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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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的酝酿和准备

第1章 中国和联合国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

1942年伦敦成立联合国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惩办战犯七项原则——中国强调日本战争罪行应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起算——确定战争犯罪证据调查原则——在中国本土犯罪的战犯应依照中国国内法进行审判——王宠惠提议设置“危害种族”罪

中国国民政府对日本战争罪行和罪犯审判的酝酿和筹备,始于1942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的联合国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

1948年7月,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工作基本结束,有关部门联合起草了《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工作报告》。外交部骆人骏起草第2章“联合国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伦敦总会”,述其肇始:

1942年1月13日,比利时、自由法国、希腊、荷兰、卢森堡、挪威、波兰及南斯拉夫等九国流亡政府在伦敦圣詹姆士宫开会,签订《惩治战犯宣言》。时我国曾派代表出席旁听,当即备函声明:日本在中国所犯之罪行,亦应受同等惩罚。同年10月7日,英国法相西门在上议院演说,主张成立战罪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总会)。嗣后由英外交部照会各国,建议八项办法,正式提出设立总会案。各国分别答复,原则上赞同。1943年10月21日,盟国外交代表在伦敦开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设立伦敦总会。其任务为(一)调查与记录证据。(二)随时报告应行搜集之证据。……总会于1944年1月17日正式成立,1948年3月31日结束。共通过战犯名单80批,分送各会员国。但此项名单系建议行政,并无拘束力。(1)

1942年初,太平洋战争已经开始,苏德战场和欧洲战场德军已处于相持,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形势已经朝着有利于同盟国的方向发展。当时欧洲遭受德国侵略的九个国家都在伦敦建立流亡政府,伦敦成为西欧反法西斯的中心。各国政府都有意愿:战争结束之后,一定要对德国法西斯在欧洲犯下的罪行进行清算,并依法审判有关战争罪犯。1942年1月13日,英国主持召开了第一次伦敦会议,中国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应邀列席会议。据外交部的通报说:“查本年1月13日在伦敦举行欧洲九个被占领国惩治德人暴行宣言签字会议,邀请我国参加。当时由我国驻荷兰金公使列席会议,根据我国立场,并于同时发表宣言,声明应以同一原则惩治日人主华暴行。”(2)

此后,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开始参与伦敦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的筹备会议和工作。1月13日会议发表宣言后,尚无具体一致行动。8月6日,英国政府邀请驻英各国代表开会,商讨关于战后联合国应取之政策,并提出初步意见书,分送各代表参阅。顾维钧大使于8月27日电告重庆国民政府外交部,英国政府提出战后惩治战犯的七条原则:

一、政策与程序由联盟国共同商定。

二、适用现行战时国际法,不得采用特种法规。

三、战争终了立即实行。

四、开具罪犯名单及证据。

五、停战协定内应载明逮捕或引渡本国罪犯,不得待诸和约缔结后。

六、严防战犯逃庇中立国。

七、敌国罪犯应与联盟国本国人民为傀儡者有别,后者应据照国内法处理。(3)

此前,8月6日英国政府外相艾登在致中国政府的照会中,已对英国提出的原则做了具体的说明:

1.处置战争罪犯所取之政策与程序(包括受理之司法法庭),由所有关系联盟国共同商定。

2.无论何种法庭处置战争罪犯,应适用现行战时国际法,不得采用临时特订之法规。

3.惩处战争罪犯,应于战争终了从速施行。

(一)求早申正义。

(二)免受冤人自求法外救济。

(三)免审判连年拖延,致妨碍欧洲和平空气之回复。

(四)倘能于战后定一确期,开始一切审判,尤所企望。

4.各关系联盟国现应造一名单,列举战争罪犯之姓名,并提出一切证据。

5.停战协定内应载明,对于应捕之罪犯须立即捕获或引渡,不能俟诸和约缔结后。否则战犯难免逍遥法外,致蹈前次大战之覆辙。罪犯名单载于停战协定内者,仍可修改,并保留以后随时追加及请求引渡之权。每一和约应附条款,并预定步骤,得以实施。

6.应采取一切可能办法,以防战争罪犯假中立国为庇护。

7.敌国战争罪犯,应与关系联盟国各本国国民为敌傀儡者区别。后者应按各关系联盟国国内法处置,无援用联盟国间协定之必要。但联盟国间或需特殊协定,俾此种傀儡得引渡于某一盟国者,不在此限。(4)

