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评论(2020年第1卷/总第1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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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士大夫的法律修养

张群[1]

摘要:明代士大夫特别是官员都很重视学习法律。从他们给皇帝的奏议以及私人著作中可以发现,他们的法学知识比较全面,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乏深刻见解,对特权、酷刑以及司法腐败等弊端也有激烈的批评,这都是值得肯定的。

关键词:明代 士大夫 法律修养 法学造诣 法律精神

一 引言

本文拟以《明经世文编》等资料中收集的明人撰写的奏议、文章为主要材料,考察明代士大夫(包括官员)的法律修养。首先需要说明的,一是关于研究范围。按照一般理解,法律修养包括知识和价值两个方面,知识主要指对法律体系、概念、逻辑等的理解和掌握,价值主要指对法律的信仰、尊敬和信守。本文称之为法学造诣和法律精神,考察也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展开。二是关于研究材料。相比《读律琐言》等律学著作,明人文章(许多都是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当时更有现实意义,而且每篇文章基本只谈论一个问题,更加深入。与律学著作的鸿篇巨制相比,这些文章确实可以比喻为匕首投枪,从中更可以看出明代士大夫和官员的律学水平,特别是在律意的准确理解方面。同时,有些文章是私下写作,或者秘密上奏,因而所谈较为直率,揭示了许多公开情境下不方便说的真相,暴露了法律制度的弊端。从一些文章中还可以看出,在当时司法实践中,除了我们众所周知的司法腐败、皇权干预司法等弊病之外,也存在较多因为司法官员个人素质限制,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这是律学著作中很少谈到的,律学著作一般都是从正面阐述,较少谈及实际适用情况。此外,这些文章也揭示了许多司法方面的细节和内情,可以增加我们对明代立法史和司法史的认识。

二 明代士大夫的法学造诣: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明太祖朱元璋重视律学,曾规定大小官员讲读律令。[2]士大夫和官员多重视法律,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方面,发表了较为丰富而有见地的论述。以下以人物生年先后为序进行考察。

王恕

明代中期名臣王恕(1416~1508)是英宗正统十三年(1448)进士,曾任大理评事、大理寺副卿、刑部侍郎、右都御史、吏部尚书等要职。在四十多年仕宦生涯中,王恕始终刚正清廉,直言无忌,以右都御史巡抚云南期间,“疏凡二十上,直声动天下”;在南京兵部尚书期间,“先后应诏陈言者二十一,建白者三十九,皆力阻权幸,天下倾心慕之”;在吏部尚书期间,不仅一如既往秉公直言,还提携重用何乔新、彭韶、刘大夏等年轻官员,后皆为一时名臣。在司法上,王恕也有不错的表现。在大理寺任职期间,“尝条刑罚不中者六事,皆议行之”;出任扬州知府期间,屡辨疑狱;在南京兵部尚书期间,为林俊下狱鸣不平。[3]最突出的则是在吏部尚书期间,为被判死刑的刘概仗义执言。

刘概是山东济宁人,成化十二年进士,时任寿州知州。受中书舍人吉人之狱牵连,[4]依造妖言者律斩,秋后处决。王恕认为如此定罪有悖大明律,“不能无疑焉”。根据法司指控,刘概的犯罪事实主要是他为奉承巴结汤鼐,捏写了一册梦书,内称:“别后时梦中曾见,一夕梦一老人骑牛背上,行陌于泥淖中,公左手把一五色石子,右手捉牛角,引就正路,其人谢而去,因思人骑牛背,俨然朱字,正我朝之姓氏,岂非天生豪杰欲赖之引君当道也耶?但五色石子,意不可晓,或者公自台中首先抗疏为弹之第一等耶,请试思之如何。”

