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坛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实施的刑法和犯罪学问题
〔波兰〕克日什托夫·克拉耶夫斯基 樊文[1]译
摘要:“条约生成的刑法”通常是参与国家在谈判和批准国际条约的过程中达成一致的,但是,它并非两厢情愿的事情。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诸多争议的刑法“热点”问题,该公约采取了中庸之道,即在犯罪化和建议采取特别措施的义务方面,寻求最大共识,以期全世界无较大保留地接受公约。根据这种共识,无论是在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在处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问题时要求成员国强化刑事处罚措施的运用,但这并不是说,应对有组织犯罪只能是一味地打击镇压,其他的非镇压性措施也可以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因为,有组织犯罪并不单单是一个刑法、打击镇压和刑事司法机构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在经济结构、商业和财经共同体、国家和地方行政等范围内寻求适当预防策略的重大问题。它也是以社会整体为目标的行动计划的一个重要对象。因此,公约中刑法规定的实施,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有配套的支持性的和预防性的措施。同时,公约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成员国的政治意愿,而政治意愿又是公约有效性的一个前提条件。
关键词:犯罪的跨国化 条约生成的刑法 预防策略 反有组织犯罪文化 政治意愿
一
近年来,刑法的特征无疑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刑法一直以来是维护国家主权属性的几乎排他的国内工具,而今它日益表现出国际性、超国家和域外管辖的特征。[2]这说明,主权国家之间密切的国际合作和共同努力,使得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和其他国家的相关机构能够更加有效地处理日益具有跨国特征的犯罪了。这就出现了这样的发展趋势:既要求有一个超国家机制来解决跨国犯罪所提出的问题,又要求这种机制能够制定一部超国家的实体刑法和程序刑法,以及建立起超国家的“刑事司法机构”。
所有这些的主要原因是犯罪的“跨国化”事实。一段时间以来,这种跨国犯罪现象之迅猛发展,要求刑法有一个对等的跨国性回应。[3]这种回应可能有多种性质。尽管创建超国家的全球刑法和刑事司法机构的思想,看起来很吸引人,但尽快而具体地落实起来,却障碍重重。不过,地区性动议和这种提议的发展,或许为落实这种思想提供了较好的机会。比如,欧盟。但是,即便如此,随着其他许多领域的区域一体化进程,刑法似乎特别抵制一体化。因此,从全球的视角看,全球国内刑法制度的统一和协调以及促进国际合作是对付犯罪全球化的主要回应。其任务是消除各国刑法制度间的差异所致的、行为人可能逃避刑事责任的漏洞。
目前,促成统一和协调机制的主要手段是各种多边国际公约。在实体刑法方面,公约赋予成员国义务:把特定的行为规定为国内刑法上的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在程序刑法方面,公约要求成员国引入或者完善管辖、引渡、法律互助、刑事程序的转换和囚犯的移交等制度。然而,这些公约有时被称为“打击公约”,[4]几乎都不具有自我执行的特征。这些公约的绝大多数规定需要落实,这也就是说,各成员国首先要通过其国家的议会把公约的规定转换成国内立法。换句话,也就是说,刑法正在经历一种在国际层面日益由国际共同体和国际机构而不必由国内议会创制的新趋势。[5]那么,这样留给国内立法的,常常就是落实和执行在超国家层面所达成的一致的解决方案。这一新的趋势对于实践于国内立法的犯罪化的范围,似乎产生了极为显著的影响。这方面最好的例证是联合国毒品公约对世界各国国内毒品立法所产生的影响。
借助公约来统一和协调刑法的世界趋势也遭遇诸多障碍,甚至是重大的抵制。反对以统一的超国家刑法和国际公约方式创制刑法的论据,也各具特色。有的反对理由是要求保护国家主权,有的反对理由是主张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深深根植于各自独特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刑法比其他领域的法律更加抵制法的统一,而在于刑法特殊规定的内容或者规范的领域具有独特的国内特征。[6]刑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社会控制领域中社会政策的一个重要工具。但它并不是当代社会在该领域处理社会问题的唯一政策工具。任何社会的社会控制,包括国家的社会控制,都可以由多种措施和政策所构成,而这些措施和政策的大多数并不必然都是刑罚处罚性的或者打击性的。换句话说,由于历史和文化特征的巨大差异,在是否动用刑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如何动用刑法的理念上,不同的国家实际上会有很大的差异。还是前面所引的那位学者所说:“对于刑罚干预门槛的积极的和消极的这些决定,在容忍和免于不必要打击的意义上,表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文化’特色。”[7]也就是说,动用刑法还是动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这也是反对用国际公约进行犯罪化和用国际公约创制刑法的论据。“由于刑法对于社会共同生活和生存的大局所起作用的重要性,在这一领域作出决策,是具有民主合法性的当局的权力和职责之所在。”[8]
