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五 大陪审团审理程序的局限

在美国,大陪审团被誉为“自由的堡垒”。它调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它审查检察官的指控,防止无辜的人受到不当追诉;它监督公共事务,查处腐败。这当中,无论大陪审团以什么面目出现,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它始终是一个调查机构,保持着调查的性质。因此,它不会像法院一样遵循法官中立、控辩平等,也不会给予被调查对象和证人过多的权利救济,甚至不允许被调查对象出席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因此,就审理程序而言,大陪审团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一)检察官只向大陪审团提交控诉证据

在美国的大陪审团的审理程序中,大陪审团只听取检察官的陈述,调查检察官提交的证据,被调查对象没有出席大陪审团会议的机会,更无权提交任何对其有利的证据。既然大陪审团只听取检察官的一面之词,那检察官有义务把对被调查对象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都呈交给大陪审团吗?答案是:不需要,检察官可以排除对被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57]听上去是不是很不公平?但其实道理很简单,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检察官的起诉是否有足够证据,而不是要解决被调查对象有罪、无罪还是罪轻、罪重的问题。强制要求大陪审团听取辩解证据,将事实上把大陪审团审查程序变成审判程序,于是不必要地重复庭审中陪审员的任务,增加控辩双方在刑事案件中的成本支出。

在1992年的U.S.v.Williams案中,美国著名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回顾了英美民族上百年的司法实践,得出结论:大陪审团从来就不是为听取双方立场而设立的,大陪审团的任务就是审查检方有没有证据显示嫌疑人的确有犯罪可能性。这是个远比普通陪审团“疑罪从无”来得容易的标准。[58]

还有一点是很现实的,如果强制要求大陪审团审查被调查对象无罪、罪轻的证据,狡猾的辩护律师很可能会不当地利用这一规定,来拖延甚至挫败检察官正当的、劝说大陪审员起诉的努力行为。此举将进一步损害大陪审团独立审查起诉的能力。正如联邦最高法院长期承认的那样,如果大陪审团受到证据或其他程序限制的妨碍,则它不可能有效发挥屏蔽功能。[59]

联邦检察官没有义务向大陪审团提交对被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至于各州则有所区别,有的州紧跟联邦的实践,也不要求提供对被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其他州却要求检察官提供相关证据。[60]但无论如何,大陪审团程序在是否需要提交辩解证据方面的倾向性是很明显的。

(二)证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非常有限

100多年以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unselman v. Hitchcock案[61]中,确认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条款适用于大陪审团程序。大约50年后,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决定,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条款须被援引,否则该特权将会因为证人(包括被调查对象)回答讯问而被永久放弃:“大陪审团调查的是刑事案件。修正案提到了强迫。它并不阻止证人在可能自我归罪的问题上自愿作证。因此,如果他要求特权保护的话,他必须提出主张……”[62]因此,在回答大陪审团的提问时,证人可以主张不得自我归罪的特权。

何时、如何主张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对于外行的证人或可能觉得大陪审团程序有些陌生、带有攻击性和令人不安的人来说,是一项艰难的任务。证人不仅可能不清楚什么可使其归罪,也可能不愿在大陪审员和检方占主导地位的会议室中主张特权。

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还不是大陪审团程序中证人享有的唯一特权。律师—当事人特权、夫妻间的交流特权,以及保护精神病人和医生联络的特权,都适用于大陪审团证人。[63]正如证人难以决定何时主张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特权一样,他们也难以决定何时主张其他特权。证人需要律师的建议,以免随随便便放弃这些特权。此外,律师也能帮助证人向大陪审团提供他们想要的信息。律师的出席同样有助于减轻大陪审团证人在面临提问时所感受到的压力和孤独紧张。

在以往的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强调律师的帮助对维护证人的宪法特权至关重要。但在United States v.Mandujano案[64]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指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向大陪审团作证的证人不能要求由其律师代理,证人也无权要求其律师出席大陪审团会议室。”[65]证人的律师帮助权仍然受到极大的限制。且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直接明确证人是否有权与候在大陪审团会议室外的律师交谈的问题。律师在大陪审团程序中的作用仍不明确,当今美国,有三种不同模式规定律师在大陪审团程序中的作用,分别是联邦模式、州模式和夏威夷模式。联邦模式允许证人退出大陪审团会议室与律师交谈;州模式允许证人的律师待在大陪审团会议室内,在程序中指导证人;独特的夏威夷模式规定大陪审团在整个程序中可获得独立的律师指导。

(1)联邦模式

该模式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主要由《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予以规定。该条文没有规定证人的律师可以出席大陪审团会议,但它并不禁止证人在程序中离开大陪审团会议室与其律师交谈。事实上,联邦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允许证人离开并与大陪审团会议室外的律师交谈。[66]

