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理论源流及其对我国法治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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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关于部门法理论的研究,基本上伴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这从我国法理学教材中关于法律体系的论述中可见一斑。从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以“法学基础理论”为名的教材中,到20世纪90年代至今的法理学教材中,几乎全部此类教材中都有这一内容。“法律体系”“法律部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些都是必备内容,尽管总体看来,并无多少实质性的差别,但对其中一些关键要素的认知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就是说,在我国法理学界,关于部门法理论并无完全一致的观点。此外,有诸多论文在论述法律体系时引入部门法理论,也有的专门论述部门法理论。这些前期的文献研究都是本书分析的基础和前提。

一、以“部门法理论”为题的专门研究综述

叶必丰教授的《论部门法的划分》一文发表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不但时间早,关于部门法理论的论述也比较具有启发性,引用率比较高。论者直言曾经认为对部门法的划分,即“某些法律规范属于哪个部门法是无关紧要,法对社会关系的或利益关系的调整并不会因部门法的划分而改变或削弱”,但后来感到部门法划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其理论价值体现在:一是有利于在法学研究中贯彻历史唯物主义思想;二是部门法的划分是部门法学的逻辑起点;三是部门法划分有利于揭示各部门法学的理论基础。实践价值在于它有利于一国实定法的有序化,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教学和研究的科学设置。同时,对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论者认为正是利益关系的质和量决定着部门法的形成。

刘诚的《部门法理论批判》一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其首先对部门法理论进行总结,直接交代了论者对部门法理论的态度和看法:“这种所谓法律规范的划分理论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人为造成各法律分支学科画地为牢,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割裂了法律规范群之间的联系,扭曲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忽视了理论概念与实践概念的联系与区别,严重影响了法学的发展,并对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开始,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方面对部门法理论进行了批判,在此基础上,分析了部门法理论产生的原因。从理论上来看,部门法理论在概念、划分方法、体系、结构和部门关系等方面都存在一系列缺陷;从实践上来看,部门法理论也是弊多利少。部门法理论是苏联模式的产物,论者认为这一理论在当时中国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论文最后提出了关于法律分类的构想,并认为法律规范分类的最小单位是法律规范元,其集合是法律规范群。“所谓法律部门,不过是某类具体规范性文件的影子;所谓部门法的划分,只不过是规范性文件的划分标准(外延标准)的概括和抽象(从而形成的内涵标准)。实际上,法律规范的结构是一种由不同划分标准的划分结果结合起来形成的多维空间交叉结构。”

传统部门法理论以法律规范作为法的基本构成元素,把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为部门法,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称之为法律体系。也基于这种传统认知,关于法律体系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部门法理论的研究。2005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孙国华主编、冯玉军副主编)一书中即有一编专门研究了法律部门问题。比如,孙国华的《法的部门划分:根据和标准》、孙思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曹新明的《对法律部门划分的质疑》等论文,对部门法理论进行了专门的分析。

2007年,何文杰发表在《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上的《部门法理论革新论》一文也认为这一理论的不完善、不科学。论者认为,传统部门法理论以法律规范作为法的基本要素。每一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抑或是守法者都可以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预测人们的行为及其相应后果;但遗憾的是,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被完整明确地表述于人们的面前,作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往往被作为形式的法律条文加以表述,这样就形成了内容和形式两套并行的体系,即一边是作为法的内容的法律规范—部门法—法律体系,另一边是作为法律内容的表现形式的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部门法仅观念性地存在于人们的逻辑思维中,而规范性法律文件则具体地表现为各种文本摆在了我们的面前。这样,法律的内容与作为内容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异化,部门法与作为部门法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了异化,这给立法、教学科研、执法、司法都带来了极大的麻烦。论者认为,部门法的划分在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基础上,还有必要强调主观的先导性;同时,法要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要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与部门法体系的高度契合一致,具体做法就是将部门法界定为调整人们特定领域的社会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除了以法所特有的功能与作用、立法宗旨、法所调整的人们从事社会行为的特定范围、法的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划分的实质性标准外,还要把法的调整原则、对应的集中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法典、对应的程序法、法的调整机制等作为部门法划分的参考标准。另外,部门法的划分还要遵循法律逻辑学中的相应相称、子项外延互相排斥、划分的层次清楚、按同一标准进行划分的原则。

