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科技成果转化”重在落实
张鹏[1]
本卷以“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为主题发表五篇论文。之所以选取这一主题就是因为在当下中美贸易争端不断升级与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于推进结构性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具有突出意义。而专利是科技成果主要的法律保护形式,科研人员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往往通过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形式在市场中获取收益。因此,如何通过专利法治的更新使科技成果成为实实在在的生产力也是今后一段时间内专利法研究的重点课题。
为了把握专利法治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上的实际效果,第一步就是需要发现专利法实施过程中存在哪些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因素,对此问题,杨军、杨煜的《技术成果转化纠纷的实证分析及对策建议》一文以现有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审理完成的科研机构涉技术类案件为研究对象(共计365件)]为基础,分析数据特点,梳理、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法律上的建议。其在研究中指出科技成果转化纠纷主要集中在权属问题、技术开发/转让/实施问题以及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黄敏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实务指引研究》一文,将科技成果转化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划分为科技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权益、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合同纠纷与救济、科技成果转化实务操作指引七部分内容,并分别给予详尽的法律指引,以便科技工作者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务操作中可以按图索骥。
从上述两篇文章所涉及的实践问题来看,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科技成果的开发者中何者可以成为专利权利的主体问题,其中特别是利用国有资金进行研发而获得的科技成果如何确定专利权利归属与奖酬分配的问题直接决定了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因此具有特别突出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就指出:“尽管法律下放了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办法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但科技成果若以入股形式实施转化,各有关方面对国有无形资产的后续评估、考核管理看法尚难统一,单位负责人对法律相关规定的落实存在顾虑,‘持股难’、‘变现难’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对此问题,2019年1月全国人大公开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3]第六条有关职务发明归属的条款的第一款后半段增加了一句话,即“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可以依法处置,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这条的修改背景是:在目前利用国有资金研发获得的科技成果市场转化率不高的大环境下,通过奖励发明人专利权相关的权益,激励发明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将更多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市场上的产品。依据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在现实中,利用国有资金完成的发明创造几乎属于这两种类型。《专利法》第六条规定了这两种情况下专利权的原始归属是单位,在理论上没有限制单位获得专利权后通过奖励的方式将专利权转移给发明人。但是单位在转移的过程中发现,有很多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限制单位将专利权转移给发明人。
为了最大限度地调动发明人的转化积极性,在实践中某些省份突破《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利用国有资金完成的专利权在原始分配的时候直接地奖励给发明人,以实现单位和发明人共有专利的结果,或者虽然没有将专利权在原始分配的时候直接奖励给发明人,但是在成立公司的时候将基于专利权形成的股权奖励给发明人。如在2019年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4]就指出: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推广清单中提出“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具体而言“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以产权形式激发职务发明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动力”,这一举措要推广至八个改革试验区域。而在事后的奖励方面,在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5]就规定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无须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从上述相关政策的变化来看,《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后半段增加的新条文,就是上述需要在法条上的反馈。对此,有两种解读可能:第一种,在原始归属的阶段,单位可以直接奖励发明人,和发明人共有专利权;第二种,成立公司后,专利权作价入股,基于专利形成的股权、期权、分红等可以奖励给发明人。这样在归属与奖酬方面的制度设计可以最大化地激励发明人转化利用国有资金研发出来的科技成果,有效应对传统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不高的现实。
