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北平审判
宪兵罪行:山口利春案,华北交通公司路警特务班案,石川正一案,高贝胜案,横山贞宗案,车均福、陈焕彩案,杨永志案,井部重郎案——日本特务案件:茂川秀和案,毛利兼雄案,本间诚案——经济罪战犯:白鸟吉乔案,日本商人贩毒案,足立茂案——复审与改判:西村平八郎案,赤穗津正气案,宫迫忠久案,三宅德太郎案——奴化教育罪:小山贞知案——井上正雄诱拐妇女案——三起台湾人的无罪判决:蓝振德、谢华辉、江文也
根据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的部署,驻北平军事机关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自1946年1月开始逮捕日本战犯,至4月大规模的逮捕始告一段落。对日本战犯逮捕的完成时间,主要取决于各地遣返日侨俘工作的进展,一旦日侨俘移送转运地集中,战犯抓逮捕工作即告完成。第十一战区遣送日俘侨共有管理所五处,遣送工作在1946年6月底完成,故各地抓捕的战犯在5月前基本集中到北平羁押候审。据国民政府1946年10月的统计,北平军事法庭共拘捕战犯136名,其中正式战犯6名,人民检举战犯130名,这一统计尚不包括宪兵嫌疑犯。另据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1946年4月的统计,包括日本宪兵嫌疑犯在内,拘留之战犯共有167名。(1)
逮捕的程序,在受降初期是“在检举告发战犯之后,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便根据所检举的事实,向华北官兵善后联络部提出名单。他们便把所提出的战犯,迅速的送交战犯拘留所,听候审讯”。到大规模遣返日侨俘开始以后,一般需负责遣返的机关(主要是各港口司令部)协同进行。
大规模的逮捕从1946年1月开始。据北平报纸1月22日消息:“平市日前所逮捕之日本战犯,原羁押于92军特务团,现已移押于第十一战区战犯拘留所。现拘押战犯共34名。其中有门头沟军管理人白鸟吉乔,及其女秘书穗吉武子;金泽正雄(鲜人,翻译)、小里川(破坏敌人遗留物资战犯)。由拘留所送押陆军监狱者:狩野里一(北平铁路警务段)、山口利春(丰台警务段)。已由我军事法庭审讯者四人:中川正雄(宪兵准尉)、高贝胜(卢龙县特别警备队)、赤穗津(宪兵大佐)、宫原常次郎(宪兵曹长)。现每日仍续有各方送来者。”(2)
据1946年4月的报载信息,“日昨经天津警备司令部稽查处解送北平之日本战犯,计有十四名,系于三月十八日由塘沽港口司令部及日本徒手官兵管理所分别于南货厂、海光寺两管理所予以逮捕者”(3)。
除战区军法机关负责进行的战犯抓捕外,驻华北地区的宪兵十九团对日本宪兵中的战罪嫌疑人进行了抓捕。据报载,宪兵十九团“以日本宪兵在我沦陷区域,谋害我工作人员,损坏我人民权益,罪恶滔天,不容漏网。宪兵团全体官兵对检举逮捕工作甚为紧张,迄今相继拘获两批,计达七十余人,均经侦查竣事,已呈请军事最高主管机关,依法处理。至第三批战犯,该团仍可能在逮捕中”(4)。
还有许多战犯嫌疑人,是根据人民群众的举报逮捕的。据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外事处长谈:“关于日本战犯,除依中国陆军总司令部所开之名单办理外,并由各地人民自行告发检举,由长官部逮捕。”国民政府根据检举重新认定战犯,故被拘捕的战犯大部分来自检举告发。检举基本来自日军暴行的受害者,既有一般民众,也有战时国民党抗日组织与人员;有受害民众,也有党部及军统局等机关。如原北平宪兵队准尉石川正一与其属下宪兵队军曹佐佐木熏作为战犯被逮捕,即因受害人检举。1945年3月,日本人富永政治的汽车被盗,石川命佐佐木熏逮捕嫌疑人4人,其中一个名叫傅宝印的人被拷打致死。傅宝印的家庭由此陷入了困境,傅妻在北京大学附属医院做清洁工。日本投降后,傅妻见检举战犯之布告,遂向北平警察局控告。1946年4月,佐佐木和石川二人被警察拘留,两个月后转往北平行营拘押。(5)
由于华北地区沦陷时间长,日军的流转范围较大,实际拘捕的战犯嫌疑人中日军现役人员(战斗部队官兵)很少。地方百姓受害主要来自负责治安工作的宪兵队,所以战后检举的嫌疑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宪兵队。1945年12月4日战犯处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有人提议“日本宪兵在华无恶不作,似应全部列为战犯”。委员会决议:“1.仍按一般战犯处理。2.转饬各受降区汇集宪兵罪行,并设法将宪兵名册呈报军令部,以备提列。”(6)各战区奉命将当地日本宪兵全部扣押,并公告人民检举罪行,这也是后来各法庭审判宪兵占主要比重的原因。(7)
石家庄日军宪兵队成员被押送到北平西苑战俘管理所后,查点人员时发现部分宪兵在转移前离队,与遣返日侨混在一起,企图乘船回国。管理处处长马友文立即呈报第十一战区司令孙连仲,请求将这些宪兵扣押,以免漏网:
据职属西苑管理所平字第一四七号呈称:“查日本石家庄宪兵队于本月十八日入营后,当与该队长进行谈话并作调查。兹经调查得悉:该队前石家庄于三十四年八月日本投降以后,宪兵上尉松本营一等二十六名先后除队,即与日侨混同一起,拟乘机回国等情。当今其将除队人数姓名离队日期造具清册前来,查该松本营一等不俟与日俘一同回国,改变装饰,显系企图逃匿。日前虽无从证明其犯罪事实,按其行动已涉及重大嫌疑,理合检同名册二份,备文呈报钧处鉴核。拟请转商日侨检查机关详密检查松本营一等二十六名,以免漏网。是否有当,恭请钧鉴核夺”等情,前来经职后查尚属相符。除饬天津地区货物厂管理所详查扣捕外,理合检同名册一份备文。(8)
被捕的战犯嫌疑人,开始被集中在北平东四九条原川岛芳子住宅和宪兵19团驻地,后来房屋不够用,又在石碑胡同设立第11战区拘留所,军事法庭也设在那里。《东亚新报》记者佐藤亮一也被拘捕,他在回忆录《北京收容所》中绘制了当时日本战犯被关押的情况:
北平城内关押和审判日本战犯地点示意图(9)
他本人关在宪兵19团驻地,当时的院子分成两舍:一边住囚犯,一边住看守他们的宪兵:
北平宪兵19团日本战犯拘留所示意图(10)
北平法庭自1946年4月初开庭,至1948年1月底结束,共审判案件87件,涉及战犯112人,其中判处死刑(均为枪决)28人,无期徒刑11人,有期徒刑34人,无罪及其他39人。从战犯嫌疑人的身份属性来看,宪兵有51人之多,此外还有在宪兵队任翻译的战犯6人,宪兵及从属占受审战犯总数的一半以上。除各地宪兵队以外,有27名来自华北派遣军特别警备队。其次是警察和警务所属的战犯有15人,除各警察局外,其中有11人来自华北交通株式会社警务段。从事特务和情报工作的战犯16人,除各地特务机关长以外,还有以其他各种身份从事特务工作的战犯嫌疑人。此外,还有民间身份,其中包括从事各种经营性事业的战犯嫌疑人10人。
北平石碑胡同军事法庭和战犯拘留所平面图(林田富士雄绘)(11)
宪兵罪行
战时日本宪兵队是负责占领区统治的重要机关,也是对沦陷区民众实行暴力统治的主体。据1939年4月20日日军华北方面军司令部的《治安肃正纲要》,对宪兵职权范围的规定如下:“宪兵关于保安警察业务方面,主要是警防弹压反逆行为和为维持军的占领地区的一般安宁秩序方面,执行必要的警察业务。宪兵关于军事警察业务方面,担任军机保护、防谍和军纪的维持,以及其他侵害军事上的利益,和给军以不利影响的各种阴谋与策动等的预防和镇压。”从北平法庭审判案件来看,比例最高的是杀人、伤害、滥施酷刑、不当拘禁等罪行,多数是宪兵和警务人员所为。(12)
山口利春案
北平第十一战区军事法庭于1946年4月10日开庭,第一案是审判山口利春等四人。《世界日报》记者写了专题报道:这是第十一战区审理战犯第一声!
军事法庭,那样的鲜明、灿烂、庄严。门楣上的横匾“军事法庭”,下款写的是“孙连仲题”。大堂的正中,白色栏杆里横着一条长案,紫色的桌布。桌案前面,一个横桌,上面放着一个印台。横桌两旁,两个长桌竖列着。一边是“通译官席”,一边是“辩护人席”。再往前,地上画着一条白道,是被告站的地方。两旁的最前,是“新闻记者席”,背后是旁听席。
法庭组织庄严而肃穆,庭长张丁阳少将坐在中间。两旁是审判官姜念伯上校和秦砚农中校。再两旁右边是检察官任钟垿、书记官余国源。张庭长任检察官,是整个军事法庭唯一的庭长和唯一的检察官。四小时有余的长时间,四件战犯案子,始终在那里聚精会神的审问。后来两案审判官换由陈发元上校、石继周中校担任。书记官换由方宏绪担任。五位法官,远望去陪衬着大法庭,确是庄严而肃穆!
一共审了四个案子:第一案是山口利春杀人案。他是敌日华北交通公司丰台警务段分所长,强占华人的利农合作社。又逮捕华人,使用灌凉水、过电等非刑拷打。尤其残酷的是用木棍,侮辱一中国少女下身,强迫承认通匪。他在侦查中曾承认:被他电死、灌死的,有三十多人。第二案是堤正胜、卢又忠治杀人案。这两人是“警务员”,曾用刺刀刺杀无辜的华人韩新盛的母亲和妻子等人。第三案香川信义杀人案。他是敌日四二零四部队情报系的书记,曾因遗失一名兵士,他和部队中其他人把一个村子一百二十五人,完全杀死、打死和活埋。这一百二十五人里,最小的只一岁多。第四案是竹内嘉一郎。他是敌日华北交通公司保定机务段的会社员。他的罪名是虐待华人、克扣食量等等。
这四案的被告——罪犯都是相同的“作风”,就是“翻供”。明明侦查时供认不讳,这时又不承认。经过审判长详讯、参酌、对质,使他们的窘态毕露、破绽马脚一齐呈现。
一位检察官“舌战”四战犯。这四个案子,大致以山口利春的犯罪情节最重。四小时有半的时间,时常听到战犯矛盾的供词、不合理的狡辩,也无怪任检察官所说:“无论在法庭上,在道德上,在人情上,在任何方面,都站不住。”这四案的原告,都是任检察官。他一人和他们打官司,太不客气了,一点不隐瞒的把他们的罪状和盘托出,并且驳得他们张口结舌。他还连续要求说“请贵庭处以极刑”,任检察官的确太不客气,然而旁听人听了,却不胜淋漓痛快之至。(13)
山口利春,39岁,原北京铁路局警务段丰台分所长。1946年3月7日,检察官任钟垿对他提出起诉书称:“当其任职期内,于民国二十七年强占华人孙宝元卢堂利农合作社。并以抗日名义逮捕华人孙宝元,使用灌凉水、通电等非刑拷打。又于民国三十二年六月间举行大检举,逮捕丰台附近同合庄约十七八岁之某姓姑娘,强迫承认通匪及为娼之事。此女抗不应允,该被告用惨无人道之刑强迫取供。此等事实,不但被告于侦查中自白不讳,复经证人陈椿、冯树德在丰台警务段证明属实。被告在侦查中供称:经手电死、灌死的人共计三十余人,其对华人之残酷可想而知。”(14)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又获得新证据:1938年底,被告曾将一年约三十余岁不详姓名之旅客刑毙。1942年5、6月间,车站售票员李荫池因被控有舞弊嫌疑,经被告非刑毙命。对于非刑拷打孙宝元及某姑娘,山口辩称是部下所为。但这些罪行都有证人作证,山口的指使和故意伤害的动机不能推卸。但是强占利农合作社一事,因孙宝元及农户不能提供具体证据,法庭未予采信。
1946年4月25日,军事法庭以连续杀人罪,对山口利春处以死刑。判决书如下:
主文
山口利春连续杀人,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
侵占部分无罪。
事实
被告山口利春原系日本陆军炮兵军曹,民国二十四年来华,在奉天满铁公司任警务团警士。民国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华北交通公司所属之北京警务段任丰台站警务分所指导官,旋即改任分所长。中间除调北平及密云各一年外,截至被捕前,均在丰台站服务。当其任职期间,对于所拘获之人,时常施以能致人死命之灌水、过电诸项非刑。民国二十七年旧历腊月间,将孙宝元逮捕,指为二十九军密探,施以灌冷水及用烧红条拷打等项非刑,曾晕死数次。同年阴历年底,被告曾将一年约三十余岁不详姓名之旅客刑毙。民国三十一年五六月间,车站售票员李荫池因被控有舞弊嫌疑,经被告非刑毙命。民国三十二年三月间,曾将田胜齐捕去,施以灌冷水、过电等项非刑,当经晕死数次。同年六月间被告曾将丰台同合村不详姓名之十七八岁姑娘逮捕,施以灌水等非刑,并用竹棍探弄该姑娘之阴户。总计被告任职期间,前后经其灌水、过电而死者计三十余名。胜利后,经被害人孙宝元、田胜齐等诉,由丰台党政军警联合办公处拘送交通部北平分区接收委员办事处转送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到庭。
理由
查被告山口利春在其充任丰台警务分所长任内,对于所逮捕之人,时常施以灌冷水、过电及以竹棍探弄女人阴户种种非刑。而灌水入鼻、人身通电以及探弄阴户事均能致人于死命,此不但为一般常识所认许,亦为被告所明知(见三十五年四月二日询问被告笔录)。被告以明知能致人死命之方法,时常施于所拘讯之人。受其刑者纵不完全毙命,亦必当场晕死。是被告对于刑毙犯人之事实明知可以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被告之本意,要不能不认为有杀人之故意。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在丰台党政军警联合办公处曾供认:经其灌水、过电而死者共有三十余人。据证人孙宝元供称:被告曾于民国二十七年旧历年底,刑毙一不知姓名之旅客。复据证人田胜齐、陈椿、冯树德等一致供称:被告曾于民国三十一年五六月间,将售票员李荫池刑毙(均见三十五年四月二日笔录)。是被告前项承认杀死三十余人之自白,显与事实相符,自应负杀人罪责。嗣虽经被告辩称:该项自白系曾经审讯三十余人之误,但被告在丰台担任警务分所长积有三四年之久,丰台又为平南铁路之枢纽,每日火车经过不下数十次,所载旅客又不知凡几。据当时充任该分所警士、现任分所长之陈椿供称:该分所除总段及宪兵队交办者不记外,每月总有几案。今被告竟狡称前后共审讯三十余人,显与事实不符,自不能任其空言翻供,藉图卸责。至于对孙宝元灌水、毒打,对不知姓名之姑娘用竹棍拨弄阴户,业经被告承认实有其事,惟辩称系部下所为。对田胜齐过电,则称记不清楚。但以上诸事,均经证人孙宝元、田胜齐、陈椿、冯树德等到庭质证明确。该孙宝元、田胜齐及不知姓名之姑娘虽未毙命,但被告既以明知能致人死命之灌水、过电及探弄阴户诸刑,自应认为有杀人之故意,已如前述。至于死亡与否,仅发生既遂未遂之问题,不能据其未死之事实,改依伤害处断。复查被告杀死李荫池等三十余人及图杀孙宝元、田胜齐等未遂之所为,系以一概括之犯。意连续犯杀人罪,名自应按一罪论科。至于被告侵占部分,原告诉人孙宝元虽曾控诉被告夺去其庐堂利农合作社,擅取二年水租数十万元等情。但关于夺去合作社及擅取水租等事实,曾经交通部北平分区接收委员办公处所属之警务处司法课传令孙宝元携带农民交款收据及有关证件到案时,该孙宝元并未能尊令提出。经调查结果,亦未能发现相当之犯罪证据。核其情节,尚难认定被告有侵占之行为。
依上论结:被告自应负杀人罪责。彼虽以奉命办理为辩护之借口,但无论其上峰是否命其灌水、过电,纵属确有其事,而此种命令不惟违反国际公法、国际惯例及普遍之人道观念,亦与任何国家之国内法令不合。依《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自不在免刑之列。同时被告连续杀人,且手段极其掺酷,应从重科刑。爰依《战争罪犯审判办法》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刑法》第五十六条,《刑法》第五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15)
经国防部审核批准,1946年9月28日,对山口利春执行死刑。监刑官为检察官任钟垿、书记官李兰楼和翻译潘瑜。验明正身后,宪兵将人犯押上卡车,从石碑胡同经西四、西单、长安街出正阳门,赴天桥刑场。报道称:北平万人空巷,争看杀人恶魔,莫不拍手称快。死囚则面色蜡黄,垂首不语。(16)
华北交通公司路警特务班案
北平法庭审判宪兵罪行时,常有一个单位牵引出几个罪犯,属于集体犯罪。原北平华北交通公司北京宣武门内顺城街38号组织路警特务班,抓捕审讯中国公民,非刑逼供,被百姓称为“阎王殿”。根据民众举报,逮捕了班长井原直美、班主任狩野里一和成员山元正雄。据井原直美初审判决书称:“自民国三十年八月至三十二年四月,该班先后捕获我地下工作人员温容观、王介仁、张鸿志等,非刑逼供,致死于刑讯之平民难以指数。经本庭派员赴该所在地调查,据该段户籍警及邻右声称,该班每次审问均在深夜,鬼哭神嚎,惨不忍闻。只见逮捕不见释放,且该房四壁尚有血迹,相互参证,则该班对于逮捕之人多以非刑拷毙等事实,已属信而有征。”据此,法庭对执行刑讯的狩野里一和山元正雄判处死刑。井原直美1946年10月4日一审判处死刑。呈报国防部审批,退回复审。二审判决书称:“本庭于前次提讯已决之狩野里一及山元正雄,据供:该班一切事务,须经向班长报告,否则不能办理。被告任内约捕数十人云。据此,则被告对逮捕人非刑拷讯已难谓不知。对于战争罪犯处于监督指挥之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亦属难免。被告既任班长,对其部属犯罪显然有防范制止之责任。则其所供不知情纵或属实,亦难免除共犯之罪责”,“虽调查报告有只见逮捕不见释放之记载,但究竟是否有被害身死者,尚无确切之证明。起诉书谓系杀人,自嫌未洽。”(17)有刑讯迫害的证据而无被害致死的确切人名,1947年3月24日,法庭改判井原直美为无期徒刑。这也体现了审判中重证据和严谨性。
追究了井原直美等三人的罪行,身为部门负责人更需要承担责任。北平军事法庭对原华北交通公司警务部长、组织警务班的宪兵大佐板尾秀一进行了审判。1947年10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
板尾秀一 男,五十九岁,日本石川县人。
右列被告因共同连续对非军人施用酷刑一案,经本庭检察官另案提起公诉。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
被告板尾秀一,共同连续对非军人施用酷刑,处无期徒刑。
事实
缘被告板尾秀一,系日本陆军士官学校毕业,于民国二十五年来华。曾任日军宪兵中佐队长,至民国二十八年升级宪兵大佐,民国三十年五月转任华北交通公司警务部长职务。同年八月该被告奉命组织路警特务班,于伪北京宣武门内顺城街三十八号,经该被告派其直属警保课长井原直美兼充班长,狩野里一充该班主任,山元正雄充任班员,该特务班设有拘留所,肆意逮捕平民暨我地下工作人员温容观、王介仁、张鸿志等,非刑逼供,致死于刑讯之平民难以指数。适在沦陷期,我北平市民谈虎色变,称之为“阎王殿”。迨日本投降后,经被害人等检举,始将狩野里一、山元正雄、井原直美暨该被告先后解送本庭,曾经检察官分别起诉在案。除狩野里一、山元正雄业经奉令执行死刑,井原直美判处无期徒刑,均经核准在卷外,复经本庭检察官对该被告另行侦察提起公诉。
理由
