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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 则
1.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使水工建筑物经抗震设计后可减轻其地震破坏及防止次生灾害,制定本标准。
1.0.2 按本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水工建筑物应能抗御设计烈度的地震作用;如有局部损坏,经修复后仍可正常运行。
1.0.3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设计烈度为Ⅵ度、Ⅶ度、Ⅷ度、Ⅸ度的1级、2级、3级的碾压式土石坝、混凝土重力坝、混凝土拱坝、水闸、水工地下结构、进水塔、水电站压力钢管和地面厂房、渡槽、升船机等水工建筑物的抗震设计。
设计烈度为Ⅵ度时,可不进行抗震计算,但仍应按本标准采取抗震措施。
设计烈度高于Ⅸ度的水工建筑物、高度大于200m 或有特殊问题的壅水建筑物,其抗震安全性应进行专门研究论证。
1.0.4 一般工程的场地设计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和其对应的设计烈度应依据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确定。
1.0.5 地震基本烈度为Ⅵ度及Ⅵ度以上地区的坝高超过200m或库容大于100亿m3的大(1)型工程,以及地震基本烈度为Ⅶ度及Ⅶ度以上地区的坝高超过150m 的大(1)型工程,其场地设计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和其对应的设计烈度应依据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确定。
1.0.6 地震基本烈度为Ⅶ度及Ⅶ度以上地区的高度为90m 以上的1级、2级大坝,抽水蓄能电站Ⅰ等工程的主要建筑物和引水、调水工程中的重要建筑物,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其场地设计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和其对应的设计烈度可依据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确定。
1.0.7 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