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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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一系列能够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意图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

本章便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共分四节,共二十八条。第一节为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成立、形式和生效时间等。第二节为意思表示,主要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撤回和解释等。第三节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类型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等。第四节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主要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必须是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非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如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等也会产生法律后果,但其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作出的行为,因而裁决和处罚决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总则编第三章第四节特别法人中专门规定了机关法人。之所以要规定机关法人,是因为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可能会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修建办公大楼等,需要赋予其在一定情况下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机关在从事这些活动时是以机关法人的民事主体进行的,其实施的行为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会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但并非任何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最终结果是让民事主体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在合同领域,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形成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委托关系等合同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保持原有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基础上,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内容作出一些调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主体改变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就不属于这里的变更,而是消灭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原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其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民事主体期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但并非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能最终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这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根据本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一定能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就确定地不发生民事主体所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的申请,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实现民事主体所希望的法律效果。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不能实现民事主体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但是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根据本章的规定,欺诈、胁迫等民事法律行为是非法的,可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又如根据本章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核心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对民事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就是因为其是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的,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根本的区别。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一些行为,虽然也表达于外,但由于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要求,所以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依据不同的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要件和成立时间是不同的。

本条第1款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对其不同的成立条件和成立时间作了规定:

第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最多、运用最广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是行为的成立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经过对方的认可或者同意不能成立。

第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同之处是都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不同之处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只有两个,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订立公司章程的行为和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就是较为典型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相对方,其成立不需要其他人的配合或者同意,而是依据行为人自己一方的意志就可以产生自己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少,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从内容上划分,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如所有权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等,这些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涉及个人的权利变动,不涉及他人的权利变动;二是涉及他人权利变动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授予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等处分形成权的行为。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而实施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三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采用有形形式再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保障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一般愿意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种类很多,根据本法第469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等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QQ等已成为人们社会交往的重要载体,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载体,有的也属于书面形式的种类。所谓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面对面的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形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口头形式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和快捷,在现实生活中,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都采用口头形式,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口头形式也是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广泛采用的一种形式。口头形式虽然也可以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但由于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容易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生活很复杂,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能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外的方式形成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在合同领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被称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这类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例如租房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也接受了租金。根据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再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的合同,但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原则上不干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等考虑,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会对民事法律行为提出特殊要求,或者当事人会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采用特定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例如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采用公证形式的,则应当采用公证形式。对于未采用特殊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问题,应当区分情况:一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不采用特殊形式的后果的,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明确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不采用公证形式就不成立的,若该民事法律行为没有采用公证形式就不成立。二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只明确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殊形式,但没有对不采用该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则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拘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其法律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种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效力。一旦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按照诚信原则正确、全面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后,才能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拘束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三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当事人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义务。这一点在合同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本法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呢?对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条的规定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原则上是一致的。那么民事法律行为何时成立呢?根据本法第13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需要强调两点:第一,成立时就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具备一般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一般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可能会有三种后果:一是无效,例如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就无效;二是被撤销,例如该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被撤销的,就发生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三是效力待定,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第二,一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在成立时也不立即生效,只有满足特殊生效要件后才生效。例如,本章第四节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再如,遗嘱行为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根据本法第50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也可以约定。基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指前面所讲的各种情形。

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款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已成立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时的法律拘束力体现在当事人必须尊重该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这时的法律拘束力对当事人来说既包括全面积极地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也包括履行不擅自解除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不作为义务。二是对于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且成立,但还不具备特殊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特殊生效要件尚不具备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任意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前,其虽还没有生效,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这时的法律拘束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这种不作为义务上。但这并不妨碍要求当事人履行一些使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生效的附随义务,例如,对于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但须满足登记这个特殊要件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登记前虽暂未生效,但对当事人仍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履行协助办理登记的义务,也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核心的要素,对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

意思表示的类型很多,依据是否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可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向特定对象作出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这类意思表示是最普遍的,如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大多数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也有一些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的生效虽不需要特定对象的同意,但需要该意思表示被特定对象所受领。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须向特定对象作出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这类意思表示也较多,如悬赏广告、遗嘱、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等。

本条是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对于此类情况,本条又根据是否采用对话方式作了不同规定:

一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因此,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使相对人知道时即发生效力。基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式多样,如传真、信函等。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四种立法例: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表示主义和发信主义对表意人有利,对相对人不利;了解主义对相对人有利,但对表意人不利;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用了到达主义。所谓到达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至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是否了解不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我国的民事立法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也采用了到达主义的模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本条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进入相对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视为到达,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视为“到达”。送达相对人时生效还意味着即使在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前相对人已经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

三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除了可以采用信件等传统的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据电文的范围还在扩展,如现在广泛应用于社会交往的文字型微信、微博等。采用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也是以非对话方式进行的,但由于其发出和到达具有自动性、实时性等特点,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其生效规则也与一般的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有所区别。那么以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呢?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条第2款在继承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分三个层次对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第一,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针对的是相对人指定了接收意思表示的特定信息系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意思表示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作为意思到达的时间,也即生效的时间。这里的“特定系统”是指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接收系统。例如在合同领域,一项要约明确指定了承诺应当发回的系统。如果只是在文件中显示了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印件的地址,但没有特别指定,则不应视为明确指定的一个信息系统。“进入”概念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至于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否能够为收件人所识读或者使用则不影响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第二,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生效时间,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鉴于我国新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相对人了解到该数据电文已发送到相对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里的“了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本条按照公约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性相对较大,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一般很难证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当数据电文抵达收件人的系统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知道该数据电文。也就是说,数据电文一旦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就视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若相对人否认的,必须要承担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

第三,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数据电文形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可以不是该意思表示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有这种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完成时生效。这是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性规则。但有时法律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会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我国继承法就明确规定,遗嘱这种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所以,本条还规定,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践中,在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不知道相对人的具体地址、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对表意人来说,要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送达相对人是困难的,其意思表示就有可能迟迟不能生效,影响其利益。例如,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但找不到另一方当事人,按照传统方式就很难将意思表示送达到相对人,这就会严重影响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对此,必须允许表意人采取特殊方式送达其意思表示。

本条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司法文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表意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本条规定,对于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这里的“公告方式”既可以是在有关机构的公告栏,例如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也可以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一旦发出公告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知道,就认为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即发生效力。理解本条还需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表意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都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只有在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不知相对人的下落或者地址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否则对相对人很不公平。在表意人知道相对人下落的情况下,表意人不得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非相对人同意。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归纳起来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所谓明示的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使得相对人能够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等特征。所以,实践中,明示的意思表示是运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比较典型的是表意人采用口头、书面方式直接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二是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这种方式又称为行为默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这种方式虽不如明示方式那么直接表达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通过其行为可以推定出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比较常见。例如,某人向自动售货机投入货币的行为即可推断其作出了购买物品的意思表示。又如某人乘坐无人售票的公交车时,其投币行为就可以视为其具有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原则上都需要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种特殊情形,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既无语言等明示方式,也无行为等默示方式,在一定条件下仍可视为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就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从法学理论上讲和境外的立法例来看,原则上纯粹的不作为不能视为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与明示和默示原则上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例如,本法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在这条规定中,试用期限届满后,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就是一种沉默,但这种沉默就可以视为买受人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再如,在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后,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3日内没有回复的,就视为作出了接受要约内容的承诺,这种约定以沉默作出意思表示也是可以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条文释义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所以可以撤回,是因为意思表示生效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其尚未生效之前,不会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此阶段应当允许行为人使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产生预期的效力,这也是对行为人意思自由的充分尊重。

本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到达的,该意思表示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其失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同意。因此,行为人若要撤回意思表示,必须选择以快于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意思表示到达之前到达相对人。如果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后又立即以比作出意思表示更快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按照通常情况,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者最迟会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但因为其他原因耽误了,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才到达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经迟到,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如果相对人怠于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视为未迟到,仍发生撤回表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任何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一定外在表现形式体现出来的,而这些外在表现形式与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常常因表意人的表达能力或者表达方式的不同而出现差异,或者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对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人可能就会产生不同理解,甚至产生争议。为了定分止争,在对意思表示的含义产生争议时,就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因此,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指因意思表示不清楚或者不明确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解释的目的就是明确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确定的意思,而非深藏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深藏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无法作为认识的对象,是无法解释的。二是这里的意思表示解释主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不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可以对意思表示作出有权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自己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有权解释,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作出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任意的主观解释,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这些规则就是解释意思表示的方法。

