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宋朝贡举的应举资格
宋朝贡举“取士不问家世”(43),但对于应举人的资格仍有一定的限制。宋承唐及五代之制,应举人参加解试前,除皆需投纳家状之外,还需要投纳保状。结保人所担保的内容主要是应举人需符合应举资格。如仁宗庆历四年(1044)三月,新定贡举条制云:
进士、诸科举人每三人为一保,所保之事有七:一、隐忧匿服;二、曾犯刑责;三、不孝不悌,迹状彰明;四、故犯宪条,两经赎罚或未经赎罚为害乡里;五、籍非本贯,假户冒名;六、祖、父曾犯十恶四等以上罪;七、身是工商杂类及曾为僧道者,并不得取应。违者,本人依条行遣,同保人殿两举。(44)
科举考试与察举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士人不需推荐,而可以“怀牒自列于州县”,即自由报考。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士人都可以应举,而是有一定的限制。不同朝代其规定有所不同,关于宋朝贡举应举人的资格,归纳起来,大概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品行端正,未曾犯刑责
科举取士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选拔统治人材,当然应该十分重视应举人的品行。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十二月壬午敕:“自今以后,州府所送进士,如迹涉疏狂,兼亏礼教,或曾为官司科罚,或曾任州府小吏,一事不合入清流者,虽薄有词艺,并不得申送。如举送,以后事发,长吏停见任,及已停替者殿二年,本试官及司功官并贬降。”(45)所谓“迹涉疏狂,兼亏礼教”以及“曾为官司科罚”,都属品行不端,因而不许应举。
对于应举人的品行,宋朝规定得更加具体。前引庆历四年新定贡举条制规定了三条,即“曾犯刑责”、“不孝不悌,迹状彰明”、“故犯宪条,两经赎罚或未经赎罚为害乡里”不得应举。但后两条比较空泛,最主要的是前一条:“曾犯刑责”。太宗淳化三年(992)三月二十一日,曾颁布诏书曰:
州府子细辨认……曾遭刑责之人,并不在解送之限。如违,发解官当行朝典,本犯人连保人并当驳放。(46)
咸平元年(998)五月二十三日,礼部贡院言:
又举人中,有工商杂类、曾犯刑责及素无行止之人,辄玷士流,冒取文解,并许诸色人陈告。犯人勘罪决放,永不得入科场。官司辄有容隐,人吏并决停,发解、监试官追一任。
诏从之。(47)何谓“曾遭刑责”?真宗景德三年(1006)二月七日,诏曰:“贡举人因事殿举及永不得入科场,非被杖者,并许复应举。”(48)宋承唐制,刑罚仍分为笞刑五等、杖刑五等、徒刑五等、流刑三等、死刑二等,共五种二十等。按照真宗景德年间的规定,曾受杖以上刑罚,不得应举。真宗时,曾遭杖刑的萧立之就被取消了应举资格。《长编》卷七七载:“大中祥符五年(1012)三月丁酉,上封者言:‘进士萧立之,本名琉,尝因赌博抵杖刑,今易名赴举登第。’诏有司召立之诘问,立之引伏。命夺其敕,赎铜四十斤,遣之。”
《宋刑统》卷二规定:“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这样,有官荫者与无官荫者在适用“曾犯刑责,不许应举”上就会极为悬殊。仁宗天圣元年(1023)十二月,修订科场条贯,孙奭等上言:
曾犯刑责之人,不得收试。大凡无官荫者,笞以上皆决,不复更践科场;有官荫者,流以下皆赎,取应并无妨碍。轻重之间,恐未允当。欲今后有官荫举人身犯徒以上罪,虽赎及虽逢恩宥,并不许应举。如敢罔冒,以违制罪之,同保人殿五举,有保官者与同罪。
诏从之。(49)据此,无官荫举人身犯“笞”以上罪不得应举,有官荫举人身犯“徒”以上罪不得应举。
庆历四年(1044),新定贡举条制云:“……二、曾犯刑责;三、不孝不悌,迹状彰明;四、故犯条宪,两经赎罚,或未经赎罚,为害乡里;……并不得取应。违者,本人依条行遣,同保人殿两举。”(50)对应举人品行的要求又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北宋后期,逐渐放宽了“曾犯刑责”的限制。如宋徽宗宣和七年(1125)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书云:“应举人因事殿举及不得入科场之人,除犯罪徒以上及真决并假名代笔情理重人外,可并许应举。”(51)这样,就把一般应举人的刑责从“杖刑”改为“徒刑”,按刑等来说,放宽了五等。绍兴三十二年(1162,孝宗已即位,未改元)六月十三日,登极赦文亦云:“应举人除犯徒罪以上得真决人外,其馀因事殿举及不得入科场之人,虽有‘不以赦降原免’指挥,可并许应举。”(52)可见“犯徒罪以上得真决人”不得应举,成为“曾犯刑责”的定制。
