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股权转让合同
对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读时,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解释
——安特利公司等与王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读时,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5) 民申字第89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官某。
委托代理人: 张联军, 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优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官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联军, 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安特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绥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肖某,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舒梅, 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黄小某。
委托代理人: 肖某,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其某。
委托代理人: 肖某,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官某、优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特利公司、黄小某、刘其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 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官某、优合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 原判决对判定王官某支付21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证据即农业国用 ( 1992) 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安特利公司、黄小某、刘其某向王官某移交上述权证的书面证据未予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法应视为新证据。 21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无事实依据。 (二) 安特利公司、黄小某、刘其某隐瞒农业国用 ( 1992) 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文本存放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办事处未能取回的事实。在权证于2011年4月2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注销后, 安特利公司并未将权证原件交回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上述欺诈和违约行为属安特利公司、黄小某、刘其某单方面变更《关于 ( 2010年2月11日) 的补充协议》 (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 第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三) 原判决违背当事人达成的关于合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的特别约定, 另行确定交易和付款条件, 将支付条件变更为“优合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王官某名下, 并将优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官某以及把农业国用 ( 1992) 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式收回并由王官某持有”, 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安特利公司、黄小某、刘其某从来没有将权证原件文本移交给王官某持有。(四) 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虚构基本事实, 导致裁判错误。优合公司取得及持有三土房 (2011) 字第012424号《土地房屋权证》, 与《转让协议书》 《补充协议》约定王官某支付21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 (交易) 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王官某依约取得优合公司70%股权并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优合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与《转让协议书》 《补充协议》约定王官某支付21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及关联性。 (五) 王官某对在原审诉讼中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王官某名下”作为2100万元转让款支付条件和“愿意放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予以更正及反悔。王官某、优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安特利公司、黄小某、刘其某提交意见称: 原判决不存在将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的关键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情形, 王官某关于21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的说法, 是对双方协议真实意思的曲解, 根本不能成立。王官某关于安特利公司、黄小某与刘其某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证原本文件存于案外人处未能取回事实真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官某、优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王官某、优合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主要集中在本案所争议21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该问题实质是如何解释《补充协议》中关于“当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号: 农业国用 〈1992〉 字第018号) 正式收回由王官某持有后”的约定。根据王官某与优合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订立的框架性协议《合作合同书》关于“优合公司愿意出用自己的公司, 王官某出资金共同收购安特利公司名下的401 亩国有农用地 [证号: 农业国用 ( 1992) 字第018号] 进行共同经营开发……纯利分成, 优合公司占20%, 王官某占80%”的概括性约定, 应当认定王官某订立本案所涉各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控制优合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名义获取安特利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这与后续王官某与优合公司、安特利公司所订立的《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优合公司与安特利公司股权分批转让、王官某相对应地分批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表述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相互印证, 亦符合房地产开发市场通行的由项目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实际控制人则通过持有项目公司股权间接控制土地使用权这一核心资产的经营模式。因此,在安特利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优合公司名下、优合公司70%股权变更至王官某名下使之基于多数决控股地位已实际掌握优合公司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王官某控制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后续2100万元的付款义务。王官某虽主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但因合同所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号: 农业国用 〈1992〉 字第018号) 已被注销并为王官某所控制的优合公司名下新的三土房 ( 2011) 字第012424号《土地房屋权证》所取代, 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王官某是否如合同约定持有该权证亦不再具有任何意义, 结合前述关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分析, 本案无须再审查王官某收回并持有该证的事实是否存在。退言之, 该证原本虽为他人持有,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并不能对本案所涉401亩土地使用权形成新的物权, 不可能对王官某造成侵害并产生或有债务。更何况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关于“该土地如不能收回或不能开发等一切责任均由王官某承担”、第6条关于“王官某、优合公司、安特利公司三方确认, 王官某在履行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前提下, 由王官某代替安特利公司行使其与金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第8条关于“安特利公司在签订主协议前的一切债权、债务 (海口华融托管公司处置的债权、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除外), 由优合公司和安特利公司负责”的约定, 上述可能的物上负担以及或有债务所形成的风险本就应由王官某承担, 因此即便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号:农业国用 〈1992〉 字第018号) 原件不能收回, 既不影响王官某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未加重其负担和义务。