本条第1款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作了规定。在实践中,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主要存在于合同领域,所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大多数情况下是对合同的解释。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首先要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法理上,这种解释方法又被称为文义解释。意思表示是由词句构成的,所以,解释意思表示必须首先从词句的含义入手。这些词句是由表意人和相对人双方形成的,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又涉及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绝不能抛开词句对意思表示进行完全的主观解释。对词句的解释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通常的理解来进行。也就是说,法官应当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作为解释词句含义的标准。对于何谓“合理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一般的民事活动,则“合理人”就是社会一般的人。例如,一个人到商场买一件衣服,对买卖合同的含义发生争议,对该买卖合同的理解就应当按照一个普通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是某种特殊交易,则“合理人”就是该领域内的人,例如,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的解释就应当按照医疗界的人士的理解来解释该买卖合同的含义。

第二,如果按通常的理解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比较困难或者不合理的,则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相关条款是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结合相关条款对意思表示进行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个条款。这一点在解释合同的含义时极为重要,对合同含义的解释一定要整体考虑合同的上下文,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关联性来进行解释。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作出该意思表示所追求的目的,来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按照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其目的而表达其意思,进而与相对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意思表示本身不过是行为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因此,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作出该意思表示的目的。如果意思表示的词句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且行为人与相对人对该词句的含义发生了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进行解释。按照习惯进行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知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在运用习惯进行解释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运用的习惯是否存在以及其内容进行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未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习惯进行解释。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本法第7条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主体行使和履行义务的全过程,也是法官在解释意思表示时所应遵循的主要规则。它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理解、判断意思表示的内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确定意思表示内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诚信原则虽然很重要,但由于该原则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只有在依据意思表示的词句、相关条款、目的、性质、习惯等较为具体的解释规则无法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才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这是为了增进司法公信力,同时也防止滥用司法裁量权。

本条第2款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作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既需要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主观想法,更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客观情况,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学理上也称为主客观相结合解释主义;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相比,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最大的不同就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无相对人,因此对这种意思表示的解释就主要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对客观情况考虑较少,学理上也称为主观解释主义。因此,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本条强调了首先要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只有在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还很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其他解释规则,实际上要以客观情况为主。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本条则强调了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是要综合运用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本款规定,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但不是完全抛开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在解释这类意思表示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虽说主要是探究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思,但也不能完全不考虑遗嘱本身的词句。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因此,民事法律行为除有效外,还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形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清楚明确地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的一般要件,为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私法目的提供了指引。从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的司法实务看,法官在遇到法律对具体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会经常援引本条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包括: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作为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保证。这里的“相应”,强调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与其行为能力相匹配: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可以从事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而无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应当注意,此处的真实应作扩大解释,实际上还包含了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自由的含义。例如,在因欺诈、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中,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虽然从表面看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并非其内心自由意志的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效力。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关于违法与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民法通则将一切违法行为均认定无效的规定相比,合同法将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且将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其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其中第143条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角度作了正面规定。从本条开始的本节其他条文,则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首先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同其他民事主体一律平等,但由于其不具备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因此在法律上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将其自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律规定为无效。这样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一律确认为无效,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如接受他人捐赠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有的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即使纯获利益也应无效,否则会导致概念不清晰,但可考虑通过日常行为有效的规定涵盖此类行为。经反复研究,最终本法总则编采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主要考虑是:第一,这样规定符合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传统。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逻辑相契合,概念和体系上更加清晰。第三,纯获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类型多样,并非一望便知、简单识别,总则编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种行为无效,并不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保护。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法总则编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分法,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因此法律上认可其从事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一概否定其行为效力。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又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完全、充分,因此法律又必须对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一定限制,这既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避免其因实施与行为能力不匹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利益受损,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本条第1款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具体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原则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有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具有效力,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经过同意或者追认,民事法律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经过同意或者追认,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成立,也并不实际生效,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里对法定代理人补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同意,指的是法定代理人事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明确认可;另一种是追认,指的是法定代理人事后明确无误地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表示同意。无论是事先的同意还是事后的追认,都是法定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行为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同意或者追认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应当为行为相对人所知晓才能发生效力。

第二,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除原则上规定其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有效之外,本条还规定了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即可有效。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实施了此类行为,他人不得以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不发生效力。二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多与日常生活相关,如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购买价值不高的学习用品、平日出行乘坐交通工具等;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以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而不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法律之所以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这些行为要么属于只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增利获益的行为,要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可以独立实施、不致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权益受损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发生效力。