二、身份清白,非曾为僧道胥吏
宋承唐及五代之制,“取士不问家世”(53),即应举不问家庭出身。但对其本人的职业身份,仍有一定限制。
其一是,曾为僧道者不得应举。如太平兴国八年(983)十二月癸卯(二十二日),宋太宗谓宰相曰:“迩来场屋混淆,颇闻有僧道还俗赴举者。此辈不能专一科教,可验操履;他日在官,必非廉洁之士。进士先须通经,遵周、孔之教。或止习浮浅文章,殊非务本之道,当下诏切戒之。”(54)十二月甲辰(二十三日),乃诏曰:
朝廷比设贡举,以待贤材。如闻缁褐之流,多弃释、老之业,反袭褒博,来窃科名。自今贡举人内有曾为僧、道者,并须禁断。(55)
曾为僧道者不得应举,而曾为僧道者的子弟,完全可以应举。如北宋进士及第的杨何,“其父本黄冠(道士),母尝为尼”(56)。
其二是,吏人不得应举。《长编》卷三〇载:
端拱二年(989)三月……壬寅(二十一日),上御崇政殿,试合格举人,得进士阆中陈尧叟、晋江曾会等一百八十六人,并赐及第。……时中书令史、守当官陈贻庆举《周易》学究及第。既而,上知之,令追夺所授敕牒,释其罪,勒归本局。
端拱二年,中书门下的吏人陈贻庆应《周易》学究举及第。太宗得知此事,即令追夺所授敕牒,释其罪,勒令回到中书门下,仍然为吏。宋末元初人马端临评论此事的按语曰:
按端拱二年,有中书堂后官及第,上夺所授敕牒,勒归本局,诏今后吏人无得应举,盖惟恐杂流取名第以玷选举也。(57)
宋朝为何不准吏人应举?究其原因,大概如马端临所说,是因为恐怕“杂流”科举入仕,而玷污了选举的清名。这和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十二月壬午敕中所说“自今以后,州府所送进士……或曾任州府小吏,一事不合入清流者,虽薄有词艺,并不得申送”(58),如出一辙。
同僧道子弟一样,吏人之子也可以应举。英宗治平二年(1065)状元彭汝砺(1047—1095)就是饶州州吏之子,因得到饶州知州范仲淹(989—1052)的资助,方就学读书,后遂进士及第,并荣登榜首,“乃成就门户,与士大夫齿”。(59)
其三是,“工商杂类”不得应举。重农抑商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传统政策,隋唐以前,均规定:“工商不得入仕。”(60)唐朝后期,曾有工商业者改业三年之后可以入仕的规定。到宋朝,随着手工业、商业的发展,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得到了相应提高,赵宋王朝也就放宽了对工商业者应举的限制。《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五至一六《发解》载:
淳化三年(992)三月二十一日,诏曰:“……州府子细辨认,如不是本贯,及工商杂类、身有风疾、患眼目、曾遭刑责之人,并不在解送之限。如违,发解官当行朝典。本犯人、连保人并当驳放。如工商杂类人内有奇才异行、卓然不群者,亦许解送。”
真宗咸平元年(998),又重申工商杂类不得应举。《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七《发解》载:
咸平元年五月二十三日,礼部贡院言:“……又举人中,有工商杂类、曾犯刑责及素无行止之人,辄玷士流,冒取文解,并许诸色人陈告。犯人勘罪决放,永不得入科场。官司辄有容隐,人吏并决停,发解、监试官追一任。……”从之。
在这两封诏书中,一方面规定:“工商杂类……并不在解送之限”,即不得应举;另一方面又说:“如工商杂类人内有奇才异行、卓然不群者,亦许解送。”(61)此例一开,实际上就没有什么限制了。“工商杂类人内”应举者,都可以说是“有奇才异行、卓然不群者”。
至于工商业子弟应举者,更是比比皆是。如仁宗皇祐元年(1049)连中三元的冯京(1021—1094),南宋人罗大经《鹤林玉露》乙编卷四《冯三元》云:“冯京,字当世,鄂州咸宁人,其父商也。”可见他就是一个商人之子。
以上这些身份限制,其用意大概也都是恐怕“杂流”入仕,玷污科举的清名吧!
