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宋初的赋税与历史上首部商业税务法规《商税则例》
一、田赋、“沿纳”与田赋征收时间的改进
田赋(两税)是封建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宋初对田赋的征收数量,大体沿袭后周及各割据政权原先的规定。除正赋外,也沿袭五代时加收十分之二的“省耗”及十分之二的“雀鼠耗”,仅此两项加收部分几近正赋之半。各割据政权变相加收的各种田赋杂税,大体上也照旧征收,称为“沿纳”,也称为“杂变之赋”,都是与正赋(两税)同时征收。除了上述省耗、雀鼠耗两项外,还有仓耗、头子钱、丁身钱米、地钱、食盐钱、牛皮钱、篙钱、鞋钱,等等,名目繁多,不胜枚举。
例如,南唐随田赋征收的杂税,就有十四项之多,如盐博绸绢、加耗丝绵、户口盐钱、耗脚、斗面、盐博斛斗、酝酒曲钱、率分纸笔钱、析生望户钱等。其中如征收酝酒曲钱后,允许民户私下造酒;至宋代禁止私人造酒,但仍向南唐原统治区征收“酝酒曲钱”。南唐征收户口盐钱、盐博绸绢、盐博斛斗(粮食)等钱后,政府也给付官盐,但自将产盐地江北地区割给后周以后,就不再给付官盐,却仍征收这三项杂税;入宋以后,也照样征收而不给盐。这些就都成了“白取”。所有这些“杂赋”,以及所有原割据政权加收的各种“杂赋”,全部以“沿纳”的名义,都照样随田赋征收。例如五代前期的淮南杨行密时,在扬州地区,以“借”的名义,在正赋之外加收百分之五十;南唐在东北部地区(宋初划为江南东路)的田赋正税一石,实际交一石八斗,而在西南部地区(宋初划为江南西路),也是在正税之外加收三成,入宋以后,也都照样加收。
史称:宋朝建立后,“每以恤民为先务”,“凡无名苛细之敛,常加刬革,尺缣斗粟,未闻有所增益”(1)。宋初在征收田赋(两税)时,除了按照各地旧的统治者征收的正赋和以“沿纳”名义照样征收的杂赋外,总的来说没有再增加征收的项目。宋太祖曾制止了一些地方官员要求在新统治区,也按照原后周统治区内征收的加赋。如乾德五年(967年)“八月,有司言:荆、湖(原荆南、湖南割据地区)诸州输税,请如内郡(指原后周统治区)收头子钱。诏不许”(2)。但对原割据政权统治区的“无名苛细之敛,常加刬革”,则溢美的成分居多,上述“沿纳”的“无名苛细”之多,已可概见。
确实也有所“刬革”,包括原后周统治区,只是所占比重很小。宋初“刬革”的,主要有:
取消了“会州”。五代时田赋夏税收毕,各州府调集属县官吏来核查田赋的账目,称为“会州”,也称“会钞”、“会末”。属县官员为了能够通过检查,即向州府官员行贿,而将行贿的费用转向本县民户分摊征收,又乘机进行勒索,因而成为农户的沉重负担。后周显德四年(957年)曾经明令禁止,但效果不明显。宋太祖于乾德元年(963年)正月,“诏(州)无得追县吏会州”(3),彻底取消了“会州”制,减轻了民户的负担。
另外,宋初对新征服地区,通常都会颁布诏令,命地方官条举苛细之赋,以便宋政府将其罢除,如在乾德三年(965年)正月灭后蜀以后,即命“凡无名科役及增益赋调,令诸州条析以闻,当除之”(4)。但是,这样的诏令能否执行和执行得如何,基本上取决于各地州、府长官的素质,大多是以“沿纳”的名义继续征收,但也有所“刬革”。如“伪蜀官仓纳、给用斗有二等,受纳斗盛十升,出给斗盛八升七合”,乾德三年五月即“诏:自今给、纳并用十升斗”(5)。在当年诏除后蜀“无名科役及增益赋调”后,次年正月,又专门“诏:达州(今四川达州),伪蜀时刺史于部下无名科率,并罢之”(6)。或许达州是“无名科率”繁多的典型地区,或许是达州的长官比较贤明,将情况报告宋太祖,因而得到了专门针对达州地区罢去“无名科率”的诏令。又如在平定南汉以后,即是由于岭南转运使王明,报告南汉时官府制造大斗,民户交纳田赋时,“凡输一石,乃为一石八斗”,因而太祖于开宝四年七月“丙申,诏广南诸州受民租(田赋),皆用‘省斗’,每一石外,别输二升为鼠雀耗”(7)。民户由此每石少交七斗八升田赋。这些措施都在不同程度上减轻了当地民户的额外负担。
