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及文件〕
1.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 国务院令第2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 加强编制管理, 提高行政效率,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3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 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 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4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 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 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 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5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6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 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 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 主管特定业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 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7条 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8条 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9条 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 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 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 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10条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严格控制; 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11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12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 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13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 也可以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14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按年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15条 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 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 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16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 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 编 制 管 理
第17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 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 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18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 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19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第20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 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21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 按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 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22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23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 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 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 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 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2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25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7年2月24日国务院令第4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 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 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 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6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 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 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 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 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7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 综合设置, 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 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适时调整。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 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协商不一致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 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 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 制 管 理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 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 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15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1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 报国务院批准。
第17条 根据工作需要,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 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 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1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 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 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21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 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22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2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2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 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2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2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 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 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 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 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 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27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28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 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29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 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30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