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起诉证据 辨明罪与非罪——娄某某受贿案
徐建华 胡彦梅
【案情介绍】
被告人娄某某,男,原系某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科长。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 被告人娄某某担任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科长,其间娄某某利用其对某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形成的便利条件,于2009年12月26日收受该公司煤炭供应商方某某现金5万元,意图通过该公司管理人员陆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方某某提高其向该公司所供应煤的热值和价格,为方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第2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娄某某收取方某某5万元,性质是受贿还是代偿欠款? 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娄某某收取方某某现金5万元并给出具收条是客观事实,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受贿还是代偿欠款,是非法收受还是合法获取。对此,案内证据反映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各有证据。 支持公诉机关受贿指控的直接证据是方某某的陈述和娄某某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
(一)方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方某某称娄某某先后5次向其索贿,共计索贿16万元。而公诉机关仅指控娄某某受贿一次,金额5万元。 可见连公诉机关都对方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方某某称娄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其索要5万元,并给他出具了收条。为什么以后的4次共11万元就不给出具收条呢?既然第一次都开了先河出具了收条,为什么以后就不出具? 方某某的证言有违常理。
3.索贿受贿犯罪的特点是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娄某某如果是索贿,还能给出具收条,岂不是在故意授人以柄? 可见,方某某的证言明显有违常理。
4.方某某称娄某某是当着他的两个朋友马某某、张某某的面收取的5万元。 当着两个证人的面受贿,还给出具收据,娄某某是否太胆大妄为了? 本案侦查历时数月,侦查机关一直未能调取这两人的证言,只能说指控的证据不足。
(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娄某某自始至终辩称,收受方某某5万元现金是正常的经济往来。2009年年初,娄某某兄弟负责给某公司(法人王某)的煤场平整场地,2009年4月,某某管委会通知王某的公司缴纳开工保证金,王某让娄某某先垫上,之后和整地费一并算账,娄某某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将5万元转到某某管委会的账户里。2009年年底,娄某某向王某要其为王某垫付的开工保证金,王某给娄某某说,方某某借用她公司的资质供煤,方某某要给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让娄某某找方某某,由方某某替王某先将5万元开工保证金还给娄某某,之后王某和方某某在结算管理费时予以扣除该笔代还的借款。所以,娄某某在收取方某某5万元现金时给方某某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得到了收集在案的下列证据的印证。
1.辩护人依法调取的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被告人娄某某兄弟给王某的煤场平整土地的事实。
2.某某管委会与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年产60万平方米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入园协议》、 某某管委会2009年4月30日5号会计记账凭证、 某某管委会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娄某某替某公司向管委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5万元的事实。
3.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宁夏某燃料公司明细账及后附的转账凭证、银行凭证、某公司查账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凭证,证实方某某使用某公司资质供煤,某公司按每吨2元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4.娄某某供述王某让方某某用预交管理费的形式代为偿还娄某某为某公司向某某管委会垫交的基础设施配套费5万元。娄某某收方某某的5万元是王某向其偿还的欠款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印证。
(1)从工行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凭证可知, 某公司给方某某支付煤款最早的时间是2010年1月5日,说明在2009年12月26日方某某给娄某某现金5万元时,某公司还未扣去方某某管理费,娄某某供述的内容从时间上讲具有可行性。
(2)从宁夏某燃料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中可知,不存在某公司向方某某超额提取管理费的情形。没有超额提取,自然存在预交的可能,这就证明方某某存在预交管理费这样的真实情形,娄某某的供述具有真实性。
(3)结合某公司查账情况说明看,方某某以预交管理费的形式代替王某给娄某某还款5万元也未超出某公司管理费的范围。
(4)娄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代替某公司向某某管委会交款5万元,在多次向王某催要的情况下,王某因为方某某要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要求方某某以预交管理费的方式替某公司向娄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这完全符合常理,符合经营活动的正常规则。
综上,被告人娄某某的辩解既符合常理,也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王某否定娄某某供述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否定娄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王某于2013年1月15日证言称:“2009年4月份的时候, 某某园区要求我们交基础设施配套费,也就是入场费,我就给某某园区交了5万元钱,某某园区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据。当时我用现金交了这5万元钱,这5万元钱是我自己的钱。至于这5万元钱是我亲自去交的,还是我让别人交的我记不清了”。而当2013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了某某管委会2009年4月30日会计记账5号凭证及附件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管委会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据让其解释时,王某又称“这5万元钱是我的钱,我将这5万元钱交给娄某某,委托娄某某交给某工业园区管委会。至于我在什么地方交给娄某某的,我记不清楚了。 这5万元是以现金还是以转账的形式我也不记得了”。而在2013年2月6日陈述中又肯定地称“这5万元是我的钱,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娄某某的”。 从王某的几次证言可以看出:
1.该证言前后矛盾。王某否定娄某某用自己的钱替她向管委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5万元,但她几次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一会说是用自己的现金向管委会交的,一会说她将这5万元钱交给娄某某委托娄某某交给管委会。 该证词存在很大漏洞。
2.向管委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5万元是某公司的正常缴费项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为什么不通过银行转账这一便捷的方式转款, 或者让本公司财务人员拿现金去交,而是将现金交给和公司毫无关系的外人娄某某去交,并且不让娄某某出具任何手续?
3.如果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娄某某的,为什么某公司财务账上没有现金或者银行汇款凭证反映? 说明这5万元的资金在某公司的账目上根本就不存在。
4.证人王某前后几次不稳定的证言不足以抵消管委会2009年4月30日会计记账5号凭证及附件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管委会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据这个书证的证明效力。
5.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王某证实向管委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5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并且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娄某某的,均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系孤证。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某某无罪。
【审理结果】
该案开庭审理后,某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13年12月5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人民法院准许,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律师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分析并理清控方证据,一方面根据控方证据的不足和漏洞,提出指控娄某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另一方面又根据案内证据提出,被告人娄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有破有立、破立结合、去伪存真、寻求真相,最终使被告人洗清冤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