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物未移转占有导致质权未生效案
【案情】吴某为一食品经销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借孙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两个月后还本付息。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以其所有的摄像机一架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合同成立以后,孙某即向吴某提供现金8000元,并要求吴某将其摄像机带来。吴某称其摄像机被其表哥借走,暂时难以取回,但保证如果还不了款,由孙某对摄像机进行处分。后因吴某未能按期偿还孙某的借款,孙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卖吴某的摄像机受偿。
【评析】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也不得设定质权。另外,权利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称权利质权。质权与抵押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关于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仅仅是设立质权的第一步,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押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质权以交付质押财产为成立要件,如果质押财产未由出质人移交于质权人占有,那么质权根本就没有产生。
另外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质押财产交付后,质权人又将质押财产返还于出质人的,质权有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根据该解释第89条,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本案中,吴某始终未将摄像机移交给孙某占有,所以,吴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质押法律关系,孙某不能要求将吴某的摄像机变价处分进而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