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数罪到无罪不诉——刘某贪污、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王 辉 闵鹏飞
【案情介绍】
2005年2月5日, 某报社因经营困难, 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 将固定资产价值为704905元的印刷厂承包给刘某经营管理, 其中包括库存商品、 机器设备和4万多元现金。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风险责任及工作责任;自负承包期内的侵权责任、债务及违法违规责任;承包期限为5年,前3年偿还债务,实现当年盈利,后2年每年给报社交纳承包费3万元;在合同附件表3中移交了印刷厂对外债务261580元的清单。 由于单位流动资金不足,刘某拿个人资金补充到印刷厂,以维持其正常运营。
刘某供述,其承包印刷厂之后,由于经营状况大幅好转,刘某偿还了20余万元对外债务。为了鼓励本厂职工向社会承揽活件,刘某把以往实行的承揽活件提成6%的奖励提高为9%。刘某供述,其在2005年承揽社会活件30余万元,2006年承揽政府采购的印刷业务达300万元。 按照上述奖励政策,应该提成27万余元。
在经营的过程中,刘某与某报社产生矛盾,影响了印刷厂的正常经营。印刷厂发生了职工砸门进入刘某办公室,刘某办公室内多数账本丢失的事件。刘某供述,其为了防止账本被盗,将一本凭证交给黄某保管。 案发后,黄某主动上交了那本凭证。
2006年3月13日,刘某从印刷厂账户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6392元、10493.94元、56000元的支票,连同一本以张某名义为印刷厂开设的存折一并交给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为刘某办理个人定期存款(金额138465.94元),并取现6620元一并交给了刘某。
2006年5月17日、8月8日,刘某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0040元的现金支票,从印刷厂在建设银行的公户取出,办理成其个人定期存款。
2006年3月14日、3月17日,刘某开具了两张分别为27万元和20万元的支票,从印刷厂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公户中取出现金,委托信用社的李某转到自己名下,后又将17万元转回印刷厂账户内。
2006年8月,刘某让工作人员从以何某名义为印刷厂开设的账户上取出现金40000元,办理成其个人定期存款。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立案侦查,后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
1.在刘某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刘某提现和转存的资金到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国有财产承包?
2.刘某为印刷厂承攒业务的提成如何认定?
3.印刷厂账本到底是丢失了还是被刘某隐匿了?
【律师辩护观点】
(一)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
1.指控刘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承包期间某报社印刷厂的利润不清。
(2)刘某在承包期间向印刷厂的垫资不清。
(3)刘某在承包期间应该提成的数额不清。
(4)因承包合同尚未届满、某报社与刘某未进行结算,刘某承包期间的印刷成本不清、签订合同不清、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对外债务不清、货款回收情况不清等,无法区分刘某承包经营期间的个人财产和国有财产。
(5)资产负债表、印刷厂证明两份证据是某报社单方出具的,未经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刘某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承包期间亏损的证据。
2.刘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1)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提取的现金或以个人名义转存的存款一定属于国有资产。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印刷厂国有财产的收益就是偿还债务和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只要刘某偿还了债务,支付了承包费,国有财产就不会有损失。刘某已经偿还了20余万元对外债务,不存在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刘某与某报社有移交财产的清单,印刷厂的财产是清楚的、明确的。
承包合同中刘某自负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兜底条款约定,保证了印刷厂国有财产不受损失。
3.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主观故意。
(1)刘某将印刷厂资金提现或转存到个人名下是公开的,不符合贪污罪隐蔽性特征。
(2)刘某于2006年5月,通过银行存款报告单,将印刷厂在信用社存款60余万元通报给报社。
(3)刘某于2006年6月16日将在自己名下存放的47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30万元存了个人定期存单,余款17万元又存回印刷厂账户。
(4)刘某作为风险承包人,承包合同中约定,刘某要偿还印刷厂已拖欠债务,交纳承包费,要承担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要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负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这些条款反映了刘某的一种心态,即自主经营,亏损自担,其主观上并无占有、侵占的故意。
(二)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不能成立
1.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指控程序违法。
2.刘某为逃避查处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审计底稿以及证人证言,来证实刘某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但上述审计底稿和证人证言只证实了刘某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丢失,在审计时无法提供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刘某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隐匿这一待证事实。
(2)刘某承认只拿了一本凭证,存放在黄某处,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刘某让黄某及时上交,不存在隐匿问题。
(3)印刷厂会计资料丢失,并非属于刘某隐匿不交。
【审理结果】
1.2007年3月29日,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作为受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623505.94元,构成贪污罪,为逃避依法查处拒不交出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将其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
2.2007年6月1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以被告人刘某作为受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51885.94元,构成贪污罪,将其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最终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办案心得】
1. 民刑之辩,抓住本案辩护的核心。
公诉机关认定刘某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刘某案发前与某报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经营期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风险责任、工作责任、向某报社交纳固定的承包费等内容。刘某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与某报社的纠纷是承包合同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作为犯罪论处。辩护律师抓住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的核心,运用民事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规定,缜密论证,指出侦查部门存在执法理念陈旧、有罪推定思想严重的问题,辩护观点得到人民法院认可。
2. 证据之辩,抓住本案定罪核心。
围绕“侵吞公款”,结合本案证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论证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否全部是公款并不清楚,存在着公款与刘某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针对关键证据审计报告,指出其未分清哪些是公款,哪些是刘某应得的收入,对是否属于刘某提成未进行审计,导致账目不清、事实不清。 刘某是否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行为存在疑问, 本案证据中有证人证言证实会计账簿已经丢失的事实,矛盾未能排除。 辩护律师充分运用证据进行辩护,对定性定罪的关键证据自始至终高度重视,认真、客观、深入地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法律效力,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楚,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辩护观点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促使检察院二次撤回起诉,最终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3. 积极举证,促使辩护观点得到认可。
针对本案侦查部门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收集的问题,辩护人积极收集刘某个人财产与公款混同的证据,积极收集业务提成收入的证据,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言之有物、言之有据、言之有理。同时,辩护人积极主动与办案单位沟通,及时将收集的证据交与办案单位,促使办案单位重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收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