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典型案例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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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与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合同约定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与借款合同的效力有关的法律问题

001 借款人骗取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上)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实践中,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成功”骗取贷款的案例屡见不鲜。反映到诉讼中,就涉及当借款人出于“非法目的”,甚至借款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时,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法院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第二,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

采取何种裁判思路,从法律适用角度,引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两种制度之间的分界和衔接问题,以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从当事人角度,合同是否有效则直接影响权利人切身利益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恢复。

本文将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09年的公报案例,并结合最高法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8年作出的判决,梳理法院的第一种裁判观点: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对此不知情,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借款人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1.2002年10月,崔某(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而后将贷款转入由张某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以该贷款偿还了前笔借款本息。在1.6亿贷款到期时,崔某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商谈贷款,并谎称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某为深圳机场公司会计师,使用私刻的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

2.2003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材料均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贷款发放后,1.6亿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2004年7月5日,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崔某用私刻的假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还旧合同。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拟函、签名并使用私刻的公章行文答复。

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公司,诉请:(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5.一审广东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崔某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崔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兴业银行签订数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述虚假行为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最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

第一种裁判观点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最高法院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崔某以其担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的特殊身份,制作了开户和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一系列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李某、张某在崔某的指示下参与骗取贷款,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多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崔某等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非法目的”,进而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外在的“合法形式”,骗取了巨额的银行资金。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情事实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结合后文[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具体到本案,最高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时,仅论证了崔某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骗取贷款的行为等事实,而就银行对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否知情,或者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则只字未提,就以借款人单方的“非法目的”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直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就本案最终的责任分配,法院才论及银行的主观状态。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据此认定就本案的损失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在此次放贷时对崔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并不知情,更遑论双方就“非法目的”存在合意。这里的“过错”应当理解为银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存在过失,并应承担与此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责任。

3.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求相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双方就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崔某等人伪造申贷材料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使银行不知情(甚至可以不考虑银行是否知情的因素),案涉借款合同也当然的失去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李某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延伸阅读

有关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单方虚假”行为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8年作出判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因此,即使已有的案情事实不能认定银行对借款人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知情或者存在双方同谋,借款合同也当然无效。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

最高法院认为:“1.45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08)营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认定,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某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本案争议的450万元借款即是上述借新还旧的133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在不涉及刑事犯罪时,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并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

李某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某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某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某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某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2.《同业存款协议》是张某、刘某实施犯罪而采取的通道和手段,尽管银行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构成了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同业存款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应认定无效。案涉资金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弥补,或适用混合过错责任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系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在张某、刘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决已经认定在张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招商无锡分行承担着犯罪通道职责,与光大长春分行承担的出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确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案涉生效刑事裁决也判令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张某、刘某某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请求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光大长春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非是基于案涉3.5亿元资金损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对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是否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光大长春分行及招商无锡分行是否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并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认定。”

3.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违法放贷罪在客观上帮助了借款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三: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的查明和认定,金达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伪造圣鑫公司收取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印章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后更名为发展农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用圣鑫公司的财产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02 借款人骗取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下)

阅读提示

前文《借款人骗取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上)》(以下简称《(上)》文)引述和梳理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只要借款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银行对此不知情,也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却存在另外一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与第一种观点不以银行是否知情或者双方通谋为要件,最高法院的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即使借款人出于骗取贷款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如借款人和银行未事先同谋,或者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则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文将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13年的案例(以下简称本案),并结合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于2017年6月就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判决(以下简称第311号判决),详细展开最高法院的第二种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1.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9日间,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31份。2006年12月23日和12月25日,岩田木业公司分三笔从银行获得1800万贷款。岩田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2.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岩田木业公司董事长蓝某明知本公司不符合申贷条件,指使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贷款材料,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

3.农行岫岩支行中心库副主任江某收受贿赂,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符合申贷条件,仍为贷款提供便利,做出虚假调查报告,且江某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江某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

4.原告农行岫岩支行起诉被告岩田木业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辽宁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岩田木业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但因岩田木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兰某担保,故兰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5.农行岫岩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辩称兰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判决:(1)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兰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1.本案一审辽宁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尽管法院已经认定借款人岩田木业公司存在提交虚假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为贷款提供便利的事实,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谋骗贷,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故借款合同应当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

