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寻刑法理想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法学专业翻译的几个问题[1]

我认为,法学翻译是发展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这不仅是由于我坚信“翻译也是创新”[2],翻译“使得一个处于特定环境中的人群知道了他们在此之前不知道的事情”[3],而且是希望通过翻译,为中国刑法学的理论发展寻找一条继续前进时可供借鉴的道路。[4]自从1984年在《国外法学》(如今已经改名为《中外法学》)第5期上发表了《对青少年精神病罪犯的管辖权及安置措施》一文的翻译以来,我已经发表了《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与第2卷)和《国际刑法学原理》等几部译著以及多篇译文。这些译作大多数是我一人独译的,合译的部分也全部由我一个字一个字地校对过,总字数应当不止300万字。在翻译的过程中,我曾经遇到了一些从未见过的问题,创造了一些我国法学界从来没有使用过的概念,改正了一些我国法学界错译的概念,也颇为踌躇地沿用了一些我本来认为不准确但又认为这种不准确不会有什么大问题的概念。法学专业翻译,“作为中国法学看世界的眼睛”,必须忠实地反映原文,因为“只有正确的翻译才使交流成为可能”。[5]我愿意以自己多年的刑法学翻译工作为基础,总结我国法学专业翻译的一些经验与教训,以求共同探讨提高我国法学专业翻译水平的路径与方法。

一、关于法学专业翻译的原则

在中文翻译的原则上,我国翻译界普遍认可由我国清末的翻译家严复提出来的“信、达、雅”三原则。信即忠实原文,达即顺畅表达,在法学翻译上也应当遵守这两个原则,这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如何在翻译中把握“雅”的含义与标准,即如何才算优美的翻译?在翻译界中却一直存在着踌躇与争论。

“美”的标准,本来在文学乃至哲学中就是一个十分有争论的命题。以“保存原作的风格”[6]作为“雅”的标准,在专业翻译上,经常就成为全书风格一致的代名词。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是中文翻译的风格应当全书一致!否则,中文翻译是否与外文原作的风格一致,就又成为翻译标准本身的问题了!就严复提出“雅”的本意来说,他的意思基本上包含两个要点:一是意译,二是使用文言文。[7]把“雅”说成是“优美”或者“有文采”,是后人的发展。我赞同专业翻译也应当把“雅”作为一个原则,并且认为“雅”的基本含义就是使用“标准的、优美的中文”说出与外文所希望表达的同样意思。例如,把“Alles oder Nichts”翻译成“宁为玉碎,不为瓦全”,在文学类的翻译中,的确会比翻译成“要么全要,要么全不”更容易让不懂外文的中文读者感动。但是,在专业翻译时,仅仅遵循这个意义下的“雅”作为原则,就可能不够了。

根据这个意义下的“雅”进行意译,最明显的弱点经常是不够简约。这种翻译很容易使专业论证中至关重要的逻辑推导,在中文的表述中消失或者难以引起读者的注意!因此,我主张在法学专业的翻译中应当增添第四个原则:“约”,即简约的意思。根据这个原则,前面提到的这个德语短句子在专业翻译中就应当译为“全有或者全无”。

我在专业翻译中主张的简约原则,与我国翻译界非常反对的那种字对字的硬译有着根本的区别。这里所说的简约原则,是指在“信、达、雅”的基础上对翻译对象进行最直接对应的翻译,也就是说,这种一字外文对应一字中文的译法,必须根据“信、达、雅”的要求调整到符合中国人“阅读习惯与审美经验”[8]的程度。

我曾经把自己的想法与在北京德语界的朋友们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得到了普遍的赞同!2011年9月23日至25日,在韩国首尔由“韩德文学翻译协会”主办的“东西方在科学与文化上的对话”大会上,我曾以“法学翻译的原则”为题作了发言,向出席大会的亚洲各国的翻译界代表们主张:一是(法学)专业翻译的原则应当与文学翻译有所不同;二是(法学)专业翻译应当特别重视概念的准确性并且清晰地反映理论的逻辑推导过程。我的主张得到了与会代表的一致认同。韩国、日本、泰国等许多国家的翻译前辈们在发言中指出,文学翻译的确与法学翻译不同:文学作品经常需要调动读者的情感与情绪,在翻译中需要对环境与气氛加以渲染,因此,意译经常是比较妥当的方式,这样,文学翻译就经常需要对原文添加许多在译文环境中所需要的文字补充;然而,法学作品强调的是通过论证产生的说服力,因此,如果不能清晰地显示出整个逻辑推导过程,那么就经常会使那些需要经过复杂论证才能得出的结论,出现得太过突然甚至过于随便了!法学作品所需要的严密的论证过程,经常会由于在翻译中添加或者补充的字眼或者用语而扰乱了原文本来的逻辑关系!我的主张因此在翻译理论上也能得到支持与证明!

我运用“简约”的专业翻译原则在实践中取得的最典型成果,莫过于在因果关系的翻译中发现了刑法学理论对逻辑学中“逆否定理”的运用。在逻辑学中,原定理等于逆否定理是一个公理,也就是说,“有甲就有乙”这个原定理,与“有乙就有甲”这个逆定理以及“无甲就无乙”这个否定理不一样,而与“无乙即无甲”这个逆否定理是一样的。在《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第11节边码5中,在说明关于因果关系的最早理论——等值理论的公式时,德文是如此表述的:“……daß als Ursache jede Bedingung eines Erfolges anzusehen sei, die nicht hinweggedacht werden kann, ohne daß der konkrete Erfolg entfiele.”这个句子中包含着四重否定,中文的翻译版本很多,但是都没有完整地表述其中全部的否定关系。使用简约的原则可以把这个句子翻成:“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看成是原因。”运用逆否定理证明刑法学中的难题,发现这个手段对于理解早期刑法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具有什么样的重要意义,可能是非专业的朋友们难以理解的。然而,在中文的刑法学研究中,不仅没有人注意到这种证明方式,而且还有许多研究在以此为题!

