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复审、考察和体检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 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
1. 《公务员录用规定 (试行) 》 (2007年11月6日 人事部令第7号)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24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 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 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25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26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 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27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 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 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 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2.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 (试行) 》 (2010年11月10日 人社部发 〔2010〕 82号)
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 (试行) 》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 人民警察职位
第1条 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 8, 不合格 (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 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 0, 不合格。
第2条 色盲, 不合格。色弱, 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 不合格。
第3条 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 (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 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 (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 不合格。
第4条 文身, 不合格。
第5条 肢体功能障碍, 不合格。
第6条 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 不合格。
第7条 嗅觉迟钝, 不合格。
第8条 乙肝病原携带者, 特警职位, 不合格。
第9条 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 身高170-185 厘米, 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IVb级体检合格证 (67. 415 (c) 项除外) 的医学标准, 合格。
第10条 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 还需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 (海船员 〔2010〕 306号)。
第二部分 其他职位
第11条 色弱, 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 不合格; 色盲 (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 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 不合格。
第12条 肢体功能障碍,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登轮检疫鉴定职位、现场查验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 不合格。
第13条 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米, 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动物检疫职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 不合格。
第14条 嗅觉迟钝, 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 不合格。
第15条 传染性、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 不合格。
第16条 中国民航飞行技术监管职位, 执行《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Ⅰ级 ( 67. 115 ( 5) 项除外)或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第17条 水上作业人员职位, 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 (海船员 [2010] 306号)。
3.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 (试行) 》 (2016年12月30日 人社部发 〔2016〕 140号)
第1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 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 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排除病理性改变, 合格:
(一) 心脏听诊有杂音;
(二) 频发期前收缩;
(三) 心率每分钟小于50次或大于110次;
(四) 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2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 合格: 收缩压小于140mmHg; 舒张压小于90mmHg。
第3条 血液系统疾病, 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 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 合格。
第4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 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 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 肺外结核病: 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 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5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 不合格。
第6条 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等严重慢性消化系统疾病, 不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 合格。
第7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 不合格。
第8条 恶性肿瘤, 不合格。
第9条 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 不合格。
第10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 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 合格。
第11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 (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 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 不合格。
第12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 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13条 晚期血吸虫病, 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14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 不合格。
第15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 不合格。
第16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 不合格。
第17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 不合格。
第18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艾滋病, 不合格。
第19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4. 8 (小数视力0. 6), 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 9 (小数视力0. 8), 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20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 在使用人工听觉装置情况下, 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 不合格。
第21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 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