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在疫情防控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众多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在本条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可能构成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甲类传染病的管理秩序。
(2)在客观方面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件,即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二是结果要件,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于刑法上的实害犯,而“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刑法上的危险犯。
(3)犯罪主体包括供水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危险的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作为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是经过批准的,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所构成的犯罪应为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项责任事故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犯罪主体是合法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仅追究生产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犯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此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犯罪行为是制作血液制品时,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原料血浆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存储、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