卷查该被告板尾秀一,身为该特务班直接长官,任职四年之久。乃纵令部属肆意残害占领区人民,及逮捕我地下工作人员,施用酷刑,实属违反国际公法、国际惯例之行为。虽该被告对于犯罪行为诿为不知,希图免责,但核以井原直美之起诉卷宗,侦察笔录第十五页后页,该被告供:“打人是有的。”又供:“打人的事我听见过。”又第二十页后页问(井原直美):“现在有告你的状子很多。”答:“我没有听见过。假使有这事,警务部长负责。”又第二十六页后页答:“没有。”一为有事特务班员报告班长,班长报告科长,科长报告部长。次查初审井原直美原件(国民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讯问山元正雄笔录(第十四页后页)问:“你们办的事,班长部长都知道?”答:“都知道。”又第十五页后页,答:“是班长部长都应负责”等语,互证参阅,足征该被告对于已判决确定执行之共同被告等,之犯罪行为,为事前纵容、事后姑息,至为显著。实已构成《战犯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于战争罪犯处于监督指挥之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者,以战争罪犯之共犯论,其所负刑责无可解免。”查该被告对于前开共同被告之犯罪行为,自系基于概括意思,连续犯同一之罪。姑念该被告之罪行,仅属知情故纵,尚非直接实施暴行之可比。爰予衡情酌处适当之刑,以昭惩警。
总上论结:应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实犯同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款之罪行,适用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处刑,并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特为判决如主文。(18)
罪行和证据都是在审讯井原直美等三人时获得的,但三人都承认他们的行为要向上级报告。板尾秀一作为警务部长,警务班的最高负责人,当然负有指挥和领导责任。因此追究他的罪责,尽管他推诿不知情,也判处无期徒刑。
石川正一案
原日本北京宪兵犯下的罪行,有的不属于政治或抗日原因,属于民事纠纷,法庭也依法进行了审判。原北京宪兵队兵长石川正一、军曹佐佐木熏拘禁平民刑讯致死案,也由军事法庭审讯。
1946年5月5日判决书称:
石川正一 男,五十一岁,日本山口县人,北京宪兵队准尉宪兵长。
佐佐木熏 男,二十七岁,日本北海道人,北京宪兵队军曹。
被告石川正一于民国三十一年来华,充任北支那方面军司令部北京宪兵队宪兵长,驻东城铁狮子胡同。民国三十四年三月间,日人富永政治(住本市后井胡同七号)失去自行车一辆,疑为邻人傅宝印偷去,遂报告石川正一请求办理。该石川正一即命令其部下佐佐木熏前往侦察逮捕,该佐佐木熏即率同宪兵通译,将傅宝印及王世昆等四人于三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捕队讯问。其余三人讯后即行释放,独将傅宝印非刑拷打,灌以凉水,当场于三十分钟以后即行身死。被告当晚移尸傅家,诡称病故,希图卸任。日本投降后,经傅宝印之妻傅金氏报告本市警察局,将被告等捕获送庭,由检察官侦察起诉。
法庭认为,本案证据确凿,被告供认不讳,判决石川正一以拘留平民加以不人道之待遇,处有期徒刑七年;佐佐木熏在战争时期谋杀平民,处死刑。
佐佐木熏为何不是伤害致死,而是以谋杀平民罪处死刑?判决书提出的理由是:
查被告佐佐木熏逮捕傅宝印后,如何审讯,如何灌凉水,如何身死,均经被告历历供认如绘。并经被害事主傅金氏当庭质证,自堪认定。夫灌凉水一事,足以致人死命,尽人皆知。而被害人傅宝印又系当场被灌身死,纵该佐佐木熏未必有杀人之直接故意,但该傅宝印之死亡,至少亦并不违背被告之意思。依《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自应以故意杀人论。原起诉书以伤害致死起诉,显有未当。至被告石川正一命令佐佐木熏侦查逮捕傅宝印属实,亦难辞刑事上责任。其非刑拷打、灌凉水种种行为,虽无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及教唆之意思,其不能负告犯之责,自堪明显。但明知佐佐木熏已有罪之人,而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应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后段论罪。(19)
高贝胜案
日军占领华北期间,特别是冈村宁次任华北派遣军总司令后,从1940年开始对华北抗日根据地和游击区进行多次大扫荡,造成华北百姓的重大伤亡和灾难。日军扫荡中犯下的屠杀、抢劫等罪行,在北平审判中也有所反映。1947年7月26日判处原河北滦县宪兵小队长高贝胜屠杀平民死刑案,就是一例。判决书称:
被告
高贝胜 男,三十九岁,日本秋田县人。
主文
高贝胜连续杀人,处死刑;对平民施用酷刑,处死刑;连续没收财产,处死刑;应执行死刑。
事实
高贝胜于民国二十八年七月奉日本政府命令来华,曾充天津、塘沽、宁河、唐山等处宪兵分队附。二十九年八月升任天津宪兵第四分遣队长。三十年八月转勤滦县林西镇宪兵分遣队长,三十二年九月改编华北特别警备队小队长等职,直至民国三十四年七月为止。因该被告自到滦县驻防后,于民国三十年九月间曾逮捕卢龙县九百户村民众十七名(不详姓名)及石佛庄村民康世泽一名,一并惨杀。同年秋季,以讨伐八路军为名,纵火焚烧滦县属之邢各庄。并于中途路过羿各庄时,将农民郑振一名掳至邢各庄,置诸炮口,轰炸而死,血肉横飞。次年春,复又火焚邢各庄,全村变成焦土,并惨死(不详姓名者)二十一人。同年秋间,魏峰山庄保长李绍舟暨村民陈振生、柴忠同遭逮捕,除当时在该村将李绍舟、柴忠杀死外,乃将陈振生带往林西镇处死。三十二年春,逮捕九百户年老村民王文祉、王世培二人杀死。同年夏间,晒甲坨庄农民潘悦被活埋惨死。同年秋间,新立庄村民弭东林、徐家庄村民郑克同被杀死。同年十月一日,逮捕昌黎县布商周鸿顺,施以酷刑逼供,并没收棉布一百五十匹之多。三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逮捕唐家庄矿山东小学校教员龚润及校董杜寿彭,于二十四日同被惨杀。同年五月八日,唐家庄矿镇长王希贤被诬为抗日分子,拟处极刑。因全镇跪求幸免于难,但仍带至林西镇伪警察所,施以非刑拷讯,被押二十日保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逮捕孟家大寨村保长王连宝、保公所事务员胡荣英及乡丁李连科。除当时将王连宝杀死于该村村北外,并将胡荣英、李连科带往林西镇羁押,于三月二十一日夜间处死。同年五月二日,逮捕林西镇布商杜长兴、响水河村保长李玺同被羁押,饱施酷刑。并将杜长兴所开设长合盛布店内所有布匹尽行没收后,仍将杜长兴、李玺杀死(同时被杀平民尚有不知姓名者十三人,现为匪区,无法调查)。同年秋间,曹各庄村民杨秋被捕,因受刑身死。同年冬间,范各庄保长三人被杀(姓名不详)。其他被杀民众,难以数计。迨日本降服后,由周鸿顺检举,告诉到庭。复经韩子厚等检举暨本庭检察官提起公诉,迭次研讯,及旁听人程蕴良在庭作证。又经多数被害家属等先后告诉、告发在卷。案经前任审判官判决,呈送国防部审核。发还覆审,遵令详加调查,传证质询明确,另予判决。
在审讯过程中,高贝胜狡猾抵赖,不承认罪行。判决书中说:
查被告高贝胜关于两次纵火焚烧邢各庄,肆意屠杀平民,均不承认。但参阅三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审判笔录,问:“烧邢各庄你们几人去的?”答:“有五人。”又问:“你在邢各庄杀死烧死计有几人?”答:“我(被告自称)在那时死的没有,伤了三人”等语,是犯罪事实不啻自白。次查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笔录,始而供系谷口烧的,继而供认随谷口部队去过的,均与事实相符,自堪认定。况经复审详加调查,迭据检举证人韩子厚到庭,负责陈述,历历逼真。韩子厚之检举列表第三项魏峰山保长李绍舟被杀一节,据滦县调查回结:同时被害者尚有陈振生、柴忠二人,足征历时已久,其犯罪事实真相及年月时期为检举人记忆差异,亦系人情之常。然查该被告犯罪事实或为韩子厚所目睹,或与被害人等为亲友关系,均经供证明确,自无碍于该被告犯罪之成立。
法庭定罪的理由是:
核以被告人肆意杀人之所为,自系基于概括意思,反复而为同一之行为,应以一罪论科。其自两次纵火焚烧邢各庄,显属连续犯,意应构成肆意破坏财产之罪。至滥捕平民而施用酷刑之所为,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处断。其没收周鸿顺及杜长兴等布匹,虽侵害二人之法益,但系同一之行为,应科以连续没收财产罪。致被诉其他罪行,如滦县各乡长检举告发屠杀民众及王金瑞等,当庭制诉该被告曾捕送劳工等情,既未经检察官侦查起诉,且历时既久,调查尤感困难。况被告之罪行已超越检察官起诉之范围,惟既经告诉人等到庭指供明确,自与事实相符。按之该被告穷凶及恶,实属违反国际道义人类同情,既论以极刑,则罪有攸归,法无可恕。其余各罪,自无须另予审究,而使被告人久稽显戮。(20)
法庭认为:高贝胜与日军扫荡村庄、杀害平民罪证清楚,并且数次犯罪,已构成连续杀人,对平民施用酷刑,连续没收财产罪,足以判处死刑。其他罪行不必再费时间再查,而使被告“久嵇显戮”,迟迟得不到惩处。但是由于国共分界的原因,大多数日军扫荡的罪行,因国民党调查不到位或无法前往调查,许多战犯逃避了惩处。下面就有一例。
横山贞宗案
1947年11月10日,北平军事法庭判决日本驻河北唐县宪兵横田贞宗、门马才记案。判决书称:
被告人
横山贞宗 男,年三十二岁,日本宫崎县人,日本宪兵曹长。
门马才记 男,年二十七岁,日本福岛县人,日本宪兵。
右列被告等,因战犯嫌疑一案,经本庭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
横山贞宗,门马才记均无罪。
理由
缘被告横山贞宗,于民国三十三年七月曾充日本宪兵曹长,派驻河北省唐县城内,被告门马才记曾充宪兵军曹,分驻唐县王京镇,迄我国胜利光复,该被告等被检举列入战犯名册解获到庭。据河北省第九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代电抄附送日本宪兵惨酷罪行调查表,仅载横山贞宗,于民国三十一年五月在唐县城内捕杀人民二百三十余名,捕获劳工三百余名,烧民房一千余间。而门马才记,于民国三十三年在王京镇惨杀人民逮捕劳工等情,并未指明被害人之姓名及事实详情。但既经本庭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庭为审慎求详依法调查该被告真实罪行,彼期翔实,惟唐县暨王京镇均系匪区交通梗阻,无法进行调查,本件又未便久悬不结,按论罪科刑须凭真实证据,如经审判上相当侦讯,仍不能证明真实,自属犯罪嫌疑无由证明,此为刑事诉讼之原则,况查本案被告等,对于罪行坚不承认,自碍难以一纸空文,概括含混而认定被告等有犯罪行为。(21)
河北唐县,原属共产党冀东抗日根据地范围,日军曾经多次扫荡。从二人的罪行看,说明他们都参与了对平民的屠杀和逮捕。但因1946年其地属于共产党控制的解放区,北平法庭无法到那里调查取证,而被告坚持不承认自己的罪行,法庭审判即将结束,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好将二人宣判无罪释放。这是很大的失误,也是当时的历史环境造成的。
车均福案
由于日本宪兵是直接迫害中国平民的执行者,又固定常驻一地,故为平民百姓举报最多。充当帮凶的翻译,虽然不是日本人,但因其会说汉语,更容易为百姓认识。因朝鲜、台湾在抗战期间属籍日本,所以在审判中与日本人一起审判,并且往往被判死刑。原日军华北警备队翻译,朝鲜人车均福,1946年12月1日被判处死刑,判决书如下:
被告
车均福(又名江村均福) 男,年三十一岁,韩国人,天津1420部队通译。
主文
车均福共同谋杀平民,处死刑。
事实
车均福(又名江村均福),籍隶朝鲜,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来华,次年一月间,参加日军1420部队(华北特别警备队),对共调查班(即清水部队)担任通译。民国三十三年三月下旬,该队曾先后逮捕三民主义青年团宣传工作人员张景辉、李循良、张源生、宋文林、徐景林、王守忠、李刘氏、李循真、金海祥、吴树德、李克忠、解国华、王致中等十余人,审讯时均由被告担任翻译,非刑拷打强迫取供,灌冷水、用火烧,惨绝人寰。王致中、吴树德、解国华、李克忠及王姓一人,均因受刑过重,立即死亡。其余张景辉等数人,监禁数月,分别释放。日本投降后,被害人张景辉等将被告检举,经天津警察局送交天津警备司令部转解到庭,由本庭检察官侦察起诉。本案被告车均福,对于以上事实,在天津警察局侦讯时以供认不讳。其在本庭审判时,虽称逮捕三民主义青年团宣传工作人员三十余人之事实,系黑泽部队所为,与清水部队无关,显系规避,希图卸脱刑事责任,况经被告人张景辉、宋文林、王守忠,徐景林等,到庭陈述灌凉水、用火烧,非刑拷打,及王致中、吴树德、解国华、李克忠受刑毙命之情形历历如绘,被告对之,已无词可辩犯罪事实,以臻明确,自堪认定,实难认其狡赖,应处极刑,以昭炯戒。(22)
1944年3月,天津国民党三青团地下抗日组织被日本宪兵破获,车均福担任翻译,参与了审讯全过程。其中五人被严刑拷打致死。被捕者即使不能说出日军的姓名,但车均福对当事人来说肯定印象深刻,所以一经举报逮捕,事实无法逃避。立即处以极刑。
陈焕彩案
1947年5月24日,北平法庭判处原河北青县日军宪兵队翻译、台湾人陈焕彩死刑。判决书如下:
被告陈焕彩因谋杀平民等罪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陈焕彩共同谋杀平民,处死刑;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死刑;连续勒索财物,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强迫为无义务之事,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执行死刑。
事实
陈焕彩又名陈子忠,籍隶台湾。于民国二十九年来华,充任青县宪兵队翻译。于翌年旧历腊月初五日随队下乡,逮捕马庄保长李凤舞、村民姚长发、傅桂芳、李贵棠、李怀仁、张万福、姚张氏、傅桂棠等多名,均用严刑拷讯。并因索款未遂,将李贵棠、李怀仁、张万福等多名迫送东北充当劳工。复于次年正月二十二日,将李凤舞、姚长发、傅桂芳等三人连同王程庄朱金德、东马桥村马宝令、酱庄闻茂林、青县西街程万里、八里庄林树波、叶庄子、叶德宣等多名一并处死。更向被害人姚长发等家属三人勒索现款一千七百元,始准领尸体。日本投降后,经被害人傅桂棠诉由平津区铁路管理局捕送河北高等法院检查处,转解到庭,由检察官侦查起诉。
审讯之初,被告坚决不供认有上述犯罪情事,并称他只是翻译,与宪兵队不发生关系,并无捕人之事,以为辩解。但法庭找到被害人张万福、李贵棠、傅贵春及姚长发之子姚金山、马宝令之侄马树林、朱金德之叔朱钰光等到庭,分别指供受被告加害之经过情形,历历如绘。法庭致函青县县政府调查,据该宪兵队原址邻居住民徐中文结供:被告确系后藤宪兵队翻译。及被害人程万云之妻程徐氏供称:其夫被宪兵队杀害,翻译系陈焕彩。与被害人所居各村摄马庄等十一村保长吴鸿起等多名结证前情,亦均属实。陈焕彩犯罪事实极为明确。
法庭认为:
被告应负谋杀平民、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勒索财务及强迫为无义务之事等罪责,已属毫无容疑。其同时加害多数人,并系一行为而犯数罪名,应纵一重之一个谋杀平民等罪处断。并审酌被告犯罪情节恶性重大,应分别置诸重典,以昭炯戒。(23)
杨永志案
抗日战争期间,日军经常对抗日根据地进行扫荡、烧杀、抢劫。军事法庭认为:在战争期间内,非因战事上之必要,无故纵火,也属于重罪。原河北易县日军翻译杨永志,为东北日本移民,1947年3月22日被北平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书如下:
被告
久保内重则(即杨永志) 男,年三十八岁,日本大阪人,翻译,在押。
主文
久保内重则即杨永志,在战争期间内,非因战事上之必要,共同无故纵火,处死刑:连续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榨取财物,处死刑,执行死刑。
事实
被告久保内重则即杨永志,籍隶日本,生长于东北。民国三十二年二三月间入关,被派为日军南云旅团中野部队翻译。先到北平天津,嗣转良乡。是年秋,派驻涿县,次年夏季,调防易县,直至日军投降为止。在其充当翻译之期间内,经调查属实之罪行,概有左列各项:
一、民国三十四年阴历六月间,被告随同所属部队之雄琪班长、小岛伍长及伪易县保安队长张麻子、班长赵元福等,前往易县留召村讨伐,因日军及保安队数名曾在该村为人打死,遂其意报复。由被告唆使其部队长中谷决定带队前往洗烧村庄,乃于是年阴历六月十三日,由被告带同日军及保安队二次前往,将东西南留召及匡山等四村,一并烧毁,计损失房屋、牲畜、食粮、家具、衣服等甚多。
二、民国三十三年被告调驻易县之后,曾诬报该县神石庄有匪,以便藉端诈财,该庄乡长李瑞祥为日军驻该庄小队杀死,其他庄民惟恐再受株连,当经被告诈去伪币十万元,始行了事。
三、民国三十三年十月初三日,伪易县保安队队长张麻子藉检查为名,会同日本驻军将易县石坑村之甲长及农民十三人逮捕,由张麻子及被告共同诈得伪币七万元,被告分赃一万五千元,始将人犯释放。
四、民国三十四年夏间,被告伙同烧毁东西留召等村以后,复曾诬报易县坟庄村保长。贿送被告伪币一万元,始行作罢。
五、伪易县保安队因与日本部队之案件关系,时常向被告托情,曾经被告先后榨财伪币四五十万元。
这个案例是典型的日军战罪暴行。易县属于八路军晋察冀军区属下的游击区,日军在遭到八路军和抗日武装打击后,无法捕捉抗日武装,常常到游击区扫荡报复,烧毁村庄,杀害无辜百姓,犯下众多罪行。杨永志作为日军翻译官,容易被百姓记住。杨被捕之后,将罪行推到日军头上,否认自己的罪责。法庭认为杨永志作为翻译官,首先有教唆犯罪之责。判决书陈述理由:
一、非因战事上之必要,无故纵火部分:查被告伙同日本驻军及为县府部队,焚烧易县东西南留召及匡山等四村一节,不但曾经易县县党部及县政府调查属实,有民国三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易县县党部秘字第一号公函抄本,及易县政府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呈暨附件附卷可证,足征该四村之被焚,确系由于被告之教唆所致。被告于本庭审讯时,虽仅承认曾随同前往,否认有共同烧庄之意思及行为,然既经自白不讳,而核其所自白又与原县调查之事实相符,自堪认定,不能任令狡展。复查被告与日伪部队因第一次赴留召村之时,曾有数人被杀,遂即决议烧庄,该庄村民得讯后,即曾赴县府央求免烧,该县伪县长复央求日军中谷部队长,然终无效,不但留召一村被焚,所有东西南各留召以及匡山等四村,全部烧毁,足征放火烧庄乃系意图报复预先决定之事,并非讨伐之际,因战火所波及。同时,烧庄之前,既曾有留召村之赴县府向县长央求,亦足见该庄并未完全为八路军所盘据,无论被告等所率领之日伪兵士,是否为八路军所杀害,尽可派队前往搜剿,亦断无一举而焚烧四村之必要,其为无故纵火。显而易见,被告身充日军部队翻译,依照我国《陆海空军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自属军属,复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战犯不论其身份如何,仅先适用《刑事特别法》,被告自应按照《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非因战事之上之必要无故纵火罪之共犯论科。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部分,查被告连续诈取神石庄十万元,石坑村七万元,坟庄村一万元,及保安队方面四五十万元各项事实,不但曾经易县政府调查属实检举在案,复经被告在原县供认不讳,自堪认定。虽本庭审讯时,被告对于榨取神石庄十万元、保安队四五十万元各节,推翻前供,对于石坑村之七万元,诿称系张麻子所为,对于坟庄之一万元,则称系由该村保长交其厨役转交其妻,彼曾令其退回各等语,然均系空言狡展,希图逃避罪责,自无采信之价值。查被告连续诈财,系以诬良为匪为手段,得财之后,复假借其职务上之地位与关系,代为设法解说,系铃解铃,颇为得计。其为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榨取财务,毫无疑义。复查上开各项罪行,均系民国三十三年以后所为,依据《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项尽先适用特别法之规定,被告自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论科,同时,被告虽诈财多次,然均系基于同一之犯意,应依连续犯按一罪处断。(24)
法庭指出:杨永志的罪恶之处,一是非军事原因,鼓动日军对平民村庄进行报复,污蔑其为八路军。二是动辄诬陷平民为八路军,敲诈钱财。所以“不论其身份如何,先适用《刑事特别法》”,在有中国和日本双重身份条件下,先以日本战犯身份审判,再以《战争罪犯审判法》规定的38条罪名定罪,从重处以死刑。
井部重郎案
有些宪兵罪行案件审判,中间几经曲折,几次改判,最终求得公平公正。山西太原宪兵队井部重郎等三人的案件,就是一例。
1947年5月10日,北平军事法庭初判原山西太原宪兵队井部重郎等三人共同没收财产案。判决如下:
被告
井部重郎 男,年四十八岁,日本新潟县人,山西太原宪兵队长。
小泉清一郎 男,年五十四岁,日本长野县人,太原日本宪兵队分队长。
林田富士雄 男,年二十八岁,日本雄本县人,太原日本宪兵分队军曹。
主文
井部重郎共同没收财产处死刑。
小泉清一郎共同没收财产处死刑。
林田富士雄无罪。
事实
被告井部重郎,曾充日本太原宪兵队长,被告藤本贤司曾充太原宪兵分队长,于民国三十二年九月间将太原天主教堂包围,劫去前太原绥靖公署参谋李德和所存之皮箱木箱,包袱共五十八件,价值甚巨。此案发生后不久,藤本他调,被告小泉清一郎奉队长井部重郎之命,继续办理此案竟予全部没收。一部呈送军司令部,一部留于该队。日本投降后,经调统局及李德和检举,获案解庭,由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本案被告井部重郎,对于没收李德和财产之事实,自由供认命令部下小泉清一郎办理不讳。惟被告小泉清一郎坚决否认,以藤本贤司办理此案,本人接任时此案已办理完竣为推托之词,企图卸责。而井部重郎自由供认命令被告办理未结之事实,焉能任其空言狡辩。不过藉藤本贤司业经回国,无法对质,以图卸责而已。是被告犯罪之事实以臻明确,自应处以适当之刑。至被告等及林田富士雄逮捕我冀中通讯站职员孔庆艾等五人,固属事实,但迄今并无下落,既不能证明被害身死,及被告等有何犯罪情事。则其于占领区内逮捕我工作人员,在国际法上尚难谓为不合,应即谕知无罪。被告藤本贤司俟获案后,再行审判。
没收财产判处两个人死刑,理由是李德和的财产“价值甚巨”,这个判罚量刑过重。林田富士雄一审判无罪,不久法庭补充侦查,得到了新的举报材料,林田富士雄被改判死刑。判决如下:
主文
林田富士雄,在战争时期共同连续谋杀平民,处死刑;拘留平民,加以不人道之待遇,处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死刑。
事实
林田富士雄,于民国二十七年一月随日军第二十六师团独立第十一联队第三队来华。三十一年五月调山西太原宪兵分队,办理经济警务事宜,同年十月升任军曹。是年十一月间,捕获违反统制经济商民三人(忘其姓名),询问后分别送军法会审办理。民国三十三年五月间,调华北特别警备队第四大队第一中队,派往保定服务。同年六月以转属之名义,在顺德受训,于七月移送邯郸,是年十月曾逮捕太行山第五军区情报联络员四人(忘记姓名),曾严加拷讯殴打。十一月又捕获邯郸县政府职员一人,以通敌名义,报请上峰处以极刑,同年十二月又捕文教会会员十人,送大队部者三人,迄今并无下落,释放七人。三十四年四月捕获冀鲁豫分局采买员一名,联络员六人,询问时用刑拷打,并灌以凉水,强迫取供。同年三月又捕获土匪六名,其中一人报请上峰处以死刑,余者分别处理。又民国三十二年七月末,由太原协同野口军曹等在北平北沟沿,逮捕我地下工作同志孔庆文、王用宾、白守正、李春雷等五名,并查获电台机件数件,送至太原。其孔、王、李、白、四人,迄今下落不明。日本投降后,经日军联络部解庭,由检察官侦察起诉。
新的证据表明,林田富士雄血债累累,罪大恶极。法庭认为:
上述各事实均自由供认不讳。自堪认定,惟被告办案负有专责,则对于处理之结果,自应负共同责任,不能以系奉长官之命令,而免除其刑事罪责。至三十二年七月末,对于共同由太原来北平逮捕我地下工作人员孔庆艾、王用宾、白守正、李春雷等之事实,虽坚不吐实,但经提讯在押战犯井部重郎到庭质证,始行承认,事实显明,实属可信,应处极刑,以昭炯戒。
井部重郎、小泉清一郎的案子上报后,国防部以量刑过当,发回复审。法庭改判井部重郎共同连续没收财产,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小泉清一郎帮助没收财产,处有期徒刑七年。复审判决陈述的理由是:
井部重郎被诉非法没收私人财务部分,量刑过当。又被告小泉清一郎承被告井部重郎之命,继续其前任藤木贤司经手变卖所没收之物,其行为固属犯罪。但其所处分者既为已决定没收后之赃物,论其情节,只能构成帮助罪责。原判以共同正犯,科以同等之刑,亦嫌失当等因具见。指示详明。今经本复审,详加研讯。该被告等对于没收私人财务,虽狡供系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新惯例之根据,则瞠目无可答辩。核以该被告井部重郎没收财务之起因,据供系藤本分队长没收后报告,非命令云云。查逸犯藤木贤司于民国三十二年四月搜夺太原天主堂存物一次,复于同年九月分期搜夺两次,乃诿为先没收后报告等情,殊属不合。显系该被告井部重郎为事前知情,事后分肥之罪行,欲盖弥彰。况连续实施没收之私人财物,确系无关军事之古玩、书画、衣物等贵重物品。尤征该被告井部重郎垂涎多金,藉势侵夺,自无疑义,实以构成连续非法没收财产罪。再查该被告井部重郎供,遵照国家政令没收,似不非法等语(见公审笔录)。殊不知《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八条各款条文规定,仍不能免除责任。次查被告小泉清一郎继任藤木充分队长,明知为非法没收之物,仍复公然变卖,论以从犯责任,亦属情法之平。(25)
井部重郎作为宪兵队长,明知下属在教堂劫夺的是私人财物,与军事无关,而贪图财富,属于非法没收财产。小泉清一郎明知来源非法,仍然变卖,属于从犯。这样从死刑改判有期徒刑,也属公平。
日本特务案件
茂川秀和案
在日本发动侵华战争之前,大量的日本间谍、特务就早已渗透到中国各地,搜集情报,培植汉奸,为全面侵华战争做准备。在战争期间,这些间谍和情报机关配合军方,扶植汉奸伪政权,分化抗日力量,抓捕国民党地下人员,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犯下重大罪行。在审判日本战犯过程中,对日本特务案件的审判,非常引人关注。北平法庭审判原华北日军茂川机关的头目茂川秀和大佐,是一个重大案件。
关于茂川特务机关组织,1949年后审判日本战犯小林高安,曾有过系统交代:
日特茂川公馆是日本华北派遣军参谋部直属的茂川机关设在太原的分支机构。茂川机关设在北京东四无量大人胡同,以对国民党地区进行情报、策反、诱降等间谍活动为主要任务。负责人茂川秀和中佐是日本华北派遣军司令部参谋,1941年5月,日本华北派遣军司令部指派茂川秀和率领茂川机关部分成员进驻太原,在东膳所二号设立茂川公馆,配属于日本山西派遣军司令部。
茂川秀和来太原设立公馆时,正当日本大本营为加强对阎锡山的诱降活动,而派遣陆军省兵务局长田中隆吉专程来并指导工作的时候。茂川代表日本华北军部,配合田中与日军山西军部共同制定了加强对阎诱降的策略之后,就配合日特晋中公馆积极展开工作,先后参加了日、阎“防共协定”及实施细则的起草、磋商与签字。于1941年8月8日至11日出席了“汾阳会议”。同年10月阎方派员驻太原,其办事处设在东腾所一号,与茂川公馆比邻而居,有门相通,来往联系密切。1942年5月5日,茂川又出席了日、阎“安平会议”。当月茂川调回北京,公馆随之撤销。其部属除中村宪兵中尉在已先调回北京外,其余均留归日军山西军部领导,转入新设的日特三野公馆,推续进行对阎工作。(26)
小林还绘制了茂川机关的系统示意图:
1947年7月5日,北平军事法庭以支持侵略战争罪,判处茂川秀和死刑。判决书列举其罪行如下:
被告
茂川秀和 男,年五十二岁,日本爱媛县人,茂川机关长,在押。
主文
茂川秀和连续共同支持侵略中华民国之战争,处死刑;连续共同对于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无期徒刑;执行死刑。
事实
被告茂川秀和,籍隶日本,毕业于本国陆军士官学校步兵科。毕业后即在陆军联队内任职,嗣在户山学校担任教官。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奉派来华,在天津驻屯军司令部第二科任陆军大尉,办理情报事项,即以被告为首脑组设茂川机关。“七七事变”后,日本华北方面军司令部成立,茂川机关移平,附设于该司令部第二科,另于天津设茂川机关分关,由取访部率领毛利兼雄等主持分关事物,直接归茂川秀和指挥监督,茂川机关之主要任务为(一)搜集政治情报,(二)民众动向调查,(三)关于诸团体动向情报,及(四)和平路线关系之情报及工作等项。综计被告茂川和秀之罪行,概有下列数端。
甲、支持侵略战争
一、组织伪天津市治安维持会
民国二十六年七月七日卢沟桥事变发生以后,日本驻军对于平津两地,同时发动侵略战争。在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天津地区甫将完全沦陷之际,被告茂川秀和奉天津驻屯军司令部之命访问高凌蔚,唆使高凌蔚出面组织伪天津市治安维持会,并由被告将日本军部所拨付之二十四万元交付高凌蔚,作为该项维持会之开办费。同年八月二日伪天津市治安维持会正式成立,即由高凌蔚充任会长,下设总务、警务、财务、工务、及社会等五局,听命于日本军部,办理天津地方之行政事物。
二、共同筹备新民学院之设立
日军于侵略华北组织伪政府以后,为造就伪府官吏起见,在民国二十六年九月间,即开始筹备新民学院,以司其事。本案被告与日本军部成田参谋共同筹备,于民国二十七年一月四日正式成立。由王克敏充任院长,佐藤三郎充任副院长,本案被告充任学生部长。同年四月一日,被告因另有其他任务,遂自该学院退职。
三、强化新乡治安维持会
河南新乡沦陷后,原有治安维持会之设置,由日军部矢崎参谋主办。嗣因该会未能尽维持治安之职责,被告遂于民国二十七年夏秋之间赴新乡,经其友人张清炤之介绍,约张星辰出面主持新乡维持会。该张星辰在河南北部颇有潜伏势力,人称“妙道老师”,于是新乡维持会声势大振,日军在该地之占领地位,赖以巩固。
四、共同组织中国回教总联合会华北总部
日本军部为笼络中国之回教徒,不使与日军冲突起见,于民国二十七年冬季,由被告会同根本博组织中国回教总联合会华北总部。于二十八年春季组织成立,由被告找出北平广安门内清真寺之王阿洪充任总会会长。另于北平、天津、太原、开封、及济南等五处设立分会,所有该会经费,初由日本军部供给,嗣由伪新民会继续辅助。自该会成立以后,华北各地之回教徒与日军冲突之事件顿形减少。
五、共同联络吴佩孚出山
日本政府为支持其侵华之战争成果,派大迫少将及川本中佐来华进行联络吴佩孚出山之工作,本案被告以华北军司令部代表之资格,每日陪同大迫等前往吴佩孚家,办理斯项工作,彼等所负之使命,系在促使吴佩孚在陇海路一带组织缓冲政府,一再威逼利诱,终因吴佩孚身故而未能实现。
六、勾结阎锡山意图使其脱离中央
民国三十年四月间,被告茂川秀和经阎锡山旧友田中隆吉少将及伪山西省长苏体仁之沟通,赴山西大同进行勾结阎锡山之工作。其工作之目的有三:即(一)由阎锡山促使我中央政府与日本政府完成全面和平;(二)如不能达到全面和平,即缔结山西一省之局部和平;(三)请阎锡山来平主持伪政府事务。被告到太原以后,先次第与阎锡山之机要处主任刘吉甫及军长赵承绶晤商,嗣并于是年五月间,由被告陪同日军驻山西司令官岩松义雄中将在山西吉县与阎锡山、赵承绶等会晤。据供当时谈定条件为由日军方面供给阎锡山枪械十万枝、法币一亿元,嗣因太平洋战事爆发,以故是项阴谋未得实现。
七、勾结何柱国、李品仙
太平洋战争发生以后,日本军部亟预谋求有利之和平,遂派被告茂川秀和赴蚌埠、上海及郾城等处,设法勾结我军事长官,以图达到全国或局部之和平。被告曾在上开各地与何柱国及李品仙之代表晤谈,唯因先决条件即不适合,遂均未有若何成就。
乙、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
一、民国三十年旧历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所属之茂川机关天津分关之外勤嘱托毛利兼雄因逮捕地下工作人员刘瑞生未获,遂将刘瑞生之妻刘崔佩芬及其幼女刘锦华捕去,羁押于天津茂川机关,由毛利兼雄审问,每次必施毒打及灌冷水等酷刑,曾将刘崔佩芬之门牙打落数枚,并灌冷水晕死数次。现在刘崔佩芬之门牙,即系打落后新换之门牙。
二、民国三十一年三月三日,被告之部下毛利兼雄复曾将我地下工作人员那舒城捕获,由毛利兼雄对之施用毒打及灌冷水等酷刑,当时遍体鳞伤,历时甚久,始行平复。胜利后,奉前军事委员会电令,将该被告逮捕,经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并追加起诉到案。
虽然法庭对茂川机关的特务活动情况掌握的并不全面,但从侦讯的上述事实看,茂川在华北地区活动频繁。从扶植高凌蔚汉奸政权、组织维持会巩固日军统治、分化收买国民党将领、抓捕国民党地下人员等,可谓无孔不入。特别是收买吴佩孚一案,轰动一时。日军占领北平后,曾上门游说隐居的北洋军阀吴佩孚,希望他出来组阁,建立伪政权,遭到吴的拒绝。随后,吴患牙疾,日本医生诊治时,吴佩孚意外身亡。抗战胜利后吴佩孚家人在报纸上宣称,吴是被日本人害死的。
对茂川判决的理由,法庭下了很大功夫,援引国际法,说明茂川罪行的性质和为害程度。判决书指出:
被告茂川秀和于前开支持侵略战争部分之各项罪行,历经自白不讳,且与以往之事实相符,自堪认定。查其在天津邀约高凌蔚组织治安维持会之所为,虽依《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占领军在占领地区有维持当地治安之义务,自表面观之,似与国际规约并无违背。但细查该项法条之规定,占领军维持占领区治安之际,必须仅以维持秩序及保卫民生为目的。换言之,即占领军不得有超出此两项目的以外之行动或企图,亦即占领军不得有丝毫领土之野心或破坏行政完整之阴谋。此不但为前开法条之当然解释,而专就中国之国际关系而言,且有《华盛顿九国远东公约》之特别明文规定。本案被告所奔走组成之天津治安维持会,表面上虽系当地士绅所组成,实际上乃系日军所指派,日军所豢养,一切一切皆秉命于日本占领军,乃为一纯粹之傀儡组织。其活动之方向,自始即超出单纯维持秩序保卫民生之范围,观乎该项维持会成立不久即改组为伪地方政府,而主持该维持会之汉奸高凌蔚,即系伪临时政府之高级官吏且兼充伪河北省府之省长。诸端而论,足见日本军部于派遣被告组织该项维持会之初,即具有破坏中国领土及行政完整之野心。其目的与手段,盖与日军在九一八事变后组织伪满洲国之故实如出一辙。伪满洲国之产生,早经国际联盟调查团报告书认定为“系成于日本军队及其文武官吏之活动”。“日本谓为合于国联盟约,非战公约,暨华盛顿九国公约之义务,而实则各该约之意义,正在防止此种行为”。而此种论断,业经国联大会及美国所接受,并一再声明不能承认日本违反《国联盟约》或《非战公约》而造成之局势或协定为合法之状态。由此可见,被告组织傀儡机构之所为,乃系违反国际公法之行动,殆无疑义。
复查天津及新乡各地维持会先后组成以后,日本军部不但得假汉奸之手,纵容肃清其占领区内之抗日活动,且利用各该伪组织为工具,可以不顾《海牙陆战条规》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限制,而尽量征集我国之人力物力,以接济日军在以上开各处为后方基地之侵略行为。况各该伪组织一经成立,对于被侵略人民之抗战心理,以及国际上之视听,影响意颇重大。其支持并有利于侵略我国战争之效果,若与直接驱使大量军队参加战斗者相较,直可等量齐观,且或有过之,自愿构成支持侵华战争之罪。此外被告促使吴佩孚出山,意图使其在陇海路一带组织傀儡政府以作缓冲地域。以及组织中国回教联合会华北总部,不使回民与日军冲突之所为,显系分化我国之领土及人民,以减削我国之抗日力量,并维持其侵略所得之地位,俾使日军得安然继续其侵略我国之战争。依据以上所述之法理,亦自属违反国际规约而应构成支持侵略战争罪之行为。
再查伪新民学院之设立,其目的在训练合于日军要求而使其充任伪政府官吏之人员。其训练之纲领,首在使受训之人背叛其祖国国家民族之立场,而迷信日军能以武力征服东亚之野心。其训练之效果,在造成日军之爪牙以做日军侵略过程上之各种工作。本案被告既筹备新民学院于先,复充任该院学生部长于后,是其行为之方法结果,实触犯麻醉思想及支持侵略战争之两个罪名,应从支持侵略战争罪之一重处断。
