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師制度
淺談香港大律師制度
——起源及發展
麥業成大律師
前 言
法治精神是香港人引以為榮的核心價值之一,一直推動香港的繁榮和穩定。香港在1884年左右,依隨英國傳統,設立二元律師制度,使大律師(Barrister)和事務律師(Solicitor)能各自在不同的崗位上為社會作出貢獻。本文將簡述英國和香港律師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英國律師制度的起源及發展
在早期的英國,法學制度的出現和律師業發展的步伐基本上是一致的。普通法(Common law)在英國最初的發展,主要是靠一批精幹的法官(Judges)和律師(Advocates)推動。
根據德國學者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和克茨(Hein Kotz)的說法,英國法律史始於1066年。(1)隨着英格蘭中央王權的確立,當時的司法機構從御前會議(由國王及其顧問組成,Small Council)逐漸演變為中央法院——即理財法院(Baron of Exchequer)、民事訴訟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和皇座法院(King's or Queen's Bench),並設在西敏寺(Westminster Abbey),由國王委任專職法官。在國王不參與審判的情況下,法官仍然可以主持審判。中央法院的管轄權自1300年得以確立,一直到十七世紀仍持續不變。早期英國法律(英格蘭法律)正是這樣開始了它的發展,並為後來英國法律的統一和司法的集中奠定了基礎。
至於早期英國律師業的發展,早在1200年就已有記載一些神職人員(Clergy)在當時成為了法律專家,(2)他們將法律的司法工作逐漸演變成獨立的職業,並在他們的工作生涯中,致力於建立系統的法律體系,以及將這些法律知識傳授給繼承者。但到了十三世紀,非神職人員(Non-clerical)的專業律師開始出現並成為主導,他們有權為訴訟當事人在皇座法院(King's or Queen's Bench)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務,而且大多數是全日制的工作。(3)據1200-1210年皇家法庭(Curia Regis)的文獻記載,當時社會上主要有以下三類律師:辯護律師(Pleaders)、代辯律師(Attorneys)和請求寬恕人(Essoiners)。(4)
首先,談談辯護律師(Pleaders)。十四世紀時,辯護律師由法院裏的法官挑選,宣誓後便開始獨立執業,他們的專業正是在法庭上為當事人代言。與此同時,代辯律師(Attorneys)在皇家法庭上亦成了獨立的職業,他們代表當事人出庭訴訟,同時負責有關訴訟的文書工作以及處理案件等。(5)同樣地,這些代辯律師也是必須通過法官的挑選才可宣誓就職,而且受到法院的管制。上述提及的辯護律師和代辯律師的早期分類,即將法庭律師(Court-room lawyers)細分為辦公室律師(Office lawyers),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可以說是近代大律師(Barrister)和事務律師(Solicitor)分道揚鑣的前奏。
其次,請求寬恕人(Essoiners)屬於代辯律師的一種,其作用是為缺席訴訟的當事人出庭辯解。但有學者認為,將請求寬恕人歸納為一個獨立的群體確實是有一定的困難,因為「請求寬恕」正是任何一位代辯律師(Attorneys)所應該要做的職責。(6)
除了以上提及的三類早期英國的律師,在1400-1800年期間,律師界權威最高的可以說是高級律師(Serjeants)。高級律師其實是由1215年出現的專業敘述者(Narratores)發展而來的,主要負責敘述控方的陳詞,以及參與每一個論點的辯論。直到十三世紀末,敘述者們因在年度書刊(Year-books)、法庭檔案上的記錄而留名,他們在法庭上的辯護陳詞等也會被記錄員記錄下來,成為日後法律學界的教材。(7)起初,高級律師上法庭時必須佩戴白色假髮(Coif),以示最高榮譽,而這傳統沿襲到上個世紀。(8)曾經有學者說過,高級律師是中世紀律師中的貴族,被聘請為高級律師是很高的榮譽,在十三、十四世紀時也曾是成為法官的唯一台階。(9)
接下來談談當時的法律教育。到了十三世紀末,高級律師被稱為法博士(Serjeants-at-law),他們的學生則被稱為法學徒(Apprentices-at-law)。法學徒必須通過一段時間的嚴格培訓,從而獲得將來在民事訴訟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做高級律師所需的技能和法律知識。他們聚集於大律師法律學院或大律師協會(Inns of Court),共同學習法律。法律學院完全以法學徒的實際能力培養為主,所有的法律學院曾經被統稱為英國的「第三所學校」。(10)然而,當時的牛津和劍橋大學並不教授普通法(Common Law),而只是從「人文」的角度教授大陸法(Civil Law)。(11)由於法學教育在整個律師制度中起着關鍵的作用,很多時候法庭都會給予他們官方的鼓勵,例如,在法庭專設小房間供其使用。(12)當然,法學徒並不限於坐和聽,還有其他的學習方式,如聽資深學徒或律師的講授、私下閱讀、參與討論和辯論等。至於專業的代辯律師的教育,在十三世紀末出現了很大的需求。最早的手稿於1278年,記錄了在西敏寺(Westminster)開設與代辯律師相關講座,提供普通法訴訟方面的教育。(13)