三、身无期周尊长丧服
中国传统社会非常重视孝行。父祖等亲属去世,子孙等应按规定服丧。在服丧期间,有不准婚嫁、作乐等禁忌,还禁止士人在服丧期间应举。宋朝丧服承古制,仍依据生者与死者之间的亲疏关系,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个等级。丧服等级不同,其服丧的期限亦不相同。斩衰服期最长,为三年,齐衰为一年,大功为九个月,小功为五个月,缌麻服期最短,为三个月。宋初,凡服丧者均不得应举。如《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二一至二二《发解》载:
大中祥符四年(1011)七月十八日,开封府言:“进士郭颜与孙硕等五人共为一保,应服勤词学科。考官以硕词学独优,荐为第三人,颜等退落,即诣府自首有惨恤,不当赴举,硕亦合驳落。府司按问议罪,皆坐违制。”帝谓宰臣王旦曰:“郭颜但欲孙硕落解,不寤不得首原,且为儒干进,用心如是,颜可罚铜,永停取应,配蔡州衙前。硕等罚铜,各殿三举。”
“惨恤”即居丧。郭颜即因为服丧期间应举而又欲使人落解,所以被罚铜、永不得应举,并罚服衙前役;孙硕等则因为同保中有服丧者而被罚铜并罚未来三次科场不得应举。
又如天禧三年(1019)正月,郭稹“冒缌麻丧应举,为同辈所讼,上命典谒诘之。稹即引咎,付御史台劾问,殿三举;同保人并赎金,殿一举。”(62)郭稹也是因为“冒缌麻丧应举”而被罚未来三次科场不得应举。
缌麻服以上即不得应举,所牵涉的面甚广。凡本宗为高祖父母、曾伯叔祖父母、族伯叔父母、族兄弟及未嫁族姐妹,外姓为中表兄弟、岳父母等,均为缌麻服。缌麻服以上均不准应举,其限制太大了。诸州举人为隐匿丧服,纷纷奔赴京师应举。于是,不久即大为放松了服制的限制。《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五之三《发解》载:
天禧四年(1020)三月二十八日,翰林学士晁迥等言:“窃详诸州举人,多以身有服制,本贯难以取解,遂奔走京毂,寓籍充赋。有司但考材艺解送,本府土著登名甚少。交构喧竞,亦由于此。欲请自今举人有期周尊长服者,依旧制不得取解,余服悉听。”诏从之。
“有期周尊长服者”,不得取解;有周期卑幼及大功、小功、缌麻服者是否均可应举呢?《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一三《贡举杂录》有更为明确的记载:
天圣元年(1023)七月七日,学士院言:“准中书批送汝州并镇海军状称:天禧四年敕,今后举人有周期尊长已上服,依元条不得取应,其缌麻服并特许应举者。看详:除周期尊长已上不许取应,即周亲卑幼已上并得应举。又缘敕文只指定缌麻服并特令应举,其有周期卑幼及大功、小功等服,即未有明文。诏送两制定夺。臣等看详:欲乞依天禧四年晁迥等元定夺:有周期尊长以上服不得取应外,有周期卑幼并大功以下服并许应举。”从之。
期服即齐衰为一年之丧服。凡长辈如祖父母、伯叔父母、在室姑等,平辈如兄弟姐妹、妻,小辈如侄、嫡孙等,均服之。“期周尊长服”即只是为祖父母、伯叔父母、在室姑服丧。“期周尊长服”之外均可应举,就是说除为父母、祖父母、伯叔父母、在室姑服丧期间不得应举外,其他均可应举。此后冒哀求试者就大为减少了。因为正如南宋人王所说:“大凡人家尊长期丧,多年高者,卑幼期丧,多年幼者,免避卑幼,则妨试亦鲜。”(63)
“期丧”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有期周尊长服者”不得应举,时间仍嫌太长。神宗熙宁三年(1070)十一月五日,乃诏曰:“今后期丧已满三月者,并听应举。”(64)这样,因身有丧服而妨碍应举的时间大为缩短,其不得应举的限制也大为减少了。
四、身体健康,未被废疾
既然科举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选拔治国安民的统治人材,当然也要求应举人身体健康。宋朝把残疾人分为残疾、废疾、笃疾三等。一般不准废疾、笃疾人应举。这在太宗初年就有明确规定。《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四《发解》载:
太平兴国三年(978)九月二日,诏自今进士及诸科贡举人被废疾者,诸州不得解送,礼部不授牒。
