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平衡论下的侦查讯问程序
一、安全、自由兼顾的侦查讯问
霍布斯有言:“人民的安全乃是最高的法律”[1],这一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说明法律与人民的安全需求之间难以割裂的密切关系。从心理学的角度看,马斯洛所说的人的基本需求需要在日常生活达到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状况中予以实现。[2]按照社会契约的理论,利维坦的诞生就是出于和平和共同防卫的需要[3],人们“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4]因此之所以需要政府,其基本目的之一即在于要求其保障实现一定程度的安全的社会秩序。而犯罪被认为是对这种安全秩序的重大挑战,一个犯罪泛滥的国家和社会,其安全秩序是无从谈起的。对犯罪的斗争是每一个政府都需要负担的职能,为履行此职能,给警察以及其他刑事侦查主体赋予包括侦查讯问权在内的一系列侦查权力,是维系社会安全秩序的必要手段,也是侦破和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步骤。
与安全密切相关的是公民的自由。自由是为人们所珍视的,而自由权利与公共控制之间的平衡与斗争构成了人类社会历史的一个重要主题。按照洛克的理论,人在自然状态下本来就是自由、平等、独立的[5],但是由于独立生活难以满足人们必要的物质和安全等方面的需要,人们才结成了共同体,以放弃部分自由和独立的方式换取包括安全秩序在内的一系列生存需求。但是在现代文明法治社会下,社会共同体决不能以满足生存需要作为交换手段,过度剥夺其成员的自由和权利,“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6]为了制止犯罪这种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侦查讯问的实施固然有其正当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其间避免失当地侵害公民自由,否则侦查讯问行为必然将丧失其原有的正当性。
安全和自由并非相互冲突的,自由需要有安全的社会秩序加以维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有了安全的秩序,才可能实现对自由的保障。具体到侦查讯问程序而言,以安全作为侦查讯问行为的基础性正当化理由显然无误,但只有在制度构建时合理兼顾公民自由,尤其是避免对涉嫌刑事犯罪、遭到侦查讯问的被讯问人的自由的不必要的过度侵犯,是使得侦查讯问进一步合理化的重要基石。而片面追求安全的实现或是自由的保障,都可能导致侦查讯问程序失衡,影响前文所述的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方面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实现。
二、实体程序正义平衡和侦查讯问
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都是刑事诉讼应当追求的目标。所谓实体正义,涉及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实体法律的恰当适用(准确定罪和合理量刑)、判决有效执行和错案及时纠正等诸多方面,其中涉及侦查讯问的主要是第一个方面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案件真实的查明对于司法公正有基础性意义,“如果没有与真实相一致的司法事实认定,那么公民就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靠的司法裁判以及有效的纠纷解决丧失信心。”[7]依照传统的讯问制司法的观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之人,因此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佳来源,因此侦查讯问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从讯问中得到被讯问人对于案件情况的说明和描述(无论是辩解还是供述)。如果被讯问人对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否认犯罪或提出减轻刑事责任的有利于己的事实,侦查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查证,如若属实则可以避免不当控诉;倘若能够从侦查讯问得到其对于犯罪事实的承认,并且这种承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则对被追诉人最终定罪的准确性的把握将大大增强;即便被讯问人不承认事实,从其在侦查讯问中的陈述中能够发现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和线索,也对于发现实体真实大有帮助。
而程序正义除了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之外,其自身亦彰显独立的文明精神。按照陈光中先生的解释,程序正义的标准至少应当有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司法独立;第二,裁判者中立;第三,诉讼双方平等;第四,程序公开;第五,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效保障;第六,程序终局。[8]对于侦查讯问程序而言,密切相关的是第三项诉讼双方平等和第五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诉讼双方平等是当事人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旨,平等武装诉讼双方、保证控辩对抗被认为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而在侦查讯问中,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压力和咄咄逼人的提问,弱小的被讯问人要实现相对平等的对抗,需要借助于一系列程序性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就包括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指引下的涉嫌罪名和权利告知权、沉默权、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权、律师讯问时在场权、查阅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权、申诉控告权、获得程序性救济权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程序正义问题时,英美法系国家有正当程序的概念,这一概念同样可以适用于侦查讯问。所谓正当程序即要求公平的法律程序,政府必须完全尊重公民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剥夺公民生命、自由与财产。正当程序从某种角度不妨视之为定罪障碍[9],未满足正当程序所要求的种种条件的,最终的定罪量刑即难以实现。以美国为例,联邦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均有正当程序的规定,分别禁止联邦和州政府未经正当程序而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条款不但被作为判断侦查讯问是否合法的依据,而且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甚至被作为将其他宪法修正案对侦查讯问的规定和制约并入适用于各州的路径。