在法学专业翻译中,不是根据“简约”原则而是采用文学式意译的方式来进行翻译,经常是危险的。翻译,就是在学习我们目前还不知道的一些知识;法学专业翻译,就是在介绍一些我们目前还不熟悉的一些法学专业知识。这些概念与理论,由于我们还不知道与还不熟悉,因此,对其意思的掌握就可能片面,听起来就可能不舒服。那种根据意思套用现有的概念,或者仅仅根据其中部分意思就作出漂亮、流利甚至想也不用想一下的翻译,不仅可能继续损失原文中的重要含义,而且可能是误导性的。在法学基础理论的翻译中,这种缺损性的或者误导性的翻译一旦以讹传讹,成为所谓的“约定俗成”,对专业科学的发展所带来的危害,人们已经在日本科学界的发展困境中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学术性翻译是一种具有最高学术道德标准的工作。[9]翻译不仅应当展示原文中的知识而使读者了解到新知识,展示原文中的问题而使读者知晓新问题,而且应当在符合原文意境的条件下为读者留下应有的学术探索空间。在法学专业翻译中遵循“简约”原则,是保证专业译文准确、完整与高尚的重要手段。

在对法学专业的翻译中,认为应当以“现行法律术语为标准”作为翻译规则[10]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里的“现行法律术语”应当是指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否则,外国现行的法律术语就又要与翻译问题扯在一起了。以“现行法律术语为标准”明显希望翻译过来的作品与自己直接关心的问题相联系,然而,采纳这种标准是危险的。

首先,以“现行法律术语为标准”作为翻译规则容易导致翻译作品丧失自身的学术价值。在翻译作品的意思与现行法律术语所表示的意思一致的情况下,这个翻译作品在学术上是没有价值的,因为它不能“使得一个处于特定环境中的人群知道了他们在此之前不知道的事情”[11];在翻译作品的意思与现行法律术语所表示的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现行法律术语的译法又正好掩盖了这个不同点!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不存在统一的“现行法律术语”。各国法律与法学理论,都在使用各自的法律词汇表。把我国现行法律术语作为翻译原则,就会立即发生张冠李戴、概念混淆等问题。很典型的是对“Notwehr”的翻译。把这个德文词翻译为“正当防卫”是明显错误的。无论从字面还是理论上看,“Notwehr”虽然有“防卫”的意思,但是绝对没有“正当”的意思。德文“Not”的意思是“紧急”,“Notwehr”是“紧急防卫”!在“Notwehr”中讨论的是“紧急防卫”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如果把Notwehr就已经说成是“正当防卫”,那么,在法学理论的讨论中,不就犯了把结论放在前提之中的错误吗?顺便说一句,在英文中,类似的概念如“self-defence”应当翻为“自我防卫”。在这里,“紧急防卫”与“自我防卫”在用语上的区别,正好就体现了德国刑法理论与美国刑法理论在防卫问题上不同的着重点,这种区别正好展示了专业翻译的价值与魅力!

其次,采纳“现行法律术语”的标准,经常还是行不通的。各国语言的构词法与使用习惯不同,因此,在翻译时就经常会遇到难题。例如,德语中的“Versuch”(动词是“versuchen”)与中文的“未遂”相对应,在作为名词甚至不及物动词使用时都没有问题,然而,在作为及物动词使用时,在中文中说“未遂”就不合适了。例如,“这个被告人试图用举着的枪强迫汽车司机孔先生开车,去碾压在车前地上寻找掩护的警察”。[12]如果把这个句子翻译成“这个被告人未遂用举着的枪……”就很明显违背了“达”的要求了!在这些情况下,尤其是在表示动作(动词)而不是表示状态(名词)时,采用一词多义的译法是迫不得已的。好在中文强大的上下文功能,使得即使在这种例外情况下,也不会使译文的意思造成损失。至于把“versuchen”译成“试图”还是“力图”的问题,则应当属于“雅”的范畴,那就带有很明显的个性化印记了。

以“现行法律术语为标准”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学与法律的区别,抹除了法学相对于法律的独立品格。法学有自己的独立品格,即使在用语方面,法学也有一整套法律没有使用过的词汇。例如,犯罪构成、罪过、间接实行人(间接正犯)。法律不应当是法学嘲笑的对象,但的确是法学研究与改进的对象。法学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在思想上的发动机与推进器,法律是法学的结晶,尽管法学对自己的结晶还会不断地加以完善。以“现行法律术语为标准”,颠倒了法学与法律在产生上的“法学不盛,何来善法”[13]的逻辑关系。虽然在法学专业翻译中的确应当注意恰当地使用现行法律术语,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非原则性的分歧,但是,把使用现行法律术语作为法学翻译的标准,肯定会给专业翻译带来根本性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法学专业翻译的用语选择