2.启动二审程序的原因是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提出异议,认为对本案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明知不具备贷款条件,通过提交虚假申贷材料和行贿的方式骗取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后为放贷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3.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最高法院认定担保人兰某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不存在过错,对借款人和银行之间通谋骗贷、改变贷款通途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判决银行对兰某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裁判观点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以及第311号案例,我们对最高法院须以当事人双方对“非法目的”均明知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理由。具体到本案中,借款人明知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条件却提交伪造的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之后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同时,负责主管贷款账户的银行中心库副主任江某明知贷款未被用于约定的用途,仍然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提供便利。虽然最高法院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借款人和银行存在非法骗取贷款的合意,但结合上述案情事实和法院的措辞“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可以推出借款人和银行存在“非法目的”合意的事实。

2.如果说本案还不足以说明最高法院的裁判尺度的话,第311号判决则直观地展现了最新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存款人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存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故案涉存款储蓄合同应合法有效。同时,就本案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还指明另一种认定路径,认为,第311号判决的案情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存款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存款储蓄合同,但存款人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

3.合同一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与该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注意严格区分两种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可肆意逾界。本文引述和梳理的两个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非法目的”均被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所不同的是本案中合同双方均构成刑事犯罪且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第311号案例仅有一方构成刑事犯罪且案涉存款储蓄合同有效。应当着重强调的是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均不是判定与之相关联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和条件,并不能当然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文梳理的两个案例,尽管当事人的“非法目的”以及后续的犯罪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是说与之相关联的合同就当然无效。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最核心的要件是合同当事人对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构成通谋,而与该“非法目的”以及随后的犯罪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没有任何关系。也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这也就揭示了为什么本文的两个案例均有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但只有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第311号判决中,虽然法院判决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骗取潘某到银行存款后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但该“合法形式”的存款储蓄合同背后隐含的邱某等人“非法目的”(犯罪意图)对潘某而言是不可察觉的。银行履行了合乎一般标准的存款程序,潘某以真实、合法的意思存入相关款项,应当认定案涉存款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银行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潘某也存在非法的目的,或者潘某与邱某等人事先通谋达成“合意”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按约向潘某支付存款本息。

最高法院两种裁判观点的对比和梳理

如果两种裁判观点仅是纯学理的探讨,如果无论采纳哪一种裁判观点对实务中当事人的利益调整都没有任何差别或者影响微乎其微,那么这样的探讨就是没有意义的,是假问题。但“遗憾”的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非法目的”是否需要合同当事人同时知情,甚至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着深刻的影响。

1.仅以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了不知情一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限制了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在实质上降低了对善意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强度。具体到《(上)》文中的第124号案例,最高法院认为“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并以此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基于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因借款人一方的“非法目的”丧失了效力。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合同因单方原因无效,就要求合同一方(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探求合同另一方(借款人)的“真意”,获知外在的“合法形式”(借款合同)背后的“非法目的”(骗取贷款的目的)。就一般的社会经验来讲,要求一个人在作出一定行为时必须探求另一个人的主观目的和真意,如果没能猜对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正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该条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从借款合同无效后银行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来看,银行只能主张返还本金和支付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合同有效情况下,银行可要求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如果签订有担保协议的,不论是借款人自己担保还是第三方提供担保,银行还可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执行担保财产。因此从整体上讲,合同合法有效对更好的实现商业银行的债权有极大的益处。可见,以借款人一方的“非法目的”否定合同效力,在实质上降低了对银行债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减少了怀有“非法目的”一方的违法代价,也有悖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基本法理。

2.合同法建构了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两种制度。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制度给当事人提供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目的就是要限制可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强制性、终局性的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从整体的立法和司法倾向来看,各方均主张不宜过多的、轻易地否定合同的效力,给当事人之间通过自主选择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关系增加不必要的困难。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强制性、终局性的认定为无效。但若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则赋予当事人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受欺诈、胁迫一方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第31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合意”二字很重要,即仅有其中一方怀有“非法目的”而另一方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情的,所签订的“合法形式”的合同不宜直接适用无效制度否定合同的效力。“非法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或者最起码双方应当均对此知情。也只有以双方“非法目的”的通谋或者“合意”,才可以正当的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时也认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民间借贷关系与金融借款关系存在一定差别,但本质上同为借款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具有极大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最高法院就第311号判决适用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制度认定合同并不无效,而是认定被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说为多年来迥异的裁判路径指明了一条坦途。

