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理论与实务(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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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中的程序正义

张慧平

(华东理工大学)

摘要: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在当下中国社会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典型的过程性行为。在过程性行为中,程序对于行为目标之实现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性意义。在法律领域中,人际交往程序具有重要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样重要。程序正义与人民调解之化解纠纷的目的具有契合性,是化解纠纷的一种保障机制。虽然程序正义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中有所贯彻,但未引起足够重视,存在明显不足。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应重视并完善正义的程序制度。

关键词:人民调解;正当程序;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在人民调解中的必要性分析

(一)程序往往是过程性行为成败的关键

各种过程性行为都重视程序的规范和“正确”。“正确”在不同的领域中有不同的内涵。自然科学领域常常就是狭义的,与错误相对应的是正确,违背普遍认可的基本常规的就是错误,反之即正确;在社会科学领域,“正确”除了与错误相对应外,常常被称为“正义”或“正当”,符合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要求的即为正当,所以有“正当程序”“程序正义”等概念。程序的正确规范与否、公平正义与否,对于行为本身成功地实现其目的,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性意义。比如在自然科学或者医疗领域,根据人们的实践经验形成了基本的操作规范,其后的操作便强制性地要求运作程序正确、规范,不规范、不正确的程序将导致不良乃至灾难性后果。在科学领域除了强调重视程序或过程正确规范之外,不可避免地在部分或少数领域出现偶然的不规范操作而有意外收获的情况,但这毕竟是偶发性事件。

在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律领域,很多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过程性行为也形成了普遍遵行的程序规则,甚至被认为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遵守它将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违背它必将留下各种不确定,乃至不正义的隐患。

随着国家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迁,法治已成为治理、管理方略,过程性行为的规则也呈现出规范化、法治化的趋势。法治化的程序规则应当是正义的程序规则,或者说程序法治化即为正义程序的法治化,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国家权力的运作,无论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过程中,人类根据长期的社会实践经验,认识到不仅应注重权力的实体性配置,而且更应重视权力运作过程,即程序的规范、正义、合法。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国家权力的普遍要求,程序正义是国家权力运行过程性行为的基本要求,任何国家权力的运行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甚至成为宪法原则,成为保护和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程序正义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

人文主义精神是西方文艺复兴时期的那场思想运动所产生的价值观念,简单来讲就是“强调人的地位和价值,关注人的精神和道德,重视人的权利和自由,追求人的旨趣和理想”的一种精神和主张,包含这样一些基本价值取向:承认人性、尊重人格、维护人的尊严、确认人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以有效的手段提升和推进人的幸福生活。[1]

程序正义,或者说是正当程序,无论是如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还是如美国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其本身不仅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和保障,而且正义的程序本身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是反映和体现人的主体性,以及人性尊严的制度设计。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在分析法律的权威时曾指出,要让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权威,不是因为权威发出来命令,具有强制手段,而是因为另外存在应该采取这种行动的理由。服从命令是一回事,自认为应该这样行为是另一回事,这两个不同层面的理由之间存在互相依赖的关系。也就是说,权威的约束力依赖被约束者认为妥当的其他理由,依赖正当化论证,依赖内心响应。[2]照此看来,正当程序即为非常重要和关键的正当化论证之手段,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使当事人内心认同进而服从一个行为或决定的方式和手段。

(三)程序正义与人民调解中的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相契合

党的十八大报告曾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贯彻和落实程序正义是人民调解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典型表现。

《人民调解法》强调符合法律的纠纷解决,比如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法律知识,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要求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要求人民调解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事实上,“程序正义原则涉及所有通过一定程序处理的法律纠纷与犯案问题:调解、仲裁、诉讼等”。[3]从法治的角度讲,程序正义是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等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的法律正义之组成部分。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是一种典型的过程性行为,同时作为国家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社会管理或社会治理行为、一种公共法律服务,是我国当下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人民调解法》颁布后,无论是基于人民调解的目的,还是调解的效率考虑,法治化的人民调解应重视和践行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广泛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背景下,强调程序和程序正义具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二、人民调解的过程性与《人民调解法》程序正义的体现

(一)人民调解的含义及其过程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作为调解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群众性组织,是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组织。

一旦当事人寻求或借助第三方进行纠纷解决,这种内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已经外化,而外化的纠纷解决就不再是当事人双方或明或暗,且完全自由的利益较量和自决,而是表现于外界的、由第三方主持的权利和利益的交锋的过程,一种暴露于阳光下的过程,必然需要一定的仪式和仪式感。而这仪式既为过程或程序本身,也是严肃性、正式性所必需的氛围或环境。