在专业翻译中,用语的准确性不仅保证着译文的“信达雅约”,而且是专业性逻辑推导过程顺利进行的基础。在现代法学研究中,用语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到法学研究的成败。通过大量的翻译实践,我也认识到,用语的准确性不仅是翻译的核心问题,而且是保证翻译成败的关键。例如,我在翻译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的《德国刑法学 总论》两卷巨著时,就有过经验教训。罗克辛教授的两卷巨著,每一卷德文都有一千余页。整部书体系宏大、用词考究、逻辑严谨、极其精密。刚刚开始翻译时,我对用语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曾经陷入过困境。然而,在这个问题上的点滴觉悟,却保证了我顺利地完成了全部两卷巨著的翻译。总结起来,法学专业翻译应当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

(一)中外文概念的一一对应关系

在专业翻译的用语选择上,一个外文概念对应一个中文概念应当是原则,一词多义或者多词一义只能是例外。

在一个外文概念对应一个中文概念这一点上,最早的挑战来自对“Verhalten”“Handlung”与“Tat”这三个德文词的翻译。通过与一些日本、韩国甚至我国台湾地区的朋友的交流,我非常惊讶地发现,目前亚洲刑法学界基本上采用日本的译法,把这三个德文词都翻译为一个词:“行为”。日本朋友对于如何准确地表述这三个词以及如何在日文中找到恰当的足够的概念似乎信心不足。我的日本朋友甚至曾经不无悲哀地对我表示,用日文很难讨论刑法问题,讨论刑法问题最好的语言是德语。但是,我在北大德国研究中心的同事们都不同意这个说法,认为我们完全有能力使用“标准的、优美的”中文来表述德文中所要表述的事项。“Verhalten”“Handlung”与“Tat”这三个词,的确都是表示“行为”的,然而,在刑法学中,这三个词表示的是犯罪构造过程三个不同阶段的“行为”。在教学过程中,我经常在概念构造过程中举的例子,是让同学们区分养在猪圈里的猪身上的猪肉,与在菜市场中出售的猪肉,以及家里妈妈煮好的猪肉饺子中的猪肉是否有区别?认为没有区别的说法,明显是死活不分、生熟不分的!在中文表述中,如果我们允许使用诸如“活肉”“生肉”“熟肉”这样的词,也就是使用形容词加名词的构词法来表示这三种不同的肉,那么,我们当然也可以把表示法律还不关心的自然状态下的“Verhalten”标记为“举止行为”,把作为法律指向对象的“Handlung”标记为“行为”,把符合法律规定的“Tat”标记为“构成行为”。[14]这样的用词选择,就可以使我们轻松地去讨论在犯罪构造过程中,行为的各种不同存在状态及其发展变化了。“举止行为”“行为”与“构成行为”的说法是否标准与优美,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但是,把这三个德文词用一个中文词来表示是明显不恰当的。德国朋友曾对我不无感慨地说,如果不能区分行为的不同存在形式,那就抹杀了德国刑法科学100多年来最重要的理论成就!

中外文在概念上完全的一一对应,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无论在中文中还是在外文中,都难以避免地会出现一词多义或者多词一义的例外情况。

在英文中,一词多义最典型的例子就存在于对“law”这个词的翻译中。在英文法律文献中,“国会立法”和“法官造法”中的“法”,虽然在中文和英文的字面上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处于不同语境中“法”,在内容和效力上都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前者指的是“制定法”,后者指的是“判例法”;即使在普通法法系中,两者的关系也是“判例法必须服从制定法”。[15]中文读者如果没有注意到有关词语所处的不同语境,在理解这两个看起来一样但是意思不一样的字时,就容易产生误解。

在德文中,一词多义的典型例子可能是“Täter”和“Täterschaft”这两个词的译法。“Täter”的字面意思就是干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行为的人,即行为人;“Täterschaft”的字面意思就是这种人的身份。然而,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区分直接干了刑法禁止的行为的人与简单参加到这种行为中的人,“Täter”与“Täterschaft”需要同“Teilnahme”与“Teilnehmer”(参加与参加人)对应地使用。在这个上下文中,把“Täter”对应性地标记为“实行人”是必要的。不过,这样就使得“Täter”这个词产生了两个概念:其一,它是作为全部行为人的总概念来使用的;其二,它是作为参加人的对应人——实行人来使用的。我与罗克辛教授交流过这个问题,他认为我对这两个德语词的理解完全正确。这样,我就在翻译中,依靠中文本来就具有的强大语境功能,在不涉及共同犯罪时使用“行为人”,在涉及共同犯罪时使用“实行人”,相信读者不仅不会搞混这两个词,而且还能看到这两个词之间的关系。

不同的语言文字有其各自的特点。有些语言差别,在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时可能影响不大。例如,中文的“叔叔”和“伯伯”在英文中都可以翻译成“uncle”,在英文中没有反映出与自己父亲的长幼关系,一般情况下可能没什么关系,就像“舅舅”这个词在中文中也没有反映出与自己母亲的长幼关系一样。但是,法学语言要求精确性,如果在中文中使用这种同词异义的方法,没有用不同的词来反映原文不同词所具有的特殊含义,就可能容易产生误解。例如,英文中的“legitimate”和“lawful”这两个词,在中文中就经常被混译为“合法的”,人们难以看到这两个词中所代表的“法”的来源和含义其实有不同。在“legitimate”中所代表的“法”是与“自然法”“天理人伦”这样的观念中体现的“法”相联系的;在“lawful”中所代表的“法”是与“制定法”“现实法”这样的概念相联系的。在思想和理论发展的过程中,“legitimate”中的“法”要先于“lawful”中的“法”而存在,因此,“lawful”中的“法”是可能违背“legitimate”中的“法”的。例如,种族歧视的法律可能是“lawful”,但绝不会是“legitimate”。为了避免翻译中的困难,必须对相关概念作出安排,例如,把“lawful”翻译成“合法的”,把“legitimate”翻译成“合理的”,这样,就可以翻译出“合法的不一定是合理的”这样漂亮的中文,避免出现“合法的不一定是合法的”这种由于同词异义所造成的尴尬。[16]

