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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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网络人格权保护的实证状态:技术与传统的碰撞与融合

任何理论的推导都只是逻辑自足的体系,虽具有理论的导向性与前瞻性,但如果没有实证状态的验证与修正,则难以实现理论探讨的价值与功能。因此,有必要在前文理论推导网络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选取我国在网络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经典案例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从实证状态下寻找趋势发展与问题解决的现实途径。

1.3.1 网络人格权保护的司法沿革:近十余年经典案例的回顾

案例的实证调查与分析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从时间跨度的选取到案例样本的筛选都必须做到有针对性和有代表性,才能全面反映出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在对网络人格权提供司法保护方面的发展沿革、所获成就及问题局限,使本书的实证分析具有真正的意义和价值。因此,为了保证有关网络人格权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效果,本书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并针对这些限定的意义及局限作了进一步说明:

一、样本的选取标准

样本的选取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时间跨度,其二是标准界定。就前者而言,本书只选取了1996年至2013年期间的案例样本,时间跨度为17年。这是因为网络媒体的兴起大约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而真正开始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是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后期,其后大量的有关网上侵权的案件才逐步增加,所以在这个时间段内选取案例才具有客观的代表性。就后者而言,本书研究的对象是网上人格权侵权行为,因此实证案例的选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权行为发生或损害后果传播主要是在网络空间进行,不包括仅涉及纸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侵权案例;(2)侵害客体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人格尊严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不包括涉及著作权、数字版权、域名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范畴的案例;(3)案例是形成了司法诉讼的民事案件,不包括未形成司法诉讼的网上热炒事件,例如,“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陈自瑶事件”之类的网络事件;(4)案例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典型性,本书主要选取的是诸如“微博第一案”“首例博客告博客案”“网络暴力第一案”等在全国或某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代表性案。

二、提取的样本要素

样本选取后,提取样本的研究要素是实证分析的关键。为了体现网上侵权案件的技术化与信息化特点以及网络人格权案件的个性化特征,本书在样本要素的提取方面,除了案例的基本要素(原告、被告、案由、判理)之外,还重点提取了网络事件的名称、所涉及的网络板块与技术类型、判决事项,目的是为了突出选取样本的典型性、网上侵权的技术特性及网上人格权侵权责任方式特殊性,为本书展开后续的研究做好铺垫。

三、样本与要素的局限

本书选取的案例样本只有54个,在样本选取的容量上相对较小,而且在案例展现方面没有采取传统的案例叙述式,而采取的是研究要素提取式,难免会显出案情叙述不充分、案例要素大量丢失的弊端。事实上,与媒体及网络有关的侵权案例浩如烟海,经典案例也不胜枚举,但大多是与传统媒体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案例,与本书研究的核心对象相关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典型案例样本并不多,这也是本书只选取了54个样本的原因。其次,由于篇幅与容量的限制,不可能做到案例的全景式展现,为了后续研究的方面,因此只提取了研究的核心要素在表格中集中展现。

应该说,任何实证分析都是样本化与微缩化的结果,难以做到样本穷尽与全息式涵摄,尤其是在模型化与抽象化之后,实证分析更会损失原有样本的大量信息要素,这难免会遭受样本狭小、代表性不足、以偏概全的诟病。但是,要求实证分析穷尽样本、全息涵摄,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关键是样本选取要有典型性与研究要素要有特征性,本书就是采用这样的思路,简要地展现了我国在网络人格权保护方面15年的司法沿革。

(2013—1996年期间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经典案例综述)

1.3.2 实证状态与修正方向:五十余个经典样本的问题提炼

通过对近十余年来经典案例的综述回顾,我们大致清晰了上述时间跨度中我国对网上侵犯人格权类型案例提供司法保护的司法沿革与实证状态,并从中发现此类案件在实证状态中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一、各类人格权纠纷案例所占样本比例差异明显

据统计,上述经典案例中,名誉权纠纷为42例,占样本总量的78%;隐私权纠纷为8例,占样本总量的15%;肖像权纠纷为14例,占样本总量的26%;姓名权(名称权)纠纷为6例,占样本总量的12%;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纠纷为2例,占样本总量的4%;其中,上述各类案例统计中,存在原告同时起诉几个人格权侵权案由的情况,为全面体现各类人格权纠纷的实证状态,本书进行了重复统计,因此各类纠纷的分别样本合计总量出现了超过54例的现象。