证人多久可以与律师交谈一次,各司法区的做法不同。许多联邦法院允许证人在大陪审团每次提问后与律师交谈,以便律师掌握所有的问题。其他司法区对此限制较为严格,有的会限制证人与律师交谈的时间,有的则将两者谈话的内容限定在宪法特权问题上。[67]这些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持大陪审团的效率和调查性质。

联邦模式下的大陪审团仍然继续保持着调查性质,不会变成对抗制,程序的中断只允许证人寻求律师的意见,不允许证人的律师提出异议或有其他破坏大陪审团程序连贯性的行为。

(2)州模式

在律师是否可以陪同证人出席大陪审团会议这个问题上,州模式明显要开放得多。有超过12个州颁布法令,允许证人(至少允许以证人身份作证的被调查对象)在大陪审团会议室内与其律师交谈。[68]不过,证人与律师的交谈不是完全自由的,各州立法通常都会对律师在大陪审团会议中的指导作用加以限制。在20个允许律师出席大陪审团会议的州中,只有一个州不限制律师的作用,剩下的19个州都有所限制,只是表述不同。[69]比如说,有的州规定,“律师不可与其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联络”;[70]有的州规定,律师“不得提出异议、主张或向大陪审团陈述”;[71]还有的州规定,律师不得“以大陪审团的成员听得见的方式来发言”。[72]

在过去的20多年里,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律师在场,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支持者认为,联邦模式是不够的,州模式允许律师提出建议,给证人提供了必要的保护。[73]反对者认为,此举会为律师帮助权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增加大陪审团的运行负担。[74]

(3)夏威夷模式

1978年,夏威夷开始为大陪审团配备独立的律师,目标是弱化检察官的影响,增强大陪审团的独立性。[75]大陪审团的律师由州首席法官指定,任期1年,职责是为大陪审团在程序中遇到的任何法律问题提出建议。立法允许大陪审团律师就大陪审团听取辩解证据和了解取得证据的方法,提出建议。[76]大陪审团得到充分的、中立的法律意见后,就可以权衡各种信息以最终决定是否提出起诉。

夏威夷模式没有直接明确证人在大陪审团程序中能否与律师交谈的问题,但它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让我们很容易联想起要为大陪审团证人也指定律师。也许,为大陪审团指定的律师也能为证人提供咨询,或者为证人指定完全不同的另一名律师。夏威夷模式说明,有很多处理大陪审团程序的方式,一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可能会取得实际的成效。

一直以来,美国大陪审团程序都有排斥律师参与的传统,理由是行政程序中相对人就没有律师帮助权。这样做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所以,今天的美国,证人在大陪审团程序中享有的律师帮助权仍然非常有限。

(三)证据调查几乎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大陪审团根据法官的命令组成,检察官指导和协助其工作,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召集大陪审团会议。大陪审团会议不公开进行,会议期间除检察官和证人外,其他人(包括被调查对象和辩方律师)不得参加。对于需要大陪审团提起指控的案件,检察官应向大陪审团提交一份公诉书草案或罪行控诉报告,同时还要提供证明被控人员有罪的证据。大陪审团需要对检察官提交的犯罪证据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证据调查的手段主要包括强制证人出席并回答问题,命令有关人员向大陪审团提交相关的物证和书证。大陪审团在证据调查后进行评议并投票表决,以此来决定是否批准检察官的起诉建议,并将案件提交至法院。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当大陪审团行使调查犯罪的职能时,则由大陪审团自行收集和评判证据,从而形成关于某些犯罪的调查报告。

我们知道,在美国,证据的收集和评判都需要遵循一套严格的证据规则,违反相关证据规则的证据是不能进入法庭,也不得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在这一点上,大陪审团制度再一次显示出了“非正式性”的魔力,除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外,联邦大陪审团的证据调查几乎不受联邦证据规则的约束,能够自由听取并采信传闻证据和以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搜查扣押方式取得的证据。[77]

各州的大陪审团程序在是否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上存有差异。少数州选择将宪法保护条款和证据规则适用于大陪审团程序,常常禁止检察官在大陪审团程序中提交不具有可采性的传闻证据。[78]但是,大多数州与联邦的实践相同,对大陪审团程序很少施加证据规则的限制,允许其大陪审团审查非法搜查或扣押所得的证据,也认可传闻证据的证据效力。[79]

(四)被调查对象无权向大陪审团作证

被调查对象除无权向大陪审团提交证据外,还无权出席大陪审团会议作证。美国的大陪审团程序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大陪审团程序本质上是一个调查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其职责是要判断检察官的起诉是否有合理根据,而不是要决定被调查对象的罪行。即使被调查对象不出席大陪审团会议也不会对其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事实上,被调查对象也没有多少向大陪审团作证的动力,正如一位评论员所言,“有见识的辩护律师不会同意其当事人向大陪审团作证……因为很少有调查对象能通过发言而不被起诉”。[80]实践中,大陪审团也可以动用手中签发传票的权力强制被调查对象出庭作证,但这种情况很少见,理由是该对象很有可能会成为将来的刑事被告人,这样做显然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