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典型案例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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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借新还旧”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围,担保人不能免责

阅读提示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担保人用于规范借款人用款行为,限制自身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主要措施,担保人只应当在自己承诺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流动资金贷款是极为宽泛的概念,担保人仅约定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不足以有效限制借款人的用款行为,即使该借款被用于借新还旧,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流动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向银行支付到期债务借新还旧,并未超出抵押人承诺的担保范围,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1.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霞公司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最高余额5238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

2.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以金霞公司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9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关于“借款用途”,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金霞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同日,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以金霞公司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

4.一审:原告农行先锋支行起诉被告金霞公司,要求金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辩称其担保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将其用于借新还旧,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湖南省高院以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知情且新贷旧贷均是同一担保人为由判决金霞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二审:金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对银行与借款人故意隐瞒借新还旧事实,且借款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并未超出约定的借款用途,不应免除担保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抵押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该借款被实际用于借新还旧是否应认定超出了担保人承诺担保的借款用途。最高法院认为,企业流动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承诺的担保范围。同时,担保人、银行、借款人此前已经签订过其他抵押贷款合同,担保人在明知借款人存在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未明确限制借款用途,仍笼统的承诺为“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故不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流动资金贷款更是被严格限制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因此,为了防止贷款被不当使用影响企业最终的偿还能力,一般来说银行都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约定企业挪用借款与约定用途不符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银监会对贷款资金的管理和限制属于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性质上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借款人违规使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人也不能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

2.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当然的包括清偿债务,因此银行、借款人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人承诺为此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和借款合意将该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并未超出担保人承诺提供担保的范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如要限制借款人的用款行为,应当作出具体明确的限制,如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写明未经担保人同意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第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持有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金霞公司主张免除其担保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贷款,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不同。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延伸阅读

有关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用途时担保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即使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用途,但是也不能当然否定该款项被用于公司的其他生产经营,不属于加重了保证人负担的情形,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

案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前,2012年9月25日经济建设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的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借款、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之内容,可以表明经济建设总公司系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即使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将涉诉借款用于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也不能当然否定该款项用于该公司其他生产经营。经济建设总公司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将涉诉借款用于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为由主张中行石河子分行存在欺诈,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涉诉款项在原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经济建设总公司2013年9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的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当年资金紧张、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之内容,以及经济建设总公司2013年9月23日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出具《告知函》载明的因债务人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经济建设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之内容,可以表明,经济建设总公司是为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无力清偿的涉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清偿涉诉借款款项的情况下,经济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经济建设总公司以债务人未将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故债权人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应当向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