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有限合伙企业制度
【规则要点】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法设立,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
【理解与适用】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合伙人的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具有很多特殊的规则。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有限合伙企业还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合伙协议
由于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在实践中,各国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出资的限制规定有所不同。中国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为保护合伙人和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为规范合伙企业名称的使用,合伙企业法对企业名称作出了处罚规定,若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一)内部关系
1.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此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若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没有受到过多的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具有以下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损益分担方式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
在入伙和退伙的问题上,合伙企业法仅有以下特殊规定: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二)外部关系
有限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承担。对于有限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转化。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中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风险提示】
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并不发生当然退伙。
合伙人退伙时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问题进行清理和了结,结算的目的就是要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明确其应承担的债务。
【相关案例】
案例1 陆某某与刘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刘某某与陆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矿山。2001年2月,刘某某于汲某某、张某某处购买矿山;2002年12月,陆某某于熊某某处购买采矿权。陆某甲代理陆某某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刘某某则一直参与经营、管理矿山。陆某甲以刘某某购买矿山系受其委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刘某某与陆某某之间并非共同投资,未形成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是自己购买矿山,再结合陆某某购买了采矿权的事实,认为双方系共同投资,形成了合伙关系。陆某某以自己自出生时精神发育迟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并提供《残疾评定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从而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陆某某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陆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但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驳回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2 王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判决书
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以承天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2003年11月14日,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承天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合伙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协商,三人就合伙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进行划分,并达成涉及以下条款的协议:王某某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63万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协议书》中上述约定的效力?能否认定王某某退出合伙?终审法院认为,退伙意味着原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了由合伙协议所设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对债权人来说,退伙将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因此,合伙人退伙时必须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算的目的就是使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明确其应承担的债务。合伙主体应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内部清算前应先行处理对外债权债务后,方可收回投资进行分配合伙成果,承天综合楼没有对外进行清算,对外债务仍在偿还中,三方不是在清算合伙事宜,而是一方面明确由合伙人之一的李某某负责偿还另一位合伙人王某某的投资,另一方面却以王某某已实际收回投资,认定王某某就此与合伙事宜即三方的合伙关系因收回投资这一法律事件的产生而终止,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节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第46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50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