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哲学论丛(2015年第1辑/总第1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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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结构下个体自由的实现路径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一种文本学解读

李彬彬[1]

【内容提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在马克思思想发展历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借助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马克思认识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结构构成现代人生存和发展必须面对的现实境遇,有关现代人的自由解放问题必须到处于基础性地位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答案。

【关键词】法哲学批判 政治国家 市民社会 自由 解放

在马克思思想发展的历程中,《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正是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过程中,马克思开始系统地反思思辨哲学的局限,开始确立起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结构的认知,并开始试着以市民社会批判为切入点解答生活在这种结构中的人的自由和解放的问题。本文做的工作首先是把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重构为对意志在具体的法权关系中实现自由的思考;接下来考察的是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思辨的国家哲学的批判、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结构的把握以及对个体自由和共同体的关系的反思。

一 黑格尔“法哲学”的基本结构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以《百科全书·精神哲学》中“客观精神”(第483~552节)为蓝本扩展而成的。其核心概念“法”(Recht)被黑格尔清晰地表达为“自由意志的定在(Dasein)”。随着自由的理念从抽象到具体的发展,“法”作为其“定在”也在采取着不同的形态。具体说来,它们是:命令人相互承认的“抽象法”,明确主体责任的“道德”以及要求个人“正直”的“伦理”。[2]同时,自由意志就其抽象概念而言是“意愿着自由意志的自由意志”,也就是说自由意志是以自己本身为对象的,是一种自我相关的存在。这种自我关系的环节构成法权关系的主体性要素。同时,自由意志作为意志,它不只是意愿着,而总是意愿着某物、某种东西,也就是说自由意志总是要处于某种对象性的关系中。这种对象关系构成法权关系的对象性要素。主体性要素和对象性要素共同构成法权关系。只有法权关系的要求(法权命令)在主体性要素和对象性要素之间的关系中获得满足,法权关系才是现实的法权关系,自由的理念才是真实存在的。为了满足自由意志存在的结构,黑格尔在整个“法权哲学”中总是在不断地重建法权关系的主体性要素和对象性要素。其中,主体性要素表现为人、主体、个人,对象性要素表现为外在物、行动、法则制度,它们之间的法权关系分别是抽象法、道德、伦理。推动“法哲学”前进的动力来自主体性要素与对象性要素之间的矛盾。简单地说,在人与外在物(财产、契约、不法)的关系中,相互承认是无法实现的,抽象法的法权命令无法获得满足;主体在行动中无法明确自己的责任,道德的法权命令也不能被满足;个人在法则制度(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中无法做到正直,伦理这个法权关系的命令最终也没能获得满足。因此,黑格尔最后不得不走向国际法和世界历史来探求法权命令获得满足的条件,即自由实现的条件。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尽管是有瑕疵的“伦理”关系,但是在《法哲学原理》的体系中它却是自由意志最具体的定在。《法哲学原理》中“国家法”的结论可概括为:个人在国家中生活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自由。

黑格尔的这种做法是由他写作《法哲学原理》的方法规定的。关于这种方法,他说:

我们的做法不是这样[指经验科学的做法],因为我们只要求从旁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我们竭力避免对它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但是我们用这种方法得到的是一系列思想和另一系列的定在形态。[3]

黑格尔指明《法哲学原理》展示的是自由的理念从抽象不断丰富自身的发展过程。为了使之成为“科学”,黑格尔作为哲学家只是从旁边观察、记录自由的理念是如何发展自身的。这就是黑格尔的“现象学”方法。这种方法作为演示概念自我发展的方法,不能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为了满足这一要求,概念发展的动力只能来自概念自身。正是由于这种方法论的规范,黑格尔采取了下述策略:把自由意志的自我关系和对象性关系分别建立为自由意志的主体性要素和对象性要素。主体性要素与对象性要素之间的关系和法权命令之间的矛盾推动自由意志采取不同的定在形态。《法哲学原理》的体系因而就是自由意志在自身矛盾的推动下形成的体系。黑格尔的思想、语言只是在记录这个体系。所以他说自己得到的是两个系列——黑格尔的思想、语言和自由意志的定在形态。思想记录了自由意志的发展,但并没有参与到自由意志的发展中。这在黑格尔看来是真正的“科学”。