但王恕认为,按照大明律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谶纬、妖书、妖言”均有明确含义:“谶纬如亡秦者胡之谶,及赤伏符等及诸经之纬书,盖谶纬之书,即妖书;谶纬之言,即妖言,以其说未来之兴亡,能惑众乱民,坏国家之事,故禁之严,使之不敢犯也。”据此,刘的言行难认定为妖言:“刘概书词,因为狂妄,不能无罪,其梦有无,亦未可知,推原其情,不过因见汤鼐节次建言指陈得失,不计利害,以为天生豪杰以道事陛下也,是乃与人为善之意,别无惑众乱民之情,今比依造妖言者,律论以死罪,臣窃以为过矣。设有造如亡秦者胡也之类之言,惑众乱民者,不知更以何罪加之?”法司“以如此之情,坐刘概以妖言死罪”,并无充分法律依据,影响也不好,“不无有累陛下清明之政,欲使天下后世不为之痛惜,恐不可得也”。[5]

借助王恕的仗义执言,刘概得以暂缓发落。不久热审,经刑部尚书何乔新奏请,奉旨减死,戍海州。[6]这个案子有这样的结果,与王恕的坚持是不可分的。王恕的上书也提到其他理由,但主要的还是从《大明律》规定出发,因而很有说服力,皇帝也不得不重视其意见。

马文升

与王恕齐名的马文升(1426~1510)是景泰二年(1451)进士,曾巡抚山西、湖广,三至辽东,“军民闻其来皆鼓舞”;为兵部尚书三十年,“尽心戎务,于屯田、马政、边备、守御,数条上便宜”;迁吏部尚书时年已八十,“遇事侃侃不少衰”。马文升主要贡献在军事和政治上,史书评价他“有文武才,长于应变,朝端大议往往待之决。功在边镇,外国皆闻其名”。[7]

《明史》本传中没有提到他在司法方面有什么作为,但其实他也发表过卓越见解。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他曾批评问刑官员“律条多不熟读,而律意亦未讲明”,并提出多项改进措施。[8]文中,他特意举了《大明律》中一些容易误解的条款,指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如强盗窝主,重在造意,若窝藏强盗而不造意,亦难问拟斩罪。又如官吏怀挟私雠,故勘平人,因而致死,重在怀挟私雠;若因事到官,但有笞罪,难勘致死,亦止可问拟因公殴人致死徒罪。又如故杀、斗殴杀人,若两人相争,互相殴打,殴死一人,则名斗殴杀人;一人未曾动手,一人于彼致命去处,有意致死,则名故杀。”接着指出实践中“此等律意,人多忽略”,以致出现许多错案,如“有将强盗窝主未曾造意同谋,止是分赃,及官吏因公事殴人至死,本无私雠,故勘情由而俱问斩罪者,有本系斗殴而问拟故杀斩罪者,有本系故杀而却拟斗殴杀人绞罪者,甚至谋杀故杀,无尸检验,而问拟斩罪,辄取情真,罪当奏请处决者,或本因与人妻妾通奸,其夫别项身死,而问拟本妇,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凌迟处死,奸夫斩罪者,其它以非为是、以重作轻者非一”。这些分析很能看出作者的律学水平。

何乔新

与马文升年龄相仿的何乔新(1427~1502)是景泰五年(1454)进士,曾任刑部侍郎、刑部尚书等职,学识优长,刑名练达。《明史》本传专门述及其在司法上的贡献,“虑刑狱失平,条上律文当更议者数事”。[9]他曾专门谈及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问题,颇多真知灼见。比如《大明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告子孙及子孙之妇不孝,绞,但诬告不坐。实践中一些官员“不问虚实即坐重罪”,这明显违背律意,“亲告即坐,何以有诬告子孙之律乎?”又如《大明律》规定,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征埋葬银十两;因公殴人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征埋葬银十两。但实践中“俱作酷刑官员起送吏部奏请降调”。又如《大明律》规定,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征埋葬银十两。实践中,一些老百姓“因忿争小故致令自尽”,远远说不上“威逼”,但“俱以威逼致死”论罪。何乔新并一一提出改进建议,除祖父母、父母告子孙不孝“事干伦常再议”外,均获皇帝批准。[10]

