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一本通(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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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69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案例指引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要点: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的现场证人为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其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保安员正是目击整个案件情况的人,其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的问题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统一考量的,并不能孤立去判定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且按上诉人说法,所有知道案件情况,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不能作证的话,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故上诉人所提该意见据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言词证据的矛盾问题,每一份证据虽然是孤立的,但要证明整个案件事实需要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单独来看待,只有每个证据都共同指向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理由只是片面地看待证据内容中不相符合的一面,却没有看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一面,其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