3.最高法院的两种裁判观点的冲突,体现的是法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变更两种制度之间的无所适从,而在体系性选择上顾此失彼。新近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摒弃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模糊、宽泛的叙述形式,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明确了以“虚假意思(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就此而言,311号案例裁判观点更符合新的立法思路,也更满足合同法体系解释的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某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某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其间仍实际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延伸阅读

有关只有合同双方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第311号以及其他最高法院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案涉存款储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潘某不主张撤销的,银行应按约支付存款本息。

案例一:(1)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潘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乃至泗县农合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2)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认为:“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该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经考虑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对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实认定,该认定与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泗县农商行上诉主张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在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后,应当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双方当事人对潘某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4.即使潘某有获取高息的企图,但只能导致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约定无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全部无效。5.潘某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某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

2.借款人申请贷款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例二: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鑫源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鑫源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在银行未涉及犯罪且履行了正常放贷程序的情况下,借款人的员工涉及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因此借款人的合同责任。

案例三:李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三、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针对本案所签合同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本案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况下,其向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均按银行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综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调整,对于类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故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与《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四、其他问题。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因刑事案件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刑事案件作出合同诈骗的性质认定后,民事案件未以此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行为而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而刑事案件最终认定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并被判处相应刑罚,但此并不当然导致科瑞德公司民事合同责任的免除,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在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不能按约偿还时,违约方科瑞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中房海外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中房海外公司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等人员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借款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在合同法上该行为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

案例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宏达钼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003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规定。

借款人申请贷款,需按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交申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拟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商业银行接收材料后,需对贷款目的和用途、贷款数额和期限、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担保情况等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发放贷款。

那么如果银行未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以及与之关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法院认为,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1.2013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王某、铁某、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此后达顺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210万元冲抵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379600.21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

3.一审: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被告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沈阳市中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二审: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辽宁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各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亿丰公司以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违反了贷前的审查义务,未尽到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为由提起上诉,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辽宁省高院的裁判思路有两点:1.认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2.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不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结合上述两点,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亿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判决,我们就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虽然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但这并不是说银行可以放松贷前的审查和贷后的跟踪、检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枕着两份纸面上有效的合同,无法保证银行能够如期收回贷出去的真金白银。借款人、保证人真实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才是保证权利不落空的最终保障。这就要求银行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只有严格执行贷前的审查和贷后的跟踪、检查才是商业银行防范不良信贷风险的根本措施,也才能防止合同上的权利最终不仅仅落于纸面。

2.银行是否履行了贷前审查义务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是否违反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因保证人真实意思以外的原因加重了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亿丰公司以借款人和银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且银行未全面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院已经认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就其最重要的,也是直接指向合同有效性的上诉理由(主张借款人和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实务中主张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因涉及对借款人和银行主观目的举证,具有相当难度。这也就要求保证人不能不经调查,凭着一股子江湖义气随意签署保证合同,同时应在保证条款中尽量限缩保证责任的范围,明确在何种情形下不承担保证责任,创业尤艰,守业更难,要时刻保持警醒。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辽宁省高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论述:

辽宁省高院认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王某、铁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亿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没有审查达顺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就发放贷款。且没有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明知达顺源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亿丰公司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亿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亿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亿丰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没有履行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达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永惠钢材有限公司、沈阳市金鑫盛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延伸阅读