屠勋

屠勋(1446~1516)是成化五年(1469)进士,曾任刑部郎中、大理寺少卿、副都御史、刑部尚书,是当时的法律专家,“有疑狱或事关权贵,尚书辄以属勋,剖决无滞”。[11]当时因《大明律》条款有限,“律之所载有限,人之所犯无穷”,一些案子均“比附”办理,但实践中“多有不究情实比附过当”者,屠勋一一分析其失当之处并提出改进意见。比如,“奸义子妻”原先比照“奸缌麻以上亲之妻”,最多杖一百,徒三年,“以其终与亲子有间也”。但实践中“比照奸子之妇处斩”,“与奸子妻无异”。这明显不符合法理,“若奸义子妻可斩,则奸亲子妻更将何法以治之”。屠勋批评说“此其不合律条之大者也”。又如,“官吏给由”,《大明律》规定“公私过名隐漏不报者,以所隐之罪坐之,止坐其罪,不该罢职役不叙”,“以其无他规避故也”。但是,“若有增减日月、更换地方、改换出身,隐蔽过名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以其有所规避也”。但实践中一概罢职不叙,这明显情罪失当,所谓“情有故误,法有轻重”。又如,《大明律》规定,文武官吏听许财物但未接受的,不在除名刺字之列,而实践中,在外衙门遇有此等人犯,一概“以行止有亏,发遣为民”,这就与已接受者无异,虽然用意在禁贪,但不符合律意。此外,屠勋也提出与何乔新类似意见,即监临官因公殴人致死,初无罢职之条,今均“比照酷刑事例为民”,军职有犯亦照民职酷刑革职,是皆“不究律意,而以苛刻为能”。[12]

刘玉

弘治九年(1496)进士刘玉,曾任刑部侍郎,史称其“天文、地理、兵制、刑律皆有论著”。[13]他所撰《申明律意疏》一文很有见地。当时司法实践中,有两个伙同他人打劫父亲和哥哥的案子,存在用棍殴打、尖刀抵项等情节,法司根据《大明律》有关“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的规定,均判决减强盗一等,杖一百徒三千里。刘玉认为这一判决错误理解了《大明律》,所谓“将引者谓窃盗则藏踪隐迹,密窃而行,所以用将引也。曰免刺者,则专指窃盗而言也。曰亦依强盗论者,谓窃盗有杀伤,亦依强盗坐罪也”。大理寺据此驳回,责令再审。[14]

敖英

正德十六年(1521)进士敖英,曾任南京刑部主事,陕西、河南提学副使,江西右布政使等官。“工诗,兴幽思远,尽绝蹊径”,[15]对法律也素有研修。曾从情法角度分析明律,认为“情与法并行,而不悖者也”,“此我朝所以忠厚垂统,而社稷灵长终必赖之”。此话不无溢美,但在随后的分析中却可以看出他对明律确有钻研:“如十恶不原,法也;八议末减,情也。干名犯义者,法也;得兼容隐者,情也。自首免罪者,情也;犹追赃证者,法也。罪有加者,法也;有减者,情也。有从重者,法也;有免科者,情也。凡法之所在,而不姑息者,义之尽也;凡情之所在,而必体悉之者,仁之至也。”[16]敖英还提出,用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包括时、节、人),审慎确定,不可轻率。[17]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明代士大夫和官员除了探讨现行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即现代所谓法律解释学问题以外,还对法律制度的改进提出意见,即所谓法律政策学问题。比如录囚是否包括强盗罪问题,马文升持反对意见。主要理由,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大明律》,“凡强盗得财,不分首从,皆斩”。此类罪犯均“该决不待时”,“所以禁暴去恶,惩奸止乱,而辅治者也”。其次录囚本就不包括强盗重罪。天顺三年(1459),根据英宗皇帝旨意(“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后,但有应决重囚,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定例,钦此。”)确立的录囚制度,限于“秋后处决重囚”,“强盗重囚不在其内”。“强盗既该决不待时,又何监至秋后处决?”再次,不符合法理。“情犯有轻重,故行刑有迟速,今常若此,则自此终无决不待时之强盗矣。是强盗与斗殴杀人者为无异矣。”“为治莫先于德教,辅治莫先于刑罚。”建议恢复旧制。[18]又如关于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问题。按照《大明律》规定,此类犯罪“本夫、义父不坐,并离异归宗;其抑勒子孙之妇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现实中有一些“妻妾及乞养女,并子孙之妇”坚执不从,但被逼打不过,具告法司。官员们见“不曾成奸,律不该载”,止坐不应杖罪,仍令妇人随住。马文升认为,如此处理对妇女极为不利,有推卸责任之嫌:“此等妇人,思系良家,不肯从伊为娼,志节贞洁,诚为可嘉,今既告到官,意脱免污辱,若未曾成奸,仍令随住,彼不得志,仍前抑勒,稍有不从,辄加棰楚,以此妇女则强不屈者,必至死地,柔善软弱者,终被污辱,实是败坏人伦,有伤风化。”建议请三法司计议,今后“虽未成奸”,但只要“取供明白”,就令妇女“离异归宗”,若妇女诬告,亦依律罪之。如此则“凶徒不得肆奸而良善庶免污辱矣”。[19]又如关于死罪孕妇问题。有官员提出,按律死罪孕妇产后百日行刑,但若无夫无亲人,所生婴儿难免夭折,有伤上天好生之德,建议今后如有亲人可以托付所生者,依照本律实施;若遇无夫无亲人可以托付者,待所生子女可以自行乞丐,然后行刑。[20]虽然难免理想化,但其慈悲善良用心还是值得肯定的。

