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国外研究综述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研究兴起后,国外许多学者从不同的流派、不同的角度对其内涵、机制等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他们不仅广泛地争论,而且还提出了协商民主面临的许多重大问题,也为协商民主的发展廓清了方向。
1.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代表人物观点的简介
协商民主最早从学术意义上提出和使用的是在1980年,这是由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中主张的,真正赋予其动力的是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1996年圣路易大学的詹姆斯·博曼论述协商民主条件的著作《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出版,1998年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乔·埃尔斯特主编的《协商民主》出版,约翰·罗尔斯、安东尼·吉登斯、于根·哈贝马斯(又译为尤尔根·哈贝马斯)都是协商民主的倡导者。他们的研究各有侧重,研究路径也各有特色。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建立在他的交往理论、话语民主理论和商谈理论基础之上,在他的理论中有“商谈伦理学”作为试图向现代社会公共领域提供一个相互理解,并为各交往共同体成员所同意的道德规范体系;有共同实践基础上的成文法作为有约束力的、承认公平和保障有效权力的调节规则;有话语原则作为理性共识和提出的各种理由对公共权力的判断、决策施加影响的原则。哈贝马斯通过程序化将非正式的意见转化为制度化的选举抉择和决策,通过它们,形成共识经由公共权力机关转化成法律或公共政策,从而使交往权力就转换成行政权力,因此,公共权威也就获得了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哈贝马斯说:“宪政民主正在成为一项工程,生活世界理性化的即刻结果和加速的催化剂远远超越了政治。这项工程的唯一实质性目标就是逐步完善理性集体意志形成的制度化程序……”[1]。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以主体间性的突出特征,超越了近代以来主体性政治哲学对于政治生活的思考,论证了个体权利的自由与平等,更可贵的是他为主体间性的交往及政治生活模式建立了伦理基础和制度规范,建立了完整的交往理论,因此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在实践中被高度重视。
乔舒亚·科恩在《协商与民主合法性》中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支配的社团。我认为,这种社团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方面的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的衍生性理想。”[2]他的社团论是从组织形态认识、分析和建构协商民主理论的。
美国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罗尔斯(John Rawls)1971年出版了《正义论》,《正义论》最关心的问题是如何建构在道德上值得追求,同时在实践上可行的正义原则,以此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决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及合理分配社会合作中的利益与承担。他的理论最大的特点是强调个人权利的优先性,以及更为平等的社会资源分配,从而保证平等、自由的价值。罗尔斯是自由宪政主义的代表,他指出:一个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应该被理解为协商民主。协商受到公共理性的指导,公共理性的一系列信条,个人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前就必须接受这些信条,而不是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才发现这些信条。最终,宪法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基于共同的人类理性而能接受的原则和思想,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期这是所有公民认可的必要条件。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代表人物关于协商民主的理论有历史实践和历史文化的渊源。