英国政府提出的惩办战犯七项原则,是英国从国际法和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提出的战后国际审判的基本设想和司法原则。这对中国国民政府日后从事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显然有借鉴参考价值。为了进一步强调和说明英国政府七原则的设想和目的,英国上议院议长西门爵士1942年10月7日在上院发表演说,他指出:战争罪犯调查委员会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在战后将战争罪犯送上法庭,进行审判。而这是最困难的事情。他强调: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后,因为没有及时惩办战争罪犯,致使德国皇帝威廉二世逃亡他国,未能引渡回国受审。而且因此也没有建立国际法庭,使大批德国战争罪犯逍遥法外,这是一个深刻的历史教训。“凡尔赛和约之所以失败,就在于未能引渡战争罪犯。”“凡尔赛条约未能保证重要战犯之有效惩罚,就因为这个提案是在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数月后,才列入最后签订的和平条约之中。所以此次不能等到战争结束后再处理,以免重蹈上次和约之覆辙。战争罪犯应予及时逮捕、引渡,且应作为停战条件之一。”(5)

外交部将英国政府照会的惩治战犯七原则内容上报军事委员会。蒋介石请王世杰秘书长等研究,11月14日王提出了中国政府的意见:“按英政府所提各节,似均可赞同。惟意见第6项‘严防罪犯逃庇中立国’句下拟加‘并声明中立国不得庇护战时罪犯及各国本国人民之为傀儡者’一句,以资周密。又第7项关于本国人为傀儡一节,应声明此项罪犯逃入敌国,应一并逮捕引渡。再关于战时罪犯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分子。二点亦属要图。”蒋批示:“希即照此办理可也。”(6)

中国政府同意了英国政府的原则立场,但强调了中国惩治日本战争罪犯,时间要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起算。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在以后的国际国内审判过程中,中国都坚持了自己的立场,也使日本战犯和战争罪行得到了应有的惩处。

英国政府提出的惩治战犯七原则得到有关同盟国的认可,开始了筹备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的实施步骤。1942年10月29日,英国拟定了同盟国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职权草案,向各同盟国政府征求意见:

一、调查同盟国政府所提出敌国人民直接或指使加于同盟国人民之一切暴行案件,进而确定敌人在此次战争中对于战事犯罪行为之责任。

二、搜集记录并审核关于该项暴行之一切可以获得之口头及书面证据。

三、对于根据预定政策并出诸有组织方式之暴行案件,应首先予以特别注意。

四、委员会应将认为证据确凿之暴行案件,随时尽速向各同盟国政府提出报告,并于可能范围内指明认为应行负责之人员。

五、其他经同盟国政府协议提出之若干特种战事犯罪事件之调查、审核及报告。

六、委员会应组织分会,俾使证据之接受与登记,并随时决定地点令开分会或全体会。

七、委员会于必要时得选聘专家担任特别审查事宜。

八、建议战后惩处战事犯之程序。(7)

这个草案显示了一个问题:在酝酿成立同盟国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的过程中,英国显示了主导地位。但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过程看,苏联承担了对德国作战的主力,美国和中国承担了对日本作战的主力。英国与西欧各国并未在反法西斯战争中起到主导作用,由英国来主持战后的罪行调查和惩办战犯等重大事项,是否合理?中国在参与之初,就强调了本国情况的特殊性,要求调查日本战争罪行应从1931年日本在中国东北发动“九一八事变”开始。但英国方面对此并不认同。金问泗公使曾同英国外交部官员交涉此事。据他1943年2月13日致重庆国民政府外交部的电报中说,当他向英方谈及这个问题时,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以彼时中日并无作战,且年代过远,故觉包括之说,难以接受”。金问泗指出:“中日问题,不得以有无战事为标准。严格言之,日本至今并不与我宣战,仍称‘支那事件’。若因此认为日本战事犯问题可不发生,似有未当。且此后他处日人暴行均予惩处,而东省策动,亦非情理。是以我国政府人民对于本问题皆异常重视,应请再加考量。”英国外交部回复:“以我方提议引起原则问题,拟俟召集有关各国代表交换意见,共同讨论。”(8)

中国和英国在这个原则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在此之前,中国外交官注意到在英国主持筹备成立委员会的过程中,美国和苏联的反应并不积极。看来美苏对英国主导并不满意。因此中国的立场也开始谨慎起来。1943年3月9日,英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提交照会,通知中方,关于拟组设同盟国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一案:

