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法 律〕
1. 《矿山安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26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 方可上岗作业。
2. 《建筑法》 (2019年4月23日)
第46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 《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第57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58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 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59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以下称用工单位) 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 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60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1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62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 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 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63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 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64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65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66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 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67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4. 《煤炭法》 (2016年11月7日)
第33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行政法规及文件〕
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
第25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37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 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7日)
第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7.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5年5月29日)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案例指引〕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 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 不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 (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8期)
裁判要点: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 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 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 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 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 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 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 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 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