二 批判黑格尔思辨的国家哲学

关于为什么要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给出的答案是,相对于英法两国在经济政治领域的超前地位,德国历史的发展远远落后于时代应有的水平。但是,“德国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是唯一与正式的当代现实保持在同等水平上的德国历史”。

德国人在思想中、在哲学中经历了自己的未来的历史……因此,当我们不去批判我们现实历史的未完成的著作,而来批判我们观念历史的遗著——哲学的时候,我们的批判恰恰接触到了当代所谓的问题之所在的那些问题的中心。……他们的未来既不能局限于对他们现实的国家和法的制度的直接否定,也不能局限于他们观念上的国家和法的制度的直接实现,因为他们观念上的制度就具有对他们现实的制度的直接否定,而他们观念上的制度的直接实现,他们在观察邻近各国的生活的时候几乎就经历过了。[4]

黑格尔的“法权哲学”是德国国家哲学和法哲学“最系统、最完整和最终的表述;对这种哲学的批判既是对现代国家和对同它相联系的现实所作的批判性分析,又是对迄今为止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的坚决否定”,这种否定“不会面对自己本身,而会面向只有用一个办法即实践才能解决的那些课题”。这种实践,即是“实现一个不但能把德国提高到现代各国的正式水准,而且提高到这些国家最近的将来要达到的人的高度的革命”。由于德国的特殊性,要使这种革命在德国进行,首先需要“理论的解放”,即锻造出强有力的“批判的武器”——“哲学”;其次需要形成一个“被戴上彻底的锁链的阶级”——“无产阶级”。“哲学把无产阶级当做自己的物质武器,同样,无产阶级也把哲学当做自己的精神武器;思想的闪电一旦彻底击中这块素朴的人民园地,德国人就会解放成为人。”[5]可见,马克思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目标是明确的,即探讨德国实现“人的解放”的条件。

回到《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本身,马克思虽然也曾有“批判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看法”这样的计划,但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探讨的主题却只是黑格尔的国家学说(第261~313节),并没有针对“市民社会”(第182~256节)的摘录和批判。马克思的这种做法一方面符合他当时面对的思想课题——“物质利益难题”,即如何理解政治国家在物质利益面前的卑微姿态;另一方面也正切中黑格尔体系的秘密——后面的环节作为思辨逻辑的结果是前一环节的真理与根据。马克思在完成《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之后,曾为自己的手稿做了一个“摘要”——“体系的发展的二重化”“逻辑的神秘主义”“作为主体的观念”。[6]这个摘要直指黑格尔思辨方法的三个核心因素,我们不妨先从这个摘要入手来解析马克思对黑格尔思辨哲学的批判。

由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在历史流转中遗失,摘要中“体系的发展的二重化”所对应的“I,3,4”的内容已无法为我们所见。但是,我们从现有手稿的编排不难推断这一点针对的是《法哲学原理》的第260节。在《法哲学原理》的第260节,黑格尔一方面把个人建立为自由理念的主体性要素,另一方面把国家建立为自由理念的对象性要素。因为正是基于这种对象性关系的建立,黑格尔才可以检验个人在国家中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自由”。这种对象性关系的缺陷,迫使自由意志的概念向着自己另外的定在——“国际法”“世界历史”——转变。“体系的发展的二重化”说的就是“国家法”进一步展开的条件,即黑格尔出于体系发展的需要把伦理法权拆分为个人和国家这两个要素的做法。这种做法为黑格尔接下来检验国家能否保障个人自由做足了铺垫。

在对《法哲学原理》的“神秘主义”的批判中,马克思提到“使自在和自为互相分离、使实体和主体互相分离,这是抽象的神秘主义”[7]。有了前面的分析,理解马克思的这种批判并不困难。黑格尔把法权规定为自由意志的定在,它有主体性和对象性两个要素。人、主体、个人作为主体性要素依次出现,外在物、行动、法则制度则作为对象性要素先后登场。在黑格尔建构的法权关系中,主体性要素和对象性要素分别是自为存在和自在存在,一方是主体,另一方是实体。为了保证体系的发展,黑格尔把它们分离开来。马克思认为这是“神秘主义”的手法。例如,马克思在对第262节的评论中提出,黑格尔在这一节中把国家的产生说成自由理念发展的结果。国家的产生作为一个事实并没有成为黑格尔国家理论的起点,反而成了结果。这样一来,就造成了两个结果:第一,国家产生事实上的原因被黑格尔忽略了,他诉诸概念发展的戏法根本无助于理解国家的产生,最终只能走向神秘主义;第二,既然国家是自由理念的定在,黑格尔只能走向对现存经验事实的认可,把这种事实说成具有现实性的,从而说成合乎理性的。黑格尔的国家学说由此丧失了批判的视角。在马克思看来,国家远远无法保证自由的实现,只有更高的共同体才能真正解决个体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分裂,从而为自由的实现奠定基础。