三 明代士大夫的法律精神:抨击酷刑峻法,反对特权专制

以上主要考察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可以看出明代士大夫和官员的律学水平和造诣。要考察其道德情操以及是否具有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还要看官员们对特权和酷刑等司法不公问题的态度。这方面也有许多案例和论述。

其一是对个案的关注。除前述王恕仗义执言的刘概案外,较早的一个案例是解缙对李善长之狱的批评,认为说李善长谋反“大谬不然”,明显冤枉。虽然其中没有援引法律条文,但却表现出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窃见太师李善长与陛下同一心,出万死以得天下,为勋臣第一,生封公,死封王,男尚公主,亲戚皆被宠荣,人臣之分极矣,志愿亦已足矣,天下之富贵,无以复加矣。若谓其自图不轨尚未可知,而今谓其欲佐胡惟庸者,揆之事理,大谬不然矣。人情之爱其子,必甚于爱其兄弟之子,安享万全之富贵者,岂肯侥幸万一之富贵哉?虽至病狂,亦不为矣。善长于胡惟庸,则侄之亲耳,于陛下则子之亲也,岂肯舍其子而从其侄?使善长佐胡惟庸,成事亦不过勋臣第一而已矣,太师国公封公而已矣,尚主纳妃而已矣,岂复有加于今日之富贵者乎?[21]

另一个是正统初年的王文之狱。英宗复辟,作为前朝旧臣的王文和于谦等一起被逮,靠政变上位的石亨等极力主张“置之极刑”,“同列皆无言”,独有御史薛瑄“力言于帝”,认为“不可用重刑”,最终王文“获减一等”处死。[22]对此结果,薛瑄犹深感不满,叹曰:“杀人以为功,仁者不为也。”[23]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前,薛瑄曾因依法处理涉及权贵宦官王振之狱,遭时任都御史王文诬陷“故出入人罪”,下狱论死。后为苏州饥民谋叛案“力辩其诬”,再次与王文冲突。王文对人说:“此老倔强犹昔。”薛瑄在王文案件上表现出来的不计私人恩怨,一切以法律为根据,为弱者伸张正义的精神值得肯定。

