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法 律〕
1. 《消防法》 (2019年4月23日)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
第2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3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2. 《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保护人身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提高通行效率, 制定本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遵守本法。
3. 《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
第1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预防特种设备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
第2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 (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 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3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 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及文件〕
4.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2011年1月8日)
第1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 维护民用航空秩序, 保障民用航空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19年3月2日)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 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 保障人体健康,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6.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 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预防核事故, 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 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 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3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 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