在中文中,多词一义的典型例子可以是德文“Teilnahme”与“Teilnehmer”这两个词的译法。前者的字面意思是“参加”,后者的字面意思是“参加人”。由于在中文中,“参加”这个词做主语所表述的句子经常很难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与审美经验”,并且,“参加人”的说法在与“实行人”[17]相对应的上下文中,基本上既不会歪曲德国刑法理论的概念与逻辑,也不会扰乱中国人的理解。例如,“任何参加(人)——不管是教唆人还是帮助人——就像第26条、第27条的文字所表明的那样,首先是以实行人的‘构成行为’为前提的”。在这个句子中,无论是使用“参加”还是“参加人”,对问题的论证与结论都基本是一样的。因此,我基本上是使用“参加人”来翻译这两个德文词。当然,既然是例外,这种情况就不能很多,并且,在可以避免时就不应当发生!

(二)专业用语选择上“约定俗成”与与时俱进的关系

我坚定地认为,在专业翻译的用语选择上,不应当迂腐地坚持所谓的“约定俗成”的用法,相反,应当与时俱进,努力准确地反映科学研究的最新成就。弗里德里希·恩格斯早就指出:“(在《资本论》第一卷英文版的翻译中)有一个困难是我们无法为读者解除的。这就是:某些术语的应用,不仅同它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不同,而且和它们在普通政治经济学中的含义也不同。但这是不可避免的。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18]

我国在现代科学尤其是法学的翻译方面,在很多方面受惠于日文翻译,包括直接从日语中借鉴专业用语与间接地向受日文用语影响很大的台湾学者学习。因此,我国在专业用语的选择方面,主要是正确地处理与“日文译法”的关系。我认为,我国法学界对日文翻译中存在的先天不足的问题,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19]应当认识到,日本现代的专业翻译,是经过艰苦的斗争与独特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日本现代意义上的翻译是在19世纪中期开始的。当时,中国号称“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魏源所编著的《海国图志》传到了日本,使日本的维新人士看到了一个崭新的世界,极大地刺激了日本了解西方、学习西方的兴趣与热情。日本现代专业翻译由此大规模地发展起来。最早的日文专业翻译主要遇到了两个方面的压力:一是传统势力的打压;二是准确意思的表达困难。在19世纪中叶之前,日本知识界几乎完全被中国的影响所控制,汉字是日文的基础与重要组成部分。在日本开始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保守势力抵制新知识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以“看不懂”为由,反对在翻译中引进新知识所不可避免地需要创造的新概念与新词汇。当时的日本翻译界主要采用了四种办法来克服翻译上的难题:(1)借用荷兰作品中的概念,例如,水素、重力[20];(2)直接使用中国古典文献中的词汇,例如,正犯、权、利;(3)重新解释中文词语,例如,日文把“仁”解释为“善意”,把“即”解释为“公正”,把贪污称为“横领”,把信纸称为“手纸”;(4)创造新的词汇,例如,宪法、不动产、人格等。日文的这些翻译对中文翻译的影响很大。

日文翻译随着日本的对外开放不断发展。为了尽快制定与欧洲各国类似的法律制度,日本政府在法律翻译方面不仅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明治三年(1870年)在大政官之下设立调查局,而且提供优惠政策,指示当时负责翻译欧洲法律文件的人员:“尽快地翻译,有误译也无妨!”[21]日本利用抢先获得的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法律知识,在社会发展方面走到了亚洲各国之前,从而迈入了世界强国之列。日本的全盘西化战略使得日本获得了巨大的国家利益,然而,“日文译法”在翻译时不是对原著的如实复制,而是通过在翻译用语中的错误阐释和意义偏离,有意识、有选择地接纳西方的概念与思想。日文译法不仅直到现在还深深地牵制、影响着日本的世界观及国际视野,而且也造成日本科学界今天创新工作,尤其是法学创新工作中的很大困难。为了解决这个困难,日本正在整合各方面的力量,编修《日本外来语字典》。

根据日本的经验与教训,所谓“约定俗成”经常就是一种最早由对原词不很肯定的人提出说法之后,又由一群不很懂的人跟随而形成的语言构建方法。在中文中采纳这种方法应当注意避免中文本身的特点所可能造成的误导。中文是象形文字,极其容易从文字的形上引导读者的理解方向。在“文”与“义”一致的情况下,“望文生义”恰恰是中文的优点,只有在两者不一致时,“望文生义”才是贬义的。因此,在翻译中采用“约定俗成”方法时,只能采纳那些经过实践检验不会产生歧义的用语与概念。在翻译中创造新词时,应当根据中文的特点,用其所长,避其所短。用语与概念是构建思想的砖瓦。不能与时俱进地使用正确的用语与概念,就已经在基础上限制了自身思想发展的可能性。