至于被告勾结我军事将领阎锡山、何柱国、李品仙之所为,在国际公法之学理上,实系意图代敌贿买军士或将官之战时叛逆罪(War Treason)。本案被告迭经供认,先赴太原与阎锡山之代表洽商,嗣复陪同其司令官岩松义雄在中日作战地带之山西吉县与阎锡山会晤。日军以山西一省之局部和平或由阎锡山返平主持伪府为要求,而以枪械十万、法币一亿元为贿买之条件。核其情节,与一八七零年美国独立战争时,美军处罚英军安得雷少佐(Major Andre)接洽美将亚诺德(General Arnold)叛降英军一案之情形,颇为相同。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认为,该案罪行虽为日后之《海牙陆战条规》所未明定,但应构成战时叛变之罪。是被告勾结阎锡山、何柱国、李品仙诸将领之所为,无论已否实现并已否有所约定,均系违背国际规约或惯例之行为,诚为法理上之当然解释。复查其意图贿买我军将领之意,显在一面分化我国之抗日力量,一面支持侵华战争,其应同按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罪论科,无待赘论。虽据被告辩称,彼一再与我军将领接洽之目的,实欲寻求全面和平之路线,并无支持侵略战争之意思。然在国际战争法规上关于两国军队派遣军使以及休战等项,均有详明之规定,苟日军实欲和平,不妨正式派遣军使进行谈判。今被告不赀之图,竟迭出阴谋勾串之策略,以行其贿买分化之实,所辩显非实情,自不足采。
综核被告组织维持会、回教联合会、新民学院,以及意图组织缓冲政府暨贿买我军将领之所为,均系基于支持侵略战争之概括意思,而连续数行为已触犯同一罪名,应依连续犯按一罪论科。再被告来华之初,即充此种特务工作之机关长,虽上开各项罪行,或为奉命办理,或与他人共同实施,被告始终为各种行为之中心人物。犯情显属重大,应予从重科刑。
关于共同对于我国非军人施以酷刑部分,被告虽始终否认知情,但业经传集被害人刘崔佩芬、刘锦华及那舒城等,与其实施酷刑之部属毛利兼雄,当庭共同质证明确,该被害人等确曾被毛利兼雄灌冷水毒打属实。刘崔佩芬之门牙,亦经当庭验明确为毛利兼雄所打落,罪证自属可信。该毛利兼雄为茂川机关天津分关之部属,被告为茂川机关之机关长。且据毛利所供,天津分关事务每日均以长途电话报告被告,自应以共同正犯论科。虽被告以未与毛利对质及当时不在平津一节为辩解之理由,但本庭调证时曾传集被告与毛利暨被害人等共同到庭讯质,而所谓当时不在平津一节,无论并未能提出相当证据,不足采信。且据被害人那舒城所供,曾在茂川机关被施酷刑之人,不下七十余名。是该机关施用酷刑之事,乃属常有,并非偶发事件。被告既为立于监督指挥地位之机关长,显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自不能藉口未在平津,以图脱免刑责。惟对于连续施用酷刑尚未能证明被告有发号施令之情形,应依连续犯按一罪从轻科刑。两罪并罚,应以最重之死刑,为其应执行之刑。
这个陈述非常重要,分清了国际惯例和战争罪行的界限。首先,国际法规定占领军有义务维持被占领区的安全和民生。但茂川从事的扶植汉奸伪政权和维持会,是完全听命于日本军方。组织傀儡政权,意在消除抗日力量,使日军实现长久侵略和占领,这是支持侵略战争,完全违背国际法的行为。
其次,判决书引用了英军诱降美军将领的案例,应构成战时背叛之罪。虽然茂川的诱降没有成功,但其阴谋在于分化瓦解抗日力量,配合日军的侵略行动。
最后,他的部下毛利兼雄逮捕地下人员,非刑拷打,茂川作为机关长,应负领导责任。
根据上述判决,北平法庭初审于1947年7月5日判处茂川秀和死刑。上报国防部后,南京批复:“关于支持侵略战争部分,能构成该项罪行的行为人应在对方国家政治上、经济上或社会上具有相当重要之地位,对战争持续有直接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等必要条件。本件被告人地位不过大佐,从事倡导中日和平、汇集情报等工作,以上条件难以构成支持对中国侵略战争罪。”(27)
其实,改判的内情是1947年7月战犯处理委员会第79次常会上讨论,“战犯茂川业经保定绥靖公署判处死刑。惟据邹任之报告:以该犯尚有堪利用之处,是否可将该犯押解来京,交邹处长侦讯,提请公决。决议:请邹处长研究有无需要后办”(28)。据此,北平法庭于1947年11月22日复审判决,茂川秀和改判无期徒刑。
毛利兼雄案
茂川秀和的部下毛利兼雄,后调到天津担任特务工作。因被举报逮捕掩护地下抗日人员的家属,非刑拷打,又逮捕领导天津地下抗日运动的特派员那舒成,关押10个月。1947年2月8日,北平军事法庭以毛利兼雄共同谋杀平民,处死刑。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死刑。拘留非军人加以不人道之待遇,处死刑。执行死刑。判决书如下:
被告毛利兼雄于民国二十五年奉日本政府命令来华,参加天津茂川机关,担任其军情报及防共委员会主导。中日战争开始后,被告仍在茂川机关办理搜集共军情报事项。并根据被告之报告,经天津宪兵队将我地下工作人员曹彻、张振三等三人逮捕后,分别处以极刑。至民国三十一年茂川机关解散后,被告改调天津特务机关,专办静海以南各县之情报,转呈上峰,据以消灭抗日分子之计划。民国三十年旧十二月十九日,天津日宪兵队以刘瑞生掩护我工作人员赵斌成,由海光寺宪兵野村会同裴逆吉珊,于英租界福音里五号,将刘瑞生之家属刘崔氏、刘陈氏及七岁女孩刘锦华均行逮捕,拘押于海光寺三日夜,乃转于茂川机关,由被告个别刑讯,牙齿多被打落。又民国三十一年三月我华北民众运动特派员那舒成,在天津旧英租界达文波路一零二号友人任甫亭家,被敌宪逮捕。押于茂川机关,施以灌凉水之非刑,共押十余月始释放。日本投降后,经天津警备司令部获案解庭,由本庭检察官侦察起诉。
法庭认为:
被告毛利兼雄,对于逮捕我地下工作人员曹彻、张振三等三人后,分别处以极刑之事实,虽未直接参加,仍应负共同杀人之责任。至逮捕刘瑞生之家属及其女孩刘锦华打落牙齿之行为,被告虽狡不吐实,而之具结及罪行调查表可资佐证,实非空言可以卸责。对于逮捕我华北民众运动特派员那舒成之事实,被告仅供称认识而已,亦不承认有逮捕刑讯之事,而罪行调查表载明被害经过情形甚详,足堪认定。应分别处以极刑,以昭炯戒。
判决书上报南京国防部,发回复审。指出论罪未当、侦查疏漏二点。北平军事法庭重新审查,1947年12月11日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书中陈述了理由:
被告毛利兼雄在日本投降后,被天津警备司令部稽查处拘获,送交军法处讯办。得知被告于任职茂川特务机关时期,曾逮捕我国抗日同志曹澈、张振三等多人处死等情。经检察官侦察,以杀人罪嫌提起公诉。法庭调查,据天津警备司令部抄送被害人刘又新报称:曾被毛利兼雄逮捕,惨受酷刑。又据天津警备司令部代电复称,经调查三民主义青年团函复,该被告曾逮捕分团主任王章甫、崔桐祺、裴笑衡,均受酷刑。又据北平行辕督察处函送调查毛利兼雄罪行表二纸到庭,载明敌宪兵队因逮捕刘瑞生未果,将刘之眷属刘陈氏、刘崔佩芬暨幼女刘锦华加以逮捕,经毛利兼雄讯问,致将刘崔佩芬牙齿打落,并逮捕刘之友人那舒成,拟施酷刑等情。经检察官追加起诉,判决呈送国防部审核。
在复审中,关于施用酷刑部分,原告诉人刘又新没有到庭,无法审究真实。嘱托河南地方法院代讯前三民主义青年团分团主任、现河南大学教授裴笑衡被捕经过详情。该法院电复讯问笔录到庭,裴声称无刑讯事。其他被害人王章甫、崔桐祺等均已死亡,亦无由证明真实。本案能调查的是那舒成、刘崔佩芬被押茂川机关,是否被告讯问而实施酷刑,以及刘崔佩芬牙齿被打掉情形。法庭票传那舒成、刘崔佩芬,仅那舒成到庭。供述被告彼时问案之情形,被告对刘崔佩芬实施暴行之经过,历历逼真,自堪置信。虽被害人刘崔佩芬未能到庭,但经本审调阅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另案审理茂川秀和一案卷宗内,曾经那舒成、刘崔佩芬暨幼女刘锦华到庭作证,当庭与被告毛利兼雄对质。指供明确,足证被告实施犯罪行为之责任,无可解免。被告供称:打刘崔佩芬因其七岁幼女锦华被押,一再向被告请求释放。被告令刘崔佩芬说明刘瑞生之下落。刘不肯实说,致将被告招恼,故用手打刘崔佩芬之颊云云。足证被告为负责讯问,实施暴行,毫无疑义。该被告前后供词,颇多闪烁,空言推诿,希免刑责,自无采信价值。
复查结果,原刘又新、裴笑衡的证词不能落实,但那舒成、刘崔佩芬的证词成立。毛利兼雄确有刑讯逼供行为。法庭认为:
被告对于那舒成连续施用酷刑暨伤害刘崔佩芬之所为,应认为实施酷刑之方法,从一重处。姑念该被告出身小学,知识简陋,爰予衡情酌处适当之刑,以示宽大,彼昭儆戒。(29)
在审判毛利兼雄过程中,在他家中查获日情报机关天津连络部成员住所清册。天津警备司令部按名册抓人,逮捕四人,由北平军事法庭审判。他们是:
石渡静夫 男,年廿七岁,日本千叶县人。
团野弘之 男,年卅七岁,日本神奈川县人。
松本伴藏 男,年四十七岁,日本长崎县人。
高野勇 男,年五十八岁,日本山梨县人。
法庭调查结果,石渡静夫在原籍被征入伍,随陆军第27师团山炮兵第27联队来华,驻防天津。1943年9月退役,复奉召入天津陆军连络部服务,以迄日本投降为止。高野勇曾任天津济安自来水公司等职员。团野弘之曾任天津市新民总会参事、天津市政府教育局嘱托。松本伴藏曾充天津陆军特务机关书记、天津陆军连络部时临时嘱托,日本降后均任天津地区日本官兵善后连络部职员,经天津市党部以战犯检举,宪兵第十九团逮捕送案。
检察官认为:查本案被告等均分别在日本部队特务机关、交通公司及伪政府机关服务,迭经调查,并无残害我国人民及其他非法暴行之事实。而天津市党部之检举,案以在战犯毛利家中获得天津连络部员住所清册。因被告均在天津连络服务册内有其姓名,因而逮捕。亦未举出被告等之犯罪事实及证据,要难处以战犯论处。1947年3月5日,检察官任钟垿起草了对四人的不起诉处分书,宣布他们无罪。
本间诚案
在特务战犯审判中,还有一个任天津联络部长的本间诚,也被法庭宣判无罪。法庭判决书称:
被告
本间诚 男,五十岁,日本新潟县人,天津联络部长。
主文
本间诚无罪。
理由
缘被告本间诚于民国三十四年三月起曾充天津联络部长,迨战败投降后,被河北省党部检举,列为战犯嫌疑,解送到庭。经本庭检察官侦查,终以被告系日本陆军士官学校毕业,曾充关东军司令部部附,伪满洲国治安部顾问。民国二十八年复来中国,充北支那方面军司令部附。民国二十九年回国,及民国三十一年三月仍到中国,充任河北省特务机关辅佐官,调升德县特务机关长暨天津特务机关辅佐官,天津联络部长等职,均属阴谋侵略我国之机关。认定被告战犯嫌疑,提起公诉在案。
迭经本庭反复研究,难得真确事实。参阅本庭检察官侦查卷内,仅据天津市政府电复调查该被告罪行报告。除推测理想以为有战犯嫌疑外,即天津市民赵连荣之子赵凤岐曾被日军枪杀身死之事实,亦与该被告人渺不相涉,自未便张冠李戴而故入罪。况审判战犯构成要件,应以被告人之行为有无违反国际公法、国际惯例之暴行,以为追诉判断之基础。依法认定事实,须凭证据,为审判之原则。本案根据《调查战犯罪行标准》,确亦难得直接间接之显著事实,可资认定。自属犯罪嫌疑,应认为不能证明。(30)
从本间诚的履历看,他确实是个老牌特务,从关东军到华北,一直从事特务情报工作。天津警备司令部以战犯嫌疑将其逮捕,但法庭调查一直没有任何证据,加上日军投降后,将其所有档案销毁,所以法庭难以确认本间诚的罪行。但是本间诚从事秘密工作,不可能没有罪行。在国民政府的审判中,日本战犯都拒绝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确凿的人证物证,法庭很难定罪,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一些战犯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经济罪战犯审判
白鸟吉乔案
在北平法庭中,有一部分日本人不是军人身份,也没参与侵华战争,但其掠夺资源、毒化社会等罪行,也以战犯罪行受到审判。
在北平审判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案是门头沟煤矿公司日军管理人白鸟吉乔欺行霸市、对非军人施以酷刑的审判。
1946年4月,北平军事法庭审判原门头沟煤矿公司日军管理人白鸟吉乔。任钟垿检察官的起诉书称:
被告白鸟吉乔于民国二十七年三月来华,寓居北平赋闲。是年六月承吉田新七郎介绍,入中英煤炭公司充任顾问,管理一切涉外及与日人连络事宜。迨民国卅年冬太平洋大战开始,英人麦道被迫而逃,该被告遂将英商股本完全侵占。复受北支军司令部之任命,为该公司管理人。被告自就职以来,将门头沟一带之大小煤窑实施统制,强迫各煤窑所产之煤以廉价售与该公司。被告又仗其日人之势力,将车皮统制。非经被告之允许,则任何煤栈均不得擅自向外销煤。故门头沟一带煤窑直不堪其统制。查平津两地向以门头沟之煤炭为主要燃料,自被告就任中英煤炭公司管理人之后,因被告之统制,平津两地煤炭日益缺乏,遂形成民国卅二年之重大煤荒。而被告对其统制之煤炭一部供给日本军用,其余则以昂价售出,获得厚利。此种情形不但我国之一般平民受其压迫,日本机关又为之痛恨。故民国卅四年六月间,日军华业当局迫令被告退赔。
以上事实,被告虽坚不吐实,据供略称:门头沟年产煤炭45万吨,而平津两地区月需煤19万吨,其不足之数由大同、开滦、井陉各处之煤接济。自华业石炭贩卖公司成立以来,其他各处所产之煤炭多供给日本军用,平津两地皆须门头沟之煤供给,因而造成煤荒,我实不能负责。但据芮子仁供称:民国卅三年一月间北平严重煤荒,我应中西少佐之介绍得晤白鸟吉乔,向他建议统制不合于中国国情,请他放弃。当时门头沟存煤甚多,因为各煤栈受白鸟吉乔之压迫,不能自由推销造成煤荒,而白鸟吉乔因价格关系不许开放,故此种责任被告实无法推卸。查被告利用日人身份,操纵煤炭,危害市民,复以煤炭供给日本军用,其为战犯无可置疑。
起诉时白鸟吉乔的主要罪行是操控门头沟煤炭生产,统制市场,造成平津两地煤荒,危及人民生活。在审判时不断有新证据提供,称中国商人向日本军部举报白鸟吉乔的不法行为,致使白鸟吉乔怀恨在心,怂恿日本特务将门头沟商会几十名商人拘禁,非刑拷打,造成严重伤害。这样,白鸟吉乔的主要罪行就成了非军人施以酷刑,统制煤炭市场构成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权利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1947年11月29日,北平军事法庭对白鸟吉乔判决如下:
被告
白鸟吉乔 男,四十九岁,日本千业县人,门头沟煤矿公司军管理人。
右列被告等因操纵煤价、施用酷刑等罪,经本庭检察官提起公诉,并追加起诉到案。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
白鸟吉乔连续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死刑。连续共同妨害他人行使合法之权利,处无期徒刑,执行死刑。其他部分无罪。
事实
被告白鸟吉乔,籍隶日本,于民国二十七年三月来华,同年六月任北平门头沟中英煤矿公司顾问,办理该公司与日本方面之连络其他一切涉外事项。民国三十年冬太平洋战争发生以后,中英煤矿公司改归日本军管理。三十一年六月,被告白鸟吉乔就任该煤矿公司之军管理人,直至三十四年七月始行退职。当时北平煤斤价格有公定价及市价两种,二者相差悬殊。被告于在职期间,利用其优越地位,以威逼利诱种种手段,压迫门头沟各小煤窑商人,将所出产之煤以公定价售与被告。各小窑商因与市价相差甚多,遂设法自行运平出售。被告白鸟复主使其矿警队长孙天富率领矿警把守门头沟通北平之要路洋灰桥,禁止通行。遇有小窑商人私自运煤出境者,即予殴打驱回。门头沟各煤商不堪其苦,遂联合以门头沟煤业同业工会名义,向日本军司令部控告白鸟,并托处日人黑木清德代为向日本军部疏通。经日本军部责问白鸟何以不准窑商自行运煤出境,白鸟狡称该洋灰桥年久失修,为免生危险之故,始不准通行。日本军部乃责令煤商修理该桥以便通行,遂由门头沟镇公所及煤业工会共同出资,将该桥重加修理后,始准各窑商运煤出境。被告白鸟吉乔因被控失利,怀恨于心,遂于民国三十四年四月间,主使北平三谷队特务班长谢富率领特务三十余人到门头沟镇,将该镇商会会长黄普安及其他士绅杨雨滋等五十余人逮捕,羁押于被告所管理之门头沟煤矿公司内。审问时,将每人双腿抓起令头部向下,往水池内灌以凉水,并均施以非刑拷打及过电等项酷刑,在矿内羁押若干日,始解送北平日本三谷部队处分。胜利后,经前第十一战区长官部调统室将被告等逮捕,送由本庭。检察官先按操纵煤价、囤积居奇等罪起诉,嗣复按谋杀平民等罪追加起诉到庭。
法庭判决书中陈述调查经过及判决理由:
被告白鸟吉乔对于上开犯罪事实,虽始终矢口否认。然既经前第十一战区长官部调统室及宛平县政府查实于前,有公文附卷可证。复经本庭派员赴门头沟警察所实地调集证人迟玉峰、张其国等讯证明确,取其供录存卷,自不容空口狡辩,以图诿卸罪责。核其主使矿井队以暴力禁止窑商将煤运出门头沟求售之所为,实触犯《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八款末段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权利之罪。核其主使三谷部队特务逮捕黄普安等绅士予以灌凉水毒打之所为,实触犯《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款之罪。以上二罪,均系基于概括之犯罪意思,连续数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应各按连续犯之共同正犯,分别按一罪论处。且自被告白鸟充任门头沟煤矿公司军管理人后,因其禁止各小窑商自由运销煤之结果,平津煤荒日益严重,人民受害甚巨。迨经日本军部解禁后,该被告复主使三谷部队滥施酷刑,以为报复,恶性甚深,应予从重科刑,以昭炯戒。原起诉书所称英人麦道股份为被告侵占一节,不仅被告始终否认,且以系麦道赠与为辩解之理由,亦迄未能查获有力之犯罪证据,自应宣告无罪。同时,原起诉书所举操纵煤炭危害市民以及供给日本军用诸端,或无具体事实,或与国际法并不违背,尚难构成《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罪。至于追加起诉书,根据调统室报告,对于被告白鸟谋杀平民及放逐非军人两罪追加起诉一节,经本庭调证结果,虽有证人张其国供明其兄供明张其元确曾于民国三十一年六月为门头沟车站之日本守备队捕杀,但未能证实是否为被告白鸟所主使。民国三十四年四月间,被告白鸟虽曾主使逮捕黄普安等五十余人,然何人被杀害,何人被放逐,尚讫未查获具体之事实证据。自难令其负各该法条之罪责,应一并谕知无罪。(31)
判决廓清了起诉时若干不确切的情节:白鸟吉乔欺行霸市,造成北平煤荒的行为,不仅为当地中国煤商痛恨,而且日本占领军部也斥责其行为。可以认定其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权利之罪。白鸟吉乔怀恨在心,遂伙同特务队将黄普安等多人非法拘禁,使用酷刑。可以认定其对非军人施以酷刑罪。这都是起诉书中没有的。但是对白鸟吉乔如何从英国人手中获得煤矿统制权,因为没有确凿证据,无法定罪。另外黄普安等人被刑讯后,何人被杀害,何人被放逐,未查获具体之事实证据,也无法定罪。在判决书中体现了重证据、重事实的审判作风。其落实的罪行,已经比起诉书大为深刻,足以判处死刑。
据当时北平战犯拘留所的狱医对白鸟执行死刑情形的回忆,“白鸟吉乔是一个煤矿的军方管理人,他残酷役使中国民工,隐匿了巨额财富。……1948年3月12日在天桥刑场被枪决。枪响的同时,小川(日本军医)等人拿着担架就要过去,但被人群挡着,无法靠近。中国宪兵警告说:稍等一会儿。人群中出来一个上了年纪的男人,开始宣读白鸟的罪状。白鸟残酷地役使许多中国人,稍不顺心就让宪兵或警备队把人抓走,置于死地。各村的代表一个接一个地一边宣读这个臭名昭著的男人的罪状,一边用棒子打尸体。打的同时还拍照,可能为了拿回村里吧。一个又一个人在打那具死尸,这使小川深深体会到日本人在这块大陆上究竟干了些什么!”这一段描述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地受害民众对白鸟的痛恨。(32)