其二是对坏制度的批评。廷杖和锦衣卫干预司法是明代弊政之一,明代大臣屡有批评。成化十四年(1478)进士林俊(1452~1527)曾任刑部员外郎、刑部尚书。[24]他对明代廷杖(“打着问”)提出强烈批评,认为“古者挞人于朝,与众辱之而已,非必欲坏烂其体肤而致之死也,亦非所以待士夫也”。明初廷挞也以宽厚为本,并非以刻为能。成化时期廷挞大臣,允许内着“厚绵底衣”。正德时宦官刘瑾专权,“始启去衣之端”。廷挞范围也有限,成化、弘治年间“惟叛逆、妖言、强盗、奸生打着问,喇虎杀人打着问,其余常犯送锦衣卫镇抚司问,镇抚奏送法司议罪,中间情重始有来说之旨,部寺覆奏始有降调之旨”。但是,“今一概打问,无复低昂,恐旧典失查,非祖宗仁厚之意”。[25]正德三年(1508)进士韩邦奇(1479~1555)曾任吏部员外郎、浙江按察佥事、南京兵部尚书等职,性嗜学,经史地理无不精通,著作丰富。[26]他严厉批评锦衣卫破坏国家司法统一。他认为,旧制,刑狱之事“内则三法司,外则总之提刑按察司,后又差监察御史审录,都御史巡抚,且皆付以纠察之寄。其法详且尽矣”。至于锦衣卫之设,“盖以待夫隐罪极恶,天子非时震怒,特遣下之,非以为常者也”。而且其办案权仅限于畿内。但正德二年以后,官校纷纷而出,天下汹汹。韩邦奇所属的山东高唐州同知金波“供应有缺”,皇帝即下令锦衣卫官校捉至京师问罪。韩邦奇认为这不符合原有制度,社会效果也不好,建议今后“在外府州县官有犯,付之按察司;三司官有犯,付之抚按官;抚按官有犯,付之三法司”,“内外相承,体统不紊,罪皆阅实,孰可逃刑哉”。[27]

其三是对皇帝的监督。万历时期,皇太后因皇帝大婚在即(所谓“今岁大喜”),责令在三法司覆奏本上拟旨暂免行刑。辅政张居正上奏反对,仍将各犯照常行刑。[28]这并非酷刑,而是严明法纪,应予肯定。至于皇帝徇私宽纵内臣更在朝臣们的抨击之列。按照明代制度,“刑部、都察院、大理寺,谓之法司,凡大小罪犯,无不由之”,但实践中,一再出现“内臣有犯,不付有司”得以逃脱国法制裁的例子。明代臣僚对此深恶痛绝,一再提出严厉批评,认为“不当徇君以为生杀,惟当审轻重之宜”,“臣等为国守法,岂容忍默以漏大奸?”“此祖宗成法在,陛下亦有所不得私者。”“臣等奏职无状,只可治臣等之罪,而未可废祖宗之法。”[29]这都是很有法治精神的见解和举动。类似的批评还有一些,不赘。[30]

这里还要说明的是,以上所引文章大多出自明代中后期士大夫之手,这和中期以后司法腐败日益严重有很大关系,但这些观点,实是有明一代君臣的共识,不可认为只是少数人或者一时的意见。《明会要》汇聚了一些明代初期的言论和事例,以见一斑。如明成祖言:“法司问罪,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永乐十年行在刑部奏决囚,其间有律轻而情重者,请置重法,上曰:“律者,法之平也。今欲重之,罚虽当,民弗信矣。其如律。”正统四年御史陈祚言:“法司论狱多违定律,专务深刻……今后有妄援重律者,请加以罪。”

四 余论:王樵、王肯堂父子

王樵、王肯堂父子是明代中后期著名法学家,地位极为重要,前人讨论较多,有必要专门探讨。限于篇幅,这里只讨论几个小问题。

其一,关于王氏父子的正史书写。清代乾隆年间著名刑部官员王昶(1725~1806)曾言:“明金坛王恭简公历官三法司,精研律例,其子肯堂因以所闻者编为笺注,迄今人称述之。”“余由大理寺卿,历副都御史,以及今职,颇与恭简相类,而知识浅陋,无以会其全。”[31]这段话不仅表达了他对王氏父子的尊崇和肯定,还指出王肯堂在法学上是子承父业而青出于蓝。但这和《明史》记载给人的印象有些不同。《明史》只提到王樵的律学成就,而在王肯堂本传里则根本没有提及其司法实践或者律学上的任何成就(包括《律例笺解》),[32]大受赞赏的是其“尤精于医”,所著《证治准绳》“该博精粹,世竞传之”。[33]清代四库全书收录此书,称其“博而不杂、详而有要”,评价很高。[34]另外,和他的父亲一样,王肯堂另有《尚书要旨》《论语义府》等经学著作,亦为四库著录。[35]显见父子均为博学之士,律学确实只是其学问中很小的一块。