从日本的翻译发展史来看,在中国法学专业翻译中不假思索地照搬照抄日文的用语是很不安全的。尤其是在最新的法学专业翻译中,更应当注意学科发展对专业术语的影响。在现代刑法学的翻译中,有两个典型的例子。一个是对“正犯”与“共犯”的使用,另一个是对“Dogmatik”的翻译。

在日本刑法学理论中,“正犯”指的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共犯”一方面作为“共同犯罪”的缩略语使用,另一方面作为主犯之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总概念使用。这种用语安排,不仅在说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正犯之外的“从犯”等概念时,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混乱,而且对于清晰地说明“正犯”“间接正犯”“从犯”等概念具有的特征也很不方便。例如,正犯是共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共犯(从犯)是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这种说法多别扭呀!日本刑法学者由于难以说清楚,因此甚至悲哀地继承了德国学者在20世纪初对“参加人(在日文中称为‘共犯’)理论”的说法[22],坚持认为“共犯(日文明显地改指为共同犯罪)论”是刑法学中的“绝望之章”。[23]然而,在《日本刑法典》中,现在仅仅是把“共犯”这个词保留在“共同犯罪”的意义上,而另外使用“从犯”这个词来指示正犯之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事实上,只要我们不是戴着日本眼镜(用日本的词汇)去阅读现代刑法学,就可以清晰完整而有区别地说明共同犯罪中的各种人员。例如,我国刑法学只需要使用“实行人”来表示“正犯”的概念,使用“参加人”来表示从犯意义上的“共犯”概念,使用“参与人”来表示全体实行人与参加人,这样就完全可以使用优美的标准的中文来化绝望为希望,完全可以避免借助过时的不准确的日文用语所可能产生的混乱与不便。

在德语中,“Dogmatik”是关于“Dogma”的学问。“Dogma”最早出自希腊语,意思是“(确定的)观点、原理、决定”,在现代德文中,“Dogma”是指不可动摇的定义或者作为颠扑不破真理来使用的基础性观点。[24]现代德语字典解释“Dogma”的最主要意思是“Glaubenssatz”;“Dogmatik”是指“Lehre vom Dogma”[25],把“Dogma”译为“信条”,把“Dogmatik”译为“信条学”,完全符合“信达雅约”的原则。在德语中,“Dogma”原本没有宗教的意思,是公元2—3世纪时才被引入宗教领域的,并且在16世纪之后才明显地先在哲学中发展成“Dogmatik”,后在17世纪才被神学当作一个专业的名称使用的。不过,在德语语言的发展中,“Dogma”以及“Dogmatik”一直在宗教与科学中平行地分别使用。在社会科学与法学领域中使用时,“Dogmatik”的基本意思有两点:一是最基本的原理;二是经过理性梳理而形成的知识体系。

在第一个意思方面,信条(Glaubenssatz)就表明了最基本原理的意思。法律及其理论都是人想出来的,是人的信念的产物。这个信念虽然有孕育与催生它的客观物质基础,但是,在这个客观物质基础上,是相信这样才算公平正义,还是相信那样才算公平正义,就是法律形成不同形态的原因与根据。今天在法学中进行的讨论,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就是在争论哪一种信条更加具有公平性与正义性。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以及在妥当性与优劣性上的争论,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也就成为“信条”之争!因此,我曾经指出,在法学中,信条一般是指“法律理论中不可动摇的部分”,“信条学与法律理论这样的概念之间,因此就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区别。一般认为,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然还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经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是一种可以被称为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用我们今天通俗的话说,信条应当是一门学科中得到广泛接受的基本理论”。[26]信条是世俗性精神世界中最不容易动摇的部分,就像教义是在宗教世界中最不容许动摇的部分一样,因此,人们很愿意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中把自己的主张说成是“信条”,以便使自己的理论具有那种“天不变道亦不变”的永恒真理属性。

第二个意思也是德国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在目前的专业争论中能够得出一致意见的意思。“信条学”的原始意思是什么以及如何产生的,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学术问题。不过,现在看来,信条与信条学的用语至少在启蒙运动时期的理性主义法学家中就已经提出来了,这个概念的最本源意思中肯定包括了要摆脱封建的蒙昧主义教会法束缚的含义。然而,这个概念是在后来与历史法学派的论战中才发挥了更大影响的。在德国哲学领域中,莱布尼茨、沃尔弗与康德等都把“信条”理解为与“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并且,自古斯塔夫·胡果以来的历史法学派也一直都在区分“法条”与“信条原理”,认为两者在表述方式与内容上都是不同的。当然,在历史上,如何在法学与法上区分历史的工作与信条的工作,是既不清楚也不稳定的。今天,在德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领域中,关于“Dogmatik”的准确含义,学者就至少从十多种角度进行着讨论:例如,信条学是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行为的指示,是在实践理性与道德领域中寻找法的工具;信条学是在实践的意义上,为了形成统一的理解并进行统一的表述而进行的一种材料准备过程;信条学是一种对法学知识的努力,不仅限于事实的、心理的、社会的与社会学的知识,而且包括通过澄清特定的法学意义而明确法律规则的态度;信条学的任务是使我们能够学习与掌握法律材料,使我们能够发现法律的漏洞与冲突,使我们能够通过法政策的讨论预测特定规则在法上的后果;信条学是指那些对制定法上确定的问题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更准确地说,是指对一个由学术与实践提出来的具体法律问题多少有点体系的说法与解决建议,等等。[27]

很明显,在德语语境下,在法学专业翻译中,对“Dogmatik”选择宗教意思强烈的用词——教义学,就根本违反了翻译对“信”的基本要求。德国哲学与法学在使用“Dogmatik”的概念时,从其最原本的意思上,恰恰是要摆脱宗教与教会法的。