基于人们对纠纷产生的心理因素,比如“家丑不可外扬”、隐私、声誉、商业秘密、利益等,人们从心理上对大多数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纠纷,不愿让外界知晓。以及为纠纷解决所包含的物质的、精神的、时间等成本考量,民间纠纷解决的一般过程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先内部自决,自决失败后转而求助第三方,比如双方认可的权威人士,或者寻求人民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诉讼。民间纠纷当事人内部自决解决纠纷属于成本最低,却也是最为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因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一般不属于法律关注和不可干预的范畴。而一旦当事人求助第三方,将纠纷外化,纠纷的解决就应当且必然会产生仪式或程序问题。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外化的纠纷解决过程不再具有隐秘性,当事人在这一纠纷解决过程中不仅重视自身在纠纷中的权利和利益分配问题,而且也注重解决过程中的主体性问题,包括自身是否被公平对待等程序问题,这是一个事关当事人“面子”或人格尊严的问题。

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基于自身的优势地位,相对于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当事人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对纠纷当事人及其纠纷状况较为熟悉和了解,因此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能够体谅当事人,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做出更具针对性,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的调解意见。通过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说服、疏导,进而解决纠纷的行为过程。凡是求诸第三方解决的纠纷,一般都已是当事人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彼此已经不能说服对方,这时被求诸的第三方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各种形式的说服和疏导,才可能解决纠纷。人民调解是一较为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说服和疏导绝非一蹴而就,而体现为一种具有仪式感的过程。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和来源、调解程序规则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司法确认等都体现了人民调解的仪式感和过程性。

(二)人民调解之目标与程序正义的契合性

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的目标在于“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换言之,就是通过解决民间纠纷,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前者属于直接目标,是人民调解首先要达成的目标,后者属于间接目标,或者说是解决民间纠纷后的一种社会效果。然而要真正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需要从过程到结果都令当事人满意,而过程更具决定性,只有调解过程尊重纠纷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其权利和利益,乃至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其权利和利益才能彻底地解决纠纷,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人民调解是在当下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背景下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相伴随的是,人们的主体性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形成,作为外在性解决纠纷的人民调解,需要尊重当事人作为人的主体性。在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看来,“近代法意识的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体现为:“第一,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4]

在调解过程中由谁充当调解员,什么人参与调解,如何说服、疏导,怎样达成和制作协议,并非是随意或任性的过程;相反,其必须是建立在一定的科学、民主、正义基础之上的,体现当事人主体性的过程,这也是当今社会人际交往过程中程序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包括程序正义在内的公平正义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5]

丹宁勋爵在《正当法律程序》中强调了司法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性,美国更是在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地位,使其成为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我国自从确立“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之后,无论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这些国家权力行使行为都存在大量明确的体现程序正义的法律程序条款,这些条款不仅在于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之运作,也在于减少运作过程的矛盾和摩擦,提高国家权力运作的效率,更在于保护与国家机关交往的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正当法律程序已成为国家权力运作必须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虽然人民调解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基层组织进行社会自治的制度,意思自治是核心原则,但是不能忽略的是,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独立于当事人的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俨然是一种准司法程序,需要有正当的程序规则以保障其权威性和效率性。作为调解主持人的调解员,也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其来源需要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否则很有可能因得不到纠纷当事人的认可而不能胜任此职责,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难以实现。调解过程如果没有公平正义的程序规则保证,不能说服当事人实现价值交换,就很难促成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见;即使达成协议,也会因调解过程中各种不正义而埋藏各种隐患,调解协议成为泡影。《人民调解法》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人民调解的程序法,它的出台在一定意义上暗含着对正当程序制度的认可、规范和保障。

(三)程序正义在现行人民调解制度中的体现

《人民调解法》作为人民调解的基本法,广义的人民调解法,实际上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当中涉及人民调解的法律条款和内容,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当中关于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的条款,以及司法部颁布的相关规章。实际上就是一部程序法,是通过规定正义的程序规则实现法治目标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人民调解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并未在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强调程序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不重要,相反,程序正义应当体现在调解过程的诸多环节中。

基于人民调解所要解决的纠纷是“民间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私法性质的纠纷,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过程的关键性原则,但并不能因此而忽视程序正义在这一调解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

《人民调解法》主要明确规定了下列程序正义。

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相对独立性。作为纠纷解决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组织。根据纠纷解决或裁判原理,纠纷解决的主持人应当是独立于纠纷当事人的第三方,具备一定独立性的第三方才能保证其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做到公平正义。为此,《人民调解法》第1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具有这些情形的调解员势必不能客观、公正地说服和疏导纠纷当事人,不能中立、公正地对纠纷做出裁判。