在有些情况下,这可能造成确实严重的难题,并给刑法的“国际化”进程和“条约形成的刑法”的实施带来严重的后果。在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和大洲的“刑罚文化”之间,有时候无疑有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社会接纳和排斥一种社会控制工具的理念不同;社会政策的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之间不相当;刑事政策中打击和预防所起的作用不同。一方面,一些国家(主要在欧洲)在犯罪化政策中试图在某种程度上坚持最后手段性原则和某种刑罚介入最小化。它们也试图不以刑罚方式,而是用其他政策手段来处理许多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世界上的另一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不久前出现了一种为特别的“控制文化”[9]所支持的新的打击治理路径。这种治理路径以刑罚处罚最大化为根据,比如,处理社会问题时首先考虑的是镇压和刑罚的手段。这不仅意味着对犯罪化的高度依赖,导致社会生活的过度犯罪化,而且显著地强化了镇压。
这种差异,对于“条约生成的刑法”可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具体来说,不仅影响到最终找到犯罪化政策的选择和技术上描述有争议的行为的某种共同的基础,而且可能对于公约规定的落实产生严重的影响。我们常常是在纯粹技术的意义上把国际条约的履行,理解成“无论采纳什么样的可能需要的新的国内法或者修正案,总是伴随着的都是需要让新的法律实际运作的新的行政架构或程序”。[10]无论如何,在成员国议会针对既有条约通过新的法律之时,公约履行的进程并没有结束。转化为国内法可能是一个相对容易的任务。问题可能开始于当它变成“实际运作”的法律的起草之时,比如以统一和协调的途径实施公约。正如有学者所说,各国的法律文化很不相同,即便是相近甚至是相同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来理解法律本身及其实施,肯定也会有差异,这就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11]他举了一个很好的例子:德国和荷兰的毒品法,很相似甚至几乎是一样的。这也就界明了国际毒品控制条约所要求的犯罪化范围。法律实施的实务,各自分别被差异显著的法定原则和便宜原则所主宰。因此,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在实体刑法领域,应该不仅意味着“字面上的法律”的统一和协调,也应该以某种方式影响到“运作中的法律”。前者已暴露出了足够多的问题,后者可能是一个远为艰巨的任务。但是,无论如何,没有这两种因素,公约的实施永远都不可能完成。
上述这些问题是怎样被“条约生成的刑法”放大的?能很好阐释这个问题的,是一些在联合国帮助下制定的国际条约,如国际毒品控制条约。联合国毒品公约总共有3个,即1961年公约、1971年公约和1988年公约。这些公约包含赋予成员国把很宽范围的某种与非法毒品有关的行为犯罪化的义务的重要规定。[12]然而,有意思的是,在犯罪化的义务方面,1961年和1971年公约比1988年公约更好地满足了最后手段原则的要求。[13]在前两个公约中,实际上在区分供给毒品和需求毒品之间的义务方面,并没有严重的问题。供给必须主要作为刑事政策的事情来对待,需求可以——主要或者甚至排他地——用非刑罚的措施来处理。然而,1988年公约的第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对为自我消费而持有少量毒品的行为给予犯罪化,改变了以往用非刑罚措施处理毒品需求的规则。尽管事实是大多数国家赞同1988年公约并签署了该公约,这个特别的规定还是带来了某些问题和困难。比如,它排除了消费者非犯罪化的可能,并在该领域采用了纯粹的公共健康和社会政策的路径。结果,1961年和1971年公约几乎从不受质疑,而1988年公约则一直遭受严厉的批评。它也使得公约的实施过程出现了问题,比如,落实持有毒品犯罪化的规定的实践,整个欧洲和其他国家在做法上差异巨大。因此,可能就会有人认为,1988年公约以“条约生成”刑法的手段在试图统一国内立法上,走得过远。
“条约生成刑法”的主要问题是这样的事实:这种刑法的创制过程,绝不是一个政治过程。此外,即便“条约生成的刑法”通常是参与国家在谈判和批准国际条约的过程中达成一致的,但是,它几乎不是两厢情愿的事情。正如有的学者研究联合国毒品公约后所指出的,禁毒政策是对毒品问题的国内和国际的官方政策,但是,所有国家对毒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并不享有一个共同的理念。这就说明,尽管所有的政府以官方名义背书禁毒政策,但许多国家适用各自的国际标准,这样的结果就是国内立法并不怎么积极。[14]一方面,大多数工业化的毒品消费国家都强调毒品生产国压缩毒品供应的义务。另一方面,许多毒品生产国家认为,毒品消费国有义务在减少毒品需求方面做些工作,因为毒品的需求刺激助推毒品的供给。结果,“国际制度的发展路线反映了这两组国家之间角力(力量)的平衡”。[15]前面提到的有争议的1988年公约第3条第2款,似乎是一种试图保证在公约之下生产国和消费国义务之间某种政治平衡的结果。结果就是,不同的国家对公约该条的实施实践,差异很大,并且试图在这一领域达成统一的努力,似乎也失败了。