2010年,朱翠微发表在《长春市委党校学报》上的《部门法理论的批判与重构》一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部门法理论的总结及其反思,第二部分是部门法理论的重构。论者也认为我国的部门法学说存在缺陷,这种缺陷使得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在实践上也存在着困难,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法律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与法律所蕴含的价值目标相统一的原则重构部门法理论。相比较而言,法的主观方面在划分部门法中具有主导地位,寓于法律之中的法律价值目标是法的精髓所在,它揭示了法的存在意义和存在目的,相对于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而言无疑是更为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在这意义上,法的内在精神理应体现在部门法学的划分中。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实质标准,我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按照其内在逻辑结构分为在宪法统帅之下的私法、公法和社会法。

此外,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以及具体法律部门的划分等角度探讨部门法理论的研究文献也不少,尤其是从具体部门法的角度展开的研究更为多见。笔者以“法律部门”为检索词在“中国知网”上检索,按照“引用频次”排序,就有《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之我见——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重新审视及运用》(《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作者许多奇)、《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体系——政治法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作者张文显)、《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兼谈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作者左海聪)、《可持续发展应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作者倪振峰)、《经济法:法律部门法划分的之客观统一》(《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作者史际春)等。这些论文从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视角出发,依据部门法理论展开分析,实际上对部门法理论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促进了部门法理论研究的深化。

二、以“法律体系理论”为题的学术论文类文献综述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学术界开始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先后历经几个主要阶段,研究命题分别围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等,并取得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

1. 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研究重点的文献综述

该阶段注重基础问题的研究,为后来人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提供了素材,被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的源头。沈宗灵在1983年第3期《政法论坛》上发表的《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文提出了以下具有建设性的问题:法律体系的含义,划分部门法的根据,经济法应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关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等,在学界影响较大。林文肯在《法学评论》1983年第11期上发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初探》一文,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革命斗争中,在破除剥削阶级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最深厚的基础和发展的源泉是人民群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活力在于它适应社会主义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发展变化;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各法律规范之间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协调一致等。

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吴大英、刘瀚的《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学》1983年第1期);王召堂、张传桢、陈鹏生的《对中国式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探讨》(《法学》1983年第5期);王勇飞的《试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政法论坛》1984年第4期);李步云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律科学》1985年第3期)等一批学术论文。

2.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文献综述

该阶段的研究成果颇多,虽然角度不尽一致,但适应当时蓬勃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论题均集中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学者们首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进行了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是程燎原的《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北京商学院学报》1993年第4期),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经济效率、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经济秩序)和基本构成问题(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和基本法、市场行为法、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保障法);彭汉英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及其原则》(《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提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含义、范围及原则(平衡、开放、协调)等问题。此外,《市场经济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4期)提出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思想基础问题,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框架以及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和企业行为的法律调整等问题。该阶段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比较深入,涉及了一些如何认识、建构、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等深层次问题,并提出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的重要里程碑等观点。

代表性的研究成果还有:程燎原的《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北京商学院学报》1993年第4期);谷安梁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法理思考和框架设想》(《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王叔文的《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张永志的《公法私法划分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关系》(《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杨紫烜的《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等学术论文。此外,还有刘海年、李林主编的《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论文集等。

3.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直接切入点的文献综述

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求之后,学界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