然而,日文对这个词的翻译,在早期都译为教义学[28],20世纪80年代之后又提出了教理学的译法[29],但是应当还没有为日本法学普遍接受。“教义”这个词,最早出现在《周书 宣帝纪》中的一句话“朕钦承宝历,服膺教义”。《周书》是我国二十四史之一,成书于唐贞观十年(636年),是记载北周宇文氏建立的周朝(557—581年)的纪传体文书。在《周书》中,教义也没有明显的宗教含义。这个词是在日本的南北朝时期(1336—1392年)开始在日文中使用的,但是,在日文中使用“教义”时就已经明显是在佛教的意义上使用了。《日本国语大辞典》给的例句是:“大聖釈尊は、其けうきをえて、都率天に住し給ふ。”意思是:“大圣释尊得其教义居住在兜率天。”这里的“兜率天”,指的就是未来佛弥勒菩萨的住所,又称弥勒净土。直至今日,日本字典在解释“教义”一词时,都无法摆脱宗教的色彩。即使在将“教义”解释为“教理”时,也一方面指出其含义有“法的道理”的内容,另一方面同时指出其首要意思是“宗教的理论”[30],或者干脆就将其解释为“某个宗教或宗派作为真理认可的教导的体系”。[31]日文对教义与教义学的使用,对亚洲人文与社会领域的影响,一直主要是在宗教意义上发挥作用的。韩国学者也意识到了在法学中使用“教义学”翻译用语的错误,试图改用“法理学”,只不过“法理学”在我国法学中已经有了特定的难以改变的意思。另外,我国图书馆的学科名称主题就仅仅把教义与宗教著作相联系,在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图书目录甚至仅仅把“教义学”放在“神学”项下。[32]

在日文用语中,不区分宗教与科学的不同领域而统一采用“教义学”译法,还有其特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一是天主教思维方式的影响。日本在西方宗教上长期受天主教的影响,新教产生大的影响是明治维新以后的事情。天主教与新教在思维方式上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天主教认为教徒只能通过神职人员才能与神交流,教皇是教会组织的最高领导;新教中有很多派别则认为,教徒无需通过神职人员即能与神交流,不接受教皇的领导权威,没有自己的权力中心。因此,“教义学”这种典型的天主教式的说法,对于那些抢先学习到西方知识并且急于想在日本传播以便使自己成为学科领袖的日本年轻知识分子来说,就具有了相当大的吸引力。二是“全盘西化”的需要。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以“脱亚入欧”为国家发展方向。把来自西方的东西说成是符合教义的与来自神或者上天的东西,对于在“全盘西化”的氛围里推行与贯彻西方的制度,也有着明显的政治与社会好处。日文用语选择“教义学”的译法,主要不是由于语言的意思决定的,而主要是由于社会政治环境的要求。在科学领域中,教义学的译法虽然在意思上与德文原词的含义相左,但是,却非常符合日本开放时代的要求。然而,在我国今天对“Dogmatik”的含义与种类已经有相当理解的时代里还仍然采用教义学的译法,难道不正是一种以讹传讹的做法吗!

在亚洲各国还处于相当孱弱的时代里,日本通过抢先开放、疯狂学习与集中贯彻等手段,获得了极大的国家利益。然而,这种通过“教义学”的翻译用词所表现出来的服从权威的意识与维护派别的观念,也同时支持了日本社会的世袭、门阀政治与学界的学阀之风。在日本法学界,即使在刑法学界,那种排列门派、罗列辈分的封建性做法,甚至是公开的!我通过对德国刑法学著作的翻译,非常惊讶地发现,日本刑法理论与德国刑法理论相比较,许多部分仍然停留在20世纪初,也就是日本在法学领域大规模向西方学习的时期。例如,在行为理论方面,日本刑法理论仅仅赞同“自然行为论”,而一般还不同意“目的行为论”,更谈不上“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过去,日本刑法理论以德为师,现在却已经处于不能继续引进新理论的保守状态了;今天,日本刑法理论希望创新,但是,却处在“教义”的束缚下难以挣脱的痛苦状态。虽然一个用语的选择不能完全决定一个国家的学术命运,但是,在一个用语的选择中所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与理想方向,对于一个国家的学术命运乃至政治命运却有着重要的关系。因此,在翻译用语的选择上与时俱进,对于处于法治发展中的我国法学专业翻译来说,尤其是对于朝气蓬勃走向世界的年轻中国法学工作者来说,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改革开放建设我国法治的时代里,我们用自己的眼睛看世界,完全可以纠正在无法直接阅读外文时代借助“日本眼镜”给我们造成的一切扭曲印象与观念!我国年轻的法学工作者在为国家与民族富强而从海外引入先进知识时,应当对封建主义的思想保持应有的警惕性,不应当由于自己的软弱、懒惰、无知或者私心而有意无意地在自己的精神世界中重新建造那座曾经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大山!

