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究:以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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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综述

一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一)对公共产品理论的研究

目前学界对于公共产品的界定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最为普遍的一类是主流经济学从公共产品的特征,即“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角度来界定公共产品,该种解释是从公共产品明显区别于非公共产品的特征来进行概念诠释。此种解释方式是受到了萨缪尔森对公共产品的定义阐述及“两分法”分类方式的影响,是对西方主流经济学研究成果的传承与发展。第二类是从公共产品的供给模式出发,认为公共产品的供给取决于是否由国家集中组织供给,这种观点主要通过对不同产品的供给主体、供给方式以及供给资金来源等层面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如何通过供给模式的选择实现公共产品的“公共性”。例如我国学者厉以宁认为“公共产品是指政府向居民户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总称”[5]。第三类是从产品所有权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认为公共产品是具有集体共有“公共产权”的产品。例如经济学家张五常就认为:“公共物品存在公有产权,其交易受交易成本的制约。”[6]第四类观点认为公共产品隐含着与之相应的社会制度,更有甚者认为只要是在国家掌控下的制度安排内的产品就属于公共产品,故而又可以称作“政治经济产品”。这种观点是受到了布坎南从制度安排的角度论述公共产品的影响,将公共产品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结合,为传统公共产品研究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如学者崔卫华认为“公共物品是指由政府直接或间接介入其供需的物品”[7];张洪武认为“公共产品不仅是经济问题,不仅是供应中的绩效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政治选择问题”[8];吴立武的论述更为直接,他认为“公共产品实际上就是一种制度安排”[9]

随着马克思主义在我国的沿革与发展,马克思与恩格斯关于公共产品的论述在我国得到进一步本土化和深入化,研究成果数量也十分可观。笔者在中国知网以“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为主题进行搜索,论述关于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期刊论文达70余篇。但大部分都是从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角度对其他问题进行研究,少数10余篇专门对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进行系统解读。

在此基础上,唯有少数学者关注到公共产品范畴下的“生态公共产品”。对马克思主义生态公共产品思想进行的论述更为稀少,主要是马克思主义学者张静对马克思主义生态公共产品思想生成的客观基础与主要理论方向进行了论述,但未清晰解释何为生态公共产品及其本质特征。[10]其他学者多是从公共经济学的角度对生态公共产品进行不同视域的深入与细化,例如樊继达是从生态公共产品消费特殊性的角度阐述政府在提供公共生态产品方面的职能,提出改进考核评估机制、建立生态型政府的建议。[11]曾林分析了我国生态公共产品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并提出制度建设的对策与建议。[12]

对于生态环境的“公益性”属性,大多数学者都持赞同观点,特别环境法学者普遍认为环境法本身就是公益性的。比如吕忠梅教授认为“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研究和环境问题的解决,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共同的利益”[13]。金瑞林等指出:“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说,环境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地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14]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公益性”[15];汪劲先生从环境法执行的职能角度出发,认为环境法所“表现出的公共职能不仅仅是为了个别群体、统治者阶级、国家或地区的单一政治、经济利益,更多的则是要考虑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即人类生存繁衍的基础——全球生态利益”[16]

(二)对生态环境损害之界定方面的研究

目前环境法学界对环境问题的研究方向受到传统民事侵权法的影响,侧重点仍是在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内对受损环境权益展开救济,而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则没有更多的关注,对环境损害、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等概念的区分也不甚明晰。中央和国家层面的文件较多地采用了“环境损害”的表述,但是并未明确界定该词语的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环境损害可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行为类型。学者普遍认可“两分法”的分类方式,并对这两种损害行为方式进行区分,比如徐祥民等认为“环境损害是一切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的总称,具体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两种不同的损害行为”[17]。吕忠梅教授从原因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两类行为进行分类阐述[18]。《试点方案》与《改革方案》相继出台后,国内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基本都和《改革方案》中的定义大致相同。比如梅宏老师和竺效教授都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与《改革方案》定义相类似的阐述,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是生态环境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了重大退化或者严重不利变化。[19]

