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核心要点〕
1.一般解释和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的回避:《刑事诉讼法》190、20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3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3;《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3、34
〔法律〕
1.《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190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204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部门规章及文件〕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38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39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司法解释及文件〕
3.《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 高检发〔2000〕18号)
第2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3条 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三)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4条 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5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6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7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查。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8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9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10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11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12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3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14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15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16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的;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第17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18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33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33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34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1]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9条第4项。
[2]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