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慎辩 生死关键——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冯 震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某,男,51岁,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某市人,无业。200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某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3年7月19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执行逮捕,2015年7月28日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4月24日从缅甸某人处购买毒品(毛重2279.13克),准备运输至宁夏某市进行贩卖。 2015年4月27日10时许,侦查机关在宁夏某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共计2098.07克)。
【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律师辩护观点】
围绕这两个焦点问题,辩护人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这一罪名表示异议
1.我国《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单独构成其中一项罪名还是数项罪名,需要依据各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判定。 一个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而不能同时构成两个以上的罪名,对于贩卖毒品犯罪而言,行为人基于贩卖的目的对拟交易的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实质上是实现其贩卖目的的手段行为,不能因此重复评价,认定为构成数罪。
2.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将涉案毒品从云南运输到宁夏的目的是为了向他人出售,但是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 因此,公诉机关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的问题
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的数量是应当予以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 这不仅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重要证据,而且关系对被告人量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098.07克,辩护人对此存有3点疑问:
1.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10时许;搜查、扣押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搜查、扣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10时10分至10时35分,即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时即查扣了涉案毒品, 可谓人赃俱获。 根据《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5条的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2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本案中,公安机关搜查、扣押以及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指认现场的过程,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特殊情况”,应予当场称量毒品的数量。 但是称量笔录(包括称量照片)表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称量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20时50分至22时15分,地点是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显然侦查人员的行为有违上述程序规定。同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均注明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数量为2098.07克(净重),那么既然并未当场称量确定,上述在此之前形成的扣押文书材料中的涉案毒品数量从何而来?因此,辩护人也有理由对此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程序性表示质疑。
2.用于称量毒品的量具对于确定毒品数量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我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我国实行计量器具的强制生产、检测和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鉴定合格印、 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已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本案中,公安机关称量涉案毒品的量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诉机关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排除公安机关使用计量器具违规以及使用方式不当造成称量结果与涉案毒品实际数量不符的情形。
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和称量涉案毒品过程中,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所收集、固定的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其在被搜查、扣押称量涉案毒品过程中,均没见证人在场,也未进行相应的录音录像。同时,经辩护人核实,所谓的见证人段某某、杜某某均系侦查机关辅助工作人员,既没有应邀到场见证,其身份也不符合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
鉴于以上三点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表示疑问。
(三)关于本案毒品的鉴定问题
鉴定程序是:由侦查人员现场查获提取涉案毒品后,送鉴定部门鉴定。 在此情况下,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不对该检验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负责,而只对送鉴材料本身作出鉴定。 但是,本案证据单不能够完整显示此一过程。
鉴于此,辩护人对本案毒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疑问。
(四)诱惑侦查的问题
1.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庭前讯问笔录材料及当庭供述,毒品购买者马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提供毒品的时间至早应在2015年4月中旬,结合双方的手机通话记录,彼此能够相互对应。 那么值得充分注意的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批捕和起诉意见等诉讼文书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中反复明确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难道是公安机关有先见之明,未知先卜,为何在毒品买卖双方实施本案犯罪之前就已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这也不是所谓“工作中发现”所能够解释的问题,况且工作中发现了什么,何时发现和如何发现的,更是没有任何交代说明。
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购毒人马某在主动联系被告人向其提供毒品的过程中,要求交易的数量从开始的500克增加到1000克,再增加到3000克。 如果被告人刘某某这一供述属实,那么马某为何数次变化和提高毒品交易的数量? 难道真的是为了实际的毒品交易? 纵观全案,显然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
3.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在本案中的一举一动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直至按照预定的方案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擒获。 但是作为购毒人的马某并不在案,难道真的是此人身份不详?从本案来看,公安机关完全有条件在交易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为什么可为而不为?
鉴于以上三点理由, 辩护人认为购毒人马某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是不言而喻的,不排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诱惑侦查,而且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痕迹也较为明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不应采纳检察机关对其处以极刑的量刑意见。
【审理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办案心得】
被告人刘某某此次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已达死刑适用标准,而且又属累犯,作为辩护律师深感辩护工作的难度和压力。如何才能做到有效辩护,获得理想的辩护效果,是摆在辩护人面前的首要问题。 辩护人通过对案卷全面细致地审阅,决定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的罪名以及证据所存在的诸多“瑕疵”等方面作为突破口,选择在每份证据上“撒把盐”的策略,从案卷之内不显现和不易于察觉而在案卷之外现实存在的诸如特情和特情引诱问题、职业见证人问题、毒品真实数量问题、鉴定检材的来源问题以及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入手,使得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实体和程序产生疑问,动摇了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最终法庭遵循“从严把关审慎对待死刑”审判的原则,取得了有效辩护的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