我由此认为,用“教义学”的用语来表达法学语境下的“Dogmatik”,完全是日本在特定时代下的急就章,日文字典中提出“教理学”的较新译法已经反映了日本对不区分宗教与科学的不同领域来采用教义学的错误性有所认识。相反,“信条学”的译法不仅准确地表达了法学中“Dogmatik”的意思,而且同时提供了这个德文词在法学学术争论中所需要的含义空间,避免了在中文语境下由于教义学的误译所可能产生的一切负面影响。为此,在翻译“Dogmatik”时,仍然采用日本式用语而将其称为“教义学”是非常错误的:它过于浓重的宗教色彩与德文原意及我国无神论的社会背景都不相符合;它明显强烈的保守意义与德文原词的民主精神及我国开放自由的学术背景都不相符合;它自我束缚的封闭性与德文原词鼓吹首创精神及今天崇尚创新发展的时代更是都不相符合的。

当然,我将“Dogmatik”翻译为“信条学”,是在德国现代刑法学意义上进行的。日本刑法学毕竟与德国刑法学不一样。那么,在日本刑法学语境下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在德国刑法学语境下把这个德文词翻译为“信条学”,从而使“Dogmatik”成为一个“一词多义”的词,在不同国家中表示不同的意思,也许能够成为一个可以为大家接受的解决办法。

三、关于法学翻译文献的选择问题

我国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学者到世界各地学习,我国的专业翻译队伍正在日益壮大。今天,很多年轻学者已经体会到翻译作品的创新性质,认识到翻译工作在知识积累过程中的巨大价值。一些出版社也认识到翻译成果中蕴含的商机。因此,翻译文献的选择,不仅影响着我国专业领域的知识积累,而且影响到译者个人的思想发展状况,因此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我在翻译文献的选择上,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我相信,我的经历也基本上符合我国学者在翻译方面的一般认识发展过程。

第一个阶段是翻译论文。在这个阶段选择翻译的论文,是碰巧遇上的,无法选择,有一定的盲目性。我的第一篇译作《对青少年精神病罪犯的管辖权与安置措施》,就是节选自美国学者罗伯特·A. 卢斯和特雷·伊里森写的一本小册子:《青少年精神病罪犯:法律与社会的危机》。当时,我国刚改革开放不久,对国外的情况不是很清楚,抓到这么一篇文章就感到很新鲜。这种未经比较与研究而选中的文献,在今天年轻学者中仍然可以见到。不过,由于我国现在的图书馆装备、技术以及专业水平已经大大提高,年轻学者们可以比较轻易地跃过这个阶段,进入比较有目的地选择论文的阶段。

第二个阶段是翻译专著。专著的特点是知识面相对比较窄一些,但是,有关的知识会比较深刻一些。专著的翻译可以使译者迅速走到特定领域的前沿。在专著水平较高的情况下,通过认真的翻译,不仅能够使译者在专业知识与专业思维方式上受到严格的训练,而且能够在专业领域中迅速获得比较稳固的话语权。因此,翻译专著是很多刚刚进入专业领域的年轻学者的重要工作方法。为了支持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刑法改革,我在1995年曾经组织翻译了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量刑指南》;为了开展国际刑法的研究,我在2009年又翻译了德国韦勒教授的《国际刑法学原理》并在商务印书馆出版。这些专著的翻译对于我的专业发展都起了很大的帮助作用。然而,年轻学者们在翻译专著时,由于时间与精力的关系,经常是合作翻译的。如果不能在译后认真对全书进行校对或者通读,就会使在翻译中本来可以获得的训练与知识积累发生减损。

第三个阶段是翻译教科书。教科书的特点是知识面广、结论权威、体系完整。尤其是翻译标准教科书,对了解原著所在国在特定专业领域中的基本思维方式与基本知识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坚定地认为,我国在支持出国留学人员方面,应当同时鼓励与帮助他们收集、翻译与整理有关国家的标准教科书。如果我国能够对世界主要国家的主要学科所使用的标准教科书进行准确的、系统的翻译,一定能够为我国的知识创新体系提供一个无比强大的学术基础。可惜国家目前还无法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这只能依靠各个专业学者自己作出应尽的努力!

第四个阶段又回到翻译论文上。不过,这个阶段的翻译论文与第一阶段不同。这个阶段的论文选择,是在对所处专业的世界性趋势与状况有了比较完整与深入了解的基础上,有目的、有比较选择的结果。这一类译文不一定是最新的,但一定应当是相当经典的。然而,我国能够发表专业译文的刊物太少,因此,这一类“最好的”译文难以发表的状况,极大地遏制了年轻学者选择与翻译这一类论文的兴趣与热情,同时也限制了我国专业学术界的眼界与思路。虽然我国年轻学者直接使用外语的能力在不断加强,但是,我国出版界应当为这一类翻译作品的发表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具体翻译文本的选定,应当是认真的学术研究与学术调查的结果。单纯出于作者与译者之间的私人关系,如师生关系,单纯地为了获得一种名声,或者单纯由于原作在翻译上的难易程度,都不应当成为选择“最好作品”时应当依据的标准。以我翻译的《德国刑法学总论》(两卷本)为例,就是长达六年研究与调查的结果。早在1994年,我在德国弗莱堡的国际刑法与外国刑法研究所从事洪堡项目研究时,当时的所长之一京特·凯泽教授——我走入德国刑法领域的第一邀请人,就把罗克辛教授这部书第一卷的第二版送给我。然而,当时我由于语言能力的问题,并没有立即认识到这部书的重要性!不过,通过研究,我很快就认识到当代德国刑法最顶尖的理论成果是由马普所的前所长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教授、罗克辛教授与京特·雅各布斯教授的三部“德国刑法学总论”组成的。大致地说,这三部书代表了已经影响德国刑法学多年的理论,正在成为领导主流的理论与正在积极发展的理论。这三部书作为一个整体,才完整地表达了德国刑法学在21世纪初期的状态。译者应当通过阅读、询问、比较与试译后,才能有把握地认识有关著作的价值。罗克辛教授的书虽然是三部书中最厚的,但是明显具有通俗易懂、知识面广、信息量大的特点。在与德国教授与学生交谈中,每当谈起罗克辛,没有不称赞的,没有不为其博学而折服的,没有不为其有力的论证所倾倒的。在翻译他的著作时,我也经常难以停笔,总是不断地在心中追着他问“然后呢?然后呢?”以他的著作为标准,我总结出好的专业文章与著作的标准是:清晰的概念,令人信服的论证,加上很实在的用处!

