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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案例指引〕
高某某等徇私枉法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要点: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包括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证据,其中立功表现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晏某某作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某某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某某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某某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某某一起伪造王某某立功的证据,其行为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