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五章第302—307条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就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指的强制医疗程序。全章共6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审理、复议、解除和监督进行了规定。但综观上述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条文内容规定得较为简单,有的条文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应当看到,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会对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产生限制,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还需要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治疗,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有精神疾病的话,强制医疗程序可以起到积极的治疗作用;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没有精神疾病的话,换言之,被执行人被认定为“被精神病”的话,强制医疗则可能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刑诉法》在明确、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同时,还应当避免强制医疗程序被不适当地运用,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等造成侵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内容及其完善进行研究。
一、精神障碍患者数量不断增多
笔者没有查阅到我国精神障碍患者每年数量及其变化,但从一些相关报道中,可以大致了解精神疾病障碍患者数量在我国的变化。2009年6月13日,著名医学杂志《柳叶刀》刊登了北京市回龙观医院流行病学研究中心主任费立鹏对我国四省精神障碍的流行病学进行调查的结果。结果显示,精神障碍患病率高达17.5%,抑郁症的患病率为6.1%,据此推算,中国的抑郁症患者已经达到9 000万人。根据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13.9亿人口中精神障碍患者超过2.43亿人,总患病率高达17.5%;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超过1 600万人,发病率超过1%。
由此不难发现,我国精神障碍患者数量较为庞大。从医学领域来看,常见精神障碍包括精神分裂症、狂想障碍、恐惧症、阿尔茨海默病,等等。当然,并不是上述所有的精神障碍患者都会实施《刑诉法》第302条规定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我们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压力越来越大,民众的精神紧张程度也会逐步递增,随之实施过激行为的可能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从而加大社会治安的压力。为此,相关部门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恰当的治疗,尽快恢复身心健康是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但同时,对于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相关部门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其进行医治,防止其继续再次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影响。
二、精神病疾病患者实施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普通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犯罪时间、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精神状态正常的普通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动机比较明确,在具体实施犯罪前会进行一定的准备和部署,对于具体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对象等会有一定的谋划,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之后,可以发现其存在一定的关联或者规律。然而,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由于其处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减弱或者完全没有的状态,因此在犯罪时间、动机、工具等方面都表现出相当大的随机性。但是,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方面,却表现得比精神状态正常的普通人更加恶劣和严重。
例如,2018年7月,河南唐河县具有精神病史的陈某,无故在人群中挥砍,村民躲闪不及,最终造成4人被砍死的后果。在此案中,行为人陈某事先并没有表现出任何异样,也没有任何动机。这种事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又如,2010年2月6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安和村村民万某某在家中厨房与父母共吃午饭时,无故用斧头反复击砍其父亲头部及上肢,其父猝不及防,当场死亡,劝阻的母亲同时也被砍伤。经司法机关鉴定,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经诊断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刑事限制责任能力。此外,精神障碍疾病患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较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例如,2009年11月19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农民李某某因琐事与其母亲发生口角,李某某趁其母亲洗头时用砍刀连续劈砍数刀将其母亲头部砍碎,后李某某又用镰刀剖开死者胸腹部,将腹腔脏器取出后丢到猪圈喂猪。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人李某某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这是精神障碍患者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
除此之外,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也可能成为某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并不少见。例如,著名的“江苏朱某某案”即是如此。1968年出生的朱某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三余镇人,南京大学经贸日语系毕业。2000年9月赴日本结婚、生子,后侨居日本,为日本永久居住民。2007年回国后,其要收回其母代为经营的三处总价值约600万元的房产。朱某某被其母宣称有精神病,并先后被“绑架”,送至南通市第×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同时,其母亲唐某某向法院提起认定“朱某某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希望通过此种方式,实际掌控朱某某名下的财产。后此事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有关部门多次参加由人大、政法委、法院、妇联等部门组织的协调会。又如“河南徐某某案”。据报道,1997年,河南漯河人徐某某,开始帮邻居张某某写材料,到各级部门反映问题,乡政府接回上访的徐某某后,将其送至精神病医院。2009年12月7日,镇政府又将徐某某转移至漯河市精神病医院。在被关押期间,徐某某被捆绑50次、电击55次。针对此事件,2010年5月26—5月27日,公安部曾在湖北武汉召开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可见,精神疾病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被一些人当作谋取自身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不仅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我国的法治发展产生阻碍。
三、强制医疗程序可以有效缓解精神障碍患者违法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据此,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如果是精神障碍患者,则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论的核心问题。换言之,除了部分得到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经济情况较好的精神疾病患者可能会得到有效治疗以外,有相当一部分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因不负刑事责任依然会回归社会。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屡见不鲜。
根据国外相关研究显示,文化程度低、无业、药物滥用史、移民、情绪抑郁、合并物质滥用以及严重精神症状、童年时期不良事件、居住环境差均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高危因素。董欣勇等发现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学历低、无业、药物滥用史、犯罪动机缺乏、控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减弱。根据已有研究成果,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是与某种病态有密切关联。这也就意味着,对于那些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且没有受到合理有效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而言,他们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依然较大。换言之,如果相关部门能够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疾病采取恰当治疗的话,根据上述研究结果,则可以显著减少精神障碍患者再次实施犯罪的概率。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诉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由相关部门采取合适的治疗方式对其进行治疗,并且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标准是“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这也就意味着精神疾病患者已经得到了有效治疗,社会攻击性已经得到有效缓解。在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后,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极大降低。因此,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共、财产安全等具有重要意义。
四、强制医疗程序相关规范欠缺,实施效果不佳
正如上文所述,强制医疗程序对于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社会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强制医疗程序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还相对较狭窄,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强制医疗的作用,《刑诉法》只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纳入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是非暴力行为,或者虽然是暴力行为,但危害的是精神障碍患者自身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刑诉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又比如,立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规定得较为简单,可能导致强制医疗程序在适用上存在困境。如果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已经启动普通程序或者强制医疗程序,但发现适用程序错误,是应终止已有程序,按照新的程序办理,还是直接将已开始程序转为新的程序,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无所适从;此外,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决定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完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利,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也有待进一步完善;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最终都可能制约强制医疗程序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效果不佳。
强制医疗程序是缓解精神障碍患者违法犯罪情形的有效措施。但是,鉴于该程序在我国设立时间不长,加之有关规定内容存在一定不足,由此阻碍强制医疗程序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迫切需要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