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构成范围的研究。法律体系首先涉及其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范围。对此,学界存在分歧。姜云宝主编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一书中,对三种代表性意见进行了总结和概括:一是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还应包括行政法规,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三是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同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随着研究的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观点,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和具体法律部门划分的研究。孙国华主编、冯玉军副主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概念、理论、结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则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划分的直接标准是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主张“把法律调整方法作为法的部门划分的直接标准,而把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的部门的基本依据”,这样既可以避免“主要标准和辅助标准说”的“多标准交叉划分”的逻辑难题,又有利于人们把握法律部门的划分。曹新明在其《对法律部门划分的质疑——以知识产权法的定位为切入点》(发表于孙国华主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一文中对法律部门划分提出质疑,认为对法律体系采取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要素的划分,可以使每一具体法有一个且仅有一个适当的归属,避免且没有必要对法律体系整体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多数研究者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组成的观点;还有的研究者提出这一法律体系由5个、6个、8个、9个甚至10个法律部门组成的观点。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王维澄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求是》1999第14期)一文中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建立的;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具体化、法律化、制度化;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时代特点。杨晓青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成人高教学刊》2004第4期)一文中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的协调和统一性;法律体系内部存在差别,表现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立法部门的体系越接近于法律部门的体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越准确,调整效率也会大为提高;法律体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发展变化性,其发展与经济关系的发展有直接的关系,其变化是由量变的积累转为质变;法律体系的形成需要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且缺一不可。张志铭在《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体现在五个方面: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反映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追求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从当代中国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不断完善的体系。李龙、范进学的《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一文中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技术特征概括为四个方面: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国家主义色彩;立法中心—行政配合的运作模式;简约主义的风格。

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文献综述

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此为标志,相关专题的研究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比如,陈金钊的《尊重法律体系,引领法治发展——对宣布法律体系形成的得与失的考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就认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要想发挥法律体系的规范功能,就必须理性地对待它。已宣布建成的法律体系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夹击,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固有的轻视形式逻辑的实质思维倾向阻碍了规范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在司法政策中过度强调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能动司法的统一,使得法律的权威性难以树立,法治之路更加艰难。因而,强化形式法治的观念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特别的意义,要想实现限权意义上的法治,必须充分发挥法律及其体系的规范作用。过早地批判、放弃形式法治将会使法律失信于民,成为法律白条;过多地讲政治、讲大局等是对政治资源的过度消费。莫纪宏的《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一文从分析法治体系概念的由来出发,探讨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理论从法律体系发展到法治体系的内在逻辑和规律,并对如何正确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涵以及如何在制度实践中有效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出了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看法和建议。论者认为当下要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法治工作的重点,并且要正确处理法治体系化思想中如何贯彻落实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问题,指出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涵作为全民普法工作的核心内容的重要性和意义。相对而言,吴玉章2017年发表在《中外法学》第5期的《论法律体系》一文则继续坚持对法律体系的基础性研究。该文针对法律体系概念的研究,分别探讨了构成法律体系基本单位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论者在研究中发现,法律规范有一个经常被忽视的特点,即法律规范的群体性。在思考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时,论者认为,法律部门的概念只有“分类”的意义,且不能对司法实践有作用。由此,介绍了英国学者拉兹关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理论,即内部关系理论。在此基础上,论者建议明确法律规范之间的纵横坐标,以此来判断具体法律规范的具体位置及其重要性。最后,论文提出了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即严格的内部逻辑、明显的独立性且具有自治性。

在研究文献中,有几部专门性编著有必要提及。孙国华主编、冯玉军副主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概念、理论、结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刘海年、李林主编的《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李林主编的《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形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以及朱景文主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结构、原则和制度阐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著作基本上能够代表关于这一主题研究的深度和层次。

三、法理学教材及法律体系专著类的文献综述

从1950—2020年,中国的法理学教材建设已走过整整70年,其间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教材的内容呈现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关于部门法理论这一特定的理论形态,在我国法理学教材中却有着另一番发展过程,表现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发展态势。

西南政法大学郭忠教授在其《中国法理学教材发展的阶段和趋势——基于1950年到2010年教材出版情况和内容的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一文中,将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法理学教材的发展总结为三个阶段:关于中国法理学发展的阶段性的研究,有众多成果。有众多法学家如舒国滢教授、黄文艺教授、李龙教授等进行了研究。关于阶段性划分也有不同的观点。此处所引仅作为一种例子,说明部门法理论在我国法理学教材中的变化和发展。

第一个阶段是移植苏联法理学教材阶段,时间跨度在1950—1980年。新中国的法学教育是在全面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背景下出现的,是从全盘照搬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开始的。1953年当时的法学院系开设的课程全部引进的是苏联的课程,“这一套法学课程的设计者,实际上已经把苏联法律与中国法律合而为一或者认为两者本来就不应该有什么差别。”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J].比较法研究,1996(2):116-144.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苏联的法学理论被全面地移植到我国,部门法理论也被完整地移植到我国。这一时期的法理学基本上又可以称为苏联版的“法理学”,即“国家与法的理论”。舒国滢.新中国法理学七十年:变化与成长[J].现代法学,2019(5):3-22.

