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广播组织权利范围需要重新确定
我们不厌其烦地研究、分析广播组织及其相关概念,特别是不惜篇幅地从各种角度对比分析广播信号这个概念,就是为了明确广播组织权利客体,从而划定其权利的范围。权利范围的划定实质上就是利益范围的划定,而清晰的权利边界对于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广播组织从诞生至今,随着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的发展,其主体和客体及其利用方式都在发生着变化,或者说一直都在扩张。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广播组织权利的主体已经从无线广播组织扩大到有线广播组织、卫星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组织。相应地,广播技术方式也由单一无线广播向多种广播方式过渡,包括有线广播、卫星广播和互联网网播。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广播信号,且不论其是否包含节目内容——也从无线广播信号扩大到有线广播信号、卫星广播信号和网络广播信号(WIFI信号),其中最根本的转播就是从模拟信号向数字信号转变。之所以说这个转播是个根本性转变,是因为数字信号扩大了广播信号的传播范围和使用方式。我们知道,模拟信号容易受到干扰,音像质量不容易得到保障;模拟信号随着复制次数的增加,质量受损比较严重。而数字信号基本不存在这种问题,数字信号抗干扰能力强,输出的音像质量比较稳定,并且音像质量基本不受复制次数的影响。这就为信号盗播提供了有利条件。广播技术的发展不仅体现在传播技术的更新与变化上,还体现在接收终端的多样化方面。以前广播节目的接收终端只有收音机和电视机,现在PC、平板电脑、智能手机以及各类移动接收设备都可以接收各类丰富多彩的节目。这些变化导致公众对广播节目的需求量大增,从而广播组织提供并传输节目的工作量也急剧增加。正如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导致著作权权利范围的扩大,广播组织也在面临着同样的情况。
《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四项基本权利: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这些权利是在无线模拟广播信号技术条件下为广播组织规定的权利,随着前述传播技术的发展和对广播信号应用的多样化,这些权利已经不能保障网络和数字环境下,特别是三网融合背景下广播组织的权利与利益。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扩大被提上议程。
在WIPO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过程中,与会代表对广播组织权利客体进行充分的讨论,并且形成两种观点:广播信号中心说和广播内容中心说。前已述及广播内容中心说遭到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广泛主体的反对与抵制,而广播信号中心说受到比较普遍的接受。所谓广播信号中心说,就是指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基于广播信号而非广播内容而产生,因为这才是纯粹的邻接权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明确规定了“为广播组织提供一种基于信号的有效和一致的国际法律保护”。并且把对广播组织保护的客体明确限定于它的“广播信号”。这种规定显然是建立在“信号中心”说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广播组织权利是纯粹的邻接权,它享有的保护也是纯粹基于其传播的信号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以下几类:
一 转播权
《罗马公约》第3条(f)项和(g)项分别对播放和转播进行了定义。据此可知,《罗马公约》对转播权的定义可以概述为,转播权是指广播组织享有授权或禁止对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进行转播的权利,且其具体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权利控制的范围仅限于无线转播,诸如有线、卫星、网络等转播形式均不在此列;其次,该权利控制的转播必须是对广播信号的同步播送行为。当然,该处所强调的“同步”并非毫秒不差的同步。因为,从信息流动的过程也知道广播信号在先,转播信号在后,在时间上必然存在前后之顺序。不过,广播组织在收到信号后可以迅速将其转播出去,使观众几乎察觉不到两者在时间上的顺序。最后,转播并非录制后的广播。实践中,一些广播组织通过刻录设备将其他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进行刻录,然后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候将其对外广播,该行为并非广播组织转播权所规范范畴,属于录制后播送权的范畴。
由于技术所限,《罗马公约》订约背景下,能够从事广播以及转播的组织只能是广播组织,所能采取的传播技术对应的也只能是无线电波技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广播组织仅仅对无线广播或无线转播实施控制。随着有线广播、有线转播技术的蓬勃发展,世界许多国家通过相关立法将有线广播、有线转播纳入法律保护中来,尤其是纳入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之中。按照如此技术发展——相关权利对应规范之规律,流媒体技术的出现与发展,带来网络转播的产生与勃兴,也应带来相关立法对该转播行为的规范与保护。另外,授予广播组织对无线广播、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转播等行为的控制,目的在于保护广播组织为广播、转播等活动所付出的经济性、组织性、技术性的投入,而网络广播的出现,也是对传统广播组织前述投入的无偿占有,甚至造成巨大损害。因为,毕竟无线广播、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转播等传输方式在传输范围方面是有界限的,只能覆盖特定区域内的受众,如此情况下,还能将它们纳入广播组织权利中保护,而网络转播借助互联网的力量可以满足全世界范围内的网络用户接收,对于传统广播组织而言,网络转播给其带来的生存风险远超无线或有线转播所带来的风险,若对网络转播在法律上置之不理,传统广播组织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也就显而易见。尤其是,通过网络对广播节目现场转播与通过传统广播媒体对广播节目现场转播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然而就鉴于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却使性质完全相同的两种行为仅仅因为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而造成在法律定性的不同,这成为典型的违背“技术中立”立法原则案例。所以,将网络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权利进行保护,不单单是为了保护传统广播组织的利益和发展,而且还顺应技术挑战下邻接权制度不断扩张的趋势。
目前,在国际层面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不因技术的更新而受损,在立法对“转播”进行定义时采取“技术中立原则”,对转播所涉技术不做过多要求,即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畴不因技术不同而发生变化。2011年6月,SCCR 第22届会议编拟《〈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 要件》目标部分指出,
在广播活动不再限于传统平台的交汇时代,条约草案应以下列内容为依据:
——基于信号,并不排除为广播组织规定专有权;
——技术中性,以确保广播组织在进行广播活动的所有平台均受到充分保护;
——对原点平台和利用平台之间加以区分。
2012年1月,SCCR第23届会议编拟《保护广播组织非正式磋商会议报告》,在目标部分指出,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考虑到技术的发展,条约草案应以打击全球日益增多的信号盗播和盗版现象为主要目标,以更新对广播组织的保护。磋商强调了条约采用一种技术中性方式的重要性,应将其作为核心要件在条约草案中予以遵循。