到了十六世紀,犯罪未遂(Attempts)出現在英國的普通法系當中,法官(Judges)和樞密院(The Privy Council)都對這種新的法系分支加以一定程度的管制。同時,律師公會(Inns of Court)的教授(Reader)和大律師(Barrister)實際上很有可能都享有唯一的出庭發言和陳述權(Rights of audience),因此,當一些法規需要執行時,律師公會在公開審問之前應已很自然地具有獨立肯定的立場。根據這種程序,若初級程度(Private degree)的外席律師(Utter barrister)要成為高級程度(Public degree)時,其中一個必要條件(sine qua non)就是練習在法庭上陳述,通過這個階段的訓練以提高知名度,從而成為大律師。(14)
於此同時,法律界中也發展出另一類律師——事務律師(Solicitors)。約從十五世紀開始,已有書籍提及事務律師,記載他們負責處理日常的法律事務(Man of affairs)、代理人和通用的法律顧問,他們也可以在適當的時候,轉聘代辯律師。
到了十七世紀中期,大律師(Barrister)和事務律師(Solicitors)在工作範疇上的分別更為明顯。大律師將其工作主要集中在處理案件的專業範疇,將案件的初步準備工作、聯絡當事人等工作交由事務律師負責。自此,大律師的稱呼取代了高級律師(Serjeant)和代辯律師(Attorney),事務律師取代了辯護者(Advocatus)和檢察官(Procurator)。
值得一提的是,自十六世紀至今,大律師界裏高級別的律師是御用大律師(King's or Queen's Counsel),執業滿十年並有出色的成就的大律師,方有資格成為御用大律師,自此列席法庭時將會披絲質長袍(Silk)以資識別。
在法學教育方面,十九世紀以後,法律教育發生了一定的變化,法律學院作為教育機構的地位開始下降,所有執業律師都須通過學徒制接受教育。1846年,下議院法律教育委員會建議由大學提供法律教育,而大律師法律學院(The Legal Inns)負責從事律師資格考試的實際技能培訓。該建議通過後不久,英國開始由大學提供法律教育,大學因此在1850-1907年間,開始出現專授法學的教授。(15)
除了律師職業的分類和教育,英國對於律師的職業操守也有很高的要求。最早的記載可以追溯到1275年,當時的一條法令規定:若一位專業的律師提供虛假的建議或使用欺詐手段,他必須承擔責任並接受懲罰。(16)相關的律師職業道德方面的要求還包括: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對法庭地位的尊重和對訴訟的正義感等等。由此可見,專業律師被視為一個獨特的職業群體成員,其行為要求有特殊的規範,對律師的專業質素和自律性有着相當嚴格的準則。
英國律師制度的歷史源遠流長,經過歷史的琢磨和不斷適應社會的發展,漸趨成熟和完備,同時也對香港的律師制度甚至法治有很大的影響。
香港大律師制度的歷史及現況
根據記載,清朝的中國並沒有人從事法律工作,理由是所有地方官都應該熟悉他們要施行的法規。(17)所以,早期的香港照道理也沒有跟大律師或律師相類的行業。
一直到香港交由英國政府管治,時任香港第二任總督的戴維斯爵士,通過了最高法院條例(Ordinance No. 15 of 1844),情況才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條例不但設立了最高法院和引入了英國的法律(除不適用於香港或其居民的情況外),它還賦予最高法院權力,認許已獲英國和愛爾蘭認許成為大律師(barrister at law or advocates)的人,成為香港的執業大律師。(18)
香港自此便依照英國的傳統和慣例,允許大律師(經由事務律師轉聘)代表訴訟人出庭應訊。
大律師和事務律師(Solicitor)雖然並不存在尊卑之分,但他們的工作性質截然不同。一般而言,事務律師受律師事務所聘請或自行開設律師事務所。有些律師會專門處理非訴訟的案件,例如樓宇買賣、文件公證等,亦有些會處理有關訴訟的案件。大律師則專責處理訴訟,私人執業大律師屬於自僱人士,一般情況下,不能直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必須由事務律師轉聘。
要成為大律師,一般來說先要取得法學學士(Bachelor of Laws)或法學博士(Juris Doctor)和法學專業證書(Postgraduate Certificate of Laws),經過一年的實習期(Pupillage),才能得到法院認許。(19)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具有作為大律師的足夠能力、聲望和對法律有足夠的認識和執業超過十年的大律師,申請後可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給予資深大律師的地位。(20)