从上述统计分析的结果可以看出,网络名誉权纠纷占到了本书选取的经典案例综述中的绝大多数,几乎呈现出“一股独大”的状态,涉及隐私权、肖像权、姓名(名称权)纠纷的案件相对较少,这与中国人重视“名节”的文化传统与固有观念是分不开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司法实践中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单独针对其他人格权,例如,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专门制定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而唯独只有名誉权例外。可见,中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重名誉权保护的传统及名誉权纠纷发生居多的情况。

二、网络人格权案件发生率与关注度呈逐年上升态势

在本书筛选与选取案例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的发生与网络关注度存在一个逐渐上升的明显趋势和最近几年处于高位运行的态势。从选取样本的统计数据中也可以印证这一发现,即在2006年特别是2000年以前,网络人格权案件尤其是知名案例比较少,但在2006年之后特别是最近几年,网络人格权案件的知名案例不断增多,而且处于一种相对高位的稳定状态。

分析上述趋势和态势的直接原因,应当与网络的应用与普及程度和中国国情与网络环境呈正相关的联系。因为网络在中国的应用是在20世纪中后期开始的,在21世纪前十年的中后期开始大面积普及,网络的普及率与使用率上升必然造成发生网络人格权纠纷的基面增加,其发生率随之增加也是情理之中。此外,20世纪中后期与21世纪前十年是中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段,经济的平均增长率都处在10%以上,这样的经济发展速度带来的社会经济、文化道德、集体心理等方面的转型与冲击都是巨大的,网络作为现代化的传播工具与交流平台成为了社会交流机制的中心,交流过程中产生经济性与法律性摩擦也是正常现象。因此,产生上述趋势与态势也存在背后的相关推动因素,具体原因本书将在后续研究中详尽分析。

三、网络人格权案件相对集中发生于常见网络服务板块之中

从技术板块与服务类型要素的实证研究中,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即大部分网络人格权案件都发生在常见的网络服务板块之中,主要包括信息发布板块、社区论坛版块、贴吧板块、搜索板块、博客板块、微博板块、群信息板块等等。其中,这些板块主要属于网络内容服务、电子公告服务、搜索链接服务、即使通讯服务等等,诸多“网络第一案”“网络暴力事件”“门多多事件”等侵犯网络人格权案件都集中发生在上述板块。

分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也很明显,这主要是与这些板块的“公共性”与“集中性”相关。虽然网络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交流的平台,但是上述常见网络服务板块更是网络中公共表达、互动、查询等行为最为集中的区域,那么在上述板块较为集中地发生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也就是高概率事件。当然,在找不到侵权网络用户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电子公告服务、搜索链接服务、即使通讯服务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不足为奇。

四、司法对网络人格权案件的认识与创新在不断进步

从判决理由及事项要素的实证研究中,还能发现这样两个特征与变化:其一,是司法对网络服务商的第三方责任的认识不断深入与进步。上述样本的早期案例中,某些法院简单地认为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上发生的侵犯人格权行为疏于审查与管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也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考虑网上侵权中的技术特性对案件审理与责任认定的影响。在近期的案例中,我们看到某些法院已经认识到网络技术服务类型的差异与技术特性,在审理中详尽考察了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型与注意义务履行情况,作出了符合网上侵权案件客观规律的公正判决,这是司法对于网上人格权侵权案件的认识水平与审理水平的提升。其二,是司法对网络人格权案件侵权责任方式的拓展顺应了网上侵权的技术特性与个性品格。上述样本的早期案例中,某些法院在审理网络人格权案件中基本采用了与传统媒体侵权案件同样的责任方式,简单地判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损失赔偿,多与纸面媒体侵权的责任方式无太大差异,没有充分体现网上侵权案件在技术特性上对责任方式的特殊需求与创新,而在后期的案例样本中,我们惊喜地发现某些法院在传统侵权责任方式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的改造与创新,满足了网上侵权案件的技术性要求,也充分体现了传统责任方式的基本价值目标。

分析上述司法沿革与进步的现象,可以大致看出网络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的大致发展方向。其一,是充分尊重网络服务技术的特定模式与客观局限,平衡网络人格权保护与网络服务商第三方责任的内在关系,把握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的“技术化”需求;其二,是充分尊重网上侵权的被害人对网络环境下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需求,大胆改造与创新符合网络技术特点的侵权责任类型与责任方式,把握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精细化”需求。总之,概括起来讲,审理网络人格权案件必须要充分尊重“技术模式”与“责任创新”的关键要素,才能充分把握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发展的未来方向与趋势。第2章 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境外流变与比较法考察

[1] 参见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 参见林宏坚、曾祥生:《论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披露义务》,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