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共四条,对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物权编规范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物权编的调整范围。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确定物的归属即是确定在民事上财产权属于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物权编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就要确定物的归属原则,这是物权编的重要内容。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无论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物的利用是对物拥有所有权的目的所在。物权编调整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要确定对物进行利用的规则,这也是物权编的重要内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编。需要明确的是,物权编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的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关系,物权编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本条规定的“民事关系”。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编调整的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本质区别。作为反映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物权编,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因此,物权编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有关精神作为物权编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规定作为物权编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编的始终。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要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就要提供一个共同发展的平台,这个平台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生产过程以及生产资料的配置主要靠计划与调拨来完成。所有制较为单一,只有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虽然有小规模消费市场的存在,但形不成生产资料大市场,因此不是市场经济而是计划经济。改革开放以来,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就要相应采取市场经济体制。多种所有制经济只有在市场经济中才能得到共同发展。市场经济是人类创造的发展经济的文明成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生产者的积极性,合理配置资源,创造高效率的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繁荣。因此,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编,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编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编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没有平等关系就没有民法,没有平等的财产关系就没有物权编。因此,物权编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编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总则编已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那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物权,还是私人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否则,不同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同样的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应当多赔,私人的可以少赔,势必损害群众依法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需要说明的是,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在经济法、行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还需要说明,本条规定了“其他权利人的物权”,这是由于本条是从所有制的角度对物权主体分类规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尚有无法完全纳入“国家”“集体”“私人”的权利人,如公益性基金会等,因此规定了“其他权利人”。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物权公示原则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比如买房屋或者买电视,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者电视的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某人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与他人共有,以什么方式确定共有权?房屋出售什么时候丧失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第二个方面,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物权变动,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一方面,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就要进行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比如一人所有变为两人所有,也要进行登记;将不动产出售,还要进行登记。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要获得一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比如买一台电视,就要通过交付,买主才有所有权;反之,出售一台电视,要交付给买主,卖主才失去所有权。因此,物权变动的关键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另一方面,要了解一项不动产属于谁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要了解动产属于谁,就看谁占有它。简单地讲,确定物的归属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是公开的,有关人员都能查阅、复制。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性是最强的,最能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保护权利人的要求。动产可能频繁移动,动产在谁的手里,除有相反证据外,谁就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物权编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是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各国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大同小异,方法简单,一目了然。如果不采取这种方法,而采取别的什么方法,必然使经济秩序混乱不堪,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