何谓“废疾”?《宋刑统》卷十二引《户令》云:“诸一目盲、两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漏下重、大瘿鴜,如此之类,皆为残疾。痴哑、侏儒、腰脊折、一支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恶]疾、癫狂、二支废、两目盲,如此之类,皆为笃疾。”显然身患“废疾”者不便于做官,举人资格的这种限制是可以理解的。
淳化三年(992)三月二十一日,太宗又下诏曰:“州府子细辨认……身有风疾、患眼目……之人,并不在解送之限。”(65)“风疾”指“疯病”,又指“风痹(半身不遂)”、“麻风病”等;“患眼目”应相当于“两目盲”,均属“笃疾”,当然不适于参加科举考试。
既然“废疾”不得应举,身患较“废疾”更重的“笃疾”,当然更不能应举了。那么较“废疾”为轻的“残疾”者可否应举呢?史无明文,但南宋人俞文豹《吹剑录外集》载:
淳祐十年(1250)……状元严州方梦魁,赐名逢辰,右足跛,左目瞽。第四名川人杨潮、南省元泉州陈应雷,皆瞽一目。
据《宋刑统》卷十二所引《户令》,“一目盲(瞽)”为“残疾”,可见身患“残疾”者是可以应举的。
五、本贯取解,非为寄应
宋朝科举解试,种类不同,其解额即不相同。即使同为州府军监解试,地域不同,其解额也不相同。所以,解试资格有地域方面的要求。太祖开宝五年(972)十一月十四日,即诏曰:
乡举里选,先王之制也。朕之取士,率由旧章,宜用申明,俾从遵守。应天下贡举人,自今并于本贯州府取解,不得更称“寄应”。如化外人,即述归依因依,预于开封府投状,长吏具事取裁。其国子监举人,须是元在监习业,方许校艺、解送,不得妄称监生。仍并令礼部贡院分明勘会。违者,具名以闻。馀有条制,委所司详酌行下。(66)
即按照“乡举里选”的精神,对三类应举人分别做了明确规定:第一,诸路州府军监举人必须在本贯参加解试,不得“寄应”;第二,“化外人”即宋朝政令教化之外的士人,先于开封府投状,说明归依的原因,由开封府长官取裁;第三,国子监举人必须是原来在国子监习业者,才能参加解试。
所谓本贯取解,主要是指诸路州府军监举人,必须在本贯应举,而不得冒贯到开封府应举。太宗淳化三年(992)三月二十一日,又诏曰:
国家开贡举之门,广搜罗之路,采其乡曲之誉,登于俊造之科。近年举人颇隳前制,不于本贯取解,多是随处荐名,行止莫知,真虚罔辨……令式明文,固合遵守,宜特行于条贯,庶永绝于混淆。应举人今后并须取本贯文解,不得伪书乡贯发解。州府子细辨认,如不是本贯……并不在解送之限。如违,发解官当行朝典。本犯人、连保人并当驳放。……或举人内有乡里是声教未通之地,许于开封府、河南府寄应,其归本贯取解人,许通理自前举数。(67)
再次重申“应举人今后并须取本贯文解”,并规定了惩罚措施:“发解官当行朝典。本犯人、连保人并当驳放。”“乡里是声教未通之地”的举人即“化外人”则许于开封府、河南府参加解试。
真宗景德二年(1005)七月二十日,龙图阁待制戚纶(954—1021)与礼部贡院言:“今请诸色举人各归本贯取解,不得寄应,及权买田产立户。诸州敢解发寄应举人,长吏以下请依解十否人例科罪,典吏严加断责。开封府委官吏觉察,犯者罪亦如之。”(68)真宗“以分数至少,约束过严,恐沮仕进之路。乃诏两制、知贡举官同详定以闻”。于是,翰林学士晁迥(951—1034)等上议:“远人无籍者,令召命官保识就京府取解。文武升朝官嫡亲,许附国学。先寄应令还本贯者,不得叙理。馀如戚纶等条奏。”诏从之。(69)
大中祥符四年(1011)五月二十七日,翰林学士晁迥等言:“准诏详定礼部贡院条制……举人并不得寄应,仍不得分人田土,虚立户名,违,论如法。如有久在乡县实无户籍,许召命官一人保明行止非妄冒者,听具本贯家状于开封府投纳收试。……”诏并从之。(70)进一步规定,不但“不得寄应”,而且“不得分人田土,虚立户名”。
大中祥符七年(1014),发生了一起“进士刘溉、韩扬等讼顾询美等寄籍求荐”的科场案。于是,九月二十四日,诏曰:
应进士并诸科举人等,今后除取本乡文解赴举外,如是显无户籍,及虽有籍已离本贯、难更往彼者,即许召曾经省试举人三人,或御试举人二人,或命官一员,保明行止。仍只许保明一人,但不是负犯殿责及勒出科场之人,即明其元本贯乡家状,许于开封府投纳、引验,便与收接,依例考试、发解,并于卷头分明开坐元本乡贯并寄应去处,馀并依旧敕。如违,必行前制。(71)
对于没有户籍,以及虽有户籍但是已经离开本贯而难以回去应举者,只要有曾经省试举人三人,或御试举人二人,或命官一员,保明其不是“负犯殿责及勒出科场之人”,就可以到开封府应举。显然是放宽了寄应开封府应举的限制。