从历史实践看,古希腊有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实现的直接民主,中世纪晚期有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出现,近代代议制民主中的选举方式和运作机制也都体现了协商要素。特别是在近代代议制民主下,“协商民主理论是在批判自由民主理论和实践的明显缺陷中逐渐形成的,并对当代自由代议制提出了挑战和批判。”[3]从历史文化上看,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政治理论家成为涉及协商问题研究的鼻祖。他们的协商观点的核心要素主要是认为协商必须是基于公正平等和美德基础上的以追求“共同的善”为目的的政治活动。中世纪以后出现了强调公民利益的多元化和公民冲突潜能的自由主义思想与强调公民一致性源于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的共和主义思想。进入20世纪以后他们走向融合,于是出现了协商民主,试图通过对公民资格确认和程序主义重建民主制度。
他们的理论与西方哲学传统、政治传统和文化传统一脉相承。他们的理论建立在西方成熟的法律体系之上,建立在强调个人权利的公民意识上,建立在重视理论思辨,重视理性的哲学传统上。因此,其理论体系完整、严谨。
但是他们的研究也有缺陷,这些缺陷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他们的研究带有理想化色彩。由于他们的研究强调个人权利,其研究视域以公民社会中协商民主的发展作为实现个人权利的重要途径,这使得他们的研究带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资产阶级民主的特点就是强调个人权利,这是由资本主义私有制决定的,因此如果仅从实现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研究协商民主,仍是在私有制下寻找选举民主的出路,不可能真正克服现在选举民主下的金钱操纵的精英政治。另外,在民族问题上,单一民族国家毕竟是极少数,在多民族的现代国家里,民族结构、民族地位的政治安排对于一个国家的稳定和统一往往是关键因素,在他们的研究里,国家仿佛是一个同质化的领域,因此在协商民主的研究上,简化了民族与国家的关系,简单地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角度解决国家政治问题,忽视了民族。
第二,他们的研究多从文化角度,从“话语”“伦理”“正义”出发,对于欧洲、美洲现代国家的政治进程缺少历史逻辑分析。因为正是在各民族反封建的进程中,现代民族国家得以构建,各民族都是带着自己的民族性,带着自己的语言、历史、文化、宗教特点,进行反封建、推进民主进程、构建现代国家的。各个民族都在这一民主化进程中发挥了作用,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各民族在观念和实践上,一方面挑战了传统观念体系,一方面调整了个人与法律、政治与社会的关系,人们逐渐形成一个共同体,即居住在一个共同的地区、有共同语言、有着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民族,以民族的身份塑造历史。
第三,试图以协商民主来补充和超越自由主义民主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协商民主可能在公民社会中局部协调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但是它不能改变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利益差别。它可能影响选举制度和选举结果,但是它不能改变资产阶级政党的阶级性质。哈贝马斯等人倡导的协商民主是在资产阶级民主范畴内对于民主形式的完善和推进,它并不能对于国家制度意义上的民主有所改变。他们强调的理性超越了阶级和利益,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状况。当今世界局部战争不断,说明理性、道德与正义只是民族国家为实现自身利益而打出的旗号,在资本主义宪政民主发展过程中,理性、道德与正义确实在法治中得以体现,而这种理性、道德与正义是必须与资产阶级自身利益相一致的。哈贝马斯们推崇的公共理性如果存在的话,也是局部的,对于公共决策的影响是有限的。协商民主要求协商过程的参与者为了承担公共责任、为了更大的利益放弃自身利益,而现实的社会结构的差异性可能使某些团体对更大的政治共同体并没有产生责任感和认同感,所以依靠理性作为重建协商民主的基础原则和条件,是符合逻辑推理的,但是它局限于政治哲学领域,只是一种理想。它更多的是对于选举民主的建设性的批评,协商民主作为程序,应该制度化地纳入选举民主中,从而减少选举中的弊端。至于它有多大程度的可行性,还要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制度下通过实践来考察。
2.协商民主理论研究的简介