其二,王樵的律学成就。《明史》提到,王樵曾官刑部员外郎,所撰《读律私笺》“甚精核”。[36]更值得注意的是,王樵在司法实践上也秉公执法,不畏权贵。他本是张居正欣赏的官员,并获提拔重用(从浙江佥事擢尚宝卿),但在张居正夺情、“诸曹奏留”情况下,他“独请全谏臣以安大臣”,事后马上被贬到外地。后拜南京刑部右侍郎期间,诚意伯刘世延(刘伯温后人)主使杀人,王樵判处将其“革任”。[37]其文集《方麓集》中收录多篇此类文章,叙述案情细致,阐说法理精准。[38]这里要特别介绍的是《西曹记》一文。文中谈及在京师刑部任职期间与诸位官员交往状况,颇有助于治史,但属社会史范畴,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不再赘述,但其中所述办案情形颇有补充正史价值。一是关于刑部办理吴时来、张翀、董傅策三人弹劾严嵩案。事先,王樵就对刑部尚书郑晓说:“山可移,判不可改,当以去就以争之。”但郑晓担心刑部态度太过强硬会招致皇帝震怒,“恐启士大夫之祸”,终于还是屈从圣意判处三人充军。[39]其间,因担心内阁权臣严嵩进揭帖,激怒皇帝廷杖三人,郑还两次主动派员到内阁所在地西直进行沟通,“稍有以开导(严)嵩意”,“以保全言官,成上圣德”。承办此案的浙江司官员中,员外郎署印庄晋江“口讷”,主事王樵“性直”,高京山较为合适,故郑晓两次选择的都是高京山。[40]

二是对嘉靖时期“用法重”的多个典型案例,《西曹记》提出强烈批评。比如,边疆文臣此前失事不过充军,现在比照将官治罪,均予斩首:“边方巡抚、总督官系文臣,旧时失事者充军而已,后比依守边将帅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而失陷城寨斩罪。文臣比依将官自此始矣。”言事不当者,此前不过廷杖,现在比照子骂父罪处死:“言事者自有对制上书诈不以实与风宪官挟私弹事本律,后加以廷杖,后又加以比依子骂父死罪。比依子骂父之法自此始也。”以上是司法中普遍适用重法的例子。还有一些个案,更是过分:“曾铣建议复河套,夏言从中主之,法司以律无正条,乃引交结近侍官员之律。杨继盛劾严嵩罪恶,疏中援引二王,法司无以罪之,乃引诈传亲王令旨之律。郭希颜建请安储,引妖言律。”“沈炼在戍所骂严嵩,与人角射,象嵩为的而射之,杨顺诬以妖言而杀之,于是乎无天甚矣。”这些案子在《明史》中都有记载,但从法律角度进行批判,还是很难得。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一,王樵的批判还是有限度的,至少在文字上。他认为,上述这些错判案件的出现,有些是当事人惹怒了皇帝,刑部官员无法维护,所谓“此数者犹以干上怒,上所欲重而法官不能争”,但有些并非是皇帝的旨意,而是司法官员不能公正执法所致。他举海瑞案子说,“嘉靖末年海刚峰一疏直而无礼,亦几乎骂矣,而圣度优容,卒待以不死。乃知前此皆大臣不能调护之罪,非世宗本心也”。[41]但无论怎样维护皇帝的高大全形象,嘉靖年间这样重法处置的案子频繁出现,只能说明当时的政治生态趋于残酷,司法更是助纣为虐。王樵的批评立场和态度一望即知。其二,王樵并非一味反对严刑,在所谓倭寇王直一案上,严嵩欲行宽恕,就遭到王樵的阻拦。史载,王直之狱,严嵩、胡宗宪欲以投降宥死,众颇惑之,王樵认为,“宁可使胡宗宪失信,不可使朝廷失典刑”,且“此中有所许,故彼有所恃而来,实非投降也”。刑部尚书郑晓也持同一意见,“卒拟谋叛律枭示海上”。但现在看来,王樵似乎持论过苛。其三,王樵对嘉靖年间司法的批判,和他较深的律学修养是分不开的。他曾批评时人“多以留心案牍为俗吏,专以文墨诗酒为风雅,往往法律都不细观,鞫问又不耐烦”,质问“无所用心,饱吃官饭,受成吏胥,而可谓之风雅乎?”他举宋代钱若水“密访女奴,卒置同州富民于不死”的例子,认为“前辈用心如此,正是古人为学实用处”。[42]四库说其“文章颇切实际,非模山范水、嘲风弄月之词”,也是比较高的评价。[43]这也是长期研究律学对他的影响所致吧。