虽有上述种种规定,但冒贯之事仍时有发生,究其根源所在,其一,正如天禧四年(1020)三月翰林学士承旨晁迥等所言:“……诸州举人,多以身有服制,本贯难于取解,遂奔凑京毂,寓籍充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晁迥等建议:“欲请自今举人有期周尊长服者,依旧制不得取解,余服悉听;寄应举人实无户籍者,许召命官保任,于本府户籍人数外,别定分数荐送。”(72)诏从之。这样,因为身有服制,本贯难于取解,而到京师开封应举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
其二,正如苏颂(1020—1101)上疏所云:“所谓诈冒户贯请应者,今外郡举人赴开封府取应是也。天下州郡举子,既以本处人多解额少,往往竞赴京师,旋求户贯。乡举之弊,无甚于此。虽朝廷加以峻文而终不能禁止者,盖以开封府举人不多,解额动以数百人,适所以招徕之而使其冒法。”苏颂认为假冒开封户贯的原因是“本处人多解额少”,而“开封府举人不多,解额动以数百人”。
如何解决冒贯之弊呢?苏颂云:“欲革其弊,莫若预为之防。于罢举之岁,令本府下诸县察访见今土著,实有多少举人。候见得的实数目,开送贡院。比较外郡人数,酌中解名处量其分数,别立定额。外方举人知其如此,岂肯不远数千里冒峻文而求寄贯乎?”(73)即根据开封府土著举人的数目,与诸路州府的应举人数相比较,酌中立定发解的定额,即减少开封府的解额。这恐怕是很难行得通的。
由于开封府解额较宽,且得考试风气之先,所以有大量士人寄籍召保取解。看来仅仅召保取解,无法解决寄应问题。天圣七年(1029)十一月十九日,上封者言:
贡举条制:“进士、诸科如显无户籍及虽有户籍久离本贯者,许召官委保就试,仍于卷首具标本贯、寄应二处;若虽无田业,见存坟域,久居旧贯,显有行止,亦许召保取应。”伏见近年每开科场,外州举人竞凑京府寄贯召保,多违此条。昨庐州进士王济因兄修己于祥符县买田十八亩,投状之际,遂以修己为父;又有王宇,亦贯济户,遂以济之三代为己名讳。不顾宪章,换易亲讳,亏损孝行,无甚于兹。
欲请自今开封府进士除旧有户版十年以上,见居本贯者,许投状;未及十年或虽已十年、不居本贯者,无得接状。其在京无户之人,许先经县投状,责乡耆保验,委是久居别州亦无户籍者,结罪书状,委县官访验行业无有虚矫,保明上司录司,先示召保取解。其外州先有户籍之人,各勒就本贯请解,与理旧举数场第。如乡里别无亲戚,但有坟墓,亦许召保取解;如旋置田土,妄召保官寄立户名,罔冒乡县一事非实,许人纠告,应干犯人皆以违制一等科罪,举人有荫,亦勿听赎。
诏两制集官议定。翰林学士章得象(978—1048)等言:
按贡院条制,臣僚在任所有亲属者,无得旋置田土贯户取解。今缘京师,四方所聚,即与外州不同。请令举人如有户籍及七年以上、见居本处,即许投状;未及七年、不居本贯者,不在收接之限。其委无户贯者,旧制许召有出身京朝官保明行止,仍不得过二人,无出身京朝官曾勾当事者亦许保一人。如有违犯,保官以违犯失论,举人勒出科场,永不得取应,同保者殿五举。如涉请嘱,自从重论。今上封者请先经所隶县投状及责村耆察访行止,望如所请,仍听诸色人纠告。其外州举人与理旧举数场第,及止有坟墓亦许召保取解。若一事违条贯,用违制一等科罪,望并依所请。
诏可其奏。并规定其举人妄认乡贯、三代,如用赂者,虽有荫,不以赎论;如不用赂,亦奏裁。(74)取消了“虽有籍已离本贯、难更往彼者”召保取解之制,规定“如有户籍及七年以上、见居本处,即许投状”。并进一步严格了“委无户贯者”召保取应的制度和惩罚措施。嘉祐三年(1058)三月又规定:“凡户贯及七年者,若无田舍而有祖、父坟者,并听。”(75)即凡是有户籍七年以上而有祖、父坟者,均可以落籍成为“本贯”,以取解应举。这样,本贯取解、不得寄应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
但是,直至南宋,冒贯应举仍然是一大问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六之二一至二二《发解》载:
淳熙五年(1178)五月十一日,右谏议大夫萧燧言:“比言诸路士人并有寡廉鲜耻,贪他郡解额之宽,诈冒以侥幸于一得。土著士人,争讼纷纭,场屋鼓噪,无所不至。乞下诸州,严为之禁。自今士人赴乡举者,必须实系土著,方许赴试。仍从本县保明烟爨,申州以凭结保。若揭榜有非烟爨冒贯得解人,并行驳放。其借以户名与之妄认者,同底于罚。”从之。