日本商人贩毒案
北平审判中有两个日本商人,因贩毒被判处无期徒刑。
一个被告是冈健一,日本佐贺县人,天津康昌洋行经理。北平军事法庭1946年11月10日判决书称:
冈健一连续共同贩卖毒品,处无期徒刑。
事实
被告冈健一,籍隶日本,于民国八年来华,经营商业。在天津开设康昌洋行,贩卖棉花煤炭,至民国二十六年歇业归国。民国三十二年三月复行来华,又在天津开设顺天堂制药社,专门制造食盐注射剂、葡萄糖、强心剂、钙注射剂及药胰子等,一方供给军用,一方自由销售。于民国三十四年春,被告受蒙疆政府之命,充任嘱托。以蒙疆政府之原野茂一于二、三月间来津,向被告说明蒙疆政府因经费困难,责成被告协助贩卖鸦片毒品,被告冈健一应允协同办理,前后运津三次,共有三百个,每个重一磅半,转交华籍在逃之流氓陈天声出售,日本投降后经天津警察局获案送庭,由检察官侦查起诉。
本案被告冈健一,对于协同蒙疆政府之联络员原野茂一贩卖毒品之事实自由供述,如何认识原野茂一,如何将毒品由张家口运输到津,如何交给陈天声出售,以及先后运输之次数重量,历历如绘,是被告犯罪之事实以臻明确,足资认定,应负共同刑事责任。(33)
另一个被告宫本忠义,男,四十四岁,日本岛根县人。因在战争时期为敌军贩卖鸦片,1946年6月2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书称:
事实
被告宫本忠义,于民国二十六年三月来华,在天津组织宫忠商业商会,以贩卖羊毛、棉布、皮革、粮食等货物为业。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以后,开始与日本海军部方面发生交易,曾将以旧毡改制之羊毛卖给海军部六百吨,并曾卖给该部猾子皮三千张,充作军用。民国三十四年七月间,受日本海军部之嘱托,被告曾以其自己运往东北之货物向伪满交易株式会社换得鸦片烟土七万两,由海军部之船只运至天津,卸交海军仓库。被告拟以伪币一千八百元一两之代价向日本海军部取值。未几,日本投降,经北平行营将被告解送本庭,由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被告宫本忠义对于上开贩卖鸦片等情形,均经自认不讳。关于贩卖鸦片一项,被告虽辩称系奉海军部协水中佐之命令办理,但被告系以其自有之货物由东北换得鸦片,并拟按每两伪币一千八百元之代价,向海军部取赏等事实,均经被告供认明确。不惟中国早有禁例,亦为任何国家之国内法以及国际法规惯例所不许。况日本在“七七事变”以前,即曾利用其本国及韩籍浪人混入华北各乡镇,施行毒化中华民族之政策,又为中日以及各国人民有目共睹之事实。被告竟公然大量自东北贩运烟土,纵令所称奉其海军部协水中佐命令一节,系属实在。此种违反国际法规及人道之命令,自难为其免除刑责之借口。惟该项烟土系存储于天津日本海军仓库,经由日本海军船只运来,则被告所称受其海军部委托等情,尚不无可信。且毒化中国为日本一贯政策,被告身为日本国民,代其本国军部贩运烟土,虽不能影响其刑事责任,而核其情节亦尚属可悯,应就法定刑从轻论科。至于案内赃物鸦片七万两,讯据被告供称:已于投降后交由伪津静边区先遣军司令戚文平接收,现在积极清查。应俟起解到庭,再另案依法办理。关于供敌物资部分,被告即系日本商民,则将其营业范围内物品卖于其本国军部之所为,并非国际法规及惯例所不许,尚难以战犯论科,应予谕知无罪。
这个案件情节很清楚。宫本忠义在中国一直是依托日本军方做生意,他在中国收购物资提供军用。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军方从抗战前开始,就介入中国的鸦片贸易。由军方做后台,雇佣一些日本浪人和商人出面,将毒品运到中国华北各城市,谋取暴利,毒害中国人民。这种生意没有军方保护是做不成的,但是军方不会公开承认与这些商人有瓜葛。宫本忠义能够在东北日本人的贸易公司以货易货换得七万两鸦片,是巨额交易,以他本人财力不可能办到。货物存于天津日本海军仓库,足以证明是海军部的资金做交易,而宫本忠义只是一个代理商。以此巨量的毒品交易,足以判处宫本忠义死刑。判无期徒刑,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日本投降后,在天津的伪军头目戚文平抢先接收了这批鸦片。法庭没有截获实物证据,不好定罪。二是日本海军部否认此货属于宫本忠义。主管此事的北京日本海军武官府海军主计(财务总管)协水中佐曾写过证明书:
事实证明书
一、终战时在天津海军仓库保管之日本海军省医务局制药用阿片七万两是全部日本海军部之所有品,昭和二十年十月七日对中华民国第十一战区天津代表戚文平少将交付完毕。
二、在阿片接收时,交换现物而收到戚文平少将之领受书。
三、小官于昭和二十年十月三日在天津日本海军部武官府与阿片接收之戚文平少将曾会商协议。
四、对私人商行所有之货物,军人率领押运是抵触日本海军运输规定,绝对不可能之事。
五、关于私人商行所有之货物,在海军仓库保管之事,乃违反日本海军所办规定,实属不可能之事。
六、在北京日本海军武官府曾无购买商人宫本忠义之阿片,亦无曾派购买阿片之合同。(34)
协水中佐的证明表示:鸦片的产权属海军部。他说是医务局制药用,纯属谎话。制多大量的药需要七万两鸦片呢?但是他说军用仓库不会为私商存放货物,确是实话。说明宫本忠义只是代理,而不是真正的货主,这样就减轻了宫本忠义的罪责。但是他说鸦片是日军投降后同伪军戚文平谈判后交付的,使人感觉是一个阴谋。日军将鸦片交给伪军,而伪军部队又不知去向,属于狼狈为奸,转移毒品。法庭无法将毒品和戚文平抓捕归案,宫本忠义就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了。
足立茂案
1947年12月,北平法庭对日本商人足立茂进行审判,最终判处无罪释放。足立茂,1936年8月任天津公大实业公大第七厂厂长和锺渊纺织株式会社天津出张所所长。“七七事变”爆发后,天津保安队袭击公大七厂,守卫的日军岩井部队和锺纺社员进行了抵抗,双方互有伤亡。记者堀切秀夫在日本人办的《京津日日新闻》连续报道此事件,后编成名为《公大七厂战斗志》的小册子出版。1946年11月,有人以上述小册子为依据,在天津《建国日报》撰文,称足立茂率日军杀害5名被俘的中国兵,足立茂因此被捕。北平法庭检察官以上述小册子作为证据,对足立茂提起公诉。足立茂自辩:该志仅记载了向日本宪兵队移送了5名俘虏,但并不能证明是他杀的,而且证明在华十年,从未打过中国人,更不要说是杀害了。还从日本宪兵队尽力救出过4人,包括1944年7月援救天津东亚毛呢公司总经理宋裴卿、副总经理陈锡三。北平军事法庭在审判时认为:“七七事变”后公大七厂发生的战事,无论是当时还是战后均被赋予抗战的象征意义。但在审判中应注重证据,经过法庭派人到天津实地的调查和足立茂的自辩,法庭判决足立茂无罪。判决书如下:
被告
足立茂 男,五十八岁,日本东京人,前日本中纺公司公大第七厂厂长。
被告因谋杀平民一案,经本庭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足立茂无罪。
理由
本案检察官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证据,乃为天津第三区第十九保保长于奎、副保长李子荆、村民宋一灏及警察周竹蓝所共同出具之结文。结文内称:“俘虏之保安队兵五名,经岩井、足立茂审问后,于三十一日下午五时许枪杀,埋在该厂内旧电台对过坑旁”等语。当经本庭票传该证人于奎等来庭作证,该于奎等四人并未遵传到案,且共同联名具呈本庭略称:“李萧楼书记官莅津调查之时,鄙等尽将先日闻听所得,宛然转述盖章。前一再致意李书记官,此道听途说之词,未可采为有力之确证,仅可供参考之一部足矣。盖此事之发生经过,以及该五人被捕处死等事,虽为人所共知,然彼等四人之中一无于当场目击者,仅为事后友人亲属之追述而志之者,故不敢以泛泛之语,强为之证”等情,是该证人于奎等前所具结之证言书,即系道听途说之词,自难采为有力之证据。本庭遂又行文天津中纺公司第七厂,调讯民国二十六年七月在厂服务迄今仍在留用之职工。当经该厂工程师张兆麟协同旧时工人于宝泉、张宝玉及留用之日籍人员河口力造到庭作证。讯据该于宝泉等三人均一致供称:曾目睹该俘虏五名,当时在厂内医院前,给与饭团吃用后,装上汽车开走,不知有枪杀埋尸之事。复经本庭再函天津中纺公司详为查询其他在场服务之工人,并请调查该公司第七厂旧电台坑旁曾否有埋藏俘虏五名尸体之情事。去后,旋据该公司复称:据该厂现仍服务之工人赵正明等十三名所述,咸谓当时于窗际窥见有数人被绑,但被呵斥不敢再窥,故该被绑数人之下落实不知情。至于该厂旧电台坑旁埋藏尸体之处,不能指出地区,实难普遍发掘。询之旧工人等无一目睹其事,确加证实者各等语,此与于宝泉等在本庭所供之证言,虽未尽吻合,然专就被告枪杀俘虏埋尸两端而论,其为不能证明犯罪,则尚属相同。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发现真实为原则,而犯罪事实又必须凭证据认定。本案被告既经查明尚无杀人埋尸之证据,自应宣告无罪,以昭公允。(35)
复审与改判
在北平审判过程中,有些案件在初审时因证据关系,判刑不当。但是经过补充侦查,获得新证据;或上报南京后,因证据不足或量刑不当,发回复审,因此做出改判。在北平法庭中,有些案件改判的幅度很大,有从无罪改为死刑,也有从死刑改为无罪。这些改判,都体现了重证据和求真务实的审判作风。
西村平八郎案
在审判北平宪兵队战犯时,警务课长西村平八郎,1946年8月10日初审时判决无罪。判决书称:
被告
西村平八郎 男,年二十七岁,日本福冈县人在押。
右列被告因渎职一案,经本庭检察官提起公诉。由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
西村平八郎无罪。
理由
查我在平从事抗日工作之董洗凡等,系于民国三十三年三月被捕。本案被告西村平八郎系于同年七月始行代理警务课课长。讯据供称:曾讯问董洗凡一次,并未用刑。至于逮捕一事,当时系由日本驻华北方面军司令部将应捕人名单交北平宪兵队队长赤穗津正气,发交警务课长平野少佐,再由平野命令宪兵分十组出发,按册逮捕。伊当时系警务课员,办理内勤,并不捕人,亦无下令捕人之权各等情。核其当时所任职务,所供尚非虚况。无任何佐证足资证明被告对于董洗凡等有逮捕行为,自难遂依滥行逮捕论科。
西村平八郎的案子反映的是1942年12月,驻北平日本宪兵对辅仁大学教师抗日爱国地下组织进行的一次大逮捕,主要人物有英千里、董洗凡等教授。
英千里(1900—1969),名骥良,北京人。《大公报》创始人英敛之之子,著名话剧表演艺术家英若诚之父。13岁去往欧洲留学。1924年自英国伦敦大学毕业后回国,协助父亲英敛之筹办辅仁大学。1927年起,任辅仁大学教授兼秘书长。抗战期间,北平沦陷。英千里和沈兼士等人秘密组织“炎武学社”,以明末学者顾炎武为榜样,保持民族气节,宣传抗日救国主张,激发师生爱国、爱民、不附逆、不投降的气节,掩护优秀青年学生潜赴抗日后方。
国民政府西迁重庆后,在沦陷区继续发展国民党地下组织,联系旧有党员,建立分支机构及外围组织,进行抗日和不与伪政权合作的斗争。日伪警察局于1942年12月破获了国民党北平市党部,逮捕了英千里、耿仙洲、刘光北、李俊伟等人,并移送日本宪兵队审讯。
1943年1月5日,日伪北平警察局特务科呈报《逮捕审讯国民党北平市党部代理书记长英千里等情事》:
案查本科前据密报,有蒋系国民党分子在本市有秘密组织北京市党部情事,经派员密侦属实。当将案内要犯耿仙洲等六名先后逮捕到局,业经签报在案。讯悉北京市党部系属于蒋系国民党中央党部,其内部置有委员七人,并设有总务、组训、宣传、情报四部,下设区分部若干。每区分部置书记一人,党员三至六人。此外设有文教、民运、青年训练三委员会。嗣后,其组织略有变迁。并经讯明已获案之耿仙洲系组训总干事,刘光北、李俊伟系组训干事,周禾青系情报干事,郭明之、孙书章系青训干事;至现在,北京市党部干部负责人系辅仁大学秘书长英千里,总务干事系谭子元等情。当以该英千里等与本案关系极重,当即派员将该英千里侦获到案。讯据供认代理北京市党部书记长职务不讳。其谭子元据查业已离京,复经多方侦查,得悉谭子元现在津市匿居,当于本月五日派员赴津将该谭子元缉获归案。除饬严予究讯外,理合签报鉴核。谨呈。
1月30日,日本宪兵对英千里进行审讯,英供称重庆方面派人来北平联系他和辅仁大学文学院院长沈兼士等人,组织“华北文教协会”,在国民党北平市党部领导下从事抗日秘密活动。英千里的供词说:
一、民国二十八年十二月,有重庆国民党中央党部派造员名高希裴者来我家访我,对我谈话如下:“本人系接受重庆国民党中央党部组织部长朱家骅的某种使命,派遣来华北者。目前,新政府正筹组国立大学,集中华北学者,宜趁此机会展开规模巨大的文化工作。作为中央对此之对策,拟以辅仁大学教授沈兼士及您为中心,纠合为新政府文化工作者协力之人员进行工作。”对沈兼士教授说:“重庆政府期待二人努力工作。”
我次日到学校将此事告沈兼士,当为沈兼士所承诺。数日后,在我家,高希裴、沈兼士和我三人共同商议,结果均赞成国民党之意图,决定为此努力工作。
二、次年,民国二十九年三月,重庆方面教育部代表、燕京大学教授侯锷来我家商谈组织以沈兼士为主席的华北文教协会。我立即以此事问沈兼士,沈说不知此事。于是我人询问在三月底来访的高希裴有无华北文教会组织一事。彼称日前沈兼士、我、高希裴三人协议纠合华北学者展开与新政府文化工作抱不合作态度的工作,由沈兼士和我共同承诺的意思,业经高希裴以无线电台报告中央党部组织部长朱家骅,中央党部常务委员会开会对此件审议结果,同意组成以沈兼士为主席之华北文教协会,每月发三千元资金,决定以下述活动为目的:
1.纠合华北学者,对新政府文化工作采取不合作态。
2.救济贫困学者。
3.收集华北教育界之特种情报。
关于第一项工作,英千里交代:
民国二十九年六月,沈兼士纠合辅仁大学内有抗日思想之八名教授,组成表面上是交友团体的聚餐会,暗地里利用该会会员展开对新政府文化工作的不合作工作。聚餐会表面活动为会员每月交五元会费,每月一次在一处集合吃饭,并互相随便谈话,这样的同志式交友团体,暗地里由沈兼士注入新思想,为沈兼士利用来开展外部的不合作工作。
聚餐会之会员如下:
领导人:辅仁大学文学院长 沈兼士
会员:辅仁大学秘书长 英千里
辅仁大学教育学院长 张怀
辅仁大学经济学院长 张重一
辅仁大学 赵锡雨
辅仁大学 董洗凡
辅仁大学教育学系教授 徐待峰
辅仁大学文学系教授 余锡嘉
辅仁大学心理学系教授 王征葵
民国二十九年,周作人就任教育总署督办以前,沈兼士去访问周作人,劝告他不要就任教育总署督办,周作人表示感谢他的厚意:“我和您关于时代的推移和中国救国问题的观察方法意见不同,因而难于答应您的希望。”因而沈遭到完全失败。
关于搜集教育界情报,英千里说:
民国二十九年和民国三十年共两次,沈兼士、侯锷和我三个人,调查了北京各大学教授的姓名和变动状况,由沈兼士报告重庆。
民国二十九年,沈兼士调查了中法大学关闭的经过并向重庆报告。
关于经费来源和使用,英千里说:
沈兼士以辅仁大学教授为中心组织中国语言文字研究会、史学研究会的学术团体,民国二十九年三月至翌年三十年三月,共纠合会员约二十名,暗地里对新政府文化工作进行不合作的工作,沈兼士一千五百元,天津分会一千五百元。沈兼士自民国三十年四月以后每月增加支给二千元,但不知其用途。资金输送路线系经天津国民党的资金途径而来,详情不知。(36)
对英千里的审讯,是由北京日本宪兵队本部陆军司法警察官、陆军宪兵曹长上村喜赖和翻译官金井九范主持的。从上述供词中,我们基本了解了以辅仁大学教授为中心的文教人员组织的地下抗日团体的情况和工作。从1943年12月至1944年3月间,驻北平日军大规模搜捕抗日组织和人员。“华北文教协会”的骨干几乎全部被捕,如校内的张怀、董洗凡、徐侍峰、欧阳湘、赵锡禹、左宗伦、郑国栋、左明彻、孙硕人、朱锦章、葛信益、赵光贤、叶德禄、高婴齐、吴师循、李凤楼、秦晋、孙金铭等30多人被捕。经过4个多月的关押审讯后,日伪华北军事法庭将“华北文教协会”主要负责人英千里、董洗凡、张怀等分别判处15年监禁,其余人员分别判处7年、5年、3年、2年不等的徒刑。他们在日伪监狱里关押了一年多,受尽各种折磨。因家中断了经济来源,英千里的夫人蔡葆真只得靠典当自己的嫁妆并外出教书来养家糊口,还要给狱中的丈夫送衣送饭。直到1945年7月15日,日本无条件投降前夕,才获得自由。(37)
当时,北平日本宪兵队的警务科长西村平八郎也是审讯英千里等人的当事人。在法庭初审时,西村自述他担任科长是在逮捕行动之后,负责逮捕的是宪兵队长赤穗津正气等人。他只是内务,并不捕人。法庭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西村的供词,判他无罪。
消息发布后,立即引起强烈反应。当年受难者纷纷要求重审西村平八郎。1946年9月27日《北平日报》以“西村焉能没罪?被难同志要求更审”为题报道:
抗战中期日酋北平宪兵队警务科代理科长西村平八郎,逮捕董洗凡、英千里等爱国分子数十人,于被捕后横遭虐待,惨无人道,胜利后虽我方拘禁并于十一战区长官部战犯法庭开庭审理,罪名为渎职,经宣判无罪。致引起被难同志之不满,要求重审。倾悉战犯法庭,近期已再度开庭,并由方绍烈代表被难人出庭作证,西村首不承认曾逮捕“重庆”官员,经方绍烈以事实证明,西村又称对所逮捕之人犯并无虐待情事,复经方氏陈述亲身所尝铁窗风味之痛苦,并称被捕迄今生存之廿余被难同志,皆可作证,西村乃附首无语。闻对西村之罪证现正重新调查,以便定谳。
随后,北平法庭在审判日军北平宪兵队长赤穗津正气等人时,查证了西村平八郎的犯罪证据。最初起诉赤穗津正气,是以他在1945年1月指挥宪兵查抄北京几家布点,被商人举报。在审判过程中,赤穗津正气辩称:1945年1月他是奉上级命令,调查北京囤积棉布、取缔奸商的行动,他只是奉命行事。为说明情况,他还画了一个当时行动指挥关系图,表明他只是执行者。
赤穗津正气绘行动指挥关系图
在审判时,赤穗津正气除了交代逮捕布店商人职员的情节外,还交代了1945年3月间逮捕辅仁大学教授董洗凡、英千里等20余人的情况,并说明是由西村平八郎审讯的。这为法庭重审西村平八郎提供了重要证据。经过补充侦讯和重新取证,1947年3月8日,北平军事法庭二审宣判西村平八郎死刑。判决书如下:
主文
西村平八郎连续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死刑。
事实
西村平八郎自民国三十二年九月充任日本北京宪兵队科员,翌年二月至四月间该队先后逮捕何勋昭、张怀、牛继昌、葛信益、郭岳昆、秦晋、夏纬琨、叶德禄、邵晓琴、方绍烈、汤有恩、张玉贵、赵光贤、孙金铭、李德启、郭明之、英纯良、孙硕、董洗凡、英千里等二十余人。由伊指挥其属员三田正直一、色勇首岛、山田山布及另一西村等审讯。除董洗凡、英千里未经受刑外,余均施以灌凉水及毒打等非刑拷讯后,送交军律会审。何经武并因伤及肺部,罹疾身死。日本投降后,经北平市党部检送本庭检察官,侦察起诉。
理由
