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清算程序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纠纷案
王占璋[20]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二、案情介绍
A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B公司、杨某、李某,其中B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19日出资18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实际出资),于2014年7月18日出资720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5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9日出资1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实际出资),于2014年7月18日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5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9日出资1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实际出资),于2014年7月18日出资400万元。
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A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分五次向C公司共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
2014年6月30日,A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修改为:B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19日出资1800万元,于2032年7月30日出资720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5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9日出资100万元,于2032年7月30日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5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9日出资100万元,于2032年7月30日出资400万元。B公司、杨某、李某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债务到期后经C公司多次催告,A公司仍未能按时向C公司偿还本息,因此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A公司立即归还C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B公司、李某、杨某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其中B公司应在7200万元范围内,李某、杨某均在各自4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A公司、B公司、李某、杨某承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A公司、B公司、李某、杨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三、本案争议焦点
非破产、清算程序下,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上诉人A公司、B公司、李某、杨某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B公司、李某、杨某应当承担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首先,A公司股东B公司、李某、杨某的出资期限为2032年7月30日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都有约束力,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除非经过合法的破产清算程序,C公司无权请求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A公司的资产能够清偿案涉的全部债务,证据为“某项目资料及项目现场照片”“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B公司、李某、杨某不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A公司原来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是2014年7月18日,但A公司突然于2014年6月30日将出资期限延长20年,逃避债务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加之在关联案件中,C公司向A公司借款1.5亿元,合同约定如果公司章程等出现变化,应当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A公司是明知告知义务存在的,但未将章程变更事宜告知C公司,其恶意和过错是明显的。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C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A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股东B公司、杨某、李某在A公司对C公司借款债务形成后,修改公司章程,推迟实缴出资的时间,并不能免除其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现C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三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二、B公司、李某、杨某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其中B公司应在7200万元范围内,李某、杨某均在4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李某、杨某均系A公司股东,B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李某、杨某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三名股东已缴出资分别为1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剩余出资交付时间按照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A公司的章程规定应为2014年7月18日。A公司于上述出资期限即将届满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未缴出资义务延迟至2032年7月30日。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恶意,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在7200万元范围内,李某、杨某应分别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将原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即公司不再强制规定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和期限,交由公司和股东自由约定。“认缴登记制”进一步放开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促进经济发展;但同时引发了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目前,实践中很多公司将“认缴制”当成“任缴制”,随意设置注册资金的数额和期限,出现股东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有限公司,有认缴20年、30年,甚至50年的;同时认缴金额也存在虚高现象,认缴注册资本数千万元甚至亿元以上的公司数量也明显增长。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制度创新,其在赋予股东认缴出资权的同时,必然降低对债权人的保护。能否直接裁判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理由。如何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如下:
1.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原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即除个别公司外法律不再强制规定股东缴付出资的金额和期限,交由公司和股东自由约定。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因个别债权人的主张而支持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2.当股东在产生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减少注册资金等减轻或免除其认缴出资的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该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本案中,A公司的三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共为1亿元,已缴出资共2000万元,根据修改前章程的规定其剩余8000万元出资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但三名股东在债务形成后、出资期限届满前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未缴出资义务延迟至2032年7月30日,存在明显的恶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等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的期限明显过长,或注册资金的金额明显过大,且各股东分文未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利用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可以理解为股东未行使认缴出资的权利,或者股东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原则,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件,《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视为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但上述条文中的“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是否应包括“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认购的股份”,“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而未出资”均不明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减少诉争。
【点评】2014年认缴登记制出台后,我国突然涌现出了一批注册资金动辄几千万元、认缴期限几十年的企业。认缴制在赋予股东认缴出资权的同时,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共同思考的一个问题。本文以一个特定的案例作为切入口,从介绍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的三种理论界争议,到归纳现有生效裁判文书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不同裁判理由,到最终由作者对该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便于读者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一个更全面、更体系化的看法。
(点评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