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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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止

【规则要点】

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止,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过程。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止包括解散和清算两个阶段,在个人独资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进行清算。

【理解与适用】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在个人独资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由投资人自行进行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清算所产生的费用应预先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中拨付。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风险提示】

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相关案例】


双盈公司诉联达机械厂、魏某某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被告魏某某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联达机械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某某、蒋某某、卞某及祝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魏某某原独资经营的联达机械厂现由魏某某、蒋某某、卞某、祝某某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机械厂,仍使用原魏某某领取的联达机械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某某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合同签订后,联达机械厂向原告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某某、蒋某某、卞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又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魏某某等6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机械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某某等6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某某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6人各自的投资;承包金额暂定最低每年50万元;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某某负责处理,与其余5人无关。此后,联达机械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后原告双盈公司因联达机械厂拖欠货款将被告6人告上法庭。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联达机械厂系魏某某等6人合伙经营的企业,魏某某等6名合伙人应对联达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达机械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不合法的安排。联达机械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某、原审被告魏某某、蒋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合伙经营的企业。本案中,对于联达机械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机械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机械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且应当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节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