本条第2款是对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是否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表示,逾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承认行为的效力。催告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准法律行为”,因为尽管催告具有类似意思表示的行为外观,但其最终效力的发生仍然来自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之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此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应一直持续。立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可以避免这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长期持续,从而保护相对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在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对行为是否予以追认的期间内,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对此作出表示,意味着法定代理人对通过追认补足行为效力的态度是消极的、放任的,此时应视为其拒绝追认,因此该行为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其期间也应从法定代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本条确定的期间为30日,法定代理人超过30日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条第2款除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外,还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即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民法中的撤销权有多种类型,如合同法中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等。这里的撤销权,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前,撤销自己在该民事法律行为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如果仅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当于肯定或否定行为效力的权利只交由法定代理人来行使,而在法定代理人对行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无法根据自身利益对行为效力作出选择,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于相对人尤其是善意相对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此处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相对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行为而无须借助他人即可行使的权利。本条撤销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须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法定代理人一经追认,相对人不得再行使这一权利。二是仅善意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种不知晓不构成重大过失。三是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作出,这种通知必须是明示的、明确的,不得通过默示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对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双方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款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须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出二者必须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伪表示区别于真意保留的重要一点,真意保留的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

本条第2款是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前者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假赠与,赠与行为是通过虚伪表示而实施的行为,但并不存在隐藏行为;后者如名为赠与实为买卖,赠与行为是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行为,而买卖则是掩盖在虚伪表示之下的隐藏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当同时存在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如果这种隐藏行为本身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那么就可以生效。如在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行为中,赠与行为属于双方共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于赠与形式之后的买卖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能否成就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果符合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则为有效;反之,则无效。本款对隐藏行为的效力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是:第一,实践中当存在虚伪表示时,往往同时存在隐藏行为。如果仅规定虚伪表示的效力规则而不对隐藏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将导致大量隐藏行为的处理没有依据。第二,虚伪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但隐藏行为的效力最终如何,仍然应当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效力。既体现了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充分认可,同时也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发生施加了必要的限定,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具体类型的有关规定予以判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条文释义

重大误解,是我国民法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来一直沿用的概念。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但对于如何界定重大误解,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立法过程中,关于这一规定的意见及考虑主要有:第一,是否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采用“错误”概念。有的意见提出,总则编应当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保持一致,在立法中采用“错误”概念,并尽量明确“错误”内涵。经研究,重大误解的概念自民法通则创立以来,实践中一直沿用至今,已经为广大司法实务人员以及人民群众所熟知并掌握,且其内涵经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后已与大陆法系的“错误”的内涵比较接近,在裁判实务中未显不当,可以继续维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第二,是否在条文中详细列举重大误解的情形。有的意见提出,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了规定,针对性强,实践效果不错,应当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的认定加以规定是可行的,能够更加清晰地为裁判提供指引,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统一裁判尺度。但完全将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是否能够涵盖重大误解的所有情形,仍存在疑问。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重大误解制度的涵摄范围会有变化,但这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问题,立法可以不对其作具体限定。第三,关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有的意见提出,重大误解行为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仅须行为人向相对人为之,无须采用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经研究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将彻底改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撤销权须经诉讼或者仲裁,这样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妥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经长期实践证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方式的规定符合中国实际,总则编予以维持。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欺诈作了规定,但二者对欺诈的效力规范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没有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区分情况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所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欺诈的具体含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欺诈系由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实施,而相对人因此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进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换言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相对人将不会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不会成立。第二,欺诈的构成并不需要受欺诈人客观上遭受损害后果的事实,只要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作出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欺诈。第三,欺诈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享有撤销权的是受欺诈人。关于欺诈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无效,合同法则区分欺诈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分别规定,如损害国家利益,则无效;如不损害,则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应当说,合同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修正了凡欺诈一律无效的规定,考虑到了对受欺诈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是可取的。但其又区分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将欺诈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为无效和可撤销,这既与传统民法理论及世界各国立法例不符,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甚至容易导致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反而损害特定情形下受欺诈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自主选择权,因此不宜采纳。同时,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也是立法中的多数意见,因此总则编采纳这一意见,将欺诈的后果规定为可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受欺诈人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其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意思表示;但实施欺诈行为的人除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外,还有可能是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一般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之外、与一方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的目的,有可能是仅仅为了帮助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如得知买受人欲购买朋友的二手汽车,便极力劝说,尽管知道该车性能不好、出过事故,但谎称该车性能良好,从未出过事故,买受人遂信以为真,购买了该二手汽车。第三人实施欺诈也有可能最终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如第三人为达到使A尽快偿还所欠其债务的目的,劝说B购买A所收藏的仿真画作,谎称该画作为真品,B信以为真,购买了该画作,A用所得的价款偿还了对第三人的债务。由于第三人欺诈的行为同样对受欺诈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本条对此加以规制。