关于马克思批判黑格尔把观念作为主体(词)的思想,这首先说的是整部《法哲学原理》所描绘的是自由理念实现自身的过程。我们前面已经指出抽象法、道德、伦理作为“法”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它们是自由的理念自我发展的环节。在这里,自由意志是主体(词),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描述这个主体(词)的谓词。后者“存在的目的并不是这种存在本身”。它们之所以存在,只是因为自由意志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把自己呈现为这样的定在。其次,在黑格尔刻画的自由意志实现自身所经历的每一组对象性关系中,主体的一方表达的是自由意志的概念,亦即观念。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重要的是黑格尔在任何地方都把观念当作主体,而把本来意义上的现实的主体……变成谓语。而发展却总是在谓语方面完成的”[8]。这正是《法哲学原理》有趣的地方,因为在主体性要素和对象性要素的关系中,矛盾总是肇始于对象性要素无法满足主体性要素对自由的追求。为了满足对自由的追求,自由意志转换自身的对象;在新的对象面前,主体也有了新的内容,这样就出现了一组全新的关系。体系的进展就是被这样推动的。

三 现代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

《法哲学原理》对马克思的影响——也是最为重要的影响——是反思黑格尔勾勒的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近代哲学一直以来都在探讨近代的市民社会以及近代国家的基本结构。这段历史从霍布斯开始,接下来的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构成了一个谱系,黑格尔是这个谱系的终点。他们的思考都注意到近代社会的突出特点,那就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的二元对立。近代的思想家们都在努力思考这一困境以期找到解决之道。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基于自由理念自我实现的历程勾勒了国家和市民社会相互分离的现代社会图景,他认为自由理念只有在国家这个更高的阶段上才能获得最充分的实现。他之所以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因为他接受了前人的理论成果并注意到了当时处于世界前列的英法两国的社会现实。市民社会本身是私人利益的战场,它面对人对人的关系像狼对狼的关系的情景时无能为力。市民社会的矛盾的解决只能诉诸一个更高的存在。黑格尔寄希望于国家能够解决市民社会内部的冲突。这说明他显然并不满足于揭示市民社会内部的私人利益斗争,而是希望国家作为共同利益的表达能够结束这种斗争。

马克思指出:“黑格尔觉得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是一种矛盾,这是他的著作中比较深刻的地方。但是,错误在于:他满足于这种解决办法的表面现象,并把这种表面现象当作事情的本质。”[9]马克思在这里提到的黑格尔的“解决办法”,是指黑格尔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找到了一个中间环节——“等级要素”。它既是前两者分离的表现,又是它们统一的代表。“黑格尔知道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但他打算使国家的统一能表现在国家内部,而且要以这种形式实现:市民社会各等级本身同时构成立法社会的等级要素。”[10]马克思指出等级制度只是在“用复旧的办法来消除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性……这里似乎存在着同一,存在着同一个主体,但这种主体具有本质上不同的规定……这里是双重的主体”[11]。黑格尔通过这种方法达到的只是“幻想的同一。”

在对黑格尔提出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反思中,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关于国家和市民社会相互分离的思想无疑把握住了现代社会的结构特征,然而,黑格尔思辨地表达这一社会现实的方式显然是马克思鄙视的。马克思指出,黑格尔所谓家庭和市民社会向国家的过渡,“不是从家庭等等的特殊本质以及从国家的特殊本质中引申出来的,而是从必然性和自由的普遍关系中引申出来的。这完全是在逻辑学中所实现的那种从本质领域到概念领域的过渡”[12]。马克思放弃了这种逻辑学的抽象,转向基于人类社会的历史来考察市民社会和国家关系。他认为,国家和市民社会相互分离并不是某个理念发展的结果,而是历史的结果。“历史的发展使政治等级变成社会等级……从政治等级到市民等级的真正转变过程是在君主专制政体中发生的……只有法国大革命才完成了从政治等级到社会等级的转变过程……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的分离。”[13]同时,马克思还指出,财产、契约、婚姻、市民社会以及政治国家都只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组织生活的一种形式,它们都不是普遍的、永恒的。“在真正的民主制中政治国家就消失了。”[14]