右开事实,业经被害人何勋昭、吴师循、葛信益、郭岳昆、夏纬琨、邵晓琴、方绍烈、汤有恩、赵光贤、李德启、孙金铭等到庭,分别指供,历历如绘。而吴师循身体受伤之痕迹,尚斑斑可验。讯据被告对于审讯时伊有指挥监督之责,且有时巡视及被害人等曾经身受酷刑与被害人等之解送军律会审,系经伊办理等事实,亦已供认不讳。相互参证,事实已极明确。虽据被告辩称:“伊未直接用刑,亦未发布此种命令。”但查“长官对于部属之犯罪不能防止者,亦应共同负责”。《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九条设有明文规定。本件被害人如是众多,讯问多次,均以非刑逼供。被告既往来巡视,自难谓为不知。从未发布命令,亦当有同意之表示。否则其属下何敢横行乃尔。详核情节较诸单纯,未尽防止之能事者,尤有进焉共同施以酷刑之责,自无可辞。惟其前后犯行,系基于概括之意思,应认为连续犯,论以一罪。次查起诉书对于被告犯罪行为,系引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现在《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业经公布施行,其中已有罪行之规定。虽被害人何经武已生死亡之结果,但既不能证明被告有杀人之故意,则所引两项条文,自均应包括于施以酷刑之内。而将起诉法条予以变更,并审酌被告犯情重大,应处极刑,以儆来兹。(38)
西村被判处死刑后,想方设法为自己开脱。他动员了朋友征集签名,为他求情。1947年6月18日战犯处理委员会第65次常会上有人通报:“查战犯西村平八郎逮捕我方工作人员,因受酷刑而致死及残废者多人一案,业经保定绥靖公署军事法庭判处死刑。经本处审核,认为原判罪行均无不当。拟请予以核准。惟转据日人垣远等二百余人联名呈主席蒋,略以被告平日品学兼优,绝不敢稍违人道等理由,请予减刑等情,原呈是否须转呈主席蒋核示,提请公决。决议:附卷呈核。”(39)这并未改变对西村的判决,经国防部核准,1947年8月2日西村平八郎在北平被枪决。
赤穗津正气案
北平军事法庭对参与逮捕、迫害英千里等人的日军北平宪兵队长赤穗津正气和宪兵西村详三、先祖矶松也于1947年12月19日进行了宣判。判决书如下:
被告
赤穗津正气 男,年四十六岁,日本秋田县人,宪兵队长。
西村详三 男,年二十九岁,日本山口县人,宪兵。
先祖矶松 男,年三十三岁,日本富山县人,宪兵。
主文
赤穗津正气连续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无期徒刑;连续共同没收财产,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无期徒刑。
西村详三、先祖矶松连续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各处有期徒刑十年;连续共同没收财产,各处有期徒刑七年;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事实
赤穗津正气于民国三十年来华,充任天津宪兵队东马路分队长。至三十二年九月,辗转升任北京宪兵队长。三十四年一月间,因检举囤积,曾命其部西村详三、先祖矶松查封没收恒仁义布庄土布一千一百四十七匹、宽布六十一匹,并将其经理刘燕亭、郭崇礼逮捕刑讯。同月二十五日,又命先祖矶松逮捕协生成铺伙宋怀德、翟宴堂,用刑取供,并将其土布洋布八百余匹没收。又逮捕经纬机布工厂经理张少勋,施以刑讯。同年三月二十日,复由该队逮捕董洗凡、英千里、何勋昭、吴师循、张怀、牛继昌、葛信益、郭岳昆、秦晋、夏纬琨、叶德禄、邵晓琴、方绍烈、汤有恩、张玉贵等二十余人,由已决之另案被告西村平八郎主持审讯。除董洗凡、英千里外,余均施以各种酷刑,威迫取供后,一律送交军法会审判处罪刑。又西村详三、先祖矶松于民国三十一年十月间(赤穗津尚未到任),曾先后分别逮捕宏源号经理李畏民、合记绸缎庄经理于合安、信隆号经理李英辰、裕成绸缎庄伙友邢化同、正纶号伙友郭尚志、义同兴经理满纬卿、义兴号经理谢仲豪等多名,施以刑讯,并将各该号布匹多件予以没收。日本投降后,经北平警备司令部检送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本案讯据被告赤穗津正气对于前开没收恒仁义布庄及协成生布匹多件,并将各该号经理刘燕亭、郭崇礼、宋怀德、翟宴堂及经纬机布工厂经理张少勋等逮捕刑讯,并由该队逮捕董洗凡、英千里、何勋昭、吴师循、张怀、牛继昌、葛信益、郭岳昆、秦晋、夏纬琨、叶德禄、邵晓琴、方绍烈、汤有恩、张玉贵等二十余名,由其所属之西村平八郎主持审讯后,送交军法会审等事实,均以自白不讳。其没收布匹及逮捕各该号经理刑讯部分,并经被告人刘燕亭、郭崇礼、张少勋、宋怀德及张少勋之铺伙反石嘉桐等,分别在侦查与审判中指供前开被害之经过,历历如绘。复有刘燕亭呈案之布匹收据,系由西村详三签名开具,可证事实已极明确。至逮捕董洗凡、英千里、何勋昭、吴师循等多名施用酷刑部分,在另件西村平八郎案内。并经被害人何勋昭、吴师循、葛信益、郭岳昆、夏纬琨、邵晓琴、方绍烈、汤有恩、赵光贤等分别到庭指述逮捕及历受各种酷刑之经过情形,矢口不移。其吴师循所受之伤痕,复斑斑可验。而西村平八郎并经判决确定,业经奉令执行。是此部分之事实亦属毫无疑义。虽据被告以前者系属奉令,后者不知有刑讯之事等情,以为不负刑责之辩解。但查“对于犯罪之实施,不得以系奉长官之命令而免除刑责”及“长官对于部署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者,亦应以共犯论”,《战争犯罪审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定有明文,是依照此种规定,其辩解纵或属实,亦均无解于犯罪之成立。次查被告西村详三及先祖矶松,虽仅分别供认恒仁义布庄、协成生经纬布工厂、宏源号及义兴号等数家为伊等办理,而否认其余各号有伊等参与情事。但经前开之被害人刘燕亭等及合记号伙友蓝贵权、信龙号经理李英辰、义同兴经理满纬卿、正纶号经理郭尚志等分别到庭指供前开没收布匹及横遭刑讯等情形,确切无疑。复经北平市政府调查有列表可考,并有前开西村详三签开之收据可验,事实均堪认定。是被告赤穗津正气、西村详三及先祖矶松对于施用酷刑及没收财产之罪,均无可辞。惟其前后犯行均系基于概括之犯,意应认为连续犯,各论以一罪。除被告山谷及河瑞秀富应俟缉获后另行审判外,应审酌各该被告犯罪情节,分别处以适当之刑,以示惩戒。(40)
这个案件分两层内容:赤穗津正气、西村平八郎对逮捕、酷刑审讯抗日人士负有直接责任。赤穗津正气与其部属西村详三、先祖矶松又有查抄布店、逮捕商人职工、没收财产的罪行。西村详三、先祖矶松在赤穗津正气未到任前,还有逮捕绸缎庄经理、员工的罪行。各人有各人的账,在判决书中列举的很清楚。至于赤穗津正气、西村平八郎都说是奉上司命令行事,法庭明确表示:“对于犯罪之实施,不得以系奉长官之命令而免除刑责。”但在量刑上,采取了区分情节轻重,不同程度的判决。英千里等辅仁大学爱国人士遭受的迫害和苦难,终于得到了正义的伸张。
宫迫忠久案
改判的另一案例,是天津宪兵队伍长宫迫忠久案。因他曾对平民赵国恩实施酷刑,被逮捕审判。法庭认为事实清楚,于1946年6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书如下:
被告
宫迫忠久 男,三十四岁,日本广岛人,天津宪兵队伍长。
主文
宫迫忠久对平民施以酷刑,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战争时期共同谋杀平民未遂,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事实
宫迫忠久籍隶日本,于民国二十七年三月被征入第五师团当兵,曾驻防青岛、徐州、广东三水各地。于民国二十八年三月奉命入华北宪兵队受训,九个月卒业后派往天津宪兵队服务。民国二十九年一月调往遵化宪兵分遣队历时一年八月,仍调回天津海光寺宪兵队,充任伍长。逮捕抗日分子,审讯时用手及竹刀殴打被捕人。民国二十九年逮捕赵国恩,非刑拷打,灌以冷水,逼取供词。日本投降后,经天津警备司令部获案解庭,由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被告宫迫忠久,对于赵国恩施以灌冷水之非刑,复苏后予以利用、逼供之事实,经被告自己供认不讳。惟灌冷水可以致人之死命,为尽人皆知之事实。被告明知足以致人死命之方法,施于所拘讯之人。受刑者纵不毙命,当场亦必晕死,其能死而复苏者,亦不过侥幸而已。被告虽承认帮助灌冷水,希图避就。但查对于犯罪行为共同实施,或分担其行为之一部者,依法均属正犯。被告既参与犯罪之事实,自属共同正犯。至被告以竹刀用手殴打被害人,亦已供认不讳,犯罪事实均已臻于明确,应分别处以适当之刑。
判决之后又接到民众举报,1943年1月,天津海光寺宪兵队逮捕抗日杀奸团袁汉俊、陈肇基、杨庆馀等二十人,由宫迫忠久审讯。他对女子杨庆馀施以酷刑,罪行严重。据此,法庭重新取证审判,1947年3月11日,二审宣判宫迫忠久连续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处无期徒刑。判决书补充如下内容:
事实
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晨三时,天津海光寺宪兵队逮捕抗日杀奸团袁汉俊、陈肇基、杨庆馀等二十余名。初由宪兵曹长渡边审讯后,又改为被告审讯。被审人杨庆馀乃一青年女子,被告令杨庆馀首足两端匍于椅上,中身悬空,或首足倒置,或彻夜罚站,或以皮鞭毒打,种种不堪言状之非刑。日本投降后,经天津警备司令部获案解庭,由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本案被告宫迫忠久,对于赵国恩施以灌冷水之非刑,复苏后予以利用,以及以竹刀用手殴打被害人逼供之事实,均经被告自由供认不讳。至于刑讯杨庆馀之事实,虽只承认审讯不承认用刑,但据被告人杨庆馀陈述,被告刑讯之经过情形甚详,不能任其空言狡赖。核其实施刑讯之方法虽有不同,但其动机与目的系在逼供,显系以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当以罪论。被告既无犯伤害及因伤害致死之事实,其行为与结果,更未有其他罪名,应以连续犯处断。被告虽承认帮助灌冷水,希图避就,但查对于犯罪行为,共同实施或分担其行为之一部者,依法均属正犯。被告既参与犯罪之实施,自属共同正犯。事实既经证明,应处以适当之刑。(41)
三宅德太郎案
在非军人战犯案件改判中,有三宅德太郎案。他是原河北宣化龙烟铁矿制铁部长,系冶金工程师。法庭认为他从事的工作是为日军提供军用钢铁,属外患罪,初审于1946年6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如下:
被告
三宅德太郎 男,年四十九岁,日本大阪人,制铁部长。
被告因外患案件,经检察官提起诉讼,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
三宅德太郎在与外国开战期内,连续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处有期徒刑八年,褫夺公权八年。
事实
三宅德太郎于民国二十三年来华,在鞍山铁矿充任技师,专司制铁炼钢事务。至民国三十二年复至宣化龙烟铁矿任制铁部长,以所产之钢铁供给日本军用。日本投降后在塘沽被获,经本庭检察官侦察起诉。
理由
本案讯据被告自白前情不讳,核与侦察中之供述亦均相符,事实至为明确。则被告在中日战争内,将中国境内之产铁供给日本军用,显系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惟其前后犯有系基于概括之故意,应认为连续犯,论以一罪。审酌情节,处以适当之刑,以示儆惩。
此案上报南京国防部,审核认为:三宅德太郎系日本平民技术人员,虽然从事钢铁生产,有利于日本军用,但如果把战争期间从事有关军事生产的人员都划为战犯,未免打击面太宽。发回重审后,北平军事法庭二审,于1946年12月8日改判三宅德太郎无罪。判决如下:
被告
三宅德太郎 男,四十九岁,日本大阪人,制铁部长。
右被告因外患案件,经国防部发回覆审。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三宅德太郎无罪。
理由
本件起诉意旨,系谓被告于三十二年来华,充任东北鞍山铁矿及宣化龙烟铁矿制铁部长。以所之铁供给日本军用,认为触犯《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外患罪云云。查《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犯罪主体,应以本国及第三国人民为限,不包括敌国人民在内。迭经国防部指示有案,本案被告三宅德太郎系属日人,于中日战争期间内自系敌国人民。虽其制造钢铁供给日军,不无于其本国之军事有利,但依照前开指示,尚难认为构成该条之外患罪。此外既未查有其他犯行,显应谕知无罪。(42)
奴化教育罪
小山贞知案
日本侵略中国期间,为了达到长久侵占的目的,对中国国民进行各种精神麻醉和奴化教育。通过培养汉奸、扶植伪政权,配合其军事占领和掠夺资源。当时日本人建立了两个组织,一个是东北的“协和会”,一个是华北的“新民会”,都是组织汉奸宣扬“中日亲善”,对中国人进行奴化教育的机构。北平军事法庭审判的战犯小山贞知,就是“协和会”和“新民会”的组织者和操控者。
1946年8月17日,北平军事法庭以奴化中华民族罪,判处小山贞知无期徒刑。判决书如下:
被告
小山贞知 男,年五十九岁,日本长野县人,在押。
主文
小山贞知在战争时期从事奴化中华民族之工作,处无期徒刑。
事实
被告小山贞知,籍隶日本,于民国十七年来大连经营出版事业,并担任南满铁路公司嘱托,与关东军办理联络事务。“九一八事变”后,创办伪满洲国协和会,为该会发起人之一,从事奴化中华民族之工作。民国三十一年八月,多田骏任日军驻华北方面军司令官时,曾应多田之约,来平任伪新民会顾问。计划该会施政方案,并监督执行事物。民国三十三年八月转任伪华北政务委员会联络员,从事日军部及伪政委会间重大事务之联系工作,直至投降为止。本年四月经人民检举,由本庭检察官侦察起诉到庭。
理由
查被告小山贞知对于上开事实,均经自认不讳。按伪满洲国协和会及华北政委会、新民会之设置,其目的端在藉大东亚共荣及民族协和为口号,而行奴化中华民族之实。欲使我华夏子孙甘愿供日本帝国之驱使,作日本人之奴隶。溯自“九一八事变”以后,日本淹有东北全部。彼时碍于国际舆论,树立伪满傀儡政府,派用日本官吏主持行政事务。虽未将东北各省划入日本版图,然实际上与日本属地并无差异。日本政府惟恐我国人民未能心悦诚服,遂创办协和会以麻醉我同胞之思想,使其忘却祖国,甘做日人奴隶,以竟其侵占我国领域之全功。迨七七抗战军兴,日本复在华北沦陷区域设立伪政权及伪新民会,其目的暨方策与伪满协和会如出一辙。本案被告小山贞知为伪满协和会发起人之一,及伪华北新民会总会之顾问,从事各该会之重要活动,其应负《战犯罪行一览表》第十二项奴化中华民族之罪责,并应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科刑,毫无疑义。惟查该犯在伪新民会尚非最高责任者,应予从轻科刑,以示宽大。(43)
日伪新民会
井上正雄诱拐妇女案
日本宪兵井上正雄强迫民女张志英与其同居,被张举报后逮捕。审讯期间,井上正雄辩称他们是恋爱关系。法庭认为:井上正雄通过汉奸赵惠林,用强迫手段霸占张志英与其同居,又用威胁手段将张移居隐匿,属于违背女性意志的非法行为。但起诉时没有用强奸罪名而用诱拐妇女,是因为张与他同居一年多,有共同生活的经历,与战争时代的强奸行为还有区别。所以,北平军事法庭1946年6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
井上正雄
主文
井上正雄在战争时期诱拐妇女,处有期徒刑十年。
事实
井上正雄系于民国二十七年三月来华,在独立混成第三师团第八大队当兵,驻扎邯郸。嗣入宪兵教习队受训,卒业后派在山西临汾洪洞等县宪兵队服务。民国三十二年九月调华北特别警备队第四大队第五中队充当军曹,随驻河北定县办理情报事项。其手下所用密探长赵惠林,为一好色之徒。民国三十三年阴历正月间,为献媚被告起见,介绍定县电话局接线生张志英与被告相识。经张志英看破情形不对,遂终止来往。嗣于同年四月间,路遇赵惠林之妻,被其骗至赵家,至时赵惠林及井上正雄均在室,由赵惠林等将井上正雄及张志英锁在一屋,因而成奸,奸后禁止声张,并须继续往来,否则即将张志英家属送作劳工。嗣后井上赴安国服务,复由赵惠林将张志英接往安国,改名为赵淑敏寄居赵家,继续供被告奸淫。旋复带往保定、北平等处。胜利后,经张志英告诉,由本庭拘获,交检察官侦查起诉到案。
理由
查被告井上正雄对于奸淫未满二十岁之女子张志英,以及拐往安国、保定、北平各地继续行奸诸事实,均经自认不讳。惟辩称彼与张志英结合,系属恋爱结果,行奸乃合意而为等语。然据被告所呈之陈述书内,业已述明其手下所用之密探长赵惠林,系一好色之徒,曾胁迫民众,做种种不正行为等语,足证告诉人张志英所称,由该赵惠林夫妇将彼及井上正雄锁在一室因而成奸一节,确属可信。若果如被告所言,系由恋爱而成奸,则被告将张志英接往安国之后,又何须令其改名赵淑敏,而寄居于赵惠林家,其为空言狡辩,理甚显然。查告诉人张志英于被害当时,年仅十八岁,尚未结婚,被告因欲满足性欲,假手赵惠林以诈术将其诱拐,与之成奸。复用种种威胁,不许其向父母声张,听从任意带往各处,继续奸淫。其为意图奸淫而掠诱未满二十岁之女子脱离家庭,毫无疑义。自应触犯《战犯罪行一览表》第六项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罪,复查被告以一宪兵军曹,而竟如此淫暴,当予从重科刑。(44)
三起台湾人的无罪判决
北平军事法庭审判的战犯案件中,有三起台湾籍人士的审判,不在军事审判范围之内,因台湾长期属于日本殖民地,从管辖权上与日本、朝鲜人同样,因此这三起案子也转到军事法庭审判。
蓝振德案
1947年9月20日,河北高等法院以汉奸罪判处伪天津市公署社会局局长蓝振德有期徒刑七年,并没收全部财产。判决书称:
蓝振德“通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于“七七事变”后,民国二十六年九月充任伪天津市公署公安局第四科科长,二十七年一月改任该署特务科科长。手令该科特高股人员受日宪指挥,办理案件并搜集中央地下工作人员及八路军情报,供给日敌。二十八年一月改任该署外事处科长,同年二月升任外事处长,办理租界内一切纠纷。二十八年八月改任该署社会局局长,为日敌舟山部队召集组织同业公会,收买废铁。民国三十年,先后举办三次强化治安运动,宣传大东亚战争,肃清共产党及课练自卫团团员。三十二年二月,令各民众团体协助伪新民会举办之献金献机。三十四年一月改任敌伪组织之门头沟煤矿组合顾问,光复后经行营督察处捕获,移送检察官侦查,提起公诉。
判决理由称:
