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法 律〕
1. 《劳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53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 《矿山安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7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 《建筑法》 (2019年4月23日)
第38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 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 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行政法规及文件〕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2015年4月2日)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 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7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下同) 的建设项目;
(三)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 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28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开工的;
(三)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29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 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0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 (三) 项和第 (四) 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 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 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 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并形成书面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