这里以1988年公约作为例子,不是偶然的。事实是,这个公约作为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模本,常常被提及。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在一些国家有可能就接受这个公约问题出现类似的矛盾呢?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情况是可能的。首先,有组织犯罪,或者某种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对于一些国家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但并不是对所有国家都是这样。换句话说,有组织犯罪不可能在所有政府的议程上被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其次,典型反映出有组织犯罪是有历史和文化根源现象的意大利或者美国的黑手党,对于许多国家和政府来说,可能是抽象而遥远的事情。因此,它们可能会认为,有组织犯罪未必也是它们自己的问题。因此,尽管一段时间以来每个人都在谈论有组织犯罪,每个人都公开赞成打击有组织犯罪进行国际合作的思想,实施相关公约的政治意愿却可能截然不同。然而,与1988年的毒品公约相比,围绕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共识可能更为坚实可靠。确实真是这样。首先,就毒品政策的一般特征而言,关于1988年公约的争执,关注的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从公约的角度看,该问题又是相当局限的,处理上倾向毒品需求。这个问题不仅在学术文献和媒体上,而且在国家议会和国际机构中激烈争论了很多年。因此,在1988年公约中规范它,可能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在解决这样的“热点”问题时,即在犯罪化范围方面,2000年公约似乎更加慎重。这种克制确实是值得称道的。尤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领域内,有很多可能非常有效的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同时可能又遭受巨大的争议。
公约明确了把四种行为犯罪化的义务,即参加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第5条)、洗钱行为(第6条)、腐败行为(第8条)和妨害司法的行为(第23条),可能在今天这些都不是有争议的问题。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已经以某种方式让这些行为犯罪化了。这表明,2000年公约规定的意图是让国内法更加统一和协调,而未必是要对尚未考虑到的但属于罪行的行为提议给予犯罪化。
从这一点来看,有意思的是,对于其他饱受争议的问题,公约采取了更加谨慎克制的途径。例如,尽管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规定法人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的责任,[16]但是第10条第2款规定,这种责任未必必须具有刑罚的特征。[17]公约第1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以便能够没收来自公约所涵盖犯罪的犯罪所得。[18]第12条第7款清楚地规定,它不要求在这类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倒置,而仅仅指出采取这种解决方法的可能性(措辞是“可以考虑”)。[19]这两个例子说明,2000年公约并不试图迫切要求采用强硬的解决方案,有些方案被一些法律制度所采纳并且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上甚至还很有效率,但这些解决方案在许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中由于历史、传统和宪法原因可能很难被接受。2000年公约采取这种中庸之道,即对于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方面,尤其在犯罪化或者建议采取特别措施的义务方面寻求共识的做法,说明2000年公约极可能不希望在批准过程中遇到国家议会的严重阻力,而是希望全世界无较大保留地予以接受。这也就意味着公约在国内立法及其执行的履行上会有一个更加美好的前景。
公约的实施或许更为容易,因为在有组织犯罪是一个有关刑事政策的问题这个事实上没有大的争议(与毒品消费截然不同)。换句话说,对有组织犯罪做些事情,无论是在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无疑都要求强化刑事处罚措施的运用。但这并不是说,应对有组织犯罪的只能是一味打击镇压。和“普通”犯罪领域一样,在有组织犯罪领域,除打击镇压之外,其他的非镇压措施可以也应该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在此,针对有组织犯罪的行动和政策中的非镇压性的预防措施问题,和这些措施在2000年公约内的角色以及这些措施对于公约实施过程的重要性一样,被提上了应该着手处理的日程。
二
毋庸置疑,围绕犯罪预防的讨论在当代犯罪学和刑事政策中所起的作用日渐重要。一般而言,犯罪预防涉及打破或者瓦解犯罪事件的发生机制。[20]当代的犯罪预防策略也意味着国内安全(治安)责任的局部重新分配,[21]并因此有时也被称作策略的“责任化”。[22]这就说明,不仅警方、检方、法院、监狱等服务机构,而且公民,都被看作犯罪控制政策的重要实体。
对怎样瓦解犯罪事件问题的回答,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答案,部分依赖于关于犯罪成因的观点和想法。根据结构性的观点,当犯罪现象有经济的和社会的起因时,只有经济的和社会的改变,可能是犯罪预防的一个有效措施。根据心理学的观点,犯罪总是起因于个人内心,犯罪预防指的是通过控制和重塑手段改变确定的或者潜在的犯罪行为人。环境的观点强调,调整犯罪发生于其中的社会的和物理的环境是预防犯罪的适当方法。当代世界认识到并采用的绝大多数犯罪预防策略,作为一种事实,都是以第三个假设为根据的。这不仅被看作是建立在理性选择视角、日常例行理论或者目标强化的见解基础上的纯粹的情景的犯罪预防策略,也是运用于社区犯罪预防策略的各种社会工作取向的或者社会学-教育学的理念。[23]