蓝振德犯罪事实,经被告一一供明,并有伪天津市公署警察社会局之卷宗,足资证明罪证昭然,犯情毫无疑义。被告辩称以其世居台湾,于台湾光复后已取得日本国籍,不应受《惩治汉奸罪条例》之裁判,提出日本护照及台湾户口抄件等证件以为证明。经审查各种证件,被告虽于台湾光复前已取得日本国国籍,但依司法院解释,虽日本人民亦须于抗战期内系基于敌国人民之地位,被迫应征,始不为《惩治汉奸条例》之裁判。被告在七七事变前即在天津市公安局任秘书,二十六年九月经其旧日同事涂庭杰邀,入伪天津市公署公安局任第四科科长。则被告之参与伪组织,系经友人介绍,由被告本人之意思参加,并非由于“日本之征调”,已极明了。则被告亦并非“基于为敌国人民之地位”而参加,亦为明显。被告应适用《惩治汉奸条例》处断,毫无疑义。核其上述种种犯罪事实,应构成《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之罪行,尤无可疑。惟查被告尚无重恶大奸,衡情仍属轻微。且于二十八年对于在天津工作之中央地下工作人员阎士青等加以掩护,足见其良心尚未全灭。爰依同条第二项处以有期徒刑七年,褫夺公权七年。全部财产除酌家属必需生活费外,依法应予没收。
蓝振德被河北高等法院判决后,致函北平军事法庭,请求按战犯移送军事法庭审判处理。当时按照管辖权,台湾、朝鲜籍在押犯人都归军事法庭审理。1947年9月9日军事法庭致函河北高等法院,请求将蓝振德移交。10月16日,河北高等法院院长函复蓝振德汉奸案:本院依法判决,如贵庭若需提讯,该被告请即派员持函来本院迎提,由邓哲熙致函军事法庭庭长张丁阳,同意转送。蓝振德转到军事法庭后,即开始申诉。在1947年11月提交的辩诉状中,对高等法院判刑的罪名一一进行了否认。
辩诉状
被告
蓝振德 男,年四十七岁,台湾人,在押。
为辩诉事窃被告因战犯嫌疑一案,谨提出辩诉如下:
一、查被告所长之特务科,即系由第一科改名者,其职务仅系主办外国人护照与租界之联略事项。虽曾设特高股一股,亦只办理幼稚之情报而已。且被告改任特务科长后,即经地下工作人员苏少东、段剑青等之介绍,暗中任用中统局天津调查统计室第一组组长于景飞为该科特高股主任,藉以掩护在津地下工作人员。并利用其职务与日宪兵队周旋,藉能侵入日宪内部,搜集各种有利于抗战之情报等,供给天津调查统计室,以求抗战之进展。故非但未曾任意拘捕陷害中国人,且直接间接掩护协助地下工作人员,有利抗战工作。此有工作人员阎士青及中央调查统计局专员兼天津区区长甘舍棠之证明。
二、被告本身并无煤矿,在民国三十四年虽曾受天津门头沟煤矿组合聘为顾问,然该组合系招集平津煤商同业者五十余家组织而成,并非营利机构,且无资金。而因受市当局之委托,其目的在为天津市民图谋燃料福利起见,实行配给。门头沟煤炭以廉价配售全市市民,自三十四年一月成立前后,配给四次,共四万吨。
三、所谓“以所贮之铜大量献纳”,显非出于自愿可知。缘被告于民国三十三年春间受伪警察局与保甲之强制,献纳废铜三十二斤,此外并无存有废铜,何能谓为大量?而沦陷区内敌伪对于军需物资强制搜括已成事实,事出于强制,并非自动,即难谓供给军需,自不成立犯罪。
四、被告之出任伪职系受日人之调派,出于不得已。而任职期间非但未陷捕我国人民,且不惜冒万险,为种种有利抗战及有利人民之工作。如(一)二十七年向日宪兵队交涉,释放嫌疑犯赵紫山等三十余人,救济灾民,创设平民工厂,救济粮荒、煤荒等等。(二)被告于民国三十四年四月辞去伪职,虽被天津门头沟煤矿组合聘为顾问,但该组合使命确为救济天津煤荒,实行对市民廉价配给,其情形已详第二项,确系有利人民之行为。(三)被告于民国二十七年起至三十二年四月止,对抗战工作之协助,掩护地下工作人员,未尝间断(中统局天津区专员兼区长阎士青呈有证明文件,且有河北高等法院传讯阎士青笔录可稽),并经河北高等法院采为事实,有河北高等法院判决可证。
综上四点请求,钧庭调取河北高等法院卷宗,详细调查,宣告无罪,以释无辜而雪沉冤。实为德便谨呈保定绥靖公署军事法庭。
被告 蓝振德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45)
在蓝振德请求下,国民党中统天津地区负责人阎士青出具证明,称蓝在抗战期间曾暗中帮助国民党情报机构人员,并为国民党方面做过帮助抗日的工作:
为出具证明事:查蓝振德原籍台湾人,于民国二十五年充天津市警察局日文秘书。是时即与中央调查统计局天津地下工作者苏少东、段剑青等有相当联络。至七七事变后,蓝振德即改任警局特高科长。当由段剑青、苏少东保荐于景飞为该科办事员(于系调统室第一组长)。至民国二十八年,蓝振德升任伪组织市政府外事处长,于景飞为情报主任,当又由苏少东将士青(系第一组副组长兼《中华日刊》经理)、李亚鹏(回籍)(系第一组组员)、石小松(已故)、刘士俊(转军统)、汤亦仁(李宗岳化名,现担任华北天津区学运小组)均荐至外事处,担任情报办事员。以上皆奉局令加入伪组,担任反间工作。至民国三十年,因地下工作同志刘子厚叛变降敌,津方地下工作主要人员秘密潜回重庆,仅留士青驻津(因有伪组织掩护获救,故未离津),监视敌人动向。至三十一年蓝振德兼理救济院长,士青即请求该院印刷所长(拟利用该所作为将来我之宣传机构)。此时士青即将我之地下工作方式,即将来之运用表明,当时蓝振德表示非常之赞成,并嘱令此种计划要慎秘行之。由此以后,该蓝振德始得参加我之工作。至民国三十二年,士青即至重庆述职。后仍派为天津调统室第二组长代理主任,至十一月返津后,对于经济不足时,蒙蓝振德常常援助。以上协助我方工作,营救我方同志(阴耀盛华北特区区长),参加我之组织,如是之台湾人爱祖国者很不多得。过去士青地下工作时期,台湾人为虎作怅,一言难尽矣。因蓝振德过去对于祖国热诚,对于地下工作始终能发生种种援助,士青不能埋没。蓝振德过去对国、对友热诚,故敢冒昧直陈,特此证明。谨呈
北平战犯军事法庭
前天津调查统计室第二组长代理主任
现中央调查统计局华北天津区邮电小组组长 阎士青
同时,天津中统另一负责人李宗岳也为蓝振德出具证明:
为出具证明事:宗岳于民国廿六年十月,参加中央军部调查统计局天津调查统计室第一科组员,担任情报工作。窃因扩充军事,于廿七年三月复蒙华北建国军总指挥靳慕韩委充第六军军长。至廿八年奉令结束军事,乃将所有军队枪械移交河北省主席鹿钟麟接收。后旋在华北特区第一组继任秘密工作,尝在廿八年春,敌通缉宗岳甚急。乃将内人李逸庆在平寓捕去。蒙前伪天津市社会局局长蓝振德向敌人方面尽力营救,始获释放。三十三年五月宗岳又被敌宪一四二〇部队逮捕离平,亦承设法营救,始获生还查。蓝振德以往确曾掩护地下工作人员,实非甘心附逆之流。在蓝振德被(捕之时),宗岳不应埋没当初营救之力,故特证明。此致
北平战犯军事法庭
中央调查统计局天津区学运组组长李宗岳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46)
中统的人出面保蓝振德,北平军事法庭认为判处蓝振德的证据不足。经检察官重新调查当初举报蓝振德的证人,证人或不出面,或举证前后不一,检察官陈庆元认为证据不足,于1947年12月11日起草了不起诉处分书,宣布蓝振德无罪。
保定绥靖公署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
被告
蓝振德 年四十七岁,台湾人。
右被告因三十六年度侦字第二一六号战犯嫌疑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予不起诉处分,兹叙述理由于后:
本案据告发人王子和及被告蓝振德所供,被告之为台湾人,应由本庭管辖,固无疑义。但查犯罪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之犯罪者,应予以不起诉处分,此乃《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及《刑事诉讼法》所明定。本件据告发人所陈诉,系为被告曾任伪天津市警察局科长、伪社会局长及门头沟煤矿组合顾问等职,于任职期间对人任意拘捕陷害,以煤充作敌军之用,向敌军献铜,并曾拘捕其内弟李尧章殴打云云。该被告对于充任伪职,虽始终供认不讳,但对拘捕陷害国人及其他以煤充作军用与日寇献铜等情,则坚不供讳其事。虽迭经以此质讯告发人王子和,亦仅谓系属传闻,始终未能提出丝毫证据足以证明其事。至对逮捕李尧章部分,经质以究为何事被捕?该王子和竟忽称系为抗日,忽称不知何事,忽称因打架抓至警局,前后数歧,实难征信。而李尧章本人亦始终未能到庭证明,后经质以被捕之年月,据称在民国二十九年或卅年,查彼时被告已转任伪社会局,早已不在警察局任事。是李尧章纵有被捕之事,亦难令被告负责。综上所述,则被告之罪嫌疑显属不足,爰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卅一条第八款、第十款之规定,予以不起诉处分。
中华民国卅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检察官 陈庆元(47)
这一案件表明,在抗日战争期间,虽有不少中国人担任伪职,但不一定都甘心附敌,充当汉奸。像蓝振德这样的人就属于脚踩两只船,给自己留有后路。在审判过程中,北平军事法庭是重证据的。河北高等法院判决书中的证据,后来一查都不落实。而中统出具的两个证明,倒是真实可靠。如果不是管辖权的关系,蓝振德想得清白还真不容易了。
谢华辉案
关押在北平军事法庭的台湾籍战犯中,还有一个伪河北省渤海道道尹(驻沧县,下辖沧县、河间、衡水等19县)谢华辉。他因担任伪职被逮捕审讯。在未判决之前,谢华辉于1946年9月5日写了长长的申诉状,表明自己任职期间没有勾结日军祸害百姓的行为,相反,还尽量减少日军对其辖地百姓的摧残,保护百姓的利益。申诉书中列举了他所做的六件事:
(一)救济水旱难民。民二十八年华北大旱,继以水灾。华辉侧身地方,目触心酸。乃派人四出救援被水难胞,一面邀集士绅筹款募资,立粥厂为急赈。另将大批无归难胞亲送济南安置,并向东北采得粮米,办理平粜。藉此辗转为计,而吾难胞之获救活命者不下数十万人。
(二)取缔敌人特务工作站。河间第八区敌军特务工作队,以搜查八路军工作员为口实,绑押人民、勒赎、强奸妇女、活埋乡民、无恶不为,人民惨遭涂炭。适华辉因办理敌军与八路军会战后之善后救济,前往是地。据乡民之报告,经查得事实,即据理与敌军严重交涉。结果首恶严惩,特务工作队解散。计得救出绑同胞四十余人,内有被工作队长强奸后送供敌营轮奸之女同胞一名。
(三)取消敌人所有特务工作队。敌军特务工作队之多,到处皆然。人民横遭荼毒,无不谈虎色变。民三十一年某月,伪河北省长吴赞周视察到津,由天津敌军原田兵团长召开谈话会,询问在地方最感困苦处。华辉因积愤难平,无所顾忌,乃将各县特务工作队凶恶事实及人民涂炭惨状,执理力争,必求取消。一时与会敌军各部队长、宪兵队长无不面显恼怒,而口无辞说原由,乃允许全部取消。事后伪省长吴赞周对华辉云:“汝能言人所不敢言,功德无量。”特务工作亦不旬日,全部奉令取消。
(四)破坏敌军特务网。敌军特务工作,由各部队设置特务工作队而转向侵入中国方面之机构。河北省警务厅由若林宪兵中佐把持,下增设特务科,编组特务队,收容一般无耻之徒实行特务工作。捕人罚款,以一行政机关而作恐怖魔窟,并尽计划各县警务人员完全换其党徒,以完成全省特务网。华辉暗查其党徒之劣迹,藉与为难。华辉得藉敌军保定联络部长大本与若林专员因事摩擦,乘机提出其党徒劣迹,并设词讽刺。若林不久被罢免,特务网随以瓦解,此事伪省长陈曾栻、厅长高崇禄均知其概略。
(五)阻止敌军掘挖壕沟。敌人为防八路军,故随时迫令人民掘挖壕沟,劳民伤财,情所不堪。华辉尽力设法或全然阻止行动,或交涉缩减范围。新海线驻屯敌军为防八路军北上,计划一长及百里大壕,限令即日动工。华辉以其占地既多,耗资亦须亿万以上,且在农忙时期人民顾此失彼,全县破产之惨可以立见,乃将人民困苦情形委曲,与之交涉,敌人始允暂缓。后经再三交涉,乃将原计划打消。此事新海同胞无人不知。
(六)阻止敌军烧杀。民国三十三年夏,敌东京陆军省派慰问团到华北各地慰问敌军。某日由三河县高楼镇事毕归途,为八路军袭击。团员及护送之敌军俱为所杀,一时敌军当局严词责难,华辉于第二日前往肇事地点,敌人联络部长及兵团参谋长亦均到场。当责华辉道内发生如此事件,应负其责。并强指八路曾占据之数村庄,人民与八路军通同一气,应将村庄烧毁,人民应处以极刑。华辉当以治安之大权操之兵团各县保安队,慰问团之来亦无所闻,故不能负责。而村庄人民在八路军封锁下,更无法送出消息。倘因此必须烧杀,则华北人大多数之村庄与民均无法存在矣。此次事前既未警告,于今递与烧杀,人民虽死亦不知所犯为何。敌寇无词相难,乃打消烧杀之念,而将道路两旁树木砍伐以泄愤。此次得免烧杀村庄,约有千余户,人民数千人均得幸免惨祸(此项事件系在燕京道时发生)。
上列数端,为华辉因缘时事,委曲为祖国尽力致意处。华辉绝无祸国殃民之行为,差可证明。至于违背良心,祸国殃民之行为,更非华辉所敢为。现不幸被战犯嫌疑,华辉自问绝无愧。幸希钧座曲谅深怜,早赐开脱。则华辉得自由幸福之日,诚不胜感德之至。
谢华辉的申诉反映了抗战期间冀中地区八路军和游击队与日军斗争的情况。1939—1941年冈村宁次指挥日军对华北地区进行大扫荡,八路军主力退入太行山。冀中地区处于日军的恐怖统治之下,但是日军在原抗日根据地的统治并不稳固,游击队和群众还是不断进行斗争。所以日军在冀中地区广泛部署特务网络,县城设特务工作站,乡村设特务工作队,监视地方。民众对日本特务和汉奸的行为恨之入骨,即使伪政权中对此事也很反感。谢华辉能取得伪河北省长的支持,阻止特务行动,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群众的苦难。1943年后,八路军重回冀中,处于战略反攻态势。日军为了防止八路军北上,企图在天津以南挖掘百里封锁沟,也被百姓抵制。八路军活动日益活跃,1944年夏在三河袭击日军慰问团,就是其中一次战斗。日军企图杀人烧村,进行报复,为谢华辉劝阻。说明当时的大趋势下,伪职人员也不再甘心为日军服务了。
北平军事法庭对谢华辉的申诉进行调查。发公函给驻沧县的河北第三区行政公署,公署回电:
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军事法庭公鉴:代电收悉,经饬沧县商会暨世界红卍字会沧县分会遵照详查,兹据沧县商会呈称:河流决口,系在二十八年,沧、青各县被灾惨重,曾举办平粜、施放急赈、移送灾民,系属实情。据情电覆,即希察核。(48)
谢华辉所在的原渤海道所属沧县百姓刘玉甫等、青县百姓庞焕章等以及盐山、南皮、献县百姓11人联名上书,为谢华辉求情。呈文说:
自七七卢沟桥变起,敌人占据华北后,成立伪政府。伪津海道公署后改为渤海道公署,设于沧县,任谢华辉为伪道尹。渠到任后,因伊熟悉日语,遇事力争,对于敌方特务扰害地方,敌寇强迫掘挖县境壕等其他有不利地方人民者,不辞劳怨,无不设法阻止,或设法减轻人民痛苦。民二十八年,津南一带运河决口,数处发生空前水患。赤地千里,各县被灾惨重。谢华辉召集各县绅商筹款,赶办急赈。并成立收容所,亲送难民赴济南就食。又复办理平粜,救济各县灾民。我国胜利后,据闻谢华辉被捕,民等因受种种维护救济,深为感念。不能缄默,故敢代为陈诉。(49)
鉴于此,北平军事法庭检察官任钟垿于1946年11月13日起草了对谢华辉的不起诉处分书:
被告
谢华辉 男,年四十七岁,台湾人,伪津海道道尹。
右列被告因战犯嫌疑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予不起诉处分。兹将理由说明于次:
按犯罪嫌疑不足或行为不成犯罪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刑事诉讼法》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谢华辉,籍隶台湾。卒业于日本早稻田大学。民国廿六年十月入关,初任伪北京市警察局顾问。次年三月充任河北省津海道道尹。廿九年七月改任渤海道道尹。卅三年五月,调燕京道道尹。复调顺德道道尹,迄是年十二月因故辞职。查被告籍隶台湾,取得日本国籍,当为日本人民。则其充任伪华北津海、渤海、燕京、顺德等道尹之行为,要难认为违法。查被告在道尹任内,尚无违反国际法及正义和平之行为。复查民国廿八年秋季,津南一带,遭空前未有之大水灾。被告于斯时任津海道道尹,目击灾黎,心为凄惨,遂督同各县行政人员举办平粜、筹款、放赈、移送灾民,办理各项救灾事务。灾民受惠实深,不仅被告言之历历,复经第三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查明属实。复经查称沧县、新海、盐山、交河、献县等县公民代表庞焕章、陈华亭等具状证明在案。原以被告曾任伪职提出检举,更无其他犯罪证据以资证明。总核被告之行为,自难认为犯罪。爰依《战争罪犯审判办法》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卅一条第十款处分如右。(50)
江文也案
北平军事法庭审判的台湾籍战犯中,还有伪国立师范大学音乐教授江文也,被控为日伪汉奸组织新民会谱曲《新民歌》,有帮助敌伪麻醉青年之嫌。又有人告发据新闻报道:他曾举报同事老志诚(民族音乐家,新中国成立后任中国音乐学院教授),导致其被捕。因此北平军事法庭以汉奸罪将江文也逮捕审讯。江夫人吴韵贞于1946年5月27日通过辩护律师李宜琛,给任钟垿检察官写了长长的申诉书,为丈夫鸣冤:
氏夫江文也,籍隶台湾省,为一极清苦之音乐家。生平埋首音乐之研究,对于政治素不过问。始于师大音乐系执教,藉维生活。而所教课程只为音乐理论及声韵之学,毫未涉及政治范围。查此次氏夫之被检举,以氏夫被敌日作《新民歌》谱。按该《新民歌》之歌词,根本即非氏夫所作,与氏夫毫无关系。盖曲谱只具旋律音调,并无思想内容,其本身毫无政治色彩。次查氏夫虽籍隶台湾省,而眷恋祖国之情无时或已。于华北沦陷时期,有其自作之《苏武牧羊》及《满江红》二曲。伪师大音乐系主任(日人)认此为抗日之作,遂革其职,以至赋闲至今。尤可为氏夫不能反抗祖国之反证。
二、法律上之辩诉
查日本人为其自国服务,并无刑事责任之可言。氏夫为台湾省台北淡水郡人,在光复前原属日本国籍,事极明显。虽曾在北平伪师大任音乐教师,并编制《新民歌》谱。无论氏夫根本即不谙政治,且所作乐谱与政治毫无关系。假令有之,亦系以敌国人之身分为之,于法亦应不加处罚。况氏夫只以作一音乐曲谱而被检举,事情尤属轻微。在同一中国领域内,事同一律,似不宜有歧异之论处。
台湾北平同乡会也在1946年9月1日给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孙连仲写呈文,请求释放江文也:
窃查江文也为敝会员,乃吾台省音乐界唯一人材。其作品《台湾舞曲》曾于一九三六年荣获柏林音乐奖。惟江君生于台湾,学于日本,返国后研究古乐,并完成世界音乐标准之管弦乐《孔庙大成乐章》。窃查江君留平八年,除埋首研究中国音乐外,为生活所迫而执教于伪北京师范大学音乐系,任作曲科目。向未参加过伪组织,任何政治活动,亦未参加过“献金”“慰劳”等运动。而发表其所作之《苏武牧羊》《满江红》等爱国歌曲,遂被日大使馆认其为抗日之举,于三十四年六月受革职处分,赋闲至日敌投降。我国胜利,竟被逮捕。遗留弱妻携两不知世事之幼子,孤苦无依。今家物质卖已尽,敝会目睹此惨情,又本国家爱护人材意旨,保证江文也确无危害祖国之罪行。(51)
从上述申诉看来,江文也只是一个纯粹的音乐人和作曲家,所谱的曲子有爱国民歌,也有日伪歌曲,难说他有多清晰的政治立场。检察官审查了江文也创作的全部音乐总谱,确认其业务与政治无关。关于老志诚教授被捕事,经法庭调查,老志诚作证与江文也无关。调查清楚后,北平军事法庭检察官任钟垿于1946年10月19日作出对江文也不起诉处分书:
被告
江文也 男,年卅七岁,台湾人,前伪国立师范大学教授。
