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多重性[1]
毛俊响[2]
摘要:20世纪中叶以来,人权国际合作逐渐从政治道德转变为一种国际法义务。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既源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等有法律约束力但内容不甚确定的条约规范,也来源于联大决议等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规范。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无论是在规范要求的“强制性”方面,还是义务内容的“确定性”方面,都赋予了相关义务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具有多重特性,即法律效力呈现弱强制性,责任分担存在差异性,适用范围具有域外性,基本功能则体现辅助性。
关键词:人权国际合作义务 规范基础 多重特性
众所周知,全球化背景下的人权国际合作所涉范围甚广,它不仅存在于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过程中,还存在于国际贸易、社会发展政策、国际金融以及安全合作等领域。从行为性质来看,人权国际合作可分为政治领域的人权国际合作和法律层面的人权国际合作。政治领域的人权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国际关系中,是一国外交政策、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宗旨的体现。法律层面的人权国际合作主要体现为一种条约义务,在国际人权文件中通常以“国际合作”“国际援助和合作”“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与合作”“国际措施”“国际接触或合作”或“双边或多边措施”等措辞表现出来。但是,当前国际社会的人权国际合作多半是政治性和法律性兼而有之。例如,许多国家间开展的双边或多边人权对话或技术援助,固然体现为对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履行,但也包含着参与者政治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考虑。
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国际法义务的人权国际合作主要指在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方面的国际合作,它明显区别于国际政治交往、国际经济活动领域的人权关注或合作。因此,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法(主要是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通过协商制定国际人权标准、参与国际人权机构活动、进行人权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展人权双边或多边对话与交流等方式,为实现国际人权文件所载权利而进行相互协作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