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执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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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查封、扣押

(一) 查封、扣押的实施

执法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危险扩大等, 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 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1.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2.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 通知当事人到场;

4.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 制作《现场笔录》 , 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

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经电话请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立即实施, 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 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 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 需要扣押的, 责令当事人取出; 当事人拒绝取出的, 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 并办理扣押手续。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 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二) 查封、扣押的解除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期限届满解除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并制作《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解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 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封、扣押措施

1.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经营单位的查封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查封或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 (二) 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 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 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 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3.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 (三) 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 (四)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 (五)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六) 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 完善监测措施, 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4.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专用权的物品的查封或扣押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 (二) 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 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5.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 (二) 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 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6.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 (三)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 “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7. 查封或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 (商品)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 (二) 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 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

“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 (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六)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七) 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 (八)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 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其中, 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 以及第 (七) 项、第 (八) 项规定的措施,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8. 查封或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一)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 (二)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 (三)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五)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实施查封、扣押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9. 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 等物品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 (二) 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 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四) 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可以予以查封; 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 等物品,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10.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查封扣押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二) 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三) 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1.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或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与公安等相关部门共同行使)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 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 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 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2. 对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或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 (二) 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3. 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的查封扣押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

“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4.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 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予以查封取缔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 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 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的查封,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 (二)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三)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四)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五) 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

16.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 (三) 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 (四)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五) 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

17.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有关物品的查封扣押或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

18. 对违法生产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有关物品以及生产场所的查封或扣押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

“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9. 对违规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或扣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 (二) 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0. 对违规计量器具的封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 封存该种新产品,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1.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二) 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 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四)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五)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2. 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进口产品的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 并没收产品,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 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23.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 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药品需要检验的, 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 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 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24.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滥用,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 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 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 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 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5. 查封扣押未按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 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 并依法进行处理。”

26.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 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 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 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7.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活动的场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 (一) 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四) 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28.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 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 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 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 准予注册; 对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 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29.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含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 查封扣押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

“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30.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 (三)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四)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五)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