这可能会在有组织犯罪的控制政策方面造成某些问题。首先,说服和动员私人对其社区内粗鲁无礼的行径、盗窃和财产损害做些事情,可能相对容易些。在有组织犯罪和黑手党方面,要取得同样的成就,可能就更加困难,因为这应该是专门机构的职责。其次,当代所有的犯罪预防理念和策略都有一个共同的重要特征,即它们都是建立在绝大多数犯罪具有地方特征和必须在地方层面予以处理的假设之上。因此,可能就有人会问,当代犯罪学中的这种预防范式,怎样才能适用到有着超地方的、许多情况下甚至有着超国家特征的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上?而这个问题对于明确适用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2000年公约,可能就特别重要。
然而,当有学者写道,“国际合作首先应该集中关注各个具体国家预防和打击的相关问题”,[24]这一点大家可能都会完全赞同。而且,正如该学者所评论的,正是跨国有组织犯罪这个术语可能具有严重的误导性,因为他认为,存在跨国界操控犯罪活动的超国家的组织结构。然而,如今绝大多数有组织犯罪活动具有地域性根源和地域性特征,[25]或者具有地域性的、投机的和(为了收益而勇担风险的)企业家的冒险特征。[26]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西欧——比如遍及欧盟领域的走私香烟(逃避当地地方税而在高成本市场的地方出售)——大量发生的这种职业性犯罪,就是一小撮具有企业家思维的‘当地人’ 的主动而大胆的投机钻营所致,而这些人与国际组织结构的任何非同小可的重要特征,根本就没有丝毫关系”。[27]
此外,有人可能会问,这种地方性的有组织犯罪在行为的类型上是否明显不同于“普通”犯罪呢?正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如果有组织犯罪用以表现自己的主观上可见的形式,被证明与‘日常犯罪’的可见形式并无不同,那么,就可以假设,用于打击和预防这种‘日常犯罪’的理念应用到有组织犯罪的环境中,同样也会证明是有效率的”。[28]事实上,许多有组织的财产犯罪(盗窃、入室盗窃),以及一些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在“(具体的)执行层面”与“普通犯罪”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预防有组织盗窃或者有组织入室盗窃的方法,与适合于预防“普通”汽车盗窃或者入室盗窃的方法,并没有区别。这说明,许多标准的情景的犯罪预防策略或者社区的犯罪预防策略,可以是并已经是同样适合于预防这两种形式的犯罪的。
当然,在有组织犯罪的其他许多领域,有组织犯罪的预防是不同于“普通”(比如街头)犯罪的预防的。预防不能也不应把自己局限于地方社区范围内的行动。这样,预防就必定包含(并牵涉)更为广泛的社会领域,比如,商业、财政金融、行政管理、政府和现代社会的其他类似的领域和制度。自然,这就部分地取决于人们怎样来定义和理解真正的有组织犯罪现象。然而,在最近流行的“经济的”或者“企业家的”范式[29]内,有组织犯罪被认为是非法商品和服务需求的产物,而这种需求造就了非法市场和非法利益,因而应对那些经济的和类似领域的犯罪的预防举措,就有了完全的合理性。当然,由于预防活动所处的这些领域的特性,比起在当地社区层面针对“普通”犯罪的预防活动来,组织类似的预防活动可能会更加困难。但是,这并不是说,当代犯罪学的预防范式不能适用于有组织犯罪,事实恰恰相反。
似乎还有另一个论据支持预防策略对所有抗制有组织犯罪行动的重要性的命题。当今世界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主要起因于利益动机,并且在切实高效的结构内以务实高效的方式在实施。这就说明,理性选择范式[30]不仅对于描述和解释这种犯罪活动,而且对于规划对抗这种犯罪的任何行动,都是特别合适的。犯罪不应该得到报酬(好处)。这个古老的格言在对抗有组织犯罪措施方面,可能尤其重要。要达此目的,人们不仅要考虑打击镇压,[31]而且要考虑预防:根除获取非法利益的机会,加大非法交易的难度、风险并让其所得寥寥无几或无利可图。当然,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却有很多困难。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更多地关注这种预防有组织犯罪的途径。仅仅靠打击镇压,正如有组织贩毒的例子所清楚表明的,打击镇压对于问题的解决并不能提供多少帮助。
1990年以来,中欧和东欧“有组织犯罪激增”,看起来是能够证明机会选择和理性选择在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和增长中所起作用的一个好例子。正是该地区的经济转型给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了如此巨大的机会。由于缺乏适当的监管者(日渐削弱的国家,缺乏适当的管理和监督机构,许多法律上的漏洞,缺少适当的伦理的和职业的标准),随之而来的是出现了大量的合适的犯罪目标(巨额国有资产私有化,私有经济持续发展,灰色地带常常混乱无序)。这种状况很可能是“日常例行活动理论”在宏观层面的最好印证之一。[32]当然,有组织犯罪的合适目标总是有的。然而,这些目标完全可以得到固防和更好的监管,而侵害这些目标可能就会变得更加困难而受阻。
