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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赵某贷款诈骗案

韩佐安

【案情介绍】

被告人赵某,女,41岁,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犯虚假出资、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审理中,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4年,某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再次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 赵某为取得某担保公司的所有权及法人资格,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虚构了5份转让协议书,虚假出资收购原某担保公司。 后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某自治区工商局,取得了某担保公司的所有权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11月,赵某以某担保公司的名义,以开发某旅游区建设项目“塞上明珠”“水上木屋”为由,持该公司在旅游区的一宗土地和地面建筑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虚构了某担保公司游乐园项目一、二期工程股东出资证明书,伪造了与某某娱乐公司门票提成合作协议和某担保公司的财务报表。赵某将上述虚假文件提供给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套得该行贷款900万元。在“塞上明珠”“水上木屋”工程施工期间,赵某再次持该公司在某旅游区的另一宗土地及其他相关资料, 于2001年11月29日向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再次申请贷款,又套得该行贷款500万元。

上述贷款资金到位后,赵某为摆脱银行监管,采用支付工程款、另立银行账户等手段,将该笔款项转为自己实际控制,从而诈骗商业银行贷款。 2003年3月,赵某逃匿至北京。

赵某采用虚假出资的手段,取得某担保公司的所有权及法人资格,后又以开发旅游区项目为由,持虚假的出资证明文件和伪造的与娱乐公司签订的门票提成协议及虚构的某担保公司财务报表等文件,骗取某商业银行贷款14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如何区别?

2.如何准确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认定赵某非法占有的证据是否充分?

【律师辩护观点】

第一,向银行申请并与银行签贷款协议的是某担保公司,不是被告人赵某个人,担保公司不等于赵某。

第二,贷款人某担保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在某自治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在赵某等人转让取得之前就依法成立的,直到赵某被司法机关关押一年之后公司仍然正常运作。由于法定代表人被长期羁押,公司大量财务档案、印章等被司法机关扣押致使公司无法进行年检,被迫中断停业。

第三,某担保公司申请贷款的项目是经过某自治区计委、国土资源厅批准的。

第四,某担保公司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的抵押物真实、合法、价值高于贷款数。

第一笔贷款:2000年11月29日, 某担保公司以房产三套1344.05平方米、 土地43094.5平方米为抵押,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经过公证,土地和房产价值1400万元,价值评估由某自治区土地估价事务所所作,银行又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进行审核无误后方贷款900万元。 第二笔贷款:2001年10月12日, 某担保公司以在建工程和另一宗37679.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接受申请后又委托专人审核同意签订贷款500万元的贷款合同。 案发后公诉机关又委托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二笔贷款的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鉴定结论总价值为887.68万元,仍然高于贷款价值500万元。

第五,本案中最重要也是最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在第二笔50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贷款方银行提前收贷,先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第二笔贷款的抵押物。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不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动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以贷款诈骗罪控告赵某。 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是,第一笔抵押物价值1400万元,第二笔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价值为887.68万元,合计抵押物价值已经达到2287.67万元,而贷款总值为1400万元,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价值,银行完全可以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拍卖抵押物,实现自己的权利。 果真如此,也就避免了司法机关陷于插手经济纠纷和关押被告人长达3年欲判无据的困境。

第六, 公诉机关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补充审计认定, 实际基建投资800余万元,对赵某个人投入工程的270万元白条不予认可。 这样一来与实际贷款1400万元的差额部分,赵某不能说明去处,就推定为其非法占有。辩护人认为,一方面,我国刑法、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的案件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其他所有的犯罪都要由司法机关承担举证义务;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认识和理解民事经济活动中担保制度的作用和意义,我国《担保法》和担保制度中对抵押担保规定得十分详尽,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处置抵押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也是如此。 实践中即使贷款单位将贷款挪作他用也只是违规行为,不能推定为贷款诈骗;即使全部贷款经财务审计去向不清,但是抵押物在,且价值大于贷款数,银行同样可以实现债权,仍不存在贷款诈骗。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第95号判例)对于上述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认定本案的性质具有指导意义及参考作用。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继续委托辩护人参与二审诉讼。 二审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裁定后,将赵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之后公诉机关提出撤诉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检察机关撤诉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一年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办案心得】

民刑交叉的案件,历来是司法机关最感困惑的案件,也是控辩双方最有争议的诉辩难点之一。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控方第一次以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起诉赵某,中途撤诉,又以贷款诈骗罪再次起诉。 一审定罪量刑后被告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控方再次撤诉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本案,被告人无罪重获自由。

辩护律师围绕本案事实,紧紧抓住被告单位“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的价值高于贷款金额的本息价值”这一关键事实,运用控方负有证明责任的刑事诉讼举证规则,从贷款诈骗罪本质特征“非法占有”入手,论证被告人不具有该罪的主观目的;再从担保的意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救济途径,阐述了受害人银行的贷款损失完全能够避免的观点。同时,辩护律师在现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和判例中寻找支持自己辩护观点的依据,完善辩护意见。 不破不立,控方定罪的两道防线被攻破后,辩护律师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的观点自然成立,最终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采纳。

[作者单位:梦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