有关不能以银行未尽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跟踪、检查义务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系严格审查条款,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行与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18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多个债权在同一物上设定抵押权,不存在重复抵押无效的问题。其次,法律并不禁止借新贷还旧贷。就本案而言,认定‘借新还旧’证据并不充分。借新贷还旧贷,除了客观上要求存在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主观上需要借方和贷方有合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无借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内容。即使华宇公司所称‘借新还旧’成立,也并不影响华宇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权益从而导致抵押无效。无论2013年的贷款,还是2014年的贷款,华宇公司均以其房产抵押为农行徽县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大华公司以新借款偿还旧借款,其后果系减轻华宇公司抵押物上承担的清偿数额,并不加重华宇公司作为抵押人的责任。再次,即使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并不影响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系严格审查条款,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何况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了该规定。综上,华宇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2.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例二: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鑫源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昌鑫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

案例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2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安桥公司、同济祥公司是否可以涉案16笔进口托收押汇业务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安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交易背景不真实。二审中,安桥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主张叁陆玖公司涉案16笔进口押汇的贸易相对方为四个香港公司,这四个公司均由叁陆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家属任董事,受孙某掌控。叁陆玖公司及孙某在没有真实贸易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四个公司互开单据,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进口押汇形式套现。因该公证内容仅系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某网站查询得出的四个香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除香港顺延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孙某与参陆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名字相同外,其他三个公司的董事是否与参陆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存在近亲属关系,安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且即使该四个香港公司与叁陆玖公司系关联公司,也并不必然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二,商业银行对交易背景审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且根据青岛银监局复函中载明的事实,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办理涉及进口代收押汇业务时,通过单据表面真实性和一致性核查,核查了贸易背景。”

4.《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系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银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四: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十六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从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看,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眉山农行采用该种贷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法的这类规定系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眉山农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借贷双方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远景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期习惯性做法和双方当事人其他形式的约定等事实均未查明,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04 银行履行主要义务后,借款人、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十分重要,直接决定合同是否成立。但从本质上讲,签字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判断合同成立与否应探究当事人之间有没有就合同约定的各项事实达成真实的意思合意。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自愿、充分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仅仅只是合同没有签章或者签章不真实,不能否认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同理,在借款关系中银行已经履行了放款、承兑等主要义务,借款人也已自愿履行了缴纳保证金、支付利息等部分义务之后,借款人、保证人仅以合同签字、盖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和签章是否真实,所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12年1月10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鑫贵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同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姚某、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

2.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额度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在汇票签发前鑫贵成公司应在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内存入1500万元的承兑(质押)保证金。同日保证金汇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按约承兑,由于鑫贵成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银行将保证金专户中的1500万元保证金及1233432.31元予以扣划。

3.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额度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月8日,双方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银行发放贷款。截至5月20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扣划利息共770199.56元,从5月21日起,鑫贵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鑫贵成公司尚有29989293.04元本金未偿还。

4.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除案涉争议合同之外,双方曾签订多份汇票承兑合同和贷款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鑫贵成公司开户时的预留印鉴是: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姚某个人章。2012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2012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并延续至今,但未办理留存印鉴变更。

5.原告重庆银行贵阳分行起诉被告鑫贵成公司,诉请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贵州省高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案涉合同的签字、盖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在本案的裁判中不拘泥于合同的形式问题,而是直接从合同的实质,即银行和借款人是否就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达成真实的合意,是否已经自愿、充分的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切入,同时结合保证人李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汇入公司账户的借款不知情等因素,认定保证人李某仅以案涉借款合同的签字、盖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进而达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定银行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包括:1.按约在总授信合同框架下与借款人签订一系列承兑合同、贷款合同;2.按约承兑出票人签发的汇票;3.按约足额发放贷款等。借款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义务包括:1.按约缴纳承兑(质押)保证金;2.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等;3.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最高法院作出的不能仅以签章不真实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虽然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以合同签字、盖章不真实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前提是银行履行了主要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义务,借由这些辅助性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形式瑕疵的借款合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成立并生效。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依靠这样的路径解释出实质上的有效性,由各方当事人真实的签字、盖章才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的常态,缺少当事人签章或者签章不真实却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只能是当中的少数和例外情形。结合本案的情形,就要求不论是银行还是借款人都应当从一开始就注重合同的形式合理性,防微杜渐。

2.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要求借款人签字并盖章。盖章应当与公司事先在银行留存的印鉴一致,签字应当由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行使缔约权的个人签署。这里的“个人”一般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总经理、董事长担任)或者经公司授权的其他人,这又要求银行在放贷前应查阅并留存公司就本次借款作出的公司决议和授权行为的证明文件,起码做到不缺少形式上的合理性。