第二个阶段体现了学科独立以及体系重构,时间跨度是1981—2002年。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与法的理论”更名为“法学基础理论”,政治学科的国家理论与法学理论开始脱离。最早出现的教材是198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法学基础理论》和198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以这两本著作为模本,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出版进入一个高潮。在这两本教材中,对部门法理论均有阐述,基本上代表了当时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于这一理论的认知。比如,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法学基础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涉及社会关系、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有着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不论其内容如何复杂、形式如何繁多,都不是互不相关的法律条规的机械凑合或堆积,而是按照一定的社会关系,即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分门别类地形成许多法律部门,由各法律部门组合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体。这个由许多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统一体,在法学上就叫作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有它一定的体系。这个体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社会关系的反映。”“所谓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个国家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根据人们的主观意志来决定,而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做基础的。”陈守一,张宏生.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404.到20世纪90年代,“法理学”的教材名称开始广泛运用,并以压倒性优势基本取代了“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名称。在这一时期,尽管大部分教材在各章的题名中未出现“社会主义”的字眼,但都仍然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关于部门法理论的论述,这一时期相较于前期“法学基础理论”教材,并无实质性变化。199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它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0.

从2003年开始进入法理学教材的第三阶段,即新改革阶段。这一阶段的改革并不体现在实质内容上面,而主要体现在编写方法和形式上,并从学生学习的角度进行了相关改革。但是关于部门法理论的阐述,不但始终是法理学教材内的一个必备内容,且对这一理论的认知似乎也并未有实质性变化。比如,2018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由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第五版),对法律部门的阐述与此前版本相比,并无实质性变化。而且,该版《法理学》认为: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02.

总体而言,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版了众多的法理学教材,这些教材中均有部门法理论的内容,且未发生实质性的或颠覆性的变化。

四、其他类型研究成果综述

部门法理论,其理论价值并不仅仅体现于其自身的存在和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部门法理论也是其他部门法学的基础理论部分的研究重点。尤其是在我国部门法学对应部门法的这种特殊的关系,部门法学对部门法理论的关注对其本身而言更能体现出存在和发展的地位和意义。由应用法学的视角来看,由于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代表的是一国现行实在法律规范,以此为对象展开的理论研究也拥有了自身“合法性”的基础,部门法对应部门法学由此而起。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拥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几乎成为检测部门法学学科价值和地位的判断标准。出于学科自身的求生本能,在法学的应用学科建构中,必然展开以追求其自身“合法性”为基础的独立部门法的重点关注和理论论证。具体方式又表现为借助部门法的一般理论论证具体部门法的存在及形式,这即便不能成为学科建设的核心,也一定是学科理论的重点。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著名法学家张友渔、潘念之在序言中指出:“法学研究的具体范围同法学的分科是密切联系的。从法的各种类别来说,法学研究范围首先是各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从而有与之相适应的宪法学、行政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军事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G].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2.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部门法学关于部门法理论的关注也值得分析。

比如,自从经济法随着改革开放在我国兴起以来,关于经济法的地位特别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话题,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调整对象的划分上。这显然是以部门法理论为基础和参照的,也是部门法理论在一个具体的部门法学中的论证。在经济法学界,就出现了种种“调整对象说”。之所以如此,其根源就在于部门法理论。由此,部门法学者关于部门法理论进行了众多颇有价值的分析和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部门法理论,也体现出部门法理论在具体部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和价值。

除此之外,一些研究也早已敏锐地体察到部门法理论在应对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的不足,而在理论上进行了创新和超越,比如:公法、私法、社会法划分理论;“法域理论”;“行业法理论”以及“领域法理论”;等等。这些研究成果也为本书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