大律師須遵從《香港大律師行為守則》,如有大律師的行為操守出現問題,他可能會面對大律師紀律審裁組(Barristers Disciplinary Tribunal)的聆訊及紀律處分。(21)
同時,大律師(Barrister)在香港亦同樣受到法律的保障,這正是為了讓大律師可以毫無保留、毫無顧慮地向客戶提供意見或在法庭上陳述辯論。一般來說,法律賦予大律師在處理訴訟時的絕對權,並不負上疏忽責任。《香港大律師執業行為守則》中有明確規定:「執業大律師和事務律師在出庭代理訴訟時,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罪的法律責任。」
總 結
作為經歷了一百五十年風雨的香港律師業,今天已經實現了完全的行業自治,達到國際水平的律師管理制度。在當今香港社會,大律師不僅代表着專業界別的聲音,還擁有相當有份量的話語權。九七回歸以後,香港在獨立的法制系統和保留普通法二元律師制度中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優越性。同時,隨着中國內地法律與香港法律的溝通不斷加深,香港大律師在兩地法律上的交流、合作及兼顧當中,發揮着無可取代的作用。
(1) (德)茨威格特、克茨,潘漢典等譯:《比較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頁275-276。
(2) Baker, J. H.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2nd ed.).London: Butterworths, 1979, p 133.
(3) Brand, P. 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Oxford, Cambridge, Mass.: Bla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1-3.
(4) 同註2,頁134。
(5) 同註2,頁135。
(6) J. Rose.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Medieval England: A History of Regulation,” Syracuse Law Review, Vol. 48, No. 1, 1998, p. 9-10.
(7) 同註2,頁135。
(8) 同註2,頁136。
(9) 同註6,頁5-8。
(10) 同註2,頁135-140。
(11) 同註2,頁27。
(12) 同註2,頁137-138。
(13) 同註6,頁110-119。
(14) 同註2,頁140-141。
(15) Abel, Richard L.,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Oxford: B.Blackwell, 1988, p. 263-265.
(16) 同註2,頁134。
(17) “Imperial Confucianism, or the Sixteen Maxims of the K'ang-his period,” The China Review 147, 157-158.
(18) 據說,1844年,戴維斯爵士接替砵甸乍爵士出任第二任香港總督,隨行的有三名英國大律師,他們陸續抵港出任副總領事。其中一名名為Henry Charles Sirr的大律師不久後便開始執業,成為香港首名大律師。參見E. J. Eitel, “The Story of Hong Kong”(1894) 21(1) The China Review 1, 6 available at: http://hkjo.lib.hku.hk/archive/files/33ecf1eae4df5b1b5812ef061f997063.pdf。
(19) 根據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1)條,除通過P.C.LL途徑外,具有三年執業經驗的香港事務律師(Solicitor)或具有三年執業經驗並且通過大律師資格考試(Barristers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的外地律師均可以申請成為大律師。
(20)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1A條。
(21)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5及35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