3.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工商局、银行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涉案公司经历了两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都未到银行变更预留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存在极大的风险。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及时到工商局、银行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已经被撤换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进行重大资产交易,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因此产生的纠纷和损失最终都将由公司买单。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主合同包括《总合同》《承兑合同》以及《贷款合同》,(2011)年(重银黔保)字第1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李某称鑫贵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某并未在《总合同》上签字,且《贵州鑫贵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重银黔保)字第1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核保书》中姚某的签名也是不真实的,故上述合同均未成立生效,进而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总合同》《承兑合同》以及《贷款合同》上均加盖了鑫贵成公司公章,鑫贵成公司原审中虽提出上述合同上鑫贵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后,鑫贵成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总合同》《承兑合同》以及《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鑫贵成公司在《总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黔承)字第0051号、第0469号以及(2012)年(黔三承)字第0016号的《(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都已结清。(2012)年(重银黔承)字第0051号、第0469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载明是根据《总合同》的约定签订。原审中,鑫贵成公司虽称对上述三份承兑合同均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在二审中,鑫贵成公司又表示,其曾经使用过一笔贷款(3月19日)且已经归还。李某主张姚某未签字,《总合同》未成立生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并且,李某自2012年2月20日即开始担任鑫贵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延续至今,其称对《总合同》项下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贷款情况均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二)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鑫贵成公司签订《承兑合同》后,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依约签发了以鑫贵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3000万元的汇票并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鑫贵成公司虽称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不知情,但在合同签订同日,鑫贵成公司即依约将15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保证金专户,实际履行了《承兑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鑫贵成公司认可该保证金账户为鑫贵成公司账户,且认可在其与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授信业务中曾使用过该账户,虽称该1500万元款项并非鑫贵成公司打入,但未能对该1500万元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对于鑫贵成公司所称其对《承兑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鑫贵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贷款合同》,同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将300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鑫贵成公司8601040014792账户上,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本案证据材料显示,鑫贵成公司总经理李某1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该账户打款70万元,二审庭审中,李某1亦对此事实表示确认。鑫贵成公司辩称其对该8601040014792账户并不知情,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贷款发放后,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从鑫贵成公司账户上扣划款项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已经履行了《总合同》《承兑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鑫贵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鑫贵成公司的公章以及姚某的签章的真实性如何,本案所涉主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鉴于此,对鑫贵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鑫贵成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中,为保障《总合同》的履行,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锅泥沟煤矿、蒋某、姚某、李某、李某1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某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李某所称《总合同》未成立生效的说法与上述一系列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质押登记的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

因此,本案所涉《总合同》《承兑合同》以及《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李某以主合同未成立生效以及无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李某、贵州鑫贵成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延伸阅读

有关签章不真实时借款合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虽然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

案例一: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时任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对外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首先,王某与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某与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某、汇荣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再次,一尺水公司认为丁某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另案中,一尺水公司已经对丁某、刘三姐公司、王某、汇荣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南宁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市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判令丁某向一尺水公司偿还1亿元及该1亿元有关的利息、罚息、担保费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出借人未签字或者并非本人所签,但出借人均按约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虽然签字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

案例二: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以及陈某、深圳建安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否应当据此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审认定龙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某、龙某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某、龙某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某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计算陈某和深圳建安公司的责任范围,事实依据充分。深圳建安公司主张《借款协议》未成立生效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005 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用途与申贷时拟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并不无效

阅读提示

贷款用途并不是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但银行出于防止借款人滥用贷款导致偿还能力丧失或者降低的考虑,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主动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在借款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相较于银行,出于限缩担保责任范围的考虑,担保人对约定贷款用途条款的需求更加迫切,如借款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借款用途,担保合同也会相应地予以明确。一旦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滥用贷款导致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偿债能力显著下降的,担保人可以借款人用款行为超出担保范围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作为可选择条款,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即使实际用途与借款人申贷时拟定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也不能据此否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借款人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2013年6月26日,中信银行与宜昌农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给予宜昌农资公司3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中信银行分别与供销联营公司和吉信资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3000万提供担保。同日,中信银行又与宜昌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同年7月9日,中信银行与宜昌农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额度3000万。同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将贷款3000万转入宜昌农资公司账户。合同未明确约定贷款用途。贷款到账后,被宜昌农资公司董事长陈某及案外人谭某挪用不能归还。