右列被告因战犯嫌疑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予不起诉处分。兹将理由说明于次:
按犯罪嫌疑不足或行为不成犯罪者应为不起诉处分,此在《刑事诉讼法》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文也,籍隶台湾,卒业于日本东京上野音乐学校,擅长歌曲。于民国廿七年来华,充任伪国立师范大学音乐教授,直至民国卅四年日本投降,始行去职。本年一月间经北平警备司令部稽查处核密报:被告在伪师大充任教授时,曾制作《东亚之歌》及击灭英美之歌曲等,帮助敌伪麻醉青年,逮捕转解送案。查被告专攻歌曲,致力古乐,有呈现之作品如《苏武牧羊》《满江红》等歌曲,堪资证明。按该被告供称:在伪组织期间,曾作新民会会歌、大东亚总进行歌等歌谱等语。惟该被告素以执教为生,作曲为业,其所作此为各歌之歌谱,而不及歌词。况被告呈案件品,多古代诗歌,而不及其他。至原密报人所称被告制作东亚之歌一节,即使不虚,则其制作歌谱之行为,亦难构成战犯。至报载民国卅三年六月,老先生(即老志诚)由于江文也的陷害,以地下工作罪名,再度为日本宪兵拘捕等语,不仅被告坚决否认,而被害人老志诚亦曾向本庭表明:被捕之事属实,至谓由于江文也之陷害,则无其事。足征报载不实。总上所述,被告行为不成犯罪。爰依《战争犯罪审判办法》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廿一条第十款,处分如右。(52)
1947年底,北平军事法庭奉命结束审判,已判决战犯陆续押送上海国防部战犯监狱服刑。1948年3月7日,第一批战犯13人从北平河北军人监狱乘火车到塘沽,然后乘轮船去往上海。新闻报道:
国防部已令全国各地监狱羁留战犯集中上海执行,北平、河北军人监狱奉令后,于七日晨七时由监狱提出在押战犯小山贞知等十三名,于监狱第二科科长李正彦率监狱士兵及宪兵十余名押解下,由东站乘车东去,预计当晚抵达塘沽,然后转乘招商局轮船直放上海。七日晨各战犯临离监狱前,陈监狱长曾作转监训话,各战犯亦作临别留言,字里行间除表示感念之意外尚夹杂有“中日亲善”“团结东亚民族”“中日合作”“中日经济提携”之旧调。各战犯身份如后:小山贞知(新民会顾问)、井上政雄(宪兵队长)、中原狮郎(井陉县矿病院院长)、布宫直太郎(井陉煤矿指导员)、伊东守(井陉煤矿病院助手)、宫迫忠久(唐山宪兵上士)、竹内加一郎(保定机务段副段长)、藤本忠雄(宪兵准尉)、荒本和夫(北平宪兵队长,该犯手段毒辣,爱国同志遭其残害者甚多)、安达宏(北平宪兵队宪兵少尉,该犯负责文化部门,敌伪时期报社通讯社及出版社均加以严密监视)、菅元吉郎(宪兵少尉)、高桥守市(宪兵准尉)。(53)
随后,1948年4月,奉国防部命令,将各地军事法庭羁押日本战犯全部解送上海服刑或审判。北京军事法庭将全部关押的已决战犯和未决嫌疑犯全部送往上海。报纸公布的名单如下:
已决人犯:
加茂政治 五十二岁,日石川县,没收财产,有期徒刑十二年。
宫原常次郎 三十三岁,日秋田县,施用酷刑,有期徒刑十年。
毛利兼雄 四十三岁,日爱知县,谋杀,有期徒刑十五年。
寺门宣夫 日茨城县,施用酷刑,有期徒刑五年。
小泉一郎 五十四岁,日长野县,没收财产,有期徒刑七年。
井部重郎 四十八岁,日新潟县,没收财产,有期徒刑十五年。
草薙阿里平 三十八岁,日香川县,屠杀平民,有期徒刑十年。
町田利夫 二十七岁,日长野县,屠杀平民,有期徒刑十年。
渡步利二 三十八岁,日福岛县,施用酷刑,有期徒刑十二年。
柿原政市 四十五岁,日福冈县,贩卖鸦片,有期徒刑九年。
田中道雄 三十一岁,日山口县,渎职罪,有期徒刑十年。
村井忠明 四十岁,日香川县,拘留平民,有期徒刑三年。
馆野孙市 三十三岁,日枥木县,谋杀平民,有期徒刑三年。
王永宗 五十二岁,台北,侵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杨庆林 三十岁,台北,渎职罪,有期徒刑十年。
水野静 五十四岁,日歧福县,外患,有期徒刑二年。
西村祥三 二十九岁,日山口县,施用酷刑,有期徒刑十二年。
先祖矶松 三十三岁,日福山县,施用酷刑有期徒刑十二年。
内田银之助 五十五岁,日本东京,共同谋杀,有期徒刑十年。
板尾秀一 五十九岁,日石川县,施用酷刑,无期徒刑。
井原直美 五十岁,日北海道,杀人,无期徒刑。
宫本忠义 三十四岁,日岛根县,贩卖鸦片,无期徒刑。
茂川秀和 五十二岁,日爱知县,施用酷刑,无期徒刑。
余川万次郎 三十二岁朝鲜,谋杀平民,无期徒刑。
吉田国勇 二十九岁,朝鲜杀人,无期徒刑。
加藤三之助 三十二,日山口县,无期徒刑。
赤穗津正气 四十六岁,日秋田县,施用酷刑无期徒刑。
三好俊良 五十三岁,日香川县,虐待俘虏,无期徒刑。
未决人犯:
神田二男 三十一岁,日兵库县,杀人等罪。
大西传造 三十五岁,日京都府,屠杀平民。
谷村正二 日富山县,谋杀平民。
寺田清藏 三十五岁,日大阪,杀人等罪。
高岛丰一 二十八岁,日千叶县,杀人等罪,
吉田宪明 二十八岁,日宫崎县,杀人等罪。
中山良一 三十二岁,日广岛县,杀人等罪。
松山丰秋 三十一岁,鹿儿岛,杀人等罪。
深泽睦雄,善岛肇,中岛六郎,持原武彦,西村俊文。(54)
在解送战犯南下前,张丁阳庭长对战犯做了如下的讲话:
我担任军事审判法庭庭长两年有余,这两年对战犯进行审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也有,判决无罪的也有。但这都是在依据法律的原则下进行的。我自认为对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判决特别慎重。我们的法律是本着“告诉而后判决”的原则,也许有人有罪行,但证据不足,也只能如此。有些人一审判刑但经过复审释放,这是我们宽大政策的表现。我作为庭长,一直是勤恳辛劳、处事谨慎的。
我曾经当过五台县县长,也任职军法处长多年。这两个职务都关系到刑罚,但我对刑罚权的处置特别慎重。我26岁时,即担任少校军法处长,自那以来,不愿宣布死刑,常宽大处理,老百姓称我为“小佛”。
战俘是外国人,我并未视之仇敌,也未有报复之意。中日战争中,中国人伤亡达数亿,遭财产损失、家破人亡的无数,我家亲戚中也有4人失去生命。日军在南京用机枪射杀平民,甚至对集聚难民从飞机上轰炸、机枪扫射,民众对日本人啖肉嚼骨也不解恨。
战犯法庭开庭时,民众要求把战犯全部处死。我宣布:中国历史以来是仁义道德之国,定重罪要根据确凿无疑的证据。如果我存有报复之心的话,就全部一杀了之了。从中国蒙受的损害来说,战犯全部杀了也不够。所以你们虽然有罪,但还让你们归国,说明我们的宽大。
日本对中国的侵略,有如将安居乐业者驱赶出走、强夺他人财物的恶行,不得允许。观德、意、日轴心国的现状,应得知狂暴的末路的可悲下场。一个国家应行仁义之道,日本因三两军国主义者而入歧途,招致今天的不幸。
历史以来,中日两国同文同宗,为同一道德治下的国度。诸君若获大赦、减刑,而归国后,须以仁爱之心为人,强暴则自取灭亡。两国应尽早恢复邦交,成为友邻。
明日,你们将出发去上海,对于拘留中的处理、审判有什么意见和不满的,请各位在这里全部提出来。到了别的地方,就不要再说了。
祝诸君一路平安。(55)
(1) 《各地区战犯拘押及宪兵嫌疑犯人数统计表》(1946年10月11日),台湾“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典藏号:020-010117-0041-0158x。
(2) 《益世报》1946年1月22日。
(3) 《解平日战犯名单》,《大公报》1946年4月1日。
(4) 《平津日战犯已捕获七十余人》,《大公报》1946年3月1日。
(5) 房建昌:《日文原始档案中的1946—1948年北平军事法庭对日、朝、台籍战犯审判》,北京档案馆编:《北京档案史料》1999年第2期,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6)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典藏号:020-010117-0042-0021。
(7) 严海建:《犯罪属地原则与证据中心主义:战后北平对日审判的实态与特质》,《民国档案》2018年第1期。
(8)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3023=virtual001=virtual001=0014。
(9) 佐藤亮一:《北京收容所》,东京河出书房1963年版。
(10) 佐藤亮一:《北京收容所》。
(11)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35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95。
(12) 严海建:《犯罪属地原则与证据中心主义:战后北平对日审判的实态与特质》,《民国档案》2018年第1期。
(13) 《世界日报》1946年4月11日。
(14)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1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71。
(15)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1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17。
(16) 《北平日报》1946年9月29日。
(17)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40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00。
(18)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77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28。
(19)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11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77。
(20)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4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73。
(21)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44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03。
(22)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88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38。
(23)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89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39。
(24)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61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37—5515。
(25)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66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17。
(26) 小林高安笔供:茂川公馆概况,《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档案资料选编:河本大作与日军山西“残留》,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84页。
(27)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72号,典藏号:平11—法务—4A—17—5523。
(28)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战争罪犯委员会会议记录》,典藏号:020-010117-0045-0069。
(29)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28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90。
(30)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67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18。
(31)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83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33。
(32) [日]野田正彰著,朱春立等译:《战争罪责——一个日本学者关于侵华士兵的社会调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33)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41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01。
(34)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24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87。
(35)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足立茂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6080。
(36) 《日伪警察局破获国民党北平市党部案》,《北京档案史料》1995年第1期。
(37) 赖晨:《沦陷时期的辅仁大学》,见《团结报》2016年1月26日。
(38)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59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37—5513。
(39) 台北“国史馆”藏: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卷名:《战争罪犯委员会会议记录》,典藏号:020-010117-0045-0058。
(40)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82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32。
(41)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19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83。
(42)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21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85。
(43)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57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11。
(44)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18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482。
(45)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蓝振德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8=0000607890003。
(46)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蓝振德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8=0000607890005。
(47)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蓝振德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10=0000607910002。
(48)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谢华辉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6=0010。
(49) 同上,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5=0014。
(50)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谢华辉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7=0002。
(51) 台湾发展委员会档案:全宗名:“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江文也战犯审理案。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3116=virtual001=virtual009=0004。
(52) 同上,档案号:B5018230601=0035=013.81=3116=virtual001=virtual009=0009。
(53) 《北平日报》1948年3月8日。
(54) 《北平日报》1948年4月14日。
(55)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北京裁判—第79号,典藏号:平11—法务—4B—15—5530,内田银之助回忆录《中国审判》第1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