二是对程序法之效率原则的坚持。效率与正义一样,是纠纷解决程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各种性质的程序法中,程序规则不仅在于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且也在于通过既定的、各方均认可的程序规则规范程序参与人的行为,进而预防或减少行为过程中的矛盾冲突,提高行为效率。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效率。《人民调解法》除了在第21条中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直接体现人民调解对效率的追求之外,其他许多条文也有类似规定,比如调解员、调解参与人员选择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规定当事人不拒绝的主动调解,尤其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他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他方当事人进行调解”。[6]这些规定无疑有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三是案卷制度。《人民调解法》第27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案卷是人民调解过程的纪录,是支持人民调解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人民调解法要求将调解过程形成书面材料,能够预防和监督人民调解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同时案卷制度有助于说服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提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更多的程序正义应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得到重视和体现

传统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常常不重视或者看不到程序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独立价值,进而将法律程序安排在次要的地位,其实这是一种不科学的做法。实际上,实体法离开了程序法是没有意义的,程序法没有实体法也是如此,但是,任何实体法都是通过程序法创造出来的,因此,必须承认程序法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价值。[7]基于此,人民调解过程应在以下方面实现和保障程序正义。

(一)调解组织中的正义保障——“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回避原则

“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英国普通法“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让与案件有各种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是案件能够公正处理的保障措施,实际上这也是避免法官接受人性考验的人性化的制度设计。

在大多数的第三方纠纷解决过程中,“无利益要求的第三方可能会参与一系列的干预活动——为争论双方创造交流的条件(所谓的‘中间人’),为他们提供建议和信息,帮助他人作出决定(‘调解人’),或是自己作出决定(‘仲裁人’和‘法官’)。”[8]这些角色的承担需要他们尽可能地遵循回避原则。

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虽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回避原则不必非常严苛,但在纠纷当事人没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作为调解主持人的人民调解员,是“非同盟的协商促进者”,[9]理应尽量遵循回避原则。之所以这样要求,在于回避原则的遵循有助于保证调解员的中立和客观,进而能比较公正地作出判断,基于公平公正的说服、疏导和调解,这样既可以保障结果的公正性,也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纠纷当事人的不满,进而提高调解效率。人民调解员来源的广泛性和选择的灵活性也使回避原则比较易于操作。基于人民调解的特点,回避原则的实施不必绝对和拘泥,毕竟其属于群众自治的范畴。

当然,回避原则在人民调解中可能也会存在例外。人民调解作为群众自己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不应该绝对地排除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参与纠纷的调解。

(二)调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遵守

一是“教示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所谓“教示制度”也称为“告示制度”“告知制度”,是指在公法性质的程序中,具有优势地位的,或者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主体应当将权力运作过程向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相对人知悉该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无论是在国家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都存在这些权力部门各种形式的教示或告知义务。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为了体现其“亲民”“自治”,很大程度上是区别于诉讼“职权主义”裁判方式的,它遵循的应当是一种当事人主义的解决模式。没有了严格的程序法限制,为了实现纠纷解决的目标,大多数的调解过程是由纠纷当事人主导和决定的。但是,基于人民调解的公共法律服务性质,以及为了调解的效率考量,作为专业人员的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同时,也应该实施积极的引导。所以,教示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法》第22条中规定的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调解员在履行教示义务。之所以强调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教示义务,一方面在于人民调解员按照法律规定,是“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且“定期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业务培训的”成年公民,因此,是有能力和资格履行教示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则是民间纠纷的调解的基本依据,也是底线,为了纠纷解决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提高调解的效率,规定调解员适当履行教示义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应当向其说明或解释该不利决定的理由或依据,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裁量时所考虑的各种相关因素。人民调解虽然不针对纠纷作出决定,但其在促成当事人形成纠纷调解协议时,针对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进行合理、合法的理由说明和引导是必不可少的。

二是“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简称“听证制度”,它源自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听取另一方证词”。该原则要求“任何参与裁判争端或裁判某人行为的个人或机构,都不应该只听取起诉人一方的说明,而且要听取另一方的陈述;在未听取另一方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施行惩罚”。[10]

就双方的论点进行争辩是现代社会消解争议的基本方式,也是法治社会解决法律冲突的常规武器。论辩有助于争议的消解,至少可以遏制争议的恶化。然而,既然是争议双方就争论点进行论辩,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必须是平等的,否则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完全可以凭其实力压服另一方,从而强制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11]为了和平、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充分、平等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就很有必要。

《人民调解法》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一规定中,虽然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的程序义务,但更多反映的是人民调解员积极、主动地对当事人的引导,这种引导主要是按照人民调解员自身对纠纷及其相关情况的了解,然后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作出某种判断,是一种非常类似于法官裁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调解员未能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则极容易导致人民调解员的先入之见或者偏见,带着陈见、偏见的调解将会使“耐心疏导”变得不现实,而沦为“变相司法裁判”的人民调解也就无意义了。