“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10],虽不敢说“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11],但至少程序正义有不逊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因此,至少应当以不低于对实体公正的重视程度之重视对待程序公正,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12]。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尽管在有的时候可能出现取舍困难甚至冲突,但从总体上看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实现二者的并重是具有现实可能的。这是因为“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论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地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有后一种愿望。”[13]按照二者并重的态度,在侦查讯问中,不但要重视发挥侦查讯问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也要注意严格依照程序法律的规定进行讯问,特别要注意按照程序法律的规定保障被讯问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长期“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而言,适当抬高侦查讯问中程序正义的意义是非常合理的,尤其是由于侦查讯问程序本身就具有强烈的实体追诉倾向,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也是防止实施该制度中片面追求查明案件真实而不顾程序规定和权利保障要求的必要措施。从另一个角度看,在侦查讯问中适当强调程序正义,也有助于发挥程序正义在促进实体公正实现方面的作用,改变侦查人员过度依赖口供的讯问心理,防止出现对案件事实作出可能影响后续程序的错误判断。
三、综合效率论与侦查讯问
公正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对此前文已述。而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着眼点在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经济学上的效率即为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而借用经济学概念的司法效率追求的是在司法进程中减少不必要消耗,以最小的投入最有效实现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依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法官的观点,有效率的劳动分工可以使得司法部门集中关注基础更为广泛的社会要求:即以有效率的规则来保护安全、产权和交易;他甚至认为尽管除了效率和再分配之外,司法活动可能有其他潜在的目标,其中有许多(各种各样的“公正”和“正义”观念)都不过是财富最大化或利益再分配而已。[14]而贝勒斯在借鉴德沃金道德成本理论[15]的基础上,主张综合的效率理论,认为程序法除了重视经济成本外,尚需注意道德成本和程序利益。他认为,在直接成本、错误成本、道德成本和程序利益四者的关系上,应当追求(直接成本+错误成本+道德成本-程序利益)的总额的最小化。[16]尽管有人批评贝勒斯的综合效率理论混淆了经济成本与社会效益的区别,减损了法经济学定量分析的优势,但笔者认为这种综合效率理论较之经济效率至上的传统效率理论具有法律道德性方面的优点,避免传统效率理论可能导致的效率一元论的缺陷。在笔者看来,综合效率理论是综合考虑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两方面价值之后的平衡理论。
将综合效率理论适用到侦查讯问程序中,既要避免给侦查讯问程序设置过多障碍,防止导致程序的过分拖延,又要避免过分追求效率的侦查讯问导致司法公正受损。在侦查讯问中,大多数情况下被讯问人处于被隔离的状态,即使其中一些未必受到法律意义上的监禁,但其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民实施限制自由的程序实际上已经构成对公民的惩罚[17],而这种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说“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8],因为及时的程序可以避免因长期拖延而导致的不确定感对被追诉人造成的折磨。因此,有必要针对侦查讯问,设置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的侦查讯问中止和终止制度,并减少不必要的多次讯问、长时间讯问,禁止在讯问结论已然确定或被讯问人主张沉默权等应导致讯问停止的权利的情况下以重复讯问的方式谋求不法利益,迅速确定程序终止或推进程序发展。而另一方面,要防范对效率的过分热忱导致对其他价值的忽视,在有必要放缓侦查讯问的步伐时不应以追求效率为唯一指向而不合理地加快程序,从而导致其他法益,尤其是被讯问人的权利,受到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损害。总而言之,在侦查讯问中运用综合效率理论,就是要求“当快则快,当缓则缓”,根据法律的规定,综合各方面成本进行考量,合理推进侦查讯问的程序进程。
[1]Thomas Hobbes, De Cive (The English Version), Oxford Press, 1983, p.157.
[2]James S. Campbell, Joseph R. Sahid, David P. Stang, Law and Order Reconsidered: Report of the Task Force on Law and Law Enforcemen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Causes and Prevention of Violence, Praeger Publishers, 1970, p.3.
[3]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5]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该观点与霍布斯关于自然状态下人类社会弱肉强食、战争泛滥的描绘完全相反。
[6]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7] 〔美〕罗伯特·萨摩尔、阿西尔·莫兹:《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徐卉译,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8] 参见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选》(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3—369页。
[9] See Herbert L. Pa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113 U. Pa. L. Rev 1, 13 (1964).
[10] 〔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初版,第3页。
[1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12]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13]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14] 参见〔美〕Richard A. Posner:《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14—415页。
[15] See 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81.
[16] 参见〔美〕迈克尔·D.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 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17] See Malcolm M. Feeley, The Process Is The Punishment,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92, p.199.
[18]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