从2000年公约的角度,怎么来看这个问题呢?在我看来,关于预防和预防措施的规定在公约中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不只限于直接处理预防问题的第31条,这样的规定还有像关于非刑罚措施打击洗钱的第7条,或者比如第9条,该条规定的反腐败的非刑罚措施,可能是旨在建立某种标准和鼓励建立预防方案的其他规范例子。最重要的是,这些规定从公约实施的角度看,提出了关键性的挑战。可能会有这样一种危险,2000年公约将会在世界许多国家被作为另一种“打击公约”类的刑法予以接受,这种“打击公约”赋予成员国的义务是:在国内法中把特定类型的行为或者活动规定为犯罪,并且为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国际合作提供某种更为便利的手段。当然,这些问题是极为重要的,而且,2000年公约无疑是国际社会在该领域走向共同行动的重要一步。不过,我认为,把公约所期待的和现实的效果局限于或者寄希望于更加有效的镇压这一点,是很成问题的。没有系统地升级并鼓励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刑法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仍然是不起作用的。因此,公约的履行不应仅于把新的犯罪纳入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制定没收犯罪所得的规定,或为确立管辖制定更好的法律根据,引渡行为人,相互提供法律协助,等等。所有这些对于履行公约,或者更确切地说,对于实践公约的精神,可能是重要的,但这是不够的。如果在预防领域没有建立起适当的支持性的实体运作结构,刑法的手段可能会被证明是无用的。
下面波兰的两个例子可以说明上面论据的重要性,这个论据就是,刑法规定只能是需要其他各种措施实施和支持的一个框架。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波兰警方就时常抱怨,没有某些特殊的法律手段,比如将持有毒品犯罪化、控制毒品交付和控制毒品出售,使他们没法认真而有效地从事打击贩毒和毒品交易犯罪的工作。因此,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警方的统计中只有为数不多的贩毒和毒品交易犯罪案件的记录,尽管大家都知道贩毒问题一直都在迅猛增长。然而,有意思的是,警方对于这种犯罪的统计只是在1994年前后才开始增多,大概是在新的“非常措施”被议会采纳之前的一段时间。这就说明,在该领域即使没有这些“非常措施”,警方也能以某种方法成功地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这种效率提高的主要原因是波兰的几个大城市组建了一种集中对付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门警队。见效很快,而法律并没有大的变化。只要调配划拨资源(经济的、组织的和人力的)并考虑优先给予保障,就足够了,并不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来克服蔚成风气的惰性。这个例子涉及的未必是预防的问题。但尽管如此,它还是说明,即便是在该领域没有改进和改善法律的持续的行动主义[33],取得成果有时也是可能的。而实现取得成果的可能性的明显要求是:以适当而认真的组织上和制度上的努力,来执行现行的规定。
另一个例子是洗钱问题。自1994年起波兰法律中就有了关于洗钱的规定,有关洗钱的规定是很综合的规定,并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从1994年起,这些规定至少修改了3次。尽管规定不断地修改,据我所知,还没有作出过一起单独的针对洗钱的有罪判决,更没有过一次扣押财产或者没收所洗之钱的行动。只有几起不了了之的刑事侦查。换句话说,对于这些(极可能完美的)规定的执行,确实是连冷淡的程度都不及,而事实上,波兰是一个以洗钱猖獗闻名的地方。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各自的“举报”规则的支持,比如,报告可疑交易,监督银行系统,等等。这样一部包含许多强加于银行或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预防性规则的综合性法律,直到2000年才通过,2001年6月生效。至于是否有令人惊叹的成果,似乎言之尚早。但是,至少有一些迹象表明,这部法律设立特别“监督”机构是积极的举措。这或许不久就会让过去无效果的各自的刑法规定恢复功能。
在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立法的、行政的、社会政策的和其他性质的行动所起作用的例子,不胜枚举。我只选一两个例子。贩卖人口是近年来一个很严重的问题(中欧和东欧,还有像菲律宾这样的许多国家,是该犯罪的被害人的最重要来源国)。这种犯罪也容易为各种犯罪组织所控制,这些犯罪组织“募集”这种犯罪的被害人,并为盘剥目的,主要是卖淫性质的盘剥,把他们进行跨国贩卖。从这一点来看,贩卖人口现象和贩卖毒品现象一样,可以成为强化的镇压性回应的最为合适的目标。然而,正如有些学者指出:“对于诸如贩卖人口这类现象的行动,不能局限于对纯粹镇压性的立法武库的扩充。对于这种现象的主要的刑事约束,可能会造成一种人们不希望出现的效果,出现这样的现实危险:镇压的做法不仅没能阻止住贩卖人口,反而会助长这种犯罪。原本相信一味地惩罚罪犯会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实务中,这种片面的做法常常会造成一些副作用,比如被害人对犯罪环境更为严重的依赖,再次被害和卖淫转向更为隐蔽的性盘剥。”[34]因此,这些学者呼吁该领域有更广泛的社会政策和行政措施,这首先应该是某种形式的“目标强化”措施,也就是说,让犯罪组织募集潜在的被害人更加困难。在此,贩卖人口犯罪的被害人来源国进行广泛的预防行动,确实是必要的。另外,在一些国家,比如菲律宾,这些措施和行动似乎已经发挥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5]