1.英国政府对于上述委员会之提议,在原则上已得各有关政府之同意。英国政府现拟尽速召集各同盟国之代表举行会议,中国政府自亦在内。以商定正式办法,设立该委员会。

2.英国政府认为该委员会总会最便莫如设于伦敦。

3.如接受该委员会设于伦敦之提议,则英国政府拟请将委员会之分会设于莫斯科、 重庆及华盛顿。一切以享受极大可能之自发行动,并受总会之指挥。

金问泗公使要求追究日本侵华战争罪行的照会

4.英国政府希望中国政府对于上述提议,能予大致之同意,并尽速遴派代表。(9)

对此,中国政府的态度比较谨慎。6月10日外交部次长吴国桢请示蒋介石:

英政府现拟尽速召集各同盟国代表举行会议,讨论该会组织及职权。并建议设总会于伦敦,设分会于重庆、莫斯科、华盛顿。总会主席则拟请美代表担任。希望我国对其所建议大体上予以赞同,并速派代表参加。

本部当经电我驻美大使馆,查询美方对此案态度及其拟派代表人选。迭经催询,始据复:美国国务卿对此事尚在考虑,惟据非正式探悉:“美对英提议大体赞同,并拟派美司法部长为代表,已签呈总统,尚未核定。”

查我方对组织该会原则已经同意。现英方所提各节,对我亦无何不利,似可表示赞同。现时所亟应决定者,则为代表人选问题。

再此案:英方于二月底即向美国提出,美国迟至今日尚未肯定答复。是美国对于此案之根本原则,似尚有考虑之处,或者对于总会设于伦敦有所不满,故尔搁置本案于决定人选后。是否即行通知英方,抑或候美国明白表示态度再行办理,合并请示。(10)

6月18日,蒋介石以行政院长名义答复吴国桢:“呈件均悉。大体同意。应由外交部与司法行政部商讨,准备一切。俟美国同意后再行答复英大使。”(11)

这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重大决策。在参与国际对德日法西斯罪行的调查与审判问题上,中国在重大问题上与美国保持一致。在亚洲和太平洋战场上,中国是和美国合作,共同对日作战的。在战后审判问题上,中国同样要与美国密切合作,而不是追随英国。后来的东京审判和中国审判,就是这一立场的体现。

经过行政院会议讨论中国参加伦敦会议的立场和原则,形成了共识。1943年8月13日,蒋介石再次指示外交部次长吴国桢:

查联合国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将在伦敦正式成立,关于惩治战事犯审判法庭执行机构及适用法律各点,兹核定原则如次:(一)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二)由被害国政府执行国际法庭之判决。(三)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依国际公法判决之(如1907年之《海牙陆战法规》及1929年之《战时俘虏待遇公约》等)。德意日均曾参加对于公约所规定之义务,不容推诿。而惩治战事犯亦无另订标准之必要。(四)战事犯之处罚,依照战事犯本国法律所规定,在该国内犯同样罪应受之处罚惩治之。以上各项原则,即希电知顾(维钧)大使,作为吾国对于该委员会之立场可也。(12)

这是中国政府对战后审判的基本立场:同意组织国际法庭对主要战争罪犯进行审判,其罪行依照国际公法的原则确认。但在审判过程中,凡是在中国本土犯罪的战犯,则依照中国国内法进行审判。

1943年12月,伦敦战争罪行调查委员会成立大会之前,各参与国代表陆续到达伦敦。英国政府召开两次谈话会,将预先拟定的战争犯罪行为一览表交给大家讨论(即后来通过的33项罪名)。顾维钧大使指出:“日本在远东之战争犯罪情形及程度,有较欧洲之战事犯罪变本加厉者。故决定犯罪标准及收集证据方法,与小组报告所拟者必有不同。须加修改,将来讨论分会问题时应加考虑。”美国代表明确指出:“大多数国际犯罪交由各国国内法庭审判,重大之犯罪由联盟国共组法庭审判,并设立分法庭。如日本元凶应在中国审判。”(13)

伦敦会议通过的战争罪行33项,系依照《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的有关条款设计的。但许多内容是反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情况,有些与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不符合。所以中国代表指出:在设立这些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修订和补充。而美国代表直接指出:在中国犯罪的日本元凶,就应该由中国自己审判,这对中国政府战后的独立审判日本战犯工作,是一个重要的支持。