因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 原判决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号: 农业国用 〈1992〉 字第018号) 已收回由王官某持有的实质性解释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王官某、优合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的需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官某个人名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正确。王官某、优合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所提关于应按合同字面表述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土地使用权过户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等新的理由, 则属机械理解合同条款及其目的、刻意割裂本案合同之间的实际联系, 本院不予支持。另外, 王官某、优合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判决认定21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无事实依据、移交土地使用权证的书面证据未予质证、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当事人关于变更和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以及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虚构基本事实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 王官某、优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官某、优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高晓力; 法官助理: 董俊武; 书记员: 陈丽诗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三乐公司与美联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
控股股东基于多数决的股权优势具有控制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其以个人名义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5) 民申字第412号
再审申请人 (原审原告): 三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金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德明, 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美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明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肖玲,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陈明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 肖玲,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邢某, 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邢某, 住海南省。
委托代理人: 徐伟奇, 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海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邢某 (海南省),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伟奇, 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 罗耀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 陈福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联公司、陈明某、邢某 (住北京市, 以下称北京邢某)、邢某 (住海南省, 以下称海南邢某)、海联公司、罗耀某、陈福某确权纠纷一案, 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 琼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三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告知书》是伪造的。该《告知书》不仅没有原件, 而且其中所盖的“三龄股份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三龄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此时已经变更为“三龄实业股份公司”。另外, 该《告知书》内容虚假, 北京邢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当时没有18位数, 且三龄股份公司的承包人是康中某而非北京邢某。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 原判决认定三乐公司未取得时代广场项目800万元投资权益与证据不符。三龄股份公司与三乐公司于1992年6月30日共同向海联公司发出的《函》中明确三龄股份公司将其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海南外贸大厦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 《 1995年海联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明确写明三乐公司投入800万元并有陈明某和陈世某的代表等人的签字。 (二) 原判决认定康中某未承包三龄股份公司与证据不符。根据《企业承包经营责任书》 《银行印鉴卡》 《三龄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 康中某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并投入800万元有事实根据。 (三) 原判决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四份协议 (以下简称四协议)效力及美联公司与陈明某、陈世某受让时代广场投资项目权益与《告知书》无关的认定与证据不符。四协议与《告知书》的时间吻合、内容一致, 存在因果关系,故四协议是以《告知书》为基础签订的。 (四) 原判决关于北京邢某以三龄股份公司名义投入800万元并取得投资权益的认定与证据不符。北京邢某从未承认或证实过其以三龄股份公司名义投资项目或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原属三龄股份公司, 但无证据证明已转让给北京邢某。海南邢某在担任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担任美联公司副总经理, 故海联公司确认本案所涉投资权益由北京邢某享有体现了美联公司的意志。(五) 原判决认定合同条款有效是错误的。北京邢某作为无权处分人所签署的合同无效, 对三乐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美联公司串通他人损害三乐公司权益, 涉及处分本案投资权益的合同条款无效。 (六) 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投资权益不对应时代广场7%的权益和房产产权与证据不符。 800万元投资权益的性质是对时代广场项目产权的共有,享有投资权益就享有产权。三乐公司享有的产权比例应以其投资比例占总投资的比例予以确定。三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美联公司、陈明某提交意见称: 一、三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说法不能成立, 北京邢某一直作为三龄股份公司的代表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开发, 相关证据已由北京邢某在另案中提交。因此北京邢某是投资权益的权利人,《告知书》即便不存在也不影响上述事实。二、三乐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不享有投资权益, 其证据明显缺乏证据效力, 本案所涉项目十多年开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乐公司关于受让取得了康中某承包三龄股份公司期间所享有投资权益的主张。北京邢某与三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三、原判决认定三乐公司所诉四协议相关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 适用法律正确。四协议并非以《告知书》为基础而签订, 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乐公司在无法证明获得投资权益的情况下, 与本案四协议无直接利益关系, 无权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四、原判决关于800万元投资权益不能对应时代广场7%的权益和房产产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乐公司将本案所涉项目亏损停工之前的原始资金投入简单等同于多年后的房产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陈明某、陈世某与北京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陈明某、陈世某合法取得了三龄股份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中的投资权益。