这就证明,2000年公约中的刑法规定的实施,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给其配套支持性的和预防性的广泛措施。像其他形式的犯罪一样,有组织犯罪,并不单单是一个刑法、打击镇压和刑事司法机构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在经济结构、商业和财经共同体、国家和地方行政等范围内寻求适当的预防策略的重大问题。事实上,根据墨顿和失范理论的观点,参与有组织犯罪活动,现如今似乎是一种最重要形式的创新行为。这种理解对于环境、区域或整个国家尤为有效,在这些地方,要获得实现在文化上所定义的目标的合法手段,是特别成问题的,而合法手段的文化上的定义是太过薄弱或者是根本不存在的。不幸的是,当今的“市场社会”给有组织犯罪活动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和机会,也给用非法手段追求经济成功施加了强大的压力。所以,“遏制跨国犯罪的最好方法是更加公平地分配世上的财富”,[36]所言极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0条关于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实施公约的规定,很简单地处理了这个问题。在公约自身之内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最合适的。但在公约实施过程之中,这个问题必须给予格外的关切。在中欧和东欧,这一点可能尤为重要。这些地区,无疑受到了有组织犯罪的特别威胁。这不仅是转型期造成了大量的各种非法致富的机会这一事实的结果,也是非法致富这个事实的结果,因为对于许多人来说,参与市场经济并实现(新的)文化上定义的目标的最好和最容易的途径,就是非法致富。对任何社会问题的任何行动都局限于采用立法,主要是刑法立法,在有着这种特殊传统的地区,更多地关注有组织犯罪的成因和预防可能尤为重要。但是,这个问题和这种态度,绝不是排他地限于欧洲大陆的这个部分。
因此,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之内所起的特殊作用,也应该体现在提出和计划更为详细的预防有组织犯罪的方案和提议中。正如早先提到的,公约本身已经有了这个方面的一些规定。然而,它们都相当宽泛,甚至模糊。因此,它们必须精心规划为包括具体想法、建议、提议和行动指针等内容的更具细节的方案。而在某些区域性组织或者机构内,比如欧盟或者欧洲理事会[37],这种方案和提议很好的例子,此刻就已经有了。现在,在全球范围内建议和适用至少其中的一些规则的时机已经到来。在这个过程中,根据公约第32条建立的缔约国大会可以并应该扮演起特殊的角色。其功能角色应该是“提高成员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有必要注意的是,根据公约第32条第3款第e项的规定,该大会被授权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提出建议。这很可能就为集中解决上述提到的预防问题而制定和规划实施方案,提供了足够的可能性。
对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实施方面的主要难题,以及公约实施应予集中关注的主要问题和方向,本文只是想把自己的几点很概括的想法,作一个很轮廓性的勾画。正如(当时)正在起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波兰学者所正确指出的:公约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政治意愿的事情。在他看来,在缔约国接受公约规定并把这些规定纳入国内立法方面,这种政治意愿可能是极其重要的。而这又会是其有效性的一个前提。[38]这种政治意愿对于落实公约的基本精神可能会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不仅在有组织犯罪的打击镇压领域,而且在其预防领域,都是非常有益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Some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Aspects of Implementation
Krzysztof Krajewski
Abstract:The “treaty-made criminal law” is always agreed upon by the nations in the process of negotiating and ratify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it is hardly completely consensual.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adopted middle-of-the-road,consensual approach with respect to many controversial issues,especially with respect to the duty to criminalize or introduce particular measures.The convention most probably will not meet with serious resistance in national parliaments during the ratification process and will be accepted without major reservations throughout the world.According to this common understanding,to do something about the problem of organized crime,both on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vels,intensiv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sanctions is required.This does not mean,that organized crime constitutes solely a matter of repression;other,non-repressive measures may and should play an important role.Organized crime does not constitute solely