3.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起诉宜昌农资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宜昌市中院判决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人、保证人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4.二审:抵押人供销联营公司、吉信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借款人未按照申贷时拟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实际被借款人董事长陈某挪用。中信银行对贷款被挪用有过错,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湖北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再审:两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首先,借款用途条款不是必备条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约定借款用途,缺少该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其次,案涉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贷款的用途,借款人申贷时声称的拟用途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实际用途与拟用途不一致的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最后,案涉担保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因此即使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挪用借款,导致贷款严重损失,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的,也不能成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故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就最高法院作出的未约定借款用途的合同有效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企业贷款按照基本流向的不同可以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企业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一般为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指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贷款,一般为1至5年的中期贷款和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

银监会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都规定银行应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要求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流动资金贷款更是被严格限制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因此,为了防止贷款被不当使用影响企业最终的偿还能力,一般来说银行都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约定企业挪用借款与约定用途不符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银监会对贷款资金的管理和限制属于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性质上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人也不能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

2.相较于银行,担保人对贷款用途条款的需求更加迫切。如果说银行作为借款方,作为有公权力背书的强势机构,有权利也有能力在借款人使用贷款过程中以检查、监督的方式施加更多的影响的话,担保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担保人只在借款人符合约定的用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实中相当多的案例表明,借款人总是有违规使用贷款的冲动的,因此对担保人而言为借款人不可知的用款行为戴上紧箍咒就显得相当必要。本案中,正是由于抵押人未在合同中明确限制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即使借款人发生了明显的挪用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和湖北省高院就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贷时拟用途一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中信银行与宜昌农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主张陈永和及宜昌农资公司以欺骗手段贷款,上述合同均应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影响宜昌农资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借款人宜昌农资公司的要求提供案涉借款的担保,是否受宜昌农资公司欺骗亦不影响其向中信银行所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其次,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认为宜昌农资公司与中信银行、陈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院认为:“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宜昌农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涉嫌欺诈,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即便借款人宜昌农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中信银行亦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上诉称宜昌农资公司骗取其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借款人宜昌农资公司的要求提供本案的担保,其是否受宜昌农资公司欺骗并不影响向中信银行所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本案债权的实际发生日为2013年7月9日,属于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因此,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

宜昌市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90号];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006 “通谋虚伪表示”第一案: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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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交易中,各类盘旋于合法与非法边缘的,名不副实的交易关系广泛存在,在过去十余年宽松的金融监管环境下,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促进金融创新的角度,这类交易行为较少被法院直接否定。但自中央三令五申整顿金融界乱象,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总目标下,越来越多原本处于灰色地带的交易行为将被纳入法律强制监管范畴,层层交织的交易结构将被不断穿透,直达当事人的核心目标。拨开由“有心人”精心设计的看似复杂、精巧的交易关系,隐匿于背后的往往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法律关系。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基于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法律关系的效力。本文引述的案例中,银行、出票人、持票人之间通谋,开展的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名为票据交易,实为借款的行为,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关系认定案件的性质,票据交易活动因各当事人“通谋虚假表示”无效。针对本案,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超过4000字的论述说理,拨开重重迷雾直达核心,体现了今后一段时期内金融领域司法审判的“新常态”。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付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

2.罗某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某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

3.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同日,红鹭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代理人及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作为汇票前手持票人签订《贴现宝合作协议》。

4.2012年12月28日,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贴现宝申请表》,确认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户名红鹭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有色金属公司《商票贴现额度占用确认函》,同意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占用其贴现额度。

5.12月28日16时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划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扣除差价后,将余款汇入正拓公司账户,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剩余钱款被罗某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

6.一审:因正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票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请求两公司偿还票款。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