“保明烟爨”指保明“有产业如烟爨实及七年以上”(76),方许应举。不但对于冒贯者给予严厉惩罚,而且对于“其借以户名与之妄认者”,也要给予同样的处罚。
六、在学听读一定日限
宋初,承唐及五代之制,没有学历要求。仁宗庆历二年(1042)闰九月,天章阁侍讲、史馆检讨王洙(997—1057)言:
庠序之设,教化所先。自顷学徒,未悬师业,国子监每科场诏下,许品官子弟投保官家状,量试艺业,给牒充广文、太学、律学三馆学生,多或至千馀人,即随秋试,召保取解。及科场罢日,则生徒散归,讲官倚席。若此但为游士寄应之所,殊无国子肄习之法。居常讲筵,无一二十人听读者。以圣朝经籍道崇,儒雅日盛,岂兹学校弗著彝规?……欲望自今应国子监每遇科场敕下,授纳取解家状日以前,须实曾附本监听学满五百日者,许投状。令本授业学官取文簿勘会诣实,依例召京朝官委保,方得取应,每十人之中与解三人。……愿下学官参议施行。
诏国子监详定以闻。国子监请:“自今去经试补学生,并依起请,听读满五百日方许取解;已得国学文解、省试下者止听读一百日,许再请解。……”诏从之。(77)
庆历四年三月,范仲淹(989—1052)等改革科举,又对逐路州府应举人的在学听读日限做了规定:
应取解,逐处在学本贯人并以入学听习至秋赋投状日前及三百日以上,旧得解人百日以上,方许取应。(秋赋投状日,并依本州军旧制。)内有亲老别无得力兄弟侍养,致在学日数不足者,除依例合保外,别召命官一员或到省举人三名委保诣实,亦许取应。(78)
但是,此制只实行了不到八个月,到十一月初,即“诏罢天下学生员听读日限”。(79)《长编》卷一五三载:
庆历四年(1044)十一月戊午朔,判国子监余靖言:“臣伏见先降敕命并贡举条制,国子监生徒听学满五百日方许取应,每十人之中与解三人。其诸路州府军监并各立学及置县学,本贯人并以入学听习三百日,旧得解人百日以上方许取应。后来虽有敕命,曾到省举人与免听读,内新人显有事故给假,并与勘会除破。其如令非画一,难以久行。……伏缘朝廷所赐庄园、房钱等赡之有限,而来者无穷,若遍加廪给,则支费不充,若自营口腹,则贫瘘者众,日有定数,不敢不来,非其本心,同于驱役。……欲乞应国子监太学生徒,如有情愿听读,满五百日,即依先降敕命,将来取解十人之中与解三人;其不满五百日者,并依旧额取解应举。所有开封府及天下州军建立州学处,亦取情愿听读,更不限以日数。所贵寒士营生务学,不失其所。”乃诏罢天下学生员听读日限。
庆历五年三月,随着新政的失败,科举又一切恢复旧制了。
神宗熙宁四年(1071)十月,立三舍法;元丰二年(1079)十二月,御史中丞李定(1027—1086)上《国子监敕令式并学令》,太学三舍考选、升补、推恩之法始趋于完备。徽宗崇宁三年(1104)十一月,以三舍法遍行天下,乃诏“除将来科场如故事外,并罢州郡发解及省试法,其取士并由学校升贡”。(80)即士人必须由县学升入州学,再由州学升入太学。太学岁试入上等者即可赐第授官;入中等者,则可参加每三年举行一次的殿试,第其高下,赐第授官。
由于种种原因,“罢州郡发解及省试法,其取士并由学校升贡”之制从崇宁三年(1104)至宣和三年(1121),只实行了十八年。《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一一《贡举杂录》载:
宣和三年(1121)二月二十日,诏太学以三舍考选,开封府及诸路以科举取士,并依元丰法。
这样,三舍考选升补之法仅实行于太学,诸路州郡又恢复了原来实行的发解及省试法,应举人便又无学历要求了。
综上所述,宋承唐及五代之制,科举取士不问家世,但对其本人在德行、身份、身体、服纪、籍贯等方面则有一定的要求。但宋朝对应举人资格的限制并不苛刻,而且有逐渐放宽的趋势。这就使一般人均可参加科举考试,国家取士的范围也就扩大了。这对于选拔经国安民之才,维护王朝的统治,显然是有利的。
(1)《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二《贡举》。
(2)《长编》卷十九,太平兴国三年八月甲戌。
(3)《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二之二七《明经科》。
(4)《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七《贡举》。
(5)《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七《贡举》。
