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
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仲裁的意思自治是从国际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其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加上国际经贸的发展,该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运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争议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仲裁员或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纠纷是否提交仲裁、向哪一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方式和审理形式以及仲裁实体法律的选择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治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自治原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所以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2.便捷性
仲裁具有一裁终局性,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极具便捷性。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员作为裁判者有权无须经当事人同意而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且在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的准司法性保证了仲裁的高效性、便捷性。
3.专业性
专业性也是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民商事仲裁过程中会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需要专家学者提供专业权威的审理判断。因此,大多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专家担任仲裁员,这是保证仲裁公正的重要前提。仲裁机构大都提供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相关领域专家担任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得到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4.保密性
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原则。仲裁法律和规则也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等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委员会秘密审理案件,几乎成为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习惯做法,否则将会被视作“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受欢迎。仲裁多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益纠纷,往往不愿公示于众,为当事人保密便成为仲裁的显著特征。仲裁不公开审理是就纠纷的外部环境而言的,对于当事人的内部分歧,则是通过公开的辩论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体现公平公正。
5.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以及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不具有隶属关系。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其他仲裁机构的干涉,这一特点显示了仲裁的独立客观性。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相信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其在仲裁案件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外,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便捷性使得仲裁所需时间成本相对降低;仲裁无须多审级收费,所以一般情况下仲裁费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和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也较小。
7.涉外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之间进行国际仲裁也越来越常见。仲裁案件的国际性因素也越来越多。国际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只在少数情况下,才是同一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这是国际仲裁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其国际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国际协议规范。
8.法律性
仲裁如今更加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更有效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特有优势。法律或国家公权力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但未动摇仲裁的根本,并未磨灭仲裁与诉讼的区分。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愿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另外,仲裁与诉讼还保持一定的联系,由于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我国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只能借助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就属于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还有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愿性发展到独立性、自愿性和法律性的融合。
9.局限性
当然,与诉讼相比,仲裁有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缺乏诉讼的强制性、严密性和统一性。比如,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缺少第三人程序,故仲裁员无权强迫那些可以最终对裁决的执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这影响争议最终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