7.二审:红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是善意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故不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的性质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借款纠纷,以及不同性质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何?最高法院的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最高法院的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及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的主张均表明,本案是先有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后有红鹭公司的票据贴现。基于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前提,罗某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严某商定以开具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方式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采购货物,并承诺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此后,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也确实用本次贴现款予以偿还,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同时,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2.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商定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某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即使认定红鹭公司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红鹭公司至少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对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货款,对此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故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一系列合同应属无效。

3.承兑汇票属有效票据,但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虽然票据活动所涉及的合同均无效,但该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有效票据。但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4.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5.红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案涉三方《贴现协议》无效后红鹭公司应将收取有色金属公司的款项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就该款项的返还可另行解决,不必也不应经由借款纠纷。同时红鹭公司并非本案真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现实中通谋虚假表示行为广泛存在,被称之为“阴阳合同”“黑白合同”“抽屉协议”,在《民法总则》接纳通谋虚假表示制度之前,法院大多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特别是当隐藏的交易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时,大多将被强制性的认定合同的效力。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的很多判决已经不再简单地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否定民事交易行为的效力,但是仍然没有很好的区分表面上虚假交易行为和背后隐藏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及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边界,而是在笼统的否定或者肯定整个交易关系的基础上,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不可避免地带来责任混淆的后果。新制度的纳入意味着在明确区分表层虚假的交易关系和隐藏真实的交易关系基础上,以无效的表面关系和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的隐藏关系逐个界定当事人的责任性质、范围和边界。

2.在不断推进金融领域强监管的背景下,银行(特别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作为我国金融市场内最主要的间接融资来源,应主动适应已经开始的金融监管风暴,应当意识到在中央政府划定的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总目标,也是最后的红线之下,任何心存侥幸的顶风作案行为都将被毫无悬念的扼杀。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009年8月27日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2月16日)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的详细说理和论述,值得仔细品读:

最高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首先,根据已生效82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开立、贴现源于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基于此,同为正拓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某,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某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某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上述协商过程经双方操作实际发生,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已用本案票据贴现款归还,其余贴现款亦被罗某实际使用。为实现上述协商事宜,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还向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本案票据票面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并且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其次,本案原一审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系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和红鹭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垫付的资金。该事实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认为其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再次,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不论是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本案是先有逾期贷款再有票据贴现,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而且亦陈述双方之前的借贷都是以与本案相同的票据贴现方式进行。而罗某这一陈述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正拓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后所发生的以票据贴现方式融资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罗某所述有事实依据。最后,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事实发生结果、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为达到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之目的,在与该行协商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某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罗某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红鹭公司商妥后,各方即开始实施并在同一天完成了上述协商的所有事宜,即2012年12月28日早晨,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与其公司员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某等人先一同前往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表》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之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该行办理贴现手续。当日下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转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在扣除其所述的差价款后将余款全部转入正拓公司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的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即扣划收回了正拓公司所欠的逾期贷款。上述行为中,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只是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而言,其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其次,对于红鹭公司而言,虽按其所述,其系出于赚取差价签订了案涉合同及相关文书,红鹭公司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红鹭公司至少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故对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虽然上述票据活动所涉合同均因属各方伪装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持有的本案票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只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为取得该票据,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红鹭公司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向有色金属公司借出款项时,在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实际借出款项为10443888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4438888.89元。本案诉讼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已经归还了4490万元,加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扣划的1919.70元,有色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59536969.19元。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四、关于红鹭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或红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签订的《贴现宝合作协议》因属三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红鹭公司应将基于罗某的承诺而收取有色金属公司的款项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就该款项的返还可另行依法解决。再次,红鹭公司对于有色金属公司不能归还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主动协商发生,且借款实际发生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金额的授信额度,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有色金属公司的开户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的资信状况,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借款项后,该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属于配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实现以票据贴现方式借款的目的,而通过红鹭公司的行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均实现了各自的目的,当然红鹭公司亦收取了其所述的价差。但是,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借款不能归还,完全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于自己目的的考虑,在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出借款项造成,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关于罗某、陶某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因此,罗某、陶某分别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贴现宝合作协议》及《贴现申请表》提供担保,亦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虽然上述《担保合同》无效,但基于罗某、陶某对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罗某、陶某应当按其承诺对有色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陶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陶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