1943年10月21日,美、英、中以及欧洲各盟国外交代表在伦敦开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设立战争罪行调查委员会伦敦总会。苏联没有派代表出席,但原则上表示赞同。总会的任务为:(一)调查与记录德意日的战争罪行证据。(二)各国随时报告搜集的证据,汇总到总会。总会执行机构暂时由英国主持,于1944年1月17日正式成立。随后根据安排,在中国重庆设立了分会。

战争罪行调查委员会伦敦总会的成立,是战后审判的第一步。通过成立这个国际组织,各国协调统一立场,对战争罪行进行广泛深入调查,为组建后来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法庭奠定了基础。对中国政府来说,近代以来屈辱的被外国侵略的历史,强加给中国的治外法权,使中国政府从来没有资格参与国际审判,因而也没有国际法和与之相关的外交经验。参加伦敦总会的工作,首先使中国国内调查日本战争罪行的工作得以展开,在初期的工作中积累经验,对于1946年开始的大规模审判日本战犯工作,是一个重要的开端。

伦敦总会成立后,即展开工作:1.制订战争罪行范围,向参会各国政府征集战争犯罪证据。2.讨论战后国际审判的组织机构。3.组织法学专家研究惩治战犯的有关法律和审判程序。4.确定总会的运行和经费分摊等事务。

关于证据的征集,总会第一小组研究后,向各国提交了证据应具备的条件和要素,以期在审判中作为有效的呈堂文件。主要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第一组经审核一部分业已移送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之战罪案件后,建议该委员会应通知各国政府促其注意下列各点:

一、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以为任何特殊战罪案件,向该委员会提出犯罪证明状者应叙述:

(1)犯何种罪行

(2)罪犯能否证实

(3)罪犯就其所为地位言,其应负责任之轻重如何

(4)犯罪行为是否出诸罪犯本意,或系服从命令,或由于执行某种计划或法律处置

(5)足以证明犯罪之证据为何

(6)被告有无可能抗辩之迹象

(7)所提战罪案件是否认为相当完善

二、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希望各国政府于致送战罪案件时,除标明其属于战事罪行一览表内何种项目外,并注明罪犯违反该国刑法(普通刑法或军事法)何类条款。

三、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深知在某种场合,为顾全证人安全起见,欲鉴定证明书内所举证人,或举出证人姓名为本不可能,但各国政府应最低限度将犯罪证明,对罪犯之告发等作概括叙述,至一切有关证人之消息报道,如该委员会或第一组认为必要时应予口头通知。

四、第一组希望各国政府致送委员会之每一战罪案件,除署名原件外,最少能附同抄件四份(用复写拷贝即可)。

五、凡战罪案件应在规定表示内注明(例如犯罪事件第某号)顺序,按照各国档案号码编列,以便查考。此法之目的在避免错误发生,使委员会与各国政府间。来往有关战罪案件各项文件得以检认,以免战罪案件尤以案中罪犯不知姓名者彼此混淆。

六、战事罪犯曾任军职或文职之官阶,陆海空军队番号所属单位政府机关均应保留该国原文,译文附否听便,以备委员会将其准确列入战事罪犯名单内。

七、其有关俘虏集中营者,如若可能,应叙述:

(1)集中营所收容之俘虏,系属官员,抑属其他阶级

(2)集中营之正式号数及标记

(3)集中营所在地之国家及其正确地址

八、为顾及证人有死亡及失踪可能,或地理上的隔离,或考虑到轴心国在占领区内有故意破坏犯罪证据的可能起见,委员会希望各国政府注意,应即以正当格式登记战罪证据,其目的不仅在供委员会之运用,亦所以备将来在适当法庭前对该等罪犯提起诉讼之需。(14)

这个规则表明,要想征集能够在国际法庭审判战犯使用的证据,难度相当高。它需要具备种种法律需要的条件,而且得到充分的证实。对于从未有过国际审判经历的中国法律工作者,在后来的证据征集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难以想象的困难。

重庆国民政府外交部牵头,开始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军队征集日军罪行证据。在谈论战犯审判的问题上,中国坚持前面提出的四项原则,特别是中国的独立审判。1944年3月28日,外交部长宋子文在致顾维钧大使的电报中说:

我国核定原则一、三两项,主张由国际法庭依照国际公法审判战事犯,其用意原在顾虑各国国内法不尽相同,用以惩治战事犯,恐难免此重彼轻。且当时各主要盟邦对此尚无具体表示。惟去年10月莫斯科会议后,英、美、苏已有由被害国依照本国法律惩治战事犯之决议,态度已趋明显。我在原则上自亦可表示同意,采取一致立场。但须注意下列两点:1.普通战事犯固可由各被害国法庭审判,惟战争祸首及首脑分子均为共同敌人,似仍以由国际法庭审判为宜。2.战事犯罪行为牵涉两国或两国以上者,应由何国法庭依照何国法律惩治,尚须研究。(15)

在制订战犯审判法规方面,中国也不是完全跟着西方亦步亦趋,而是不断提出自己的见解。针对纳粹德国在二战过程中有组织、有意识地对犹太民族进行大规模的种族灭绝,既为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也是国际法的一个空白点,1944年2月,国防委员会秘书长、法学家王宠惠从美国法学家兰金教授的著作中得到启发,提议在伦敦委员会设立的33项战争罪名外,新设置“危害种族”罪。据行政院给外交部的训令中说:

王宠惠

国防最高委员会王秘书长宠惠转送美国蓝金教授所著《轴心统治下之欧洲占领区》一文到部。查其第九章“论危害种族罪”内,述德国在占领区所施行之政策,于政治、社会、文化、经济、生理、物质、宗教、伦理各方面,对当地人民为有系统之摧残,而以消减其生存为目的。此种大规模有计划之罪行,史无前例,亦非海牙国际公法所已概括。该著者主张此项罪行不唯应列入于各国宪法内,且应视同海盗贩奴等罪行,于国内刑法中增订,借以避免引渡等技术上之困难云云。查该教授主张不为无见,对敌人在华所施之毒化等政策似可适用。除其建议将上项罪行增入国内法,尚有待于国际间之普遍采用外,拟请令由外交部向联合国战争罪犯委员会提议,于已有之三十三项罪行外增列“危害种族"一项,籍期情罪悉当。又此项新创之罪名,已为纽伦堡战罪法庭起诉书所引用,似可以参灼。(16)

这个建议,后来为纽伦堡和东京法庭采用,以“反人道罪”起诉大规模屠杀种族和平民的战争罪犯。

1945年5月德国战败投降,8月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领袖联合发表《波茨坦公告》,敦促日本立即无条件投降。公告声明“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争罪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法律之裁判”。伦敦总会加紧行动,提出了设立国际审判法庭和战争罪犯的三项重大罪行。顾维钧在1945年10月13日致外交部的电报中说:“德国主要战争罪犯名单,由战罪会决定发表。限于命令或指挥实行战罪之政治及军事长官。广义之政治罪犯不在其内。此后罪犯之惩治,在欧洲方面,根据本年8月8日英美法苏四国在伦敦签订之协定,该协定包括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庭之裁判范围为1.对于国际和平之犯罪,如预备、发动侵略战争。2.违反国际法及国际习惯之犯罪。3.对于人道之犯罪。该协定由关系四国自行签订,与战罪会无直接关系。其主要罪犯名单,亦由四国自行决定。关于将来日本主要罪犯之惩治,亦宜仿照此项写。由与远东战争直接有关政府彼此接洽后,自行订立协定,战罪会对此权力有限。且苏联未曾参加,我国商定此项协定,不必经过该会,尽可先与美国方面商洽,再与英苏澳诸国提议。”(17)在这里,顾维钧特别强调了中国审判战争罪犯的自主权,不必事事都要获得伦敦委员会的同意。

总会从原来的根据《海牙公约》提出的33项战争罪行,汇总为3项重大罪行,对国际审判的筹备又向前推进了一步。中国参与这些工作,熟悉了国际法,获得了国际审判的初步知识。为战后调查日军侵华罪行,开展审判日本战犯工作,积累了初步的经验。也为日后的国际间调查、引渡等合作,打好了基础。


(1)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战犯处理政策之二》,典藏号:020-010117-0039-0173。

(2)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日军战罪调查》,典藏号:020-010117-0006-0015。

(3) 同上,《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0-0013。

(4)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0-0021。

(5)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0-0034。

(6)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0-0077。

(7)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0-0061。

(8)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0-0102。

(9)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0-0104。

(10)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0-0128。

(11)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0-0138。

(12)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0-0161。

(13)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0-0191。

(14)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1-0102。

(15) 同上,典藏号:020-010117-0021-0008。

(16)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1-0205。

(17)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伦敦战罪总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典藏号:020-010117-0021-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