本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致使该当事人陷入错误判断且据此作出了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具体形式,有可能是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可能存在其他不同形式,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若了解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的”意思表示。第二,受欺诈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但该撤销权行使须满足一定条件。具体来说,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受欺诈人的相对方非属于善意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相对方的这种非善意表现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既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例如,在欺诈买受人购买朋友二手车的例子中,二手车的出卖人既可能知道交易的达成系其朋友欺诈买受人的结果,也可能对此并不知情,单纯认为买受人愿意购买自己的二手车。法律仅赋予相对方知情时受欺诈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第三,撤销权的行使仍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胁迫与欺诈一样,都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并没有产生错误,受胁迫人在作出符合胁迫人要求的意思表示时,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意思表示的作出并非基于受胁迫人的自由意志。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胁迫不成立。例如,出租人以向法院起诉为要挟,要求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此种情形便不属于应受法律调整的胁迫行为。四是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其他人为标准。由于胁迫侵害了被胁迫人的自由意志,法律对通过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规制。

本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威胁对受胁迫人或其亲友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如以损害受胁迫人的荣誉为要挟;也可以是威胁对受胁迫人或其亲友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如不将房子出租给胁迫人,胁迫人就烧掉房子。实施胁迫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受胁迫人基于对胁迫行为所产生的恐惧作出了意思表示。受胁迫人尽管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的外在表达,但这种意思表示的作出系受到胁迫人胁迫行为的结果。第三,受胁迫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胁迫是对受胁迫人意志自由的侵害,其效力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从民法理论上讲,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且构成对受胁迫人利益的侵害,应当认定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受胁迫人在其权益受损时,有权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选择。因此,本条规定采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将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同时赋予受胁迫人以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显失公平这一概念在传统民法理论及我国的现行法中均有所体现,但二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显失公平,需要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项要件。客观上,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达到显失均衡的状态;主观上,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系由于一方利用对方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急迫、轻率等不利的情境所最终达成的结果。这种主、客观条件须同时具备的“显失公平”又被称为暴利行为,为继受传统民法理论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所采用。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显失公平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看,现行法律似乎仅从行为后果的角度界定显失公平,并不强调传统理论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或者产生显失公平后果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强调对显失公平的认定要考虑到主观方面的原因,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相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界定更为清晰,也与传统民法理论及多数立法例较为接近。与各国立法例不同,除显失公平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同时规定了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同样对乘人之危的认定作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相比,乘人之危的概念更加强调行为人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这一点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非常接近。因此,不少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事实上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暴利行为一分为二的结果。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定,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总则编应延续这一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同时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消灭期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同事由被撤销的,其撤销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这一点是由撤销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民法理论上,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使权利,实现权利目的。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得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这将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终局性地归于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此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多样,因此不同情况下除斥期间的起算以及期间的长短也应有所不同。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同时兼顾撤销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不应仅仅强调一方的利益保护而忽略另一方。因此,应当在规定主观期间的同时,辅之以客观期间补充,以此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保护。

本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了以下规定:其一,撤销权原则上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将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辅之以“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的客观期间,有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其二,对于因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同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影响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相比,重大误解权利人的撤销事由系自己造就,不应赋予其与其他撤销事由同样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条将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单独确定为90日,并仍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其三,对于因胁迫享有撤销权的,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同欺诈、重大误解等其他撤销事由相比,胁迫具有特殊性。受胁迫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前,即使知道胁迫行为的存在,事实上仍然无法行使撤销权。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本条将因胁迫享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规定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期间仍为1年。其四,对于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不受1年期间的限制。权利人无论是明确表示还是通过行为表示对撤销权的放弃,均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予以准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项要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其中能够体现对个人意思自治与行为限制的一项重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