[1] 张群,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北京大学近代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博士。

[2] 《大明律》卷3《吏律二·讲读律令》:“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过年终,在内从都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88,第36页,并见(明)万表编《皇明经济文录》卷14《刑部》,辽海出版社,2009,第329页]

[3] 《明史》卷182《王恕传》:“天地止一坛,祖宗止一庙,而佛至千余寺。一寺立,而移民居且数百家,费内帑且数十万,此舛也。俊言当,不宜罪。”中华书局,1974,第4834页。

[4] 《明史》卷180《汤鼐传》,第4786页。

[5] 《皇明经济文录》卷14《刑部·王恕·讼刘概罪状》,第332页。此疏亦载《明史》卷180《汤鼐传》,但比较简略。

[6] 《明史》卷180《汤鼐传》,第4786页。

[7] 《明史》卷182《马文升传》,第4843页。

[8] 《皇明经济文录》卷14《马文升·讲明律意疏》,第329页。亦参见《明会要》卷64《刑一·律令》,中华书局,1956,第1247页。

[9] 《明史》卷183《何乔新传》,第4853页。并参见《明经世文编》卷67《何乔新·覆裨补治道疏》,中华书局,1962,第568页。

[10] (明)何乔新:《椒邱文集》卷33《奏议集略·题为修省事》,载《文渊阁四库全书》集部二三,第1249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第518~520页。

[11] 《明人传记资料索引》,文史哲出版社,1978,第641页。

[12] 《明经世文编》卷89《屠勋·为应制陈言疏》,第798~799页。

[13] 《明史》卷203《刘玉传》,第5354页。

[14] 《明经世文编》卷141《刘玉·申明律意疏》,第1408~1409页。薛允升对此律文有较多批评,认为规定本身就有问题。参见《唐明律合编》卷20,中国书店,第214~215页。

[15] 敖英,字子发,号东谷,清江人。正德十六年进士。由南京刑部主事历陕西、河南提学副使,迁江西右布政使。工诗,兴幽思远,尽绝蹊径。有《慎言集训》《东谷赘言》《绿雪亭杂言》。参见(明)周复俊《泾林集》卷4《东谷敖公擢贵州宪使叙》,转引自《明人传记资料索引》,第512页。另见(清)朱彝尊选编《明诗综》卷37《敖英》,中华书局,2007,第1818页。

[16] 《皇明经济文录》卷14《刑部·论律》,第1047页。

[17] “夫用刑之法有时也,有节也,因人也。以时言之,辰巳以前因多枵腹不可刑之也,日夕向晦,万类俱息,人身血气,各有所归,亦不可刑之也。以节言之,人身血气之冲和,受刑则变,血本赤者变而紫焉,气本温者变而热焉,若先刑上体,后刑下体,则血气之变者,奔注于腰臀胯之间,其毒稍缓,犹可支也,若先刑下体,后刑上体,则血气之变者冲灌于心肺之窍,其毒不亦烈乎,是以君子刑其一,不刑其二。以人言之,彼孱弱之夫,膏粱之子,见刑而畏者也,一经栲讯,罔不招承,能保其无枉乎,强梁嚣讼之徒,其悖戾之气,足以玩刑也,终日煅炼,莫肯输服,岂可信其口中雌黄,而直之乎?凡此者,皆当旁求密察,以得其情。不可专恃乎刑也。”(《皇明经济文录》卷14《刑部·论律》,第331页)

