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制定国际人权规则
国际合作不仅是一种反映国际主体间相互关系的实践过程,还应该包括促进、调整和保障国际主体间合作实践规范或制度的构建过程。规范或制度本身就是国家间共识在某种程度上的表现,它有助于加深国际主体间的联系,维持有意义的、持续的实践进程。在国际人权领域,最根本也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合作形态就是各国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与对话制定国际人权保护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进而确立并不断拓展人权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3]
(一)协商与对话的产物
第一,国际人权公约以一种近似于“国际共识”的措辞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公约所承认的各项实体权利,从而使大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在具体的实体权利规则中,权利内涵、要素与范围、国家义务的内容、权利限制和克减等问题开始有了比较具体的普遍性规定标准,并成为约束缔约国行为的基本准则。之所以取得这种结果,一方面得益于公约制定时各国国内人权保障立法已经存在较多共性;另一方面,它又是与会各国代表经过激烈讨论、协商以及妥协的产物,其背后体现了各国求同存异的国际合作精神。
第二,建立国际人权实施监督机制并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促进人权保护职能,也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种类型的国际人权监督实施机制层出不穷,如国际人权条约监督领域的缔约国报告程序、个人来文申诉程序、缔约国间指控程序、国际调查程序等监督实施机制,联合国宪章监督领域的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特别程序等。上述不同类型的监督机制之所以能够建立起来并有效运行,取决于诸多主权国家之间的合意,其本身就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实践形态。
(二)协商与对话的模式
事实上,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开始,在发展人权领域的国际法规则过程中,建立在相互合作基础上的协商对话机制就得到普遍推广和运用。当前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及其生效,大部分都是依循着“专门机构起草——相关主体审议——国际组织通过——国家批准加入”的模式。在上述模式中,起草和审议阶段比较注重多元参与和协商对话,充分体现国际合作精神。[4]
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工作一般由专门机构负责。联合国成立以来,人权委员会是国际社会主要负责起草国际人权公约草案的专门机构。2006年3月后,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继续承担着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进一步发展人权领域国际法的建议的职能。在专门机构起草阶段,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独立专家常常参与起草工作,从而使起草过程充满多元性、民主性与合作精神。首先,专门机构往往会任命权威的独立专家作为特别报告员或任命由数位独立专家组成的起草工作组,负责拟定基础性文本,作为专门机构讨论的基础。例如,为了起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人权委员会在第59次会议上决定成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以负责审议关于拟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各种供选择方案,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5]其次,许多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往往参加起草工作,对草案进行讨论与评议,体现起草过程的广泛参与性与透明性。例如,人权委员会全体成员国、阿尔巴尼亚等47个非人权委员会成员国、国际劳工组织等6个联合国专门机构、阿拉伯国家联盟、大赦国际等11个人权非政府组织参加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起草工作组的第一次会议。它们发挥自身在特定领域的专长,就工作组的草案发表评论意见。[6]再次,针对某些领域的特定问题,起草工作组重视与在该领域具有专业特长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进行对话,征求他们的意见。例如,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起草工作组的第二会议上,工作组就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专家和区域人权机制专家进行交互式对话。[7]此外,为了平息经济、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还专门编辑了司法保护经济、社会权利的案例集,作为背景资料以协助工作组的起草工作。[8]
在审议阶段,更大范围的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会提出对草案的修订意见,协商确定最后文本。例如,经过五个阶段的起草工作,《世界人权宣言》草案经人权委员会通过,并被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审议。第三委员会至少举行了85次会议,对该草案逐条进行细致的磋商与评议。[9]在审议期间,人权委员会成员国之外的国家也有机会对草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从而使审议主体更具有广泛性、草案内容更具有普遍性,各国就文本内容也更容易通过协商取得共识。
当然,在起草和评议阶段,相关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总会存在意见分歧,这种分歧会影响某些条款的制定效率,进而影响国际人权公约“起草—审议—通过—生效”的周期。毕竟,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人权观念和人权实现方式,都努力将自己对人权的理解融入国际人权标准之中,或者倾向于使用本国熟悉的措辞来表达条款内容。但实践表明,克服或消弭分歧的手段还是各方之间的协商、对话与妥协。虽然针对某一条款有许多不同建议,但往往是某种纳入较多合理性或兼顾各方诉求的意见占上风。在这过程中,反复讨论、协商乃至投票是决定某种建议案是否被采纳的典型方式。例如,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平等和非歧视)时,英国、苏联等国家就所罗列的歧视的理由产生严重分歧,最终是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的折中方案化解了冲突。[10]总之,正是通过协商与对话,东西方人权观念或人权思想相互碰撞,求同存异,逐渐形成在人权标准方面的国际共识——国际人权规则。也正是通过协商与对话,联合国大会才能通过二百多份人权公约、规约、议定书、宣言、原则、准则、标准和建议等国际人权文件或涉及人权的国际文件[11],最终奠定国际人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框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