在协商民主概念的界定方面,西方学者对协商民主的含义界定主要有四类:第一类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决策体制,以米勒为代表,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都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作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4]第二类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团体组织或政府形式,以乔舒亚·科恩为代表,他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社团,在这种社团中由公共协商支配事务。梅维·库克也强调: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5]第三类以澳大利亚的德雷泽克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协商民主强调公共领域的话语参与,这种参与是自主和有能力的行动者的有效参与。[6]亨利·S.理查德森认为:“公共利益据以得到解释的那些目标本身是为讨论准备的。事实上,许多最有价值的政治提议都会暗示或建议重新考虑公共利益的方式。”[7]第四类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民主治理模式。博曼和雷吉认为:“协商民主是这样一种观念,即合法的立法来自公民的公共协商,它代表基于公民实践推动的政治自治理想。”[8]瓦拉德斯也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9]
在对协商民主特征研究方面,西方学者认为协商民主具有过程化特征。“严格地说,协商的目标根本就不是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而是相互都能接受的建议。”[10]因为在西方的选举民主中已经能够体现公民对公共利益的判断,选票代表了他们的多数一致,但是协商有所不同,协商的目标在于反映公民在公共事务管理中能够持续合作与妥协,认可合理妥协的工具性价值。与单纯投票比,这无疑使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增强了。西方学者认为如果所有受影响的人都有机会(依靠言论和组织的自由、投票和申诉权、不受经济恫吓的威胁)影响决策,并帮助集体决断从权力和金钱的力量转移到对话、讨论和说服的力量上来,则协商能够成为民主的制度化。协商民主的过程化中无不体现协商民主的公共性、平等性、理性、自主性和公开性的属性。
协商民主具有理想化特征。学者们强调协商必须真正体现公共利益,如果不能达到克服偏见进而实现符合某种共同之善的理想,其功能就将大打折扣。科恩的社团论就充分显示了这一特征。这种社团的协商民主必然要面临三个问题:统一或共同政治共同体的缺乏;文化多元主义的存在;现实社会中巨大的不平等。而在现实中协商民主的核心假设是,协商参与者要有统一的共同体,才能建立起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利益的责任,才能在思考问题时更多地考虑共同体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必要的时候牺牲自我利益。但是学者们很快发现在西方社会,社会结构的差异使某些团体对更大的政治共同体反而缺少责任感和认同。而在现实社会中,多种族、多文化是客观存在的,其差异性也会使理性协商受到极大削弱。不同团体之间由于在社会经济、认识资源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平等,也造成协商实际参与中的有效性降低。
在协商民主领域、实现条件、目标及标准的研究方面:在协商民主的领域里,学者们有三种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协商民主主要在宪政结构体系内,有的认为是在公民社会或是公共领域内,有的认为是在宪政结构与公民社会的结合中。随着现代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和谐并存,约翰·S.德雷泽克的意见得到人们更多的认同,他以话语民主为视角,认为协商民主不仅有必要在宪政结构之内得以发展,而且应该在公共领域这一重要的政治活动空间内得以发展。德雷泽克关于协商民主的领域的观点概括起来是:“国家和公民社会是民主和民主文化的主要途径。”[11]协商民主通常运用协商民意测验、公民陪审团、专题小组、大规模的协商大会等方式。
协商民主的实现条件包括社会条件:国家、市场、公民社会的适当分化;文化条件:顺从威权的态度应削弱,自治精神要弘扬;经济条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要放松,市场主体的决策能力要不断增强;政治条件:对公民的言论、信仰和结社自由等权利的保障应得以落实,鼓励协商的舆论机制趋于健全。[12]
协商民主的目标及标准:在亚里士多德等人那里,协商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共同的善”,西方学者将“共同的善”解释为“公共利益”和“公共理性”。罗尔斯即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协商民主要实现的是有限的公共理性,他称之为“基本正义”。有的学者将基本正义又进一步阐述为共识,共识又进一步细化为合作、妥协、可交换的意见等。如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提出了将共识转变成必须遵守而且能执行的决定,以及将共识转变成价值和利益不断发生冲突时采取的行动协商等实用主义话语。[13]