自唐代建中元年(780年)颁布“两税法”起,田赋分为夏、秋两次征收,统一规定“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实际上并不符合全国不同地区农作物的收获季节。五代时后唐明宗于天成四年(929年),就对“夏税”征收的时限作了改进,辖区南部的黄淮地区自五月十五日起征,八月初一日纳足;最北部地区自六月十日起征,九月纳足,比唐代的规定更加灵活。这是对两税法的首次改进,便于农户在收获后交纳田赋,客观上相对减轻了农户的负担。
宋初实行的大体上仍是后唐的制度。对原后周统治区的中南部黄淮地区,夏税自五月十五日起征,七月三十日纳毕,大体上与后唐相同;而北部地区夏税纳毕时间为八月五日,比后唐规定的时限早了近一个月,这可能是后唐时统辖的最北部地区,宋代称为燕(今北京)、云(今山西大同)地区,早已被辽朝占领有关。而淮河流域及新征服的广大南方地区,夏税起纳的时间为五月初一日,纳毕的时间为七月十五日;秋税的起纳时间统一为九月初一日,纳毕的时间为十二月十五日,都比唐代的规定晚了半个月。
端拱元年(988年)四月的诏书中,又规定:“自今并可加一月限”,以“及田蚕早晚不同处,令有司临时奏裁”(8),进一步放宽了征收田赋的时限。但是,长江流域及以南地区九月初一日稻子还没有完全成熟,淳化二年(991年)又改为十月初一日起征。
另外,夏、秋两税的纳税时限,分为初、中、末三限。三限的天数大体相等,各限的时日之半称为半限,两税通常都是分限交纳,末限的半限纳足九成,末限满时纳足。历年所欠两税,在中限的半限时纳足七成,末限时纳足。灾年可减、免或延期缴纳,称为展限,也分为三限。宋初田赋交纳时限的逐步改进,与唐代和五代的法令相比,较为适应因南北气候条件不同造成农作物收获季节早晚差异的客观情况,因而相对地减轻了农户的负担,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二、商税与历史上首部商业税务法规《商税则例》
宋初沿袭五代旧制,征收商税,分为过税(过境税)与住税(营业税),过税约为住税的三分之二。如后晋天福七年(942年)十二月,颁布征收盐税的诏令即规定:“过税每斤七文,住税每斤十文。”(9)后周时规定住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三,如显德五年(958年)“敕诸道州府,应有商贾兴贩牛畜者,不计黄牛、水牛,凡经过处并不得抽税;如是货卖处,只仰据卖价,每一千抽税钱三十,不得别有邀难”。这是对过境的牛免收过税的优惠,而出卖仍要按章收住税。宋初携带铜钱也收过税,当亦沿自五代(10)。
宋太祖非常重视商税的征收,建国的第一年,建隆元年(960年)即“诏榜《商税则例》于(商税)务门,无得擅改更增损及创收”。陈傅良说:“我艺祖(太祖美称,指赵匡胤)开基之岁,首定《商税则例》,自后累朝守为家法。”(11)
宋太祖建国之年“首定”的《商税则例》,可能是在后周有关商税征收诏令的基础上,加以整理补充条理化后编制而成的。这是中国古代史上第一部由政府颁布的商业税务法规,并且也是历史上首次采取公开张榜于税收机构“商税务”门前的做法,明白告示来往的商贩。
历史上首部商业税务法规《商税则例》的具体内容,虽已无从确知,但从《文献通考》保留的片断来看具备如下内容:一、征收商税的物品种类;二、商业税的税种和税率;三、对偷税、逃税的处罚;四、其他事项。《文献通考·征榷考一》于宋太祖建隆元年后(次条为开宝六年,973年)所列:
关市之税:凡布帛、什器、香药、宝货、羊、彘,民间典卖庄田、店宅、马、牛、驴、骡、橐驼,及商人贩茶、盐,皆算。
有敢藏匿物货,为官司所捕获,没其三分之一,以其半畀捕者。贩鬻而不由官路者,罪之;有官须者,十取其一,谓之“抽税”。
行者赍货,谓之“过税”,每千钱算二十;居者市鬻,谓之“住税”,每千钱算三十。
以上第一部分,是应征收商税的物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物品都要征收商税;第二类是民间发生买卖关系时征收商税;而第三类的茶、盐由商人贩卖时征收商税。
第二部分的前半段,是对偷逃商税者的处罚,及对抓获逃税者的奖励。后半段是规定经商者必须走“官路”,不能走小路,走小路经商属于犯罪。而其后的官府所需要的货物,抽取十分之一税的这段,似指确为官府需要,需走小路的,通过抽税的办法调节。此外,没有列入上述征收商税品种之内的“竹、木”,以后见于记载,是采取“十取其一”的办法征收,当与此处的“十取其一”不是一回事。
