第三章 夫妻财产与生活——婚姻财产处理与夫妻权利义务法律知识
第一节 夫妻财产处理与分割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且房产证上登记一方的名字的房屋,应当归谁所有?
情景再现
李先生和王小姐结婚前没有买房,属于裸婚一族。婚后不久,李先生的父母自愿出资60万元,购进了一套两居室供其二人居住。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先生的名字。妻子王小姐认为,她和李先生已经结婚,该房是在二人结婚之后购买的,无论是谁出的钱,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王小姐的想法正确吗?
案情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王小姐的想法是错误的。虽然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买的,但是由男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男方的名下,所以,该房屋视为李先生父母对李先生的赠与,即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
换个形式来看待本案,如果当时买房的时候,李先生的父母钱不够,又找王小姐的父母商量,由李先生的父母出资40万,王小姐的父母出资20万,共同购买了此房屋,并登记在了李先生的名下。那么,对于该房屋的产权,李先生和王小姐就可以按照2:1的份额来共同拥有。当然,二人也可以就如何分配或者谁拥有产权做出约定,即有约定的从约定。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遗留的遗产尚未分割,离婚时一方可以要求将另一方继承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吗?
情景再现
刘某的父亲在世时立下遗嘱将一套九十多平方米的房产留给刘某与刘某的哥哥均分,由于刘某哥哥一家人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该房子也就一直由刘某哥哥一家人居住。2014年8月,刘某的父亲因病去世,刘某因惦记哥哥也没有提及房产分割的事情。半年后,刘某的妻子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刘某提出了离婚,刘某也同意了离婚。但在协商分割财产的时候,王某要求刘某把父亲遗留下来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遭到了刘某的反对。因此王某将刘某告上法院,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请问法院会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吗?
案情解析
本案中,刘某可以继承的房产份额系在其和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故在刘某离婚时,该部分房产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由于遗产尚未分割,因此王某希望通过离婚诉讼分割该房产的想法是不能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由此法条可知,当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时请求分割其中一方继承的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因此,王某必须首先督促刘某或刘某哥哥分割遗产。在取得遗产的分割证明后,王某才能通过离婚诉讼解决刘某已继承房产的二次分割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刘某的父亲立下遗嘱表明,该房产仅由刘某及哥哥二人继承,则刘某依法继承的部分应当视为刘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无权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男方在婚前购买的住房,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情景再现
男方赵某和女方钱某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都觉得对方还不错,就打算年后结婚。赵某为了能让自己未来的老婆过得幸福,结婚前就用自己的积蓄在市区买了一套两室一居的住房。赵某和钱某结婚后就在赵某买的房子里生活,但是两人未在婚前签订任何有关财产的协议。那么,赵某与钱某结婚后,赵某自己出钱在婚前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赵某婚前自己出钱买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赵某婚前购买的房产作为婚后与钱某共同生活的居所,在没有特殊的约定或协议的前提下,不会因结婚转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女方陪嫁的财产还归女方所有吗?
情景再现
小霞与小亮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两人没有再联系。后来在一次同学聚会上,两人又开始了往来,而且慢慢地互相产生了爱慕之情,最终还走到了一起。在结婚时,小霞的父母为小霞买了一辆车作为小霞的嫁妆,小亮也因此非常的高兴。但是婚后不久,小亮每天都把自己灌得醉醺醺的,并且喝醉后对小霞又打又骂,这样的生活让小霞失望透顶,因此小霞提出离婚。那么,小霞娘家给小霞的嫁妆还是小霞的吗?
案情解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此案中的汽车属于小霞娘家的陪嫁,在结婚时父母赠与了小霞,当女儿接受这些财产之后,财产就成为女儿个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双方没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小霞娘家陪嫁的这些财产不会因为二人结婚而变成共同财产,其仍归小霞所有。
法条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怎样分配养老保险?
情景再现
2014年3月,陈先生与冯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的生活并不幸福,经常会因为鸡毛蒜皮的事情吵得不可开交,后来两人同意协议离婚。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两人产生了矛盾,冯女士认为养老保险是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而陈先生认为养老保险属于个人年老后的生活保障,应当是个人的。那么,离婚时,怎样分配养老险呢?