(三)对生态损害赔偿理论基础的研究

对于生态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在学术界是没有完全统一的,这种混乱主要表现为从公法视角或是私法视角看待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巨大差别。目前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主要从“权利化”的视角出发,以“环境权说”与“自然资源所有权说”为典型观点。国内对环境权研究比较深入的学者有吕忠梅、蔡守秋、陈泉生、周训芳等教授及一些青年学者,他们对环境权的含义、理论基础、主体、范围、属性、救济手段等均有各自不同的看法,提出了不少创造性的意见。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公众的环境权出发,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他认为环境权是有关环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20]支持“自然资源所有权说”的学者认为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负有维护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国家根据“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而享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索赔的权利。这种观点在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解读《改革方案》的表述中能看到一点端倪和线索,环保部有关负责人在《改革方案》公布后接受记者访问时提到这一改革也是弥补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财产的自然资源被损害后法律缺失索赔主体规定的需要。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比如学者杜维超对“权利论”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环境权概念之有效范畴指向无法权利化的环境利益,其本质是政治宣示和修辞,并非有效的法学话语。结合我国现有政治法律结构,应当以“国家保护环境”的公法义务为核心,以保护公民环境利益为指向,建构公法化的环境法学话语体系。[21]

(四)对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国家索赔的研究

目前环保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也没有规定有效预防和补救生态环境损害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改革方案》中有规定,《改革方案》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竺效教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应该从主体入手,我国未来应建立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三位一体、突出主线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机制,并处理好这三类主体之间的相关支持和督促关系。竺效教授还对这三类主体索赔过程中的特殊性程序规定进行了建议。[22]程多威、王灿发教授认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而言,政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多元角色值得关注,同时强化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制度整合。[23]但鉴于不同类型主体索赔的权利基础以及与之相应的不同类型的权力运行流程,目前尚无学者进行分类系统论证。

(五)关于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的讨论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之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社会多元化参与机制,部分学者关注到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模式与具体程序问题,主要是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比如程多威、王灿发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尤为重要,并着重论述了两种制度衔接的前提与可能性。[24]还有学者着眼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社会化填补,多数学者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构建中都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社会化填补的建议。蔡守秋教授认为“针对环境损害赔偿中遇到的困难,法律对环境逐步由过去的单一调节机制变为多方责任承担的调节机制”,并将这种多方责任承担方式称为生态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25]於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保障建议中也提到了对资金保障制度的设计,其中包括使用生态损害责任保险或基金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社会填补。殷鑫博士是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角度阐述,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个人责任应该向社会责任进行转移。[26]对该问题进行系统论述的是竺效教授,其所著的《生态损害的社会填补法理研究》(修订版)一书在深入阐述了生态损害及其填补含义的基础上,对生态损害社会化填补之理论基础进行了系统论证,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生态环境损害填补基金、行业风险分担协议等方式的社会化填补机制建议,并阐述了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27],相较于竺效教授于2007年出版的该著作,修订版对社会化填补的价值分析、理论研究进行了充分的补充和完善。

二 国外研究现状评述

(一)关于公共产品理论的研究

对于公共产品理论的追根溯源,最早可及于古典经济学家对于国家职能的论述之中,主要以大卫·休谟1739年在其著作《人性论》中论述的“搭便车”现象[28],以及亚当·斯密1776年在其著作《国富论》关于政府执行的三项国家职能等理论为代表[29]。20世纪50年代,经济学家萨缪尔森通过于1954年和1955年发表的两篇论文,对公共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经典论述,即“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30]。这一定义及由此引申出的公共产品“两分法”被经济学家沿用至今。其他经济学家,比如布坎南[31]、乔治·恩德勒[32]、曼昆[33]、奥斯特罗姆夫妇[34]、萨瓦斯[35]等,皆在此基础上对公共产品的定义、特征及分类进行了不同程度及不同角度的完善与归纳。

(二)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论述

虽然马克思与恩格斯并未在其经典著作中对公共产品进行单篇系统的论述,也未对公共产品进行明确的界定,然而有关公共产品的思想却散见于他们各个时期不同的文章之中。通过对马克思经典著作的详读,便可以清晰提炼出马克思关于公共产品的思想和观点,其中较集中地体现在1875年《哥达纲领批判》的《德国工人党纲领批注》中。对公共产品的特征,马克思在《德国工人党纲领批注》中非常明确地阐明了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即任何人均可享用该产品,并可从该产品中获益;以及“非竞争性”,即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对于该产品的消费,不会致使他人利益的减少。对于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从马克思在《德国工人党纲领批注》中阐述的“社会总产品作出的扣除”可以看出,在马克思看来之所以要对这些“社会总产品”进行必要的扣除,是因为扣除的这一部分是为了满足人民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故而需要优先于私人利益得到满足,而首先满足社会公共需求是一切社会得以发展、国家得以存在的客观规律。马克思所阐述的用于满足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公共利益需求的扣除部分即是“公共产品”的范畴。在此基础上,可以总结马克思公共产品理论中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公益性”[36]。鉴于公共产品的公益性本质,马克思认为公共产品应该由国家整体提供,并在《不列颠在印度的统治》一文中以“用水问题”为例加以论述。[37]在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国家的实践中,列宁及广大无产阶级政党对公共产品的国家供给模式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探索。