[18] 《明经世文编》卷64《马文升·为申明律意以弭盗贼疏》,第548~549页。

[19] 《明经世文编》卷64《马文升·为申明律意以弭盗贼疏》,第336页。

[20] 《明经世文编》卷305《徐陟·奏为恳乞天恩酌时事备法纪以善臣民以赞圣治事》,第3827页。

[21] 《皇明经济文录》卷14《刑部》,第326页。

[22] 王文、于谦死刑执行情形,《明史》记载不详,可参见(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18《刑部·法外用刑》:“列圣以来,恪守太祖定制,无用刑于律所不载者。惟天顺元年正月,英宗复辟,刑官奏于谦等罪恶情由。越二日得旨云:于谦、王文、舒良、王诚、张永、王勤本当凌迟处死,从轻决了,去其手足罢,家下人口充军,妻小免为奴,家财入官。陈循、江渊、俞士悦、项文曜免死,发口外永远充军,家小随住。萧镃、商辂、王伟、古镛、丁澄俱发为民。盖廷议于、王等六人谋反凌迟,循等九人知反故纵,皆斩,故皆下一等。今史抹却谦等去手足不书,意者虑为先帝新政累,故削之耶?但极刑寸磔则有之,无断绝手足者,或覆奏时,上又除手足之条,此说近之。”

[23] (清)黄宗羲:《明儒学案》卷7《河东学案上·文清薛敬轩先生瑄》(修订版),中华书局,2008,第110~111页;《明史》卷282《儒林一·薛瑄传》。薛瑄曾言:“法司发拨罪囚,多加参语奏请,变乱律意。诏法官问拟一依律令,不许妄加参语。”

[24] 《明史》卷194《林俊传》。

[25] 《明经世文编》卷88《林俊·陈愚悃以附余忠疏》,第796页。

[26] 《明史》卷201《韩邦奇传》。

[27] 《明经世文编》卷160《韩邦奇·慎刑狱以光新政事》,第1612页。并参见《明经世文编》卷53《刘健·三事疏》,第411~412页。

[28] 《明经世文编》卷325《张居正·论决重囚疏》,第3469页。

[29] 《皇明经济文录》卷14《刑部·论律》,第333~334页。

[30] 彭城伯张信、僧人宗鼎,均以奏事不实拟罪,张还爵,宗还俗。后张革去事任,宗乃仍任住持,“二人犯同而法异,恐非大公之举”。参见《明经世文编》卷80《彭韶·灾异上陈疏》,第711页。《大明律》规定,官员“故禁平民而致死者绞”“故勘平民致死者斩”,但实践中废弃不用,某知府一醉箠死平民四人,某佥事一怒倒悬十三岁童子致死,夏月酷暑淹禁平人致死百数十命。参见《明经世文编》卷186《霍韬·天戒疏》,第1918页。

[31] (清)王昶:《春融堂集》卷37《石午桥律例荟抄序》,载《清代诗文集汇编》第358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第382~383页。

[32] 《大明律附例三十卷 慎刑说一卷》,王樵、王肯堂笺释,慎刑说一卷王肯堂撰,有明刻本,现藏国图、北大、上海社科院、浙江图书馆,另有清抄本存国图。参见《中国古籍总目·史部·政书类》第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第3414页。

[33] 《明史》卷221《王肯堂传》。

[34] 《四库全书总目》卷104《医家类二·证治准绳》,中华书局,1965,第875页。

[35] 《四库全书总目》卷14《书类存目二·尚书要旨》,中华书局,1965,第111页。《四库全书总目》卷37《四书类存目·论语义府》,中华书局,1965,第311页。

[36] (明)王樵《读律私笺》二十九卷附录一卷,明万历间刻本,现藏国家图书馆。参见《中国古籍总目·史部·政书类》第6册,第3414页。

[37] 《明史》卷221《王樵传》。

[38] (明)王樵:《方麓集》卷2《钦恤疏》《审录重囚疏》,台湾商务印书馆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版,1983,第104页。

[39] 《郑端简公奏议》卷12《刑部类·奉旨吴时来张翀董傅策从重拟罪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7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第40页。

[40] 《明史》卷210《吴时来、张翀、董传策传》,第5563~5569页。

[41] (明)王樵:《方麓集》卷6《西曹记》,第227页。

[42] (明)王樵:《方麓集》卷6《西曹记》,第228页。

[43] 《四库全书总目》卷172《集部二十五·方麓集十六卷》,第15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