由于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背后所体现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均将违反这些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确定为无效。本法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中,根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立法技术和逻辑来看,应当同时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条即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比而言,第143条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性要求,而本条则属于可以直接判定行为效力的裁判性规范,即当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确认该行为无效。从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来看,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均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发挥了裁判性规范的作用。如果本条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就会丧失判定依据,导致裁决尺度不一,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任意性规范体现的是法律对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引,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是强制性规范,后者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种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无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这里实际上涉及对具体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判断问题。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对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例如,一家经营水果的商店出售种子,农户购买了该种子,该商店违法经营种子,必须承担相应违法责任,但出于保护农户的目的,不宜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学说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别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的行为类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个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这些类型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同强制性规定一样,公序良俗也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因此,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也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比如,甲公司生产的一批产品质量低劣,卖不出去,甲公司找到乙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人员向其行贿,二者相互串通订立该产品的买卖合同,乙公司将其以合格产品买入。在该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购人员相互勾结签订合同,损害乙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包含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主体却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对恶意串通作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化,如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规定为可撤销。但对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从各项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无论是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大多调整的是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实际是双方共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串通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法律上对这种恶意串通行为确定为无效的做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这种行为科以无效后果,无法体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第二,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以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本法总则编应当继续沿用这一规定。第三,虽然总则编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欺诈、无权处分等具体规则作了规定,但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践中仍有可能出现现有具体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形。保留恶意串通的规定可以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时发挥规则填补的作用。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本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了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的意见提出,虚假表示和恶意串通存在重复,建议统一规定。我们认为,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虚假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包括多种,如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必然涉及其行为效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效力自然对将来不再发生。那么,这种状态是否可以溯及既往?本条即对此作出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都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上述规定来看,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具有溯及力。即使在身份行为当中,这一原则也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如本法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1113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自始无效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应当恢复到这一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

关于本条,还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自始无效外,还应当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无效条件,其便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须经过特定程序的确认才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绝对而非相对的,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而言均是无效的。其二,有的意见提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过于绝对,身份行为以及具有持续性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其无效的效果应仅向将来发生,不应溯及既往。经研究,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规定已经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无效收养等身份行为的无效溯及既往作了规定,本条应当延续这一规定,对符合无效情形以及被撤销的此类行为,仍坚持无效溯及既往的规定。对于诸如劳动关系、合伙关系等特别领域中存在的某些持续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效力问题,可以考虑在具体单行法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与整体行为内容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及部分无效。如果无效原因及于整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全部无效,这一点没有问题。但是,当无效原因只及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如何处置其他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条即是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

本条对此作出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体来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既可以导致其全部无效,也可以导致部分无效。在部分无效时,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可有效。这意味着,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效力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情况下,部分无效才不会导致其他部分同时无效。反之,当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数量超过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例如,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限定的最高标准,则超过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国家所限定的最高标准以内的利息仍然有效。又如,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将其全部遗产均遗赠他人,并未给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在遗产的应继份范围内的那部分遗赠是无效的,但其他部分的遗赠仍然有效。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可分,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比如,同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多个,其中一个或数个标的物因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而无效,其他标的物的买卖仍为有效。三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条款因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雇佣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雇主概不负责”。这一条款因违反相关劳动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但雇佣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并不因此无效。

本条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效力可分的情况下,规定部分无效在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尽可能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承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则。当然,如果无效部分属于整体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或者无效部分事实上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那么这种部分无效当然会同时导致其他部分的无效,进而影响整体的行为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实施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这其中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无效条件而被确定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其二,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撤销事由,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前属于有效行为,撤销以后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三,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二是附条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这两种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合意一致已经成立,但不能生效,属于确定不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这一行为未曾实施,因此,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各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如下几种法律后果:

一是返还财产。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相对人亦享有对已交付财产的返还请求权。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当然,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行为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一方存在过错的,相对方可以通过主张损失的赔偿来维护其利益。返还财产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此时仅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向对方返还财产的义务。双方返还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比如,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对于返还财产,还有几点需要明确:首先,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返还时实际的财产已经减损甚至不存在了,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接受交付的是实物或者货币,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相互替代。最后,如果原物已经灭失,造成无法实际返还的,如果存在可以替代的种类物,则应返还同一种类物。