六、三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邢某提交意见称: 一、原判决关于北京邢某是三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承包经营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北京邢某是三乐公司股东, 康中某是三龄股份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三、北京邢某移民阿根廷期间没有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运作过程, 停工后没有参加项目管理, 对项目有关具体运作及权益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四、因三龄股份公司调整改制、康中某无法继续承包, 三龄股份公司将康中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对外投资权益转移至康中某作为股东的三乐公司。五、 《海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邢某从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六、《告知书》应由美联公司交陈明某和陈世某存档, 但本案诉讼中陈明某和陈世某没有提交原件, 也不知《告知书》从何而来。 《告知书》从复印件表面来看也是虚假的。综上, 北京邢某的转让行为是受到了误导和欺骗。如果没有《告知书》, 北京邢某就无权转让投资权益, 与陈明某和陈世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海南邢某与海联公司提交意见称: 同意三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1996年6月30日的函是真实的。海联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也是真实的。 《告知书》是虚假的, 我们直到本案一审才知道, 基于错误的理解而做出了错误的表示,导致北京邢某和海南邢某以低价放弃了权益。
罗耀某、陈福某同意美联公司及陈明某的意见。
经本院询问, 海联公司及海南邢某表示于2006年方见到《告知书》复印件。
针对三乐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
关于《告知书》的证明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 《告知书》作为复印件不能单独地证明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已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北京邢某名下。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如三乐公司所称系伪造也不能达到三乐公司主张四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 其理由在于: 经本院询问, 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邢某明确表示于2006年方知晓《告知书》的存在。三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美联公司、陈明某 (陈文某)、陈世某在此之前已知晓此事。三乐公司诉请确认部分无效的《协议书》 、 《海南外贸大厦项目确权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04年4月1日、 2005年5月20日及2005年7月18日, 均在各方当事人知晓《告知书》之前, 故以常理推断, 各方当事人不可能基于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告知书》来订立相互确认投资权益并予以转让的三份合同, 所以, 《告知书》不是上述三份合同的缔约原因。而第四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从其内容及逻辑联系上看, 系经上述三份合同确认北京邢某享有投资权益后再协商转让的合理结果, 无须以内容相同的《告知书》为基础或事实依据, 故《股权转让协议》亦与《告知书》无关。因此, 三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四份协议基于虚假《告知书》签订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三乐公司虽主张取得三龄股份公司800万元投资权益, 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康中某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并在承包期间形成本案争议投资权益, 故在没有三龄股份公司与三乐公司就投资权益转让订立协议以及支付对价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 三乐公司关于其已获得投资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及合理的依据, 仅凭1996年6月30日《函》这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已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这一基本事实。由于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涉及北京邢某、三龄股份公司和三乐公司, 如何认定应考量以下情形: 一、三者关系。北京邢某虽非《企业承包经营责任书》所载的三龄股份公司承包人, 但其在三龄股份公司与海联公司所签署的《合作建设、项目合同书》上“法定代表”处签名的行为, 表明北京邢某实际控制或代表三龄股份公司投资本案所涉项目并形成投资权益。另外, 北京邢某作为持有三乐公司50%股权的控股股东, 基于多数决的股权优势亦具有控制三乐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而其以个人名义从事与三乐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也就是说, 即便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 北京邢某也可以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的代表行为来实际享有及处分该投资权益。因此, 在三龄股份公司承包期限届满、投资权益需及时转出的情况下, 本案所涉800万元投资权益无需转让合同及对价支付即可在形式上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 其关键原因在于本案所争议的投资权益实质上属于北京邢某。二、项目管理人的意思。本案外贸大厦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均由海联公司作为招商发起人分别与三龄股份公司、皇冠公司和邢氏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引入, 合同均约定“认股各方一致委托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权益代理人”。因此, 海联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和各投资方的利益协调人, 应当更了解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的变动及归属等事实, 其意思也是认定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 海联公司于2006年方知晓《告知书》一事, 在此之前也从未向陈明某、陈世某表示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已由三乐公司享有, 尤其是在明知1992年6月30日《函》关于三龄股份公司投资权益转移至三乐公司的内容、北京邢某代表三乐公司参加第七次董事会并确认各自投资权益的情况下, 仍签订了《协议书》和《海南外贸大厦项目确权协议书》确认北京邢某享有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 进一步表明了在签订四协议时海联公司关于认可800万元投资权益实质上由北京邢某享有、三龄股份公司及三乐公司并不享有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海联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所做因受虚假《告知书》影响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 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三、相对人是否为善意。陈明某与陈世某虽在记载有“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但“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三乐公司名称并不相符合, 三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当事人三乐公司, 因此前述签字行为不足以成为认定陈明某与陈世某知晓并认可三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事实依据。退言之, 即便三乐公司已受让投资权益, 亦因北京邢某为其控股股东并代表该公司参与会议, 结合项目管理人海联公司对北京邢某实际享有投资权益的认可, 陈明某与陈世某有理由相信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实际上归属于北京邢某、北京邢某有权处分投资权益而与之交易, 所支付价款350万元在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亦属于合理对价, 故应认定陈明某与陈世某为善意合同相对人, 并无恶意缔约乃至恶意串通的情形, 其就四协议的信赖利益已经形成并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基于上述理由, 由于本案所涉当事人关系的复杂性和项目交易模式的特殊性,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常理以及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营模式, 做出关于北京邢某实际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并合法转让陈明某和陈世某以及四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妥。三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所争议权益应由其享有以及四协议部分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 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敏、孙祥壮; 书记员: 陈丽诗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