判断协商民主的标准就要看能否满足协商制度的要求。协商制度要求进行集体决策的权力能够平等分配,且在集体决策过程中,参与者有平等和有效的机会。协商民主应该使决策结构化,以使畅谈的影响能够最大化,而权力或财富对决策的影响最小化甚至消除。协商的进程应该结构化,使决策由受权力和财富影响的那些人那里向受协商影响的那些人那里转移。沟通、争论、挑战、阐述等应该确保其内容真诚。协商制度应该使协商的力量转化为国家力量,并使所有相关的人都有影响决策的机会[14]。
在协商民主的作用、价值和意义方面的研究上,德雷泽克认为在研究协商民主作用时“我们最好把话语民主看作一种民主化策略,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任何社会、任何时间、当处在面对一系列制度的任一情形下时,我们该如何实现民主;当政治理论进入与政治体制中的个体相关的对话时,对话语民主的诉求本身也就应该是协商的、民主的。因此,民主和民主化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学习过程,普通公民、政治领袖和政治理论家都可以参与这一过程”[15]。澳大利亚的何包钢教授认为协商是一种平衡的战略。一方面弥补以投票为核心的既有民主不足,一方面防范由权力和金钱左右政策结果的弊端。协商也是解决公民各种相互冲突的目标、理想和利益的策略。协商民主可以彰显个人权益,也可以增强公民的责任感。
乔治·M.瓦拉德兹认为协商民主的作用有四个:能促进不同文化之间的理解;使人们注意到社会现实与所谓正义、平等原则间存在的矛盾;错误信念或不合理建议对于实现理性协商目标来说是有关联或者有益的;促进了多元文化国家的政治合法性。[16]梅维·库克指出公共协商过程有教育作用、能形成共同体的力量、公共协商的程序能够促进公平的民主结果、能够建设性地促进民主结果的实践理性、它阐释的民主理想与“我们是谁”具有一致性。他认为第五种观点才是最可依赖的。[17]
乔舒亚·科恩高度评价协商民主:协商民主是裁决道德和政治观点冲突的最好的制度。托马斯·克里斯蒂亚诺总结协商民主的三个价值:(1)公共协商价值可能来源于其产生的结果。结果通常会有三个:一个是能够增强公民加深对社会道德原则的理解,从而改善立法的质量。二是通过与那些没有深入协商过程就立法的社会相比,重视协商过程的社会其法律更具正当性,社会的合法性借助协商也得到了增强。三是当公民必须参与到协商过程中来时,他们身上某些优良品质就会得到发扬,那些作为自由、平等公民而经常参与协商的人更有可能培养出自主、理性和道德的特征。因此,公民美德不仅在这一过程得以形成,而且通过这一过程得到弘扬。(2)公共协商本身也具有内在价值。公民通过参加公共事务的协商,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满足了自身社会性的需求,实现了自身在公共协商领域的价值;公民通过协商与其他社会成员广泛讨论,彼此尊重和倾听,从他人身上看到自己,满足了相互的关怀。因此,决策前进行协商,其中内在的价值不容怀疑。(3)协商民主构成政治正当性的条件。协商结果之所以正当,是建立在其形成的过程中的,协商民主是程序民主,即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协商过程。不存在评价这些结果的独立标准:评价制度的标准完全在自由、平等公民之间的协商过程中得到详尽阐释[18]。
西方学者还论述了协商民主理论对中国民主道路的深刻启迪。如苏珊·奥格登(Suzanne Ogden)提出协商作为形成一致意见的方式对中国政治系统的重要性,以及这种协商被证明是构建民主大厦的重要基石,她认为“共识的达成很大程度可能仅限于精英阶层,但中国的系统相对于独裁系统来说(独裁系统中,共识的达成或选举都不是制度化的),通过讨论解决冲突的民主途径更为开放”[19]。
德雷泽克和何包钢认为民主化道路是多元的,通过发展基层协商民主制度来要求发展基层选举政治,也是可取的。民主化的方向是推进实质性的民主。协商民主扩大了大众的参与,让百姓直接影响地方性的决策过程,比形式上的选举更具有民主的含义。中国民主化战略可始于中国传统的政治协商,以发展地方领域的民主协商政治为切入点,既可避免大规模民主化的风险,又为消除或减少社会冲突提供了一个操作性强的方法和程序。
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西方学者关注到中国城乡出现了许多新的协商形式,特别是广大农村的民主恳谈会,以温岭的民主恳谈最为著名,还有民主理财会、民情直通车、便民服务窗、居民论坛、乡村论坛和民主听(议)证会等。认为中国的协商特点是:既有物质方面的考虑又有规范方面的考虑,既贯彻官方意识形态又有底层民主,往往还带有感情宣泄的特点;中国乡村选举发展早,但是在城市协商民主发展比较快;在中国的协商中妇女作用尤为显著。西方学者还指出协商对中国地方治理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对人们起到了政治动员的作用;二是成为维持地方秩序的稳定器;三是实现了较好的治理;四是协商实现了使人们转变为公民的过程,它被视为培养公民的机制,提高了公德,培育了政治公民,也培育了有责任感的公民和完善的监督体系;五是慢慢在创造一种政治协商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