此外,马克思还颠倒了黑格尔思辨地建构起来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按照黑格尔的思辨逻辑,在自由意志发展的每一个环节上,由于对象性要素无法满足主体性要素对自由的追求,自由意志转向别的对象以期满足自身概念的要求,这样就出现了新的对象性关系。新的关系并不是完全放弃旧的关系,而是把其积极成果吸收到自身之内。新的对象性关系首先要满足前一种关系对对象的要求,同时又赋予前一种关系更丰富、更具体的内容。由此一来,后面的关系事实上就成了前面的关系获得满足的基础。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黑格尔的观点同样是这样的:私人在市民社会中是以自身的利益为目的的个人,他们把普遍的东西仅仅视为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由于特殊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是相互外在的,市民社会最终成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场,它无法承担起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的使命。与此不同的是,“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15]。可见,在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上,特殊性和普遍性达到了统一。只有在这种统一的基础上,市民社会才不致因其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而崩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提出了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基础。马克思在对黑格尔构建体系的方法论的批判中,揭露了其逻辑神秘主义。他认为黑格尔在把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视为自由理念的定在环节的时候,并不是就它们本身来考察这些事物。黑格尔这种颠倒主体和谓词的做法,不仅没有说明它们,反而更加模糊了它们。马克思在经验的基础上指出,“国家是从家庭和市民社会之中以无意识的任意的方式产生的。家庭和市民社会仿佛是黑暗的自然基础,从这一基础上燃起国家之光”[16]。马克思由此颠倒了黑格尔提出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指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

马克思对自己这一时期的理论成果有这样的回顾:

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17]

在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离的思想的反思中,马克思首次触及了现代社会的结构特征,他认识到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同时,既然国家这个力量没有办法真正解决市民社会的冲突,那么就只能到市民社会内部来寻找解决冲突的力量。这两点规定了马克思以后思想发展的基本方向,而《论犹太人问题》、《神圣家族》及《德意志意识形态》等一系列文本也恰恰记录了马克思在这一思想方向上做出的努力。

四 个体自由和共同体的关系

《法哲学原理》刻画的是意志求助于各种对象条件保障自身自由的过程,它事实上是以逻辑学的形式描述了人类建构不同制度条件保障自身自由的历史。在《法哲学原理》的起始处,“抽象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这个法权命令也是自由最抽象的内容,抽象人格一直在试图把这个抽象内容具体化,从而切实地践行这一命令,实现自由。事实上,《法哲学原理》自始至终都没有放弃这一命令,只不过在一系列失败的尝试之后对这个命令的认知越来越具体。马克思在解析黑格尔思辨的国家哲学的过程中,同样表达了自己对自由的思考。

黑格尔在“国家哲学”中思辨地构建了自由意志的新的对象性关系,即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伦理关系。马克思显然认识到了黑格尔的做法[18],他说:“国家的各种职能和活动同个人发生联系……个人既然是国家各种职能和权力的承担者,那就应该按照他们的社会特质,而不应该是他们的私人特质来考察他们。”[19]马克思检验国家能不能保障自由依据的标准是:人的社会属性能不能得到实现,因为此刻在他眼中,人“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是人格的现实的观念”[20]

在现代世界,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规定了人的基本生存境遇。“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彼此分离的。因此,国家公民也是同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市民彼此分离的。这样,他就不得不与自己在本质上分离。作为一个现实的市民,他处于一个双重组织中:处于官僚组织……和社会组织即市民社会的组织中。”[21]在现代的国家制度中,现实的人就是私人。“单个人的生活方式、单个人的活动等等,不但不使单个人成为社会的一个成员、社会的一种机能,反而使他成为社会的例外,它们成了他的特权。”[22]共同体、等级、同业公会都成了个体排他性的表现。但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只有“脱离了自己真正的私人地位……才获得人的意义……他作为国家成员、作为社会存在物的规定,才表现为他的人的规定”[23]。正是为了克服现代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原则”,马克思提出“历史任务就是国家制度的回归”。[24]