an issue for criminal law.This is a much broader issue for proper prevention strategies within economic structures,business and financial community,state and local administration,etc.It should also be an important subject for action plans aimed at the society as a whole.S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both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has to be accompanied by a broad spectrum of supportive and preventive measures.Meanwhile,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is largely a matter of political will,Which constitutes a precondition for its effectiveness.
Key Words:Transnationalisation of Crimes;the Treaty-made Criminal Law;Prevention Strategies;Anti-organized-crime Culture;Political Will
[1] 〔波兰〕克日什托夫·克拉耶夫斯基,波兰雅盖隆大学犯罪学系教授;樊文,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2] E.Nadelmann,Cops Across Borders,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U.S.Criminal Law Enforcement,University Park 1993.
[3] C.Fijnaut,“Transnatioanl Crime and the Ro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Its Containment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A Challenge for the 21st Century,”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8(2000),119.
[4] N.Boister,Penal Aspects of the UN Drug Conventions,The Hague,London,Boston 2001,3.这是因为其主要任务就是打击特定现象,诸如,国际毒品非法交易、跨国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等。
[5] T.Weigend,Strafrecht durch internationale Vereinbarungen-Verlust an nationaler Strafrechtskultur?ZstW 105(1993),774.
[6] T.Weigend,Strafrecht durch internationale Vereinbarungen-Verlust an nationaler Strafrechtskultur?ZstW 105(1993),789.
[7] T.Weigend,Strafrecht durch internationale Vereinbarungen-Verlust an nationaler Strafrechtskultur?ZstW 105(1993),789.
[8] T.Weigend,Strafrecht durch internationale Vereinbarungen-Verlust an nationaler Strafrechtskultur?ZstW 105(1993),789.
[9] D.Garland,The Culture of Control,Crime and Social Order in Contemporary Socie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10] Summery of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Protocols Thereto.http://www.odcp.org/palermo/convensum.htm.
[11] C.F.Rueter,Harmonie trotz Dissonanz,Gedanken zur Erhaltung eines funktionsfaehigen Strafrechts im grenzenlosen Europa.ZStW 105(1994),30-47.
[12] H.-J.Albrecht,“Internationales Betaeubungsmittelrecht und Internationale Betaeubungs mittelkontrolle,” In:Handbuch des Betaeub ungsmittelstrafrechts,ed.by A.Kreuzer,Muenchen 1998,653-659;N.Boister,Penal Aspects of the UN Drug Conventions(London,Boston:The Hague,2001).
[13] K.Krajewski,“How flexible are the United Nations drug conventions?”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rug Policy 10(1999),329-338.