(6)《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七《贡举》,据《玉海》卷一一六《景德劝学诏》及《文献通考》卷三〇《选举考三》校勘。
(7)分别见《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八《贡举》及《长编》卷七一、卷七二、卷七七、卷八〇、卷八四、卷八七、卷八九、卷九五、卷九七。
(8)《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二〇《发解》。
(9)《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九之五《试官》。
(10)《宋会要辑稿·选举》七之一一《亲试》。
(11)《长编》卷七一,大中祥符二年五月辛酉。
(12)《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八《贡举》。
(13)分别见《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九至一〇《贡举》、《长编》卷一一〇、卷一一一、卷一一六、卷一二三、卷一四〇、卷一四七、卷一六〇。
(14)《长编》卷一〇〇、卷一〇四、卷一〇八、卷一一二、卷一二〇、卷一五五、卷一六三、卷一七二、卷一八二、卷一八七、卷一九一。
(15)《长编》卷一八六,嘉祐二年十二月戊申。
(16)《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三三《贡举杂录》。
(17)《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三四《贡举杂录》。
(18)《长编》卷一八六,嘉祐二年十二月戊申。
(19)韦骧:《钱塘韦先生文集》卷三《和闻新制间岁贡士》。
(20)徐积:《节孝集》卷三十《上赵殿院书》。
(21)《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三八《贡举杂录》。
(22)《长编》卷二〇八,治平三年十月丁亥条注。
(23)《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三至四《贡举杂录》。
(24)《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一一《贡举杂录》。
(25)《系年要录》卷四二,绍兴元年二月丙申。
(26)《系年要录》卷一三三,绍兴九年十二月己酉。
(27)《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二六《贡举杂录》。
(28)《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二《贡举》。
(29)《长编》卷十九,太平兴国三年十二月。
(30)《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三三《贡举杂录》。
(31)《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七《贡举》。
(32)《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之七《贡举》,据《玉海》卷一一六《景德劝学诏》及《文献通考》卷三〇《选举考》三校改。
(33)王应麟:《玉海》卷一一六《景德劝学诏》。
(34)《长编》卷一一〇、卷一一一、卷一一六、卷一二三、卷一四〇、卷一四七、卷一六〇。
(35)《长编》卷卷一〇〇、卷一〇四、卷一〇八、卷一一二。
(36)《长编》卷一二〇,景祐四年二月甲寅,据《文献通考》卷三一《选举考四》校正。
(37)《长编》卷一二〇、卷一五五、卷一六三、卷一七二、卷一八二、卷一八七、卷一九一。
(38)《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二三《贡举杂录》,据汪藻《浮溪集》卷一三《绍兴元年科举诏》校补。
(39)《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六之一九《发解》。
(40)《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六之三三《发解》。