二是折价补偿。本条规定,对于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返还财产应当作为恢复原状的原则做法。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返还财产并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此时应当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达到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的目的。所谓财产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财产返还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即一方当事人将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财产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各项要件,此时该第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财产的所有权人,该财产又是不可替代的。民事法律行为虽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也不能实际返还财产,只能依当时市价折价补偿给对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因标的物已经灭失,造成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物。此时,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原物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所谓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应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金钱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市价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返还。(2)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的利益,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此时应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三是赔偿损失。根据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一般而言都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如果因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一方以欺诈手段与对方订立合同,合同因欺诈被撤销后,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外,受欺诈方还可能为合同的履行实际支出了其他费用,这部分损失应当由欺诈方予以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损失赔偿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存在过错时才予以承担。

本条除规定以上内容外,还在条文最后作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除外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否定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如在民事法律行为因违法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而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没收、收缴等。以毒品买卖为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此时,双方因毒品交易产生的非法所得则应根据禁毒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收缴,而不是返还给一方当事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条件系当事人共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条件体现的是双方约定一致的意思,这是与法定条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且不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其所附条件。第二,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这意味着,已经过去的、现在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如果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附期限。应当注意,这种条件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认为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第三,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第四,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如不能约定以故意伤害他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以所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为标准,条件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所谓生效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生效条件具备之前,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条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就不生效。比如,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所居住的房产出卖给乙,条件是甲出国定居,不在国内居住。但条件具备时,此房屋买卖合同才生效。所谓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具备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失效;如果该条件确定不具备,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出现与否将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所附条件出现时才生效或失效,但在条件尚未具备时,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可以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前的效力表现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期待权;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前的效力表现为条件具备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对于某些行为而言,则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这主要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其应当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不得附条件。例如,票据行为,为保障其流通性不得附条件;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如果允许其附条件,会使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更加不确定,因此不得附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拟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直接关系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对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开始生效;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确定不发生效力。对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失效,反之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尽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可以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共同约定附条件,但自此之后,当事人却有可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不正当地促成或者阻止条件成就,以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比如,在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希望行为尽快生效,就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促使条件成就;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希望行为继续其效力,就可能以不正当手段阻止条件成就。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都具有或然性。这种或然性恰恰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当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促成或者阻止条件成就时,不仅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了侵害,更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予以规范。

本条参考合同法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对本条的把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主观上有为自己利益人为改变条件状态的故意。换言之,当事人从自己利益的角度考虑,主观上具有使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故意。第二,当事人为此实施了人为改变条件成就状态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其成就与否本不确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实施了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三,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事先约定。例如,甲和乙约定,当甲不在A公司工作时,就把位于A公司附近的自住房产出卖给乙。乙为了尽快得到甲的房产,暗中找到A公司的经理,让其辞退甲,从而使得买卖合同生效。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条文释义

当事人除可以通过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之外,还可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方式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终止,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与所附条件相比,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条件的发生与否属于不确定的事实,但期限的到来则是确定发生的事实。因此,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其生效或失效本身并不具有或然性,是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第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期限约定,所附期限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三,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确定的,但到来的具体时日未必十分确定。比如,“等到下次天下雨时,我就把那批雨伞卖给你”,下次天下雨是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但具体哪一天会下雨则不能确定。

根据所附期限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期限可以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所谓生效期限,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期限届至前,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例如,甲对乙说“下次天下雨时,从你那里购买100把雨伞”,“下次天下雨时”是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且期限届至时,购买雨伞的买卖合同生效,因此这一期限属于生效期限。所谓终止期限,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期限届至前,民事法律行为始终有效。例如,甲对乙说:“明年3月1日,把我租给你的房屋还给我。”在这里,“明年3月1日”是必然到来的事实,且期限届至时,房屋租赁合同失效。

本条根据合同法及境外立法例,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根据本条,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关于本条,还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期限,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对已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义务所施加的期限限制。这种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只是由于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当事人所负义务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履行期限届至前,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也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且权利人同意,法律不作禁止。而对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期限到来前,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权利义务尚未生成,当事人当然不存在义务履行的问题。其二,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均可附期限。但是,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这样的行为主要包括身份上的行为,如结婚、收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