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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选民享有政治结社权,可以组建民主政党。
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政治团体享有与政党相同的组建、组织、自治及自由运作的权利,并具有政治法人资格,可在一个或多个选区开展活动或组建政党联盟。
(2012年11月2日第26.774号法律第四条修订)
第二条
政党是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的必要手段,拥有提名公职候选人的专属权利。
在政党组织章程认可的情况下,政党可以提名推荐非本党籍的选民。
(2012年11月2日第26.774号法律第四条修订)
第三条
政党的存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稳定的、有政治联系的选民群体;
(2)遵守组织章程的规定,具有稳定的组织结构及良好的运作,依照党内民主原则和选举方式,定期选举党的领导人和权力机构,尊重性别平等原则,但无须严格遵循岗位轮换原则;(2017年12月15日第27.412号法律第六条修订)
(3)取得由司法机关赋予的政治法人资格,并在相应的政党登记处完成注册。
(2012年11月2日第26.774号法律第四条修订)
第四条
依据民法典及本法的规定,政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五条[1]
本法的调整对象属于公共秩序范围。本法自1985年11月4日起,适用于参与国家公职人员选举的政党,以及参与布宜诺斯艾利斯市和国土范围内的火地岛、南极洲及南大西洋诸岛的市政选举的政党。第五十条第(3)款所述情形除外,该款自1985年11月3日起生效。
第六条
联邦选举法院任命的督导专员,将负责审查相关组织法赋予政党的职权和管辖权,政党的有效权利、职权、担保和义务,以及政党领导人、候选人、党员和普通选民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的情况。
(2012年11月2日第26.774号法律第四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