案情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先生与冯女士属于尚未退休的情形,如果双方对养老保险金的具体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离婚时一方可以要求将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财产分割。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妇离婚后但又同居的,有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情景再现
白某与黄某在大学期间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个人的感情非常好,毕业后在家人的催促下很快就结婚了。但是结婚后,两人觉得并不像结婚前那样开心,甚至觉得两人的婚姻是个错误,经过协商后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两人已经离婚但并没有失去联系,二人之间经常有来往,经过他人的撮合二人就又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年,白某在出差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黄某认为自己虽然跟白某离了婚但后来又和白某同居,只是没有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仍然有资格继承白某的遗产。那么,黄某的说法正确吗?
案情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法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白某与黄某虽然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二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白某死亡后二人更无法补办结婚登记,因此二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那么,黄某也就不能作为白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白某的遗产,但是黄某可以就二人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该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元某与夏某是在一次酒会上认识的,两人很聊得来就决定闪婚。婚后二人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登记的时候只登记了丈夫元某一个人的名字,而这套房子夫妻二人也并没有居住。2014年5月,元某因公司周转需要钱就与江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江某也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可是没过过久,江某就接到一个自称是元某太太的电话,并称该房屋属于元某与其婚后购买,元某自己并无权利处分,要求江某将该房屋返还。那么,夏某有权这样做吗?
案情解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夏某无权要求江某返还其夫妻共有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有房屋是有条件的。因此,买房人最好要求出卖人出示其配偶委托出卖人代办一切交易手续的委托书或者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声明,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实在不行,最好约定大部分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后再支付,否则,如果在过户前出现纠纷,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能否追回房款就存在巨大的风险;而只有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买房人才有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取房屋所有权。
而本案中,元某虽然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出售了其与夏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但是第三人江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夏某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江某归还该房屋。而法律也赋予了夏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在其丈夫元某擅自处分他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给她造成损失的,她可以在离婚时向其丈夫元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丈夫经营的公司,这部分借款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2009年3月,郭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的一天,郭某以自己经营的豆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妻子赵某借10万元。当时,郭某向赵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后两人因家庭纠纷致使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该借款作出约定。离婚后,赵某多次找到郭某要求归还借款,但郭某均借故拒绝,无奈之下,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偿还借款10万元。请问:对这10万元的借款应如何定性呢?赵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且,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某借钱给郭某,虽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郭某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此部分财产的归属作出了书面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赵某要求郭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妻子自作主张赠与他人大额金钱后,丈夫能以不知道为由要回吗?
情景再现
张女士从小生活在贫苦的家庭中,但是长大后却找到了一个非常爱她又非常有钱的老公。张女士有个哥哥,当时为了供张女士读书,他很早就外出打工了,由于没有文化,也没有技术,张女士哥哥的经济状况一直都不好。张女士心疼哥哥就决定帮一帮他,但自己也不好意思向老公开口要钱救济哥哥,于是张女士瞒着自己丈夫擅自给了哥哥10万元钱,让哥哥自己做个小生意,赶快过上好日子。好景不长,这件事情很快就被张女士的丈夫李某知道,李某非常生气地找到了张女士的哥哥说自己并不知道这件事,所以张女士没有权利这样做。请问,李某还能要回这笔钱吗?
案情解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张女士和李某作为夫妻双方,对他们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女士或者李某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二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单独决定,但是如果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女士私自给哥哥10万元钱让哥哥做生意,哥哥是知情的,那么法律就会认定张女士是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共有人丈夫李某的合法权益,张女士对哥哥的赠与行为无效,依据有关法律李某是可以将这10万元要回的。
法条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男女双方只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分手后财产该怎样处理?
情景再现
小明和小红是老乡,两人因在同一个地方打工而走到了一起,二人都觉得回老家办理结婚登记太麻烦了,就决定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以后有时间再办理手续。后来小红觉得小明和他一样只是一个打工仔,以后的生活肯定过得不咋样,就向小明提出了分手,小明也不想拖累小红也就同意了分手。但二人却因为财产分割的事情产生了争执,那么,男女只是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分开后财产怎样分割?
案情解析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男女未婚同居分手后产生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两人经过协商对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如果产生了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中,小明和小红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分开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法条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