在选择“最好的作品”,尤其在选择新出版的教科书与专著作为翻译对象时,是有一定的风险性的。“峣峣者易折,皎皎者易污”,“盛名之下,其实难副”,在全世界都是一样。语惊四座的观点与言论,有可能兴盛一时,但终究难以经受实践的检验。默默无闻或者备受争议的作品,其所包含的思想性与学术性,却有可能经受住历史的考验而最终放射出光芒。现在,在德国刑法学界的三部巨著中,耶赛克教授的教科书已经由中国政法大学的徐久生教授翻译。我衷心希望雅各布斯教授的著作,这部被誉为“德国信条学理论之树上最鲜嫩的一叶”的著作,能有机会译成中文,从而使我们能够看到当代德国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

在选择翻译文献中,我国学者还应当注意与原作者建立与保持良好的个人关系与学术联系。实践证明,与原作者的亲密关系有利于完整正确地理解原作的价值,有利于翻译的顺利进行,能够可靠地保障翻译作品的质量。广泛的国际学术人脉关系也有利于拓展我国学者的学术视野与学术活动空间。

我认为,作为一名法学科学工作者,应当使翻译不仅成为一种能力,而且成为一种习惯。对于我们这个法治发展中国家来说,通过翻译进行比较研究,是能够使我国充分发挥后发优势而迅速走向法治进步的最经济的途径,是能够使年轻学者迅速成长以及使其他学者保持学术活力的最便利的途径。如果大家认同这一点,那么,希望我的翻译经验与教训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1] 本文的基本部分曾作为“主译者后记”,发表在〔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一书中。本文在文字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2] 这是我为《我的一点家当——王世洲刑事法译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写的序言标题。

[3] 这是我为《我的一点家当——王世洲刑事法译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写的序言标题。

[4] 参见《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的译者序。

[5] 参见王世洲:《我的一点家当——王世洲刑事法译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

[6] 参见杨寿国编:《德汉翻译教程》,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11页。

[7] 参见〔英〕赫胥黎:《天演论》,严复译述,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特别是“译例言”。

[8] 参见北京大学德语系主任黄燎宇教授获得我国最高翻译奖——鲁迅文学奖的获奖理由。

[9] 参见王世洲:《翻译也是创新(代前言)》,载王世洲:《我的一点家当——王世洲刑事法译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10]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 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11]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 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12] 参见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节,边码243。

[13] 参见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14]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第一个译者注。

[15]See Gary Slapper & David Kelly,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6th Editi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3, p.68.

[16] 本段的内容,曾经以《浅谈法学翻译中的同词异义问题》为题,发表在台湾法学杂志《日新(警察半年刊)》2006年第6期上。

[17] 细心的读者也许已经认识到:把“Täterschaft”翻译成“实行人身份”,将其与“Teilnahme”所译成的“参加”相对应,就将造成严重的中文阅读习惯上的困难与混乱。例如,把“Täterschaft und Teilnahme”不是译为“实行人与参加人”,而是译为“实行人身份与参加”,是否会产生不必要的阅读障碍?

[18]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9] 参见〔日〕川喜田敦子,《民权——公民和人民的权利:日本的现代化与对西方文献的翻译》,载《北大德国研究》(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0] 日本在封闭时期就开始通过荷兰商人了解西方,在一些港口城市中,“兰学”有一定的规模。

[21] 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川喜田敦子的文章提供了日本当时对这种做法的不同意见。

[22]德文原文是“Die Teilnahmelehre ist das dunkelste und verworrenste Kapitel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wissenschaft.”Kantorawicz, Aschaffenburgs Monatsschrift für Kriminologie und Strafrechtsreform, 7. Jahrg., 1910, S. 306.

[23] 参见〔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写给中国语版的序言”。

[24] 参见维基百科:http://de.wikipedia.org/wiki/Dogma。

[25] Wahrig Deutsches Wörterbuch, 6. Auflage, Bertelsmann Lexikon Verlag。

[26] 参见王世洲:《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27]Gregor Kirchhof, Stefan Magen und Karsten Schneider(Hrg.), Was weiß Dogmatik?, Mohr Siebeck, 2012, ss. 23—26,28.

[28] 例如,《日本国语大辞典》《大汉和辞典》《大辞林》。

[29] 例如,《広辞苑》。另外,有部分日本学者正在使用“解释学”的用语,但是,“解释学”不仅明显与“Dogmatik”的含义不甚贴切,不符合“达”的要求,而且与另两个词“Auslegung”与“Interpretation”的中文用法有明显的冲突。

[30] 参见《大汉和辞典》,1980年第6版。

[31] 参见《日本国语大辞典》,2001年第2版;《広辞苑》,1969年第2版也做了非常相似的说明。

[32] 参见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www.lib.pku.edu.cn;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网站:www.sammin.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