早在2006年7月,SCCR第15届会议编拟文件就对转播进行了技术中立式定义。根据该定义,“转播”的概念涵盖一切方式,有线方式、无线方式,或有线与无线方式,或网络转播等方式。转播只有在系由原播送组织以外的另一主体进行,且转播的目的是让公众接收时,才具有相关性。这一点从拟议的定义中可以清楚看出。所有提案均建议要么在定义中,要么在有关权利的条款中,规定或窄或宽的转播概念。目前,转播所采用的自由式定义覆盖了所有提案中的实质内容。此外,还增加了一些措辞,以明确将保护延及再次转播的行为。转播的定义仅限于同时转播,这是对《罗马公约》中“转播”定义的沿用,即仅限于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的行为。据此,录制后的滞后播送行为应单独对待,因为实际上这已经是新的播送行为。因此,有必要增加对录制后播送行为的保护。
2013年3月,SCCR对第24届会议编拟《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工作文件》第9条对转播权提出两个备选方案。由此可见,在转播权定义方面,方案A和方案B 基本是一致的。虽然,这两个方案都遵循了《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a)项对转播权的界定模式,但是在内容上是做了突破的,将转播所依赖的传输技术方式做了最扩大化的表述,不仅包括传统的无线、有线转播行为,还包括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未来新式技术上的转播行为,即“任何方式”,从而完全回应了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对广播组织权制度提出的挑战,一劳永逸地实现广播组织利益在转播领域的合法保护。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两个方案中,对转播行为的规范舍弃了禁止性立法模式而采取的是授权性立法模式,将广播组织的这种利益作为一种专有权利来看待,这不但是为了对广播组织在转播方面提高保护水准,而且还“为了与 WPPT 和WCT中的行文保持一致”。
另外,与此对应的“纯粹转播行为”被条约草案各项规定保护的客体所抛弃,并得到了与会国普遍的支持。例如,《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6条第(4)款之规定,将所有转播活动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其中包括转播、有线转播、通过电缆及其他手段转播。在此环境下,转播即为广播,转播组织所广播的,是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根据第5条(c)项中的定义,转播组织不符合广播组织的标准,因为转播组织没有对于向公众播送任何内容提出动议,不负有任何责任,也没有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从而,根据“广播组织”的定义,“转播”不在条约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最符合逻辑的做法是,将整个转播概念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其中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或通过电缆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转播。应当强调的是,根据这一理由,这样做在任何方面都不会影响受条约保护的未来权利人——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对转播其原始播送内容或对转播内容再行转播所享有的保护。对于由从事转播活动的实体所转播的原始播送内容而言,依然享有保护的,只有广播节目或有线广播节目的原始播送者。
二 滞后播送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专有权
这个规定是在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第14条“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基础上形成的,也称为滞后播送。滞后播送也是转播的一种形式。根据现有的定义,“转播”包括通过一切方式,有线,或无线,或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一切形式的播放。转播只有在系由原播出组织以外的广播组织进行时,才具有相关性,“即仅限于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的行为”。《伯尔尼公约》也采用了同时转播的概念(其用语是“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之所以把转播限于同时播送,是因为非同时进行的播送必须利用原始播送的录音制品才能进行,而这种形式的播送可被视为新的播送行为。有些代表团在提案中对同时转播与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做出了区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是就单独规定了关于录制后播送问题的条款。[44]不管是同时播放还是滞后播送,其播送的对象都是信号,是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对象。
三 对广播前信号的保护
广播前信号是指并非用来由公众直接接收的信号。此种信号是广播组织用来从演播室或例如某事件的现场,将节目材料运送到发射台所在地点的。此种信号亦可被用来在两个广播组织之间运送节目材料,还可在滞后一段时间或对材料进行一定的编辑滞后进行广播。
托马斯蒂列尔认为对广播前信号给予保护是国际法领域的一个新特点,这种保护似乎在逻辑上对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更趋完美,不会对言论自由带来太大的问题。[45]
中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成员国,但是中国对广播组织权利的规定基本上是比照《罗马公约》的规定做出的。中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可以认为,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但是没有提及向公众提供权。
由于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人造成了巨大冲击,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作为邻接权人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修改国内著作权法以适应新的技术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了两个互联网条约之后,一直在就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试图达成一个国际性条约,但是目前尚无定论。WIPO广播组织条约在谈判的过程中,综合现有国际法律框架和各国对广播组织的具体保护,提出了一个新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范围,包括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向公众提供权、发行权、录制后播放的权利,以及录制后网络交互式传播权。这些是广播组织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总结出来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它们希望通过广播组织条约将其予以确定下来,成为各国内相关法律更新的参照标准。但是,一个权利主体权利的扩大势必造成相对权利人权利的缩小,在此主要是著作权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众利益。因此,对广播组织新权利的争论和探讨还没有法律上的定论。本书也将对广播组织条约所提出的新权利予以具体的阐述,供中国研究广播组织的学者或者政策制定者参考。
可以肯定的是,《罗马公约》已经远远不够用来保护广播组织权利了。尤其是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方式出现以后,盗播现象严重,广播组织权利受到很大的侵害。广播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对自己的广播节目加以保护,这些技术措施又涉嫌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究竟在何种程度上扩大并保护广播组织权利引起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和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