(41)《宋史》卷一五六《选举志二》。
(42)《宋史全文》卷三一至三六。
(43)郑樵:《通志》卷二五《氏族略第一》。
(44)《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二五《贡举杂录》。
(45)《册府元龟》卷六四〇《贡举部》二《条制第二》。
(46)《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五《发解》。
(47)《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七《发解》。
(48)《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八《贡举杂录》。
(49)《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一三至一四《贡举杂录》。
(50)《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二五《贡举杂录》。
(51)《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一六《贡举杂录》。
(52)《宋会要辑稿·选举》四之三五《贡举杂录》。
(53)郑樵:《通志》卷二五《氏族略第一》。
(54)《长编》卷二四,太平兴国八年十二月癸卯。
(55)《太宗实录》卷二七;《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四《贡举杂录》。
(56)庄绰:《鸡肋编》卷上。
(57)《文献通考》卷三一《选举考四》。
(58)《册府元龟》卷六四〇《贡举部》二《条制第二》。
(59)《长编》卷四六〇,元祐六年六月丙辰。
(60)《通典》卷一四《选举二》。
(61)《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五《发解》。
(62)《长编》卷九三,天禧三年正月乙亥。
(63)王:《燕翼诒谋录》卷四。
(64)《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四三《贡举杂录》。
(65)《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五《发解》。
(66)《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四《发解》。
(67)《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五至一六《发解》,《宋会要补编》第四十六页。
(68)《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一九《发解》。
(69)《长编》卷六〇,景德二年七月丙子。
(70)《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九至一〇《贡举杂录》。
(71)《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二五《发解》。
(72)《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五之三《发解》。
(73)苏颂:《苏魏公文集》卷一五《议贡举法》。
(74)《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五之七至八《发解》。
(75)《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三六《贡举杂录》。
(76)《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六之二二《发解》。
(77)《宋会要辑稿·崇儒》一之二九至三〇《太学》。
(78)《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二五《贡举杂录》。
(79)《长编》卷一五三,庆历四年十一月戊午朔。
(80)《山堂群书考索》后集卷二八引《长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