[14] N.Boister,Penal Aspects of the UN Drug Conventions(London,Boston:The Hague,2001),10.
[15] N.Boister,Penal Aspects of the UN Drug Conventions(London,Boston:The Hague,2001),11.
[16] 第10条 法人责任:(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17] 第10条 法人责任:(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18] 第12条 没收与扣押:(1)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a)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b)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19] 第12条 没收与扣押:(7)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20] K.Pease,“Crime Prevention,” In:The Oxford Handbook of Criminology,Second Edition,ed.by M.Magguire,R.Morgan,R.Rainer(Oxford,1997),963.
[21] J.Obergfell-Fuchs,“The Reaction of Civil Population and the Potential of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 in the Framework of Fighting Organized Crime(Summery),” In:Towards a European Criminal Law Against Organized Crime,Proposals and Summaries of the Joint European Project to Counter Organized Crime,ed.by V.Militello and B.Huber,Freiburg 2000,181.
[22] D.Garland,“The Limits of the Sovereign State,Strategies of Crime Control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36(1996),445-471.
[23] J.Obergfell-Fuchs,“The Reaction of Civil Population and the Potential of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 in the Framework of Fighting Organized Crime(Summery),” In:Towards a European Criminal Law Against Organized Crime,Proposals and Summaries of the Joint European Project to Counter Organized Crime,ed.by V.Militello and B.Huber,Freiburg 2000,182.
[24] C.Fijnaut,“Transnatioanl Crime and the Ro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Its Containment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A Challenge for the 21st Century,”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8(2000),124.
[25] C.Fijnaut,“Transnatioanl Crime and the Ro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Its Containment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A Challenge for the 21st Century,”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8(2000),120.
[26] P.C.Van Duyne,“The Phantom and Threat of Organized Crime,” Crime,Law and Social Change 24(1996),341-377.
[27] I.Taylor,Crime in Context,A Critical Criminology of Market Societies,Boulder 1999,167.
[28] J.Obergfell-Fuchs,“The Reaction of Civil Population and the Potential of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 in the Framework of Fighting Organized Crime(Summery),” In:Towards a European Criminal Law Against Organized Crime,Proposals and Summaries of the Joint European Project to Counter Organized Crime,ed.by V.Militello and B.Huber,Freiburg 2000,183.
[29] D.Hobbs,“Criminal Collaboration:Youth Gangs,Subcultures,Professional Criminals,and Organized Crime,” In:The Oxford Handbook of Criminology,Second Edition,ed.,by M.Maguire,R.Morgan,R.Rainer(Oxford,1997),828-830;L.Paoli,“The Pentiti's Contribution to the Conceptualization of the Mafia Phenomenon,” In:The New European Criminology,Crime and Social Order in Europe,ed.by V.Ruggiero,N.South,I.Taylor(Lodon and New York,1998),285.
[30] R.V.Clarke,M.Felson,eds.,Routine Activity and Rational Choice(London,1993).
[31] 这指的不仅是被构想为一种处罚的打击镇压,这种处罚——根据人类行为的经济理论——应该让作出的选择和作出的行为“不能获利”,而且指这样的打击措施——被认为尤其适合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没收犯罪所得。
[32] M.Felson,Crime und Everyday Life,Insight and Implications for Society,Thousand Oaks et al.1994.
[33] activism:激进主义,或者行动主义,是指主张为社会目的或政治目的,可直接而激进地采取包括暴力在内的一切手段。
[34] De Ruyver van Impe,J.Meese,“The Need for a Multidisciplinary and Proactive Approach to Human Trafficking,Reflections from Two Pilots,” In:Cross-border Crime in a Changing Europe,ed.by P.C.van Duyne,V.Ruggiero,M.Scheinost,W.Valkenburg,Tilburg,Prague 2000,62.
[35] A.A.Aronowitz,“Smuggling and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The Phenomenon,The Markets That Drive It and The Organisations That Promote It,” 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9(2001),195.
[36] C.Fijnaut,“Transnatioanl Crime and the Ro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Its Containment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A Challenge for the 21st Century,”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8(2000),124.
[37] 比如,参阅最近欧洲理事会的(2001)11号建议,该建议是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指导原则,2001年9月19日在第765次部长会议上,部长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尤其是在其第II章,就包含有关于一体化预防的规定。
[38] M.Plachta,“Projekt Konwencji Narodów Zjednoczonych o Zwalczaniu Zorganizowanej Przestepczosci Miedzynarodowej(Draft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Prokuratura i Prawo(Procuracy and Law)5(199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