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比较研究
中德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比较
通过对中德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件进行比较,本文认为外国法上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界定的经验,无法为解决中国土地征收难题提供帮助,原因在于公共利益要件的制度功能存在差异,任何法律制度都运行在具体的制度环境中,其制度功能的发挥受到其他外部条件的制约。在德国,由于私有土地制度的存在,德国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性质是技术性的司法解释和价值衡量。而在中国,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制度和征收制度的变迁,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要件的制度功能出现异化,必然会出现其外延无限扩张的结果。在现行土地法律制度不改变的前提下,要保护被征地者的合法利益只能依赖于提高征收补偿。
英国法和香港法判例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
本文意在通过介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的一些有关判例以了解如何阐释公共利益。在香港,公共利益在关于财产的立法以及土地收回的判例中被解释为“为了公共目的”。在为了执行公共工程项目而以“公共目的”征用私人所有的土地时,在多数案件中,政府必须通过其法定的权力从所有者或土地的其他利益享受者手中获得土地。在英国,“公共利益”被认为很难直接定义,因而只能是从个案中,如公共利益豁免、强制性土地转移、信息自由与个人隐私平衡、表达自由和版权保护平衡等,以判例的形式进行阐述解释。
城市房屋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及其界定
中国城市房屋征收之法律框架已经建成,即《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并需补偿,2011年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提供了具体的法律基础,其第8条对何谓公共利益作了“列举+概括”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征收决定不服者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然而,现实中政府征收决定基本不考察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者轻易就认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公共利益,从司法实践看,被拆迁者主要关注和争执征收补偿数额而很少质疑公共利益之认定,在少数涉及公共利益争点的案件中,则表现出法院过度迁就政府决策以及没有清晰的审查标准的现象。改善城市房屋征收的途径必须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而两者最终落实有赖于加强司法诉讼阶段建设,学者当担当整理和总结个案裁判经验之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