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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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陪审团的人员结构

大陪审团只是一个集体决策机构,大陪审员才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当我们谈论大陪审团时,最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要怎样才能挑选一批符合条件的大陪审员。

(一)大陪审团成员的来源与挑选方式

大陪审团由美国当地居民组成。在大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上,联邦和各州虽有差异,但大体一致。一般都要求符合一定年龄、心智健全、无犯罪记录,在当地有选举权。比如说,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要求大陪审团成员须年满18周岁,是美国公民,在大陪审团所在的县至少居住1年以上。[30]此外,还须具有适当的英语语言能力,正常的身体、智力、听力和公平的品质。

根据1968年美国《陪审团挑选与服务法》的相关规定,联邦大陪审团成员的挑选工作一般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地区法院先提出书面方案,说明如何随机挑选并确定哪些人不宜担任大陪审员后开始大陪审员选拔程序,产生符合资格的、可担任大陪审员的名单,即大陪审员名册;第二步,在大陪审员名册中,由电脑随机选出候选大陪审员并通知他们任职;第三步,在剔除掉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或不方便任职的大陪审员后,法院将其他人员列入大陪审团名单中,组成大陪审团。各州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方法略有不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抽签法”,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抽签方式确定大陪审团成员;另一种是“评选法”,即由一名或数名法官从符合一定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评议的方式确定大陪审团成员。[31]最开始,美国有42个州采用第一种方法,有6个州采用第二种方法,科罗拉多州和内布拉斯加州采用二者结合的方法,即先用“抽签法”从候选人中选出40至50人,然后再由法官评议确定正式人选。[32]当然,目前使用大陪审团的州在逐渐减少,无论采用“抽签法”还是“评选法”的州,数量都远不如以前那样多。

大陪审团成员的挑选过程虽不似小陪审团那般严格,但一样要做到公平、公正。194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lasser v.United States一案中指出:“陪审团制度的良性运行和我们的民主制度本身,都要求陪审团是一个真正代表社区的机构,而不是仅为特殊群体或阶层所垄断”。[33]保证大陪审员来源于社区中的大多数人,这很重要,因为大陪审员的选拔和小陪审员一样,涉及宪法的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等条款。换句话说,大陪审团的成员要具有多样性,能代表当地的大多数居民。

因为规定大陪审团制度的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并没有像第六修正案那样有“公正性”的字眼,所以关于大陪审团成员是否应当具备多样性,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态度。直到1972年,在Peters v. Kiff案中,法院多数意见才认为被调查对象存在该权利。[34]后来的诸多观点也表明,大多数法院承认大陪审团成员挑选过程中的歧视行为违反正当程序中的“代表性”的要求。但对于源自正当程序的“代表性”是否就等同于第六修正案中“公正性”要求所提供的保护标准,最高法院表示仍然要由下级联邦法院来决定。[35]同样,在另一起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联邦宪法虽不强行要求各州使用大陪审团起诉,但使用大陪审团的州无疑必须遵守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的条款。挑选大陪审团成员过程中的种族歧视,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冲击了美国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的基本价值,构成撤销刑事指控或定罪的有效理由。[36]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是:大陪审团成员的挑选和组成应当符合多样性的要求,否则被告人可以依据“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要求法院撤销相关的指控或定罪。

(二)组成人数不确定

大陪审团是由一定数量的大陪审员组成的,但一个合法有效的大陪审团到底需要多少人组成,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数字。拿联邦司法系统来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定了大陪审团的组成问题,但没有明确规定大陪审团的法定人数,仅规定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要多于16人,少于23人。联邦法院只能据此认为:如果出席会议的大陪审员少于16人,则联邦大陪审团不得开会。[37]

与联邦情况相同的是,许多州的立法规定了大陪审团开会时必需的人数,[38]却没有明确规定大陪审团的法定人数。很多情况下,州大陪审团各项程序都是在遵循地方习惯。各个地方的大陪审团法定人数是多少,也依地方习惯而定。无论立法部门还是法院都认为明确规定大陪审团的法定人数没有必要,理由是“人人”都知道在召集大陪审团时多少名大陪审员是必需的。在此背景下,“人人”就变成了负责召集大陪审团的人——通常是检察官。

(三)不限制大陪审员的替换人数

在美国,大陪审员是有固定任期的,通常是几个月或是几年不等,一般持续时间较长。这期间,大陪审团成员要参加大陪审团会议,应检察官的请求开展案件调查、批准起诉建议。大陪审团成员因故不能履职时,可以由其他人员接任大陪审员,继续大陪审团的工作。因为《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并没有限制大陪审员的替换人数,一般认为,替换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起诉的效力。所以说,即使在同意起诉的大陪审员中,只有少数人是最初被召集的,起诉也是正当的。比如说,在1981年的U.S.v.Lang案中,尽管23名最初被召集的大陪审员中有15人被替换,但由于检察官能公平应对,且让缺席或替换上来的大陪审员能有机会查阅副本,起诉一样是有效的。[39]

类似的做法在小陪审团,即审判陪审团中是绝对不被允许的。在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陪审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则由自始亲历审判的候补陪审员代替,当需替换的陪审员人数超过在场的候补陪审员时,法官需要另行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比较而言,在陪审员替换的问题上,大陪审团显得不够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