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把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得清楚明白,也不止于说服纠纷双方当事人接受纠纷处理结果,更在于从内心里、心灵上化解当事人因纠纷而产生的不满、愤懑乃至仇恨,只有如此,才算得上是真正化解了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这一意义上,充分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就变得极为必要和有意义。“倾听也是一种治愈”,当事人诉说自己对事务的了解和理解,一方面,是当事人发泄心中不满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人民调解员对纠纷及其相关情况的了解过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上是一箭双雕。

之所以在人民调解程序中强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民调解程序的民间性、灵活性,人民调解对象——民间纠纷的私人性。前者使得人民调解不像司法程序那样正式,不必像司法程序那样考量时间等各种成本,也不需像司法程序那样严格遵守法律的各种规定。正是人民调解的这种民间性、灵活性,使得其可以“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且也可以灵活地判断不同纠纷案件中听取的“充分”程度,因此可以让纠纷当事人发泄不满,甚至纠纷双方之间可以在调解员主持下进行更有效的交流,而调解员可以了解更多纠纷情况,然后采取更有针对性和更有效的解决方式。当然,人民调解程序之所以能够如此,是在于调解对象——民间纠纷的特殊性。民间纠纷,指人民之间的纠纷,亦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种私法或私人属性的纠纷。按照法理,私人纠纷理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首要考量因素,在私人之间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合意即为法律”,[12]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真正化解存在于双方间的纠纷,是人民调解过程关注的重点。

三是“时限制度”。《人民调解法》对“时限”涉及不多,除了第30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以及第33条第1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外,其他均无规定。或许是基于“私法自治”“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原则,以及基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通过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可以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人民调解实现其有效性、严肃性的角度出发,应该适当增加和完善时限制度,但并非对所有的行为规定时间限制,这样并不符合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原则,但在必要的场合增加时间上的限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一方面,可以督促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及时地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人民调解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改变人民调解较随意、不权威的形象,更是对《人民调解法》第21条规定中“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的落实。各地调解组织对调处纠纷的时限虽然规定不一,但大都集中在一个月左右,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一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长。[13]

《人民调解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法律虽然不可以规定当事人在何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可以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主动介入调解纠纷的时间范围。类似情况如该法第19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但未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何时指定作出规定。

之所以在法律中作出时间上的限定,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一定范围内承担“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能的公共组织,人民调解则属于一种“改善民生,提高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充分释放制度优势,市场活力,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的需要”的公共法律服务,[14]法律理应督促其积极履行社会职能,以预防和减少其不作为、懒作为。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监督权,有权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不作为、懒作为进行举报、控告。

(三)调解结果的权威性保障

人民调解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认可、规范和保障,并在中国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被纳入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统的”[15]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该通过制度和实践赋予并体现其正式性和权威性。《人民调解法》第30—31条规定:“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该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已经是另一种性质和内容的纠纷,并不是否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违背法理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相当的法律效力,也不仅仅是出于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更在于对诚信原则的尊崇。“诚信原则”之所以在这里必须被强调和遵行,是因为诚实信用不仅是私法上的帝王原则,伦理上通行的道德要求,更在于它是人类社会人际交往的基础。

《人民调解法》第33条中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对保障人民调解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依法赋予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强制执行力的活动。[16]

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也是我国《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司法确认的被动性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该制度所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保留了人们运用法律、基于法律规则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这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其次,通过司法确认,可以发现和纠正人民调解中的违法现象,实现对人民调解员调解行为的监督,既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可完成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对于体现人民调解的权威性,是一个非常有价值和必要的制度设计。更重要的是,“作为向调解委员会提供指导的回报,人民法院也从调解人的工作中得到了好处:从总体上来说,其减少了提交到法院的案件数量;从个案来看,其技巧十足地处理了家庭内部纠纷和其他一些经常很难解决的纠纷”。[17]

纵观人类发展史,人类发明创造的每一件工具、技术都蕴涵着超越其自身的意义,社会制度也常常如此。人民调解本来只是为了解决民间纠纷而生,但同时也具有锻炼公民自治、塑造公民社会的意义。人民调解是一种非常特别的制度,它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更是公民自治的表现。如果要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应重视程序正义。首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能只追求纠纷解决的表面结果,而应同时重视调解过程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影响,使当事人发自内心认同调解的结果,平息因纠纷所引发的各种矛盾,这里程序的意义不言而喻;其次,人民调解作为社会公共法律服务,具有公共性,加之中国正处于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当中,要求人民调解注重法律性,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程序正义是法治和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在人民调解的制度建设和实践中重视并落实程序正义就成为正确和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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