(三)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论研究

相对国内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研究来说,国外研究起步较早,理论研究也更为成熟。笔者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网站图书馆以“Ecological Damage”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1993—2017年共有27部相关著作论述有关生态损害的问题[38]。其中与关键词最为吻合的著作有两本,一本是由Jing Liu的Compensating Ecological Damage:Comparative and Economic Observations[39],该书通过对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进行探讨,提出了预防和补偿生态损害的生态补偿制度,并基于强制性财务安全制度的可取性和可行性提出三种新的补偿模式;另一本则是Monika Hinteregger的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Ecological Damage in European Law,该书详细论述了欧洲环境法律责任和生态损害的问题[40]。与关键词有部分吻合的著作共四本,多是从不同角度切入对生态损害有部分论述。例如由Benjamin Richardson编写的Time and Environmental Law:Telling Nature's Time一书,是从国际和跨学科的视角,探索如何将法律与生态“时空”相结合,并通过对环境行为及其带来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环境法的改革提出了建议。[41]由Lakshman D.Guruswamy编著的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是从温度变化、能源问题和可持续发展等角度来论述环境法的问题,并指出了墨西哥湾石油泄漏等新的环境问题挑战。[42]在斯坦福法学院图书馆网站与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图书馆网站的查询结果与之大致相同。在Westlaw数据库以“Ecological Damage”为关键词搜索,相关的论文数量十分丰富,许多论文讨论了美国、欧盟、德国等国家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立法规定,并进行了相关评述。

(四)生态环境损害之定义模式探讨

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研究,“生态损害”的界定方式主要包括“直接定义式”“列举分类式”“间接定义式”和“引申式”。[43]“直接定义式”是通过立法明确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定义,例如1991年缔结的《亚森条约》之1997年附加文件的第2条第C款规定“环境损害指的是对环境或其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所有丧失、缩小或显著的损伤”[44]。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美国《油污染法》、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皆采用了这种方式。“列举分类式”对生态环境损害组成部分的费用进行列举式规定,以便给予生态环境损害相应的赔偿。例如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之1992年议定书规定污染损害包括由污染产生的损害和采取防范性措施的费用等。采用了这种定义模式的还有美国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间接定义式”没有明确定义生态环境损害,但对于损害责任及赔偿程序进行规定,以间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种类及范围。丹麦1994年《环境损害赔偿法》第2条列举了四类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和针对环境进行的合理的防范措施及修复费用。[45]巴西1981年《国家环境政策》也采用了这种定义模式。“引申式”通过将生态损害的内容引申至其他的损害类型以获得赔偿,比如将生态环境损害解释为“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采取这种定义方式的典型国家是芬兰,在该国1994年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将生态损害引申至《侵权法》中的“纯经济损失”以获得赔偿救济。

(五)生态环境损害之立法模式探讨

美国主要通过《综合环境应对、补偿及义务法》《石油污染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国家公园系统资源保护法》和《海洋保护、研究和保护区法》等联邦法律搭建起生态损害弥补与修复的框架。

欧共体委员会先后通过了《环境损害补救的绿皮书》和《环境责任白皮书》,指出环境民事责任的目标是要使环境污染者和破坏者对造成的损害负责,并将环境损害与传统损害区分开来。《环境责任白皮书》首次明确了“对自然的损害”,并将其与对人、财产的损害进行区分。[46]经欧盟各国和利益团体的充分酝酿,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LD指令”)。ELD指令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不同的环境要素。ELD指令的目标是防范和救济环境损害,但并不对私人主体因损害而导致的获赔权进行支持保护。ELD指令对纯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和发展,反映了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予以预防和补救的立法保护趋势,有利于开阔视野以及触发观念的进步。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德国于2007年制定的《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构建了涉及环境损害的机制框架,该法律要求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负责,具体包括水体、土地和自然保护法中的损害。

俄罗斯能够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成功国家的典型,一方面是由于其设置的独特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评估和计算方法、标准与细则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从救济方式来看,在《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应对生态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在具体的应用中,法院是具有最终的决定权的,对比考虑案件的综合情况,经过谨慎分析和合理判断后自由裁量。从其制定的生态损害的评估和计算方面来看,俄罗斯环境法中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衡量标准,并据此规定了专门价格。最具标志性的立法就体现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