前引记载的第三部分是关于商税的税种和税率,大体上是沿袭五代的。由此推测,其他部分基本上也是沿自五代,而加以条例化和增减而成的。上述三部分内容,应即是宋太祖初年《商税则例》的主体部分。
宋太宗于淳化二年(991年)二月,诏“令诸路转运司,以部内州、军商税名品,参酌裁减,以利细民”(12)。这是因为宋太祖于建国之初制定《商税则例》时,辖区只是当时的后周统治区,尚未涉及诸割据政权占领地区。五代十国时各个割据政权竞相征收各项苛捐杂税,如后蜀时所收的有鱼膏税、米面税、嫁妆税等等,无奇不有。如果说,“宋克平诸国”,“凡无名苛细之敛,常加刬革”,不是指田赋(两税)方面,而是针对各割据政权的商税而言,就恰当得多。宋太祖、宋太宗时期,确实“刬革”了不少商税方面的“苛细之敛”。此次,宋太宗要求全国地方官,对本地商税的“名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其主旨在于对新统治区推行《商税则例》。由宋太祖和宋太宗对商业的重视程度,可见宋代商品经济的繁盛以及商税在封建财政收入中已占有相当地位。
但是,“当职之吏,恣为烦苛,规余羡以市恩宠,细碎必取,掊克斯甚,交易不行”。这是颁诏后的第四年,淳化五年五月诏令中提到的情况,可见清理的效果并不理想,一些地方官甚至乘机乱增商税,才发生“交易不行”的严重情况,以致宋太宗要求“自今除商旅货币外,其贩夫贩妇细碎交易,并不得收其算。当算之物,令有司件析,颁行天下,揭于版榜,置官宇之屋壁以遵守焉。国朝之制……”(13)。其诏文大体上与前引《文献通考·征榷考一》的前半部分相同,只有个别用字略有不同。
建隆元年时,宋太祖要求将《商税则例》张榜于商税务的门前,这次又要求以版榜置官府(当是商税务)的屋壁,说明经过三十多年后,《商税则例》并未得到认真执行,以致宋太宗再次要求公开张布。诏书的后半部,既称为“国朝之制”,说明行之已久,并非当时所制定的,当即指宋太祖开国之初制定的《商税则例》。
商人贩运货物要有凭证,称为“引”,也称“券”。通常由发货地官府发给,称为“地头引”、“脚地引”等,也有由专门机构如首都的机构发给的。每千钱收二十文钱的过税,只是对有“引”商品而言,无“引”的商品税额要高得多。如至道元年(995年)就规定“有引税二十钱,无引者税七十五钱”;大中祥符“三年五月,诏商税院,并依版榜例(指公布在版榜上的《商税则例》)收税,仍取‘脚地引’看验,如无引每千钱收税三倍”(14)。还有一种“长引”,运输途中不纳过税,至终点站(如京城)后一并计算税钱。用船运输货物的,按装载量的多少,收取不同的“力胜钱”,空船也收。还有“包角钱”、“头子钱”等,如至道二年规定税钱五百文收一文“头子钱”。
政府设有专门征收商税的机构,首都设都商税院,各地设有商税院、商税务;不设商税院、务地方的收税机构,称为税场,由商税院或务派人前往收税。各地都有税额,如“长引”在沿路不交过税,如改变途经地点,会引起相互间的矛盾,就要申奏解决。有时涉及经常性的大额货物如茶叶,就由中央主管机关“三司”增减相关地方的税额加以解决。
(1) 《宋史》卷174《食货志上二》。
(2) 《长编》卷8,乾德五年八月。
(3) 《长编》卷4,乾德元年正月。
(4) 《长编》卷6,乾德三年正月丁酉。
(5) 《长编》卷6,乾德三年五月。
(6) 《长编》卷7,乾德四年正月己丑。
(7) 《长编》卷12。又“省斗”为政府规定的标准斗。唐代由尚书省户部颁布法式,太府寺制造标准斗,故称“省斗”。五代、北宋前期仍由太府寺制造,熙宁四年十二月才改由文思院制造,仍称“省斗”。漆侠《宋代经济史》认为北宋前期的“省斗”即是文思院制造,有误。
(8) 《宋会要辑稿》食货70之5。
(9) 《旧五代史》卷146《食货志》。
(10) 《文献通考》卷14《征榷考一》。
(11) 《文献通考》卷14《征榷考一》。
(12) 《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2。
(13) 《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3。
(14) 《宋会要辑稿》职官27之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