但是国家制度的形成是非常艰难的,因为它只有作为普遍理性发展起来才能完成自己的使命。马克思考察了国家制度的各种表现形式:在古希腊,共和国就是市民的私人事务,政治国家尚未出现;在中世纪,人民的生活和国家的生活依旧是同一的,这是不自由的民主制;现代的国家制度和市民社会分离开了,国家制度成了真正普遍的东西,但是由于它和市民社会是对立的,它只有维持市民社会的存在,自己本身才能存在。它的内容虽然是人的类生活,但是异化的类生活。政治生活和宗教生活一样是人的类本质的异化。“政治制度到目前为止一直是宗教领域,是人民生活的宗教,是同人民生活现实性的尘世存在相对立的人民生活普遍性的天国。……君主制是这种异化的完备表现。共和制则是这种异化在它自己领域内的否定。”[25]

当人从属于政治制度时,“政治的人同非政治的人即同私人一样都具有自己的特殊存在”。这种状况下,在政治生活的普遍性原则和市民生活的个体化原则之间无法找到真正的中介。“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26]这种特殊的国家制度其实是人的社会化,人的类生活真正成为个体生活的内容。实际上,参照黑格尔的法权概念,马克思提出“真正的民主制”是社会化的人,即国家消灭之后人的类生活和个体生活的再次统一,这和黑格尔“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法权命令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只不过黑格尔认为君主立宪制国家为这条法权命令的实现提供了最具体的保障,马克思认为国家消亡之后出现的真正的共同体才能保障人的自由。


[1] 李彬彬,哲学博士,中共中央党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研部讲师。

[2] 关于这三种法权的具体命令,可参阅《法哲学原理》第36、107、150节。黑格尔在第36节把抽象法的命令表述为“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在第107节把道德的命令表述为“仅仅承认并且就是那是自己以及在其中作为主观的东西而对自身存在着的东西”;在第150节把伦理的命令表述为“正直”。本文把前两者转述为相互承认和自我归责。

[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40页。

[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9页。引文略改。

[5]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7~18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第159页。
当然,马克思对自己作品的不足也有清醒的认识——“把仅仅针对思辨的批判同针对不同材料本身的批判混在一起,十分不妥,这样会妨碍阐述,增加理解的困难”(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19页)。正是这种不足,最终导致《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出版事宜搁浅。不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实在是佶屈聱牙。尽管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处于同一理论水准上的——如Manfred Riedel就极为推崇马克思的评注,当然K.H.Ilting对此有不同的看法(Ilting认为,马克思的批判“基本上是通过参照《法哲学》关注着证实费尔巴哈对黑格尔的批判,因此马克思几乎一直忽视了黑格尔的意愿与思想轨迹。而且,他看来几乎没有理解黑格尔文本中最为重要的那些部分的意思”)——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一份顺手的《法哲学原理》导读。相反,由于马克思一贯假定读者对他自己的批判对象有着充分的认识,再加上这份笔记是供他自己研究用的,事实上与艰深的《法哲学原理》相比,《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难度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文仅贴合主题研究之需要做简短的理论重构。
有关这两份著作更深远的哲学史问题域和评价,参见David J.Depew,“The Polis Transfigured:Aristotle’s Politics and Marx’s Critique of Hegel’s‘Philosophy of Right’,” in Marx and Aristotle:Nineteenth-Century German Social Theory and Classical Antiquity,ed.by George E.McCarthy,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1992,pp.37-74。
K.H.Ilting的观点出自K.H.Ilting,“Hegel’s Concept of the State and Marx’s Early Critique,” in The State and Civil Society:Studies in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ed.by Z.A.Pelczynsk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4,p.104。转引自郁建兴《从政治解放到人类解放——马克思政治思想初论》,《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9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4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94页。引文略改。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93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03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3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00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页。

[1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4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9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第412页。

[18] 这里并没有抬高马克思的意图,在马克思的文本中也充满了“自我规定的环节”“自我确定的环节”“人格和主观性是人和主体的谓语”“私法的人和道德的主体是国家的人和主体”“黑格尔……把单一的经验的人推崇为国家的最高现实”等一系列看起来“不知所云”的表述,其实这些都是黑格尔建筑法哲学体系的重要构件。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9~30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6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96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02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01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0、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