在实践中,除了利用国有资金进行研发而获得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等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更新存在广泛需求,对于科创型中小企业来说,其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能力也直接关系着国家的整体创新实力。对此,唐丹蕾的《科技型初创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对策——南大科学园部分企业调研报告》一文通过对南大科学园部分科技型企业的面对面实地调研指出:初创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和布局方面,以及逐步发展壮大后走出去开拓海外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未能及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将会成为阻碍企业持续发展的极大因素。而重云的《“专利转化”需要高质量服务——乐知新创(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裁高非先生采访记》则通过对乐知新创(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裁高非先生的采访,得出“专利转化”需要高质量的服务这个结论。
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保障方面,拓展科创型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创新的功能,拓宽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渠道不失为一条有力的途径。对此问题,朱琦的《从科创板规则看企业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核心技术人员篇》一文通过梳理科创板规则中对核心技术人员的相关规定,分析科创型企业应当如何针对核心技术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并从实务角度出发,对企业核心技术人员的制度设计主要涵盖知识产权权属纠纷问题、竞业限制问题和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尽可能全面的法律建议。
本卷除了五篇以“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为主题的论文外,在特色栏目“信息法研究”中也推介了两篇论文。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郑成思先生就在国际上率先提出了“信息产权”的概念,并就“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精辟的论断。伴随着信息社会的迅猛发展,对于哪些信息可以作为权利客体予以专有、应由何者专有、以何种方式特定等问题出现了新的复杂构造,需要进一步从平衡信息的开发主体、传播主体以及利用主体的利益关系角度,建立起一套适应信息社会基本的利益关系格局的制度体系。对此问题,周林的《守住作者底线,回归立法初衷——对版权合同立法和司法中削弱作者地位的反思》一文指出现行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委托人与受托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关系问题上偏离了维护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权益的宗旨,强化了自然人作者与作为委托人、被许可人或雇主的单位之间在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因此,今后著作权法的改革方向应该是加强规制著作权合同的规范,从而更为有效地维护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的权益。
托马斯·霍伦与斯蒂芬·皮内利所著《新加利福尼亚数据保护法概述——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法为蓝本》一文介绍了美国加州《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的具体规范,并将其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法》(GDPR)进行了详尽比较,指出对于许多公司来说,CCPA的出台将会使他们面临显著增加的合规要求和文档义务。这些要求和义务与GDPR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增加了额外的要求。这一研究也值得我们再次思考在数据上特别是个人数据上设置过多的限制是否有助于信息的自由流动。
本卷在“研究生论坛”栏目中推介了三篇硕士毕业论文,分别是魏琪的《重农主义:作者权视野下的利益平衡之路》、茅理雯的《文学角色的可版权性及其判断标准——美国法的启示》以及臧佳兴的《论非演绎类同人作品所涉“借鉴元素”的侵权问题》。
本卷在“司法前沿”栏目中发表了两位资深法官就商业维权与非法集体管理的见解。王好与曹柯所著《MV作品商业维权与非法集体管理》一文通过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进路,针对目前部分司法判决将商业维权界定为非法集体管理活动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结论,即商业维权与集体管理组织所适用的许可方式及对象各有侧重,两种方式并存可有效降低著作权人的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最终确保著作权人通过两种方式的相互补充实现作品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对于非法集体管理的认定应该更为慎重。
本卷的“外国法前沿”栏目译介了两篇文章,分别是陈璐的《浅析欧盟版权法第十三条“过滤条款”》一文与乔治·孔特雷拉斯著、金松译的《论专利承诺》一文。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舶来品,如欲使其在我国生根发芽就需要更加注意对于其他国家制度的比较研究。而真正的比较法研究是以问题意识为起点,借由不同法域处理该共通问题的异同参照指引,认识诸法域制度的缘起、生成、发展、冲突等演进因素,进而迈向问题的妥当解决。[6]在此理解下也希望本卷推介的两篇译评文章可以促进对于著作权与专利两个领域的热点问题的研究。
在本卷的“书评”栏目中吴璞韵与周辰共同撰写了由伦纳德·杜博夫和迈克尔·默里共同编著的《艺术法:案例与材料》一书的书评,希望这一书评可以带大家领略艺术法的魅力。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2]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7-02/21/content_200764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1日。
[3]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9-01/04/content_207170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1日。
[4]国办发〔2018〕126号。
[5]财政部令第100号。
[6]黄舒芃:《比较法作为法学方法:以宪法领域之法比较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0期,第187—189页。该文详细介绍了真正的比较法研究之构成,即真正的比较法研究由三个阶段构成:寻求对于作为比较对象之外国法秩序与相关制度的认识、理解;在描述性比较法阶段,澄清并对比外国法与本国法相关制度概念的差异;检视外国与本国法秩序面对共同问题时发展出不同因应“管道”的原因,进而回头探讨将外国相关模式或